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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统计工作规范化管治意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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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镇统计工作规范化管治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和规范乡镇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促进乡镇经济和社会健康发展,根据统计法律法规和省政府有关文件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立专门的统计机构(以下称“乡镇综合统计机构”),配备专职统计人员,负责本乡镇的综合统计工作,履行统计法律法规所赋予的各项职能。

乡镇综合统计机构业务上受县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领导。

第三条乡镇人民政府必须明确本乡(镇)各级、各部门、各单位的统计负责人,建立健全以乡镇综合统计机构为主体的统计调查组织网络。

第四条乡镇人民政府必须切实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不断改善统计工作人员的工作条件,提供统计工作所需要的经费,支持统计工作人员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权、统计报告权和统计监督权,确保乡镇统计工作顺利进行。

第五条乡镇统计人员必须具备一定的政治和业务素质,严格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恪守统计职业道德,积极工作,为乡镇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

第二章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六条乡镇综合统计机构应根据乡镇规模的大小配备统计人员。重点镇和8万人口以上的乡镇,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4人;5万至8万人口的乡镇,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3人;5万人口以下的乡镇,专职统计人员不少于2人。

乡镇统计人员必须由具有中专以上文化程度并持有统计上岗证的人员担任;新配备的统计人员应当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第七条乡镇各单位应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或兼职的统计人员,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人民政府综合统计机构的指导。

各村的统计工作,由村民委员会指定专人负责,其在统计业务上受乡镇综合统计机构的领导,并按上级统计部门的要求报送统计资料。

第八条乡镇统计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不得随意变动。

乡镇综合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调整和调动,须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的同意。

乡镇其他各部门和各企业事业单位统计人员的调动,应当征求乡镇政府统计机构的意见。其中,具有中级以上统计专业技术职务人员的调动,须征得上级统计机构的同意。

统计人员调整、调动或离职必须由能够担当规定职责的人员接管,并需办清交接手续。

第九条乡镇综合统计机构和统计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完成国家统计调查和地方统计调查任务,执行国家统计标准,执行全国统一的统计报表制度;执行统计法规,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协助上级统计机构开展统计调查,并按规定上报统计资料;

(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搜集、整理、分析、提供和管理本乡镇的基本统计资料;

(三)组织指导本乡镇各有关单位、人员加强农村统计基础工作建设,健全本乡镇的统计台账制度和统计档案制度,组织乡镇以下的统计业务工作。

第十条乡镇统计人员必须具备胜任统计工作的能力,并享有接受培训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要利用各种形式有计划地对乡镇统计人员进行专业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

第十一条乡镇综合统计机构要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度、定期例会制度、工作报告制度、业务学习制度、考核评比制度、目标管理制度等。

第三章统计调查项目管理

第十二条乡镇综合统计机构统一管理发往本乡镇的统计调查报表,对未经统计部门审批、备案或超过有效期的非法报表,有权拒绝填报,并及时向上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检举。

第十三条乡镇综合统计机构在完成上级统计部门各项统计调查任务的前提下,可根据实际需要,经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开展补充性统计调查。调查方案须事先向所在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调查结果应及时向乡镇党委、政府及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报告。

乡镇其他各部门除保质保量按时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合法的统计调查任务外,原则上不再增设统计调查项目;确需进行统计调查的,须拟定调查方案,经乡镇综合统计机构审核、同意,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备案后方可实施。

乡镇自行设立的统计调查项目应以临时性、一次性调查为主,避免加重基层单位负担,并且不得与国家统计调复、矛盾。

第四章统计资料的管理和使用

第十四条乡镇综合统计机构要建立健全统计资料的保密、使用、提供、公布制度,及时整理和提供统计资料,并按照档案管理的要求做好统计文件、资料的立卷归档工作。

第十五条乡镇综合统计机构应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制度,定期开展数据质量检查,加强对本乡镇重要统计数据的审核、评估工作。

乡镇和上报的各种统计报表资料必须经过乡镇综合统计机构审核并加盖印章。乡镇有关宣传报道、目标考核、政府工作报告等使用的统计数据,均以乡镇综合统计机构提供的统计数据为准。

乡镇其他部门的统计资料在报送其上级主管部门的同时,报送乡镇综合统计机构,其中与政府统计相关的重要数据须事先经过乡镇综合统计机构审核。

第十六条乡镇综合统计机构应重视统计资料的开发利用,积极开展统计分析和调查研究工作,为党政领导提供决策依据,充分发挥统计的咨询服务和监督职能。

第十七条乡镇综合统计机构要广泛收集各类统计信息,为企业和农户的生产经营提供信息服务。

第五章统计法制和统计基础建设

第十八条乡镇综合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必须认真学习统计法律法规,牢固树立统计法制观念,熟练掌握统计法律知识,在上级统计部门的统一部署和指导下组织开展本乡镇的统计普法工作。

第十九条乡镇统计人员要严格遵守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自觉依法办事,坚决抵制一切统计违法行为。

乡镇综合统计机构要自觉接受上级统计部门的执法检查,积极配合上级统计部门对本辖区的统计执法检查工作。

乡镇综合统计机构可根据工作需要配备2名以上统计检查员,经上级统计部门培训考试核准后颁发《统计执法检查证》,在本辖区行使统计检查权,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统计违法行为。其中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移交给上级人民政府统计行政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乡镇综合统计机构应当按照上级统计部门的要求,配合开展辖区内的统计登记管理工作,摸清统计对象的底数,建立本乡镇的基本单位名录库,并及时掌握基本单位的增减变动情况。

第二十一条乡镇综合统计机构要按照统计法的有关规定,检查督促各基层单位完善计量、检测制度,建立健全原始记录、统计台账,加强各项统计基础工作,确保源头数据资料准确可靠。

第二十二条乡镇综合统计机构必须配备适应统计工作需要的计算机设备,充分运用计算机进行统计信息资料处理。同时加强计算机网络建设,做到乡镇综合统计机构与县级统计部门互联,实现统计报表资料的网上传输。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