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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促进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省公路条例》、《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是指经各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建设、养护中使用财政资金的县道、乡道和村道。
第三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遵循统一领导、分级负责、建管养并重、协调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包括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区、风景名胜区管委会,下同)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农村公路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体系,筹集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扶持和促进农村公路可持续发展。
第五条农村公路受国家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损坏或者非法占用,不得干涉正常的农村公路管理养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破坏、损坏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安全的行为。对举报单位和个人可以给予适当奖励。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农村公路上非法设卡、收费、罚款和拦截车辆。
第二章组织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组织领导,协调全市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工作。
第七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工作,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行业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审核汇总和编制上报各县、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计划;
(三)负责考核支付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经费;
(四)监督检查各县、区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八条县(区)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养护等工作纳入县(区)人民政府年度工作目标进行考核,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村公路工作。
第九条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未设立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应当确定区农村公路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行业政策、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
(二)制定本县(区)农村公路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的实施意见;
(三)编制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计划;
(四)与同级财政部门共同筹集和落实农村公路资金计划;
(五)编制和下达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资金计划;
(六)按规定管理和统筹使用农村公路养护资金;
(七)监督指导县公路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八)检查考核农村公路建设、养护和管理质量;
(九)组织协调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做好农村公路及其设施保护工作。
第十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道、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拟定乡道、村道建设、养护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对乡道、村道养护质量进行检查验收,做好村道并协助做好乡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明确相应机构或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并组织协调村(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农村公路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在当地人民政府指导下,按照“村(居)民自愿、民主决策”的原则,通过一事一议规范程序,组织村(居)民做好本行政区域内村道的建设、养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县公路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未设立区公路管理机构的,应当确定区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履行县道的监督管理职责,负责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主要职责:
(一)拟定县道养护计划并按照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二)组织县道养护工程的招投标和发包管理工作;
(三)对县道养护质量进行检查评定;
(四)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五)对乡道、村道的养护、管理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县(区)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工商、城乡建设、国土资源、农业、林业、水利、环境保护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农村公路的有关工作。
第三章养护
第十三条农村公路养护应当遵循“预防为主、防治结合、专业养护与村(居)民维护相结合”的原则,按照国家及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颁发的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养护,使农村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各级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及省、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公路养护质量标准检查评定路况,定期向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送路况数据。
第十四条县公路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县道、乡道、村道的养护技术指导和质量督查。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相应农村公路养护管理机构并根据农村公路管养规模配置管理人员,负责乡道、村道的日常养护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支持县公路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的养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农村公路养护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落实村民委员会协助养护责任制,实行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对门前公路路容路貌维护责任制,逐步建立起科学完善的乡道、村道养护体系。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教育村民自觉爱路、护路,共同维持好农村公路路况路容路貌。
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农村公路养护。
第十五条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编制乡道、村道养护年度建设计划,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审核后上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主管部门编制县道年度建设、养护计划,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核后汇总上报省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定。
第十六条农村公路养护工程按其性质、规模大小、技术难易程度划分为小修保养、中修、大修以及改善工程。
农村公路的改善、大修、中修工程应当逐步实行专业化、机械化、市场化,采取向社会公开招标的方式,择优选定具有相应资质的养护作业单位,保障农村公路养护质量。
县(区)人民政府应积极推行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农村公路养护市场机制。对于技术性较强和工程量较大的的养护改善、大修、中修工程项目,要通过向社会公开招标等竞争方式选择具有公路养护资质的企业组织实施,并执行工程合同管理和监理等建设管理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农村公路沿线单位出资或者村民投工投劳从事乡道、村道的小修保养。
第十七条农村公路日常养护应按有关规定执行,保持公路完好、安全和畅通。因发生山洪、泥石流、滑坡、地震等自然灾害,致使农村公路受到损坏,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设置警示标志并尽快组织修复。
第十八条县公路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村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等设施的维护和管理。
对农村公路上的桥梁达不到相应技术标准要求的,应当设置限载等标志,并采取措施逐步达到规定的技术标准。
农村公路或者交通设施养护、管理部门应当在急弯、陡坡、临崖、临水等危险路段,按照国家标准设置警告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公路绿化纳入绿化规划,按照公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结合农村公路实际,因地制宜组织做好农村公路绿化和保护工作。
农村公路树木砍伐更新应依照有关法规办理相关手续。农村公路两侧的绿化,可以结合农村公路养护、管理,采取多种方式推行承包制,也可逐步通过市场化的运作方式转让绿化权来实施,实行谁种植、谁所有、谁受益。
第二十条农村公路养护用地、砂石料场以及养护需要的挖砂、采石、取土、取水由县(区)、乡(镇)人民政府统筹解决,保证养护需要。
第二十一条对由于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风、沙、雨、雪、洪水、地震等)破坏的农村公路、桥涵等设施,各级农村公路管理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和设备及时进行抢修。农村公路管理单位难以及时恢复时,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当地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居民进行抢修。
第四章路政管理
第二十二条县公路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乡(镇)人民政府、村(居)民委员会以及农村公路沿线单位、个人,应当配合县公路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做好县道、乡道的路政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村(居)民委员会以及村道沿线的单位、个人开展村道的路产路权保护工作;对村道造成损坏的,应当向乡(镇)人民政府赔偿。
第二十四条在农村公路以及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摆摊设点、堆放物品、倾倒渣土或垃圾、设置障碍、挖沟引水、利用公路边沟排放污物、堵塞公路排水渠道、填埋公路边沟;
(二)打谷晒场、漫路灌溉、作业种植、焚烧秸秆等废弃物、堆粪沤肥、撒漏污物;
(三)利用农村公路桥梁进行带缆、牵拉、吊装等施工作业,设置不符合标准的高压电力线和易燃易爆的管线;
(四)在农村公路桥梁桥孔内堆放易燃易爆物品、明火作业、搭建各类设施;
(五)大型、超载、超限车辆在四级及四级以下农村公路上行驶;
(六)车辆在运输货物着地的情况下行驶;
(七)损坏、擅自移动、涂改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八)其他损坏、污染农村公路和影响农村公路畅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从公路用地外缘起,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村道不少于3米的范围内,为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由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范围划定并公告。
第二十六条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电力、通讯、供水等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任何建筑物或者构造物。需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县道、乡道应当事先经县公路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批准,村道应取得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农村公路建筑控制区划定前已经依法修建的建筑物、构筑物不得扩建;危及农村公路安全的,县公路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建筑物、构筑物因维修、管理不善造成农村公路安全隐患的,其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和挖掘农村公路,不得堵塞农村公路排水沟渠、填埋公路边沟、损坏农村公路附属设施。
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县道、乡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省公路条例》、《省农村公路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办理。确需占用、挖掘、穿(跨)越村道的,应当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管理。
造成农村公路损坏或者因占用、挖掘使农村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农村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第二十八条对农村公路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或者补偿的责任,由县公路管理机构、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管理机构按《省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标准》收取赔(补)偿费,对收取的农村公路路产损失赔(补)偿费应当按照规定用于农村公路路产的恢复和路权的维护。
第五章资金筹措及管理
第二十九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筹集应坚持“省市补助、县乡自筹、多元筹资”的原则。县(区)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是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筹集的责任主体,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确定的标准进行补助。
第三十条农村公路养护资金根据用途分为日常保养经费、维修经费和专项经费。
(一)日常保养经费主要是农村公路日常路面保洁、除积雪和积冰,路肩、边坡、边沟等的整治,绿化修剪、扶正、刷白、防虫等,桥梁正常养护和刷白,公路与桥梁数据信息的收集整理,交通流量的调查记录上报,养护作业人员的标志服购置,日常保养作业安全设施费,日常巡视检查、违建拆除等费用,该部分费用实行“总价包干,缺陷扣减”;
(二)维修经费主要是对路基、路面、桥涵构造物以及沿线设施维修以及其他需发生材料的养护经费,该部分费用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实行“总量控制,计量支付”;
(三)专项经费主要是对农村公路进行改善、大修、中修或因自然因素导致道路出现较大的病害需进行抢修的经费,该部分经费需逐级报批。
第三十一条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来源主要包括:
(一)国家和省补助的专项资金;
(二)各级人民政府安排的财政性资金,该资金应当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村民委员会通过一事一议等方式筹集的资金;
(四)企业或个人等社会捐助,或通过拍卖、转让农村公路(桥梁)冠名权、路域资源开发权、绿化权等市场化运作方式筹集的资金;
(五)通过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
第三十二条国家和省补助资金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农村公路养护计划下达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各级财政资金由相应的财政部门拨付给同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资金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按省有关规定统筹使用,专款专用。
第三十三条市补助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编制的年度农村公路资金计划确定,市财政部门应当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拨付。
县(区)配套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由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根据有关规定和实际需要编制的年度农村公路资金计划确定,县级财政部门会同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拨付。
乡(镇)配套的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资金由乡(镇)人民政府要按照农村公路建设养护管理需要或年度农村公路资金需要计划确定,并足额列入财政预算、按照财政预算管理程序拨付。
其他方式筹集的资金,主要作为农村公路养护、大中修项目的配套资金及日常养护资金,具体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统筹安排。
根据农村公路管理养护发展的实际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安排农村公路管理养护财政资金。
第三十四条农村公路管理建设、养护、管理资金应当分级管理、分级负责、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三十五条交通运输、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依法对农村公路建设、养护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六章检查考核
第三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农村公路管理养护检查考核制度,并将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纳入年度目标考核,加大对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的检查考核,根据考核结果给予奖惩。
检查考核奖惩工作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考核结果应与农村公路管理养护经费挂钩,检查考核奖惩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农村公路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制定检查考核与奖惩办法,报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审查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