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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公司管理暂行意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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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公司管理暂行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和完善区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和营运体系,明确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区国资委”)和区属国有资产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权利与职责,规范国有资产经营行为,提高国有资产经营效益,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公司法》和《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属国资公司是指经市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从事国有资产经营活动,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并依法登记注册,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区国资委代表区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对经营性国有资产实施监督与管理,对市政府批准设立的区属国资公司享有重大投资决策权、资产收益权和依法委派产权代表等所有者权利。国资委的日常性管理工作由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国资办”)负责。

第二章 公司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条国资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享有《公司法》规定的公司权利;

(二)决定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三)依据产权关系向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和参股公司委派董事、监事及选派或推荐高级管理人员;

(四)根据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管理办法,可以处置、转让其持有的产权或股份,或收购其它公司的产权或股份;

(五)经董事会同意并报区国资委批准,以公司净资产额设置抵押,向国内外融资,可以按国家规定发行公司债券;

(六)按委托授权范围的规定对外进行投资;

(七)由国资部门规定并授予的其他权利。

第五条 国资公司对其投资的企业依法行使出资者的权利,对其资产进行监督,并以出资额为限承担有限责任。

第六条 国资公司应积极支持适宜并有条件的子公司实现投资主体多元化,积极创造条件吸纳其他投资主体(包括社会法人和自然人)的投资,并通过控股、参股、换股以及其他各种收购、兼并重组方法,推动委托授权范围内企业进行公司制改造,建立规范的法人治理结构。

第七条 国资公司应服从政府的投资导向,承担政府的城市公共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筹资、开发,以及其他政府指令性的工作任务。

第八条 国资公司及其所属的子公司在持续经营期间,对注册的国有资本除依法转让外,不得抽回。

第九条 国资公司负责对授权范围内的国有资产进行经营与管理,优化资本结构,提高资产营运效益,承担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十条 国资公司应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服从国家宏观调控,依法纳税。并接受区国资委依法进行的监督和管理,并定期报告资产运营情况。

第三章 投资决策

第十一条 国资公司的投资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企业发展规划和业务经营范围,并明确投资项目决策者和实施者应承担的责任。公司董事会作为投资的决策主体,要规范履行决策程序,所有投资都要由董事会作出决议,防止盲目决策和个人专断。投资项目必须经过可行性研究,重大项目要组织专家论证。

第十二条 项目的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且投资项目为国有独资的,由国资公司董事会做好决议后,并在投资实施前将有关资料报送区国资办备案,办理相关手续;其项目总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投资项目为国有参股的,还需要报区国资委审批。

第十三条 国资公司对外投资应在事前向区国资办备案或办理审批手续,备案或报批时应报送的材料包括:

(一)对外投资项目的可行性报告;

(二)合作方或其他股东的详细材料;

(三)公司会计财务报表、对外投资资金来源材料;

(四)国资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四章 产权变动

第十四条 国资公司实施国有产权转让的,应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体现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实现国有资产价值最大化。国有产权转让应由国资公司提出方案,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报区国资办批准。

第十五条 转让国有产权应按照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核准。国有产权转让价格,原则上不能低于经国资部门核准的评估价,并在市产权交易中心实施挂牌交易。如确因特殊情况,转让价格需低于资产评估核准或备案价格的,应报区国资办批准。

第十六条 区国资办根据区政府决定实施国资公司之间资产划拨等重大调整事项的,国资公司划出或接受划转资产,应到区国资办及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七条 凡涉及国资公司所持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变动等事项的,应报区国资办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十八条 国资公司应当严格执行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政策及财务制度,建立健全内部财务管理制度,不断完善内部财务约束机制,自觉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监察等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国资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制作财务会计报告,并依法经审查验证。财务会计报告应当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现金流量表、财务情况说明书、利润分配表等。

第二十条 国资公司应在每月末后10日内、季末后15日内,将公司月度、季度会计财务报表报送区国资办;会计年度结束后,还应按照规定的期限,将年度财务报告同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一并报送区国资办。

第二十一条 国资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10%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并提取利润的5%-10%列入公司法定公益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50%以上的,可不再提取。

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依照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和法定公益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

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按照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董事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

第六章 干部管理

第二十二条 国资公司干部管理和经营者的聘用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坚持管资产与管干部相一致的原则;坚持组织调配与竞争上岗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 国资公司应当按照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董事会,董事由区国资委委派或更换,职工代表担任董事的,可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

国资公司应按《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等规定设立监事会。监事由区国资委委派或更换,监事中半数以上应由企业外部人员担任,其中的职工代表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监事会主席由区国资委任命。

国资公司的董事长由区委组织部考察,报区委研究决定,区国资委任免;国资公司其他班子成员,由区国资委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进行任免或聘任,报区委组织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国资公司的总经理按干部管理权限考察决定,由公司董事会提名,副总经理(包括公司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由总经理提名,区国资委任免或由区国资委推荐,公司董事会聘任。

第二十五条 国资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由国资公司提出人选,经公司董事会讨论决定任免(聘任),并报区国资办备案。

国资公司所属全资、控股企业的财务科长实行“下派一级”管理,即企业财务科长的聘任和解聘,由国资公司决定。

第二十六条 区国资委可以对国资公司下达国有资产经营业绩指标,并与国资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国有资产经营业绩责任书,对其领导干部实行任期考核制度。

第二十七条 区国资委根据任期考核结果,按经营业绩对其班子成员进行奖惩,并将考核结果上报区委、区政府。

第二十八条 国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则上不得兼任与国资公司无产权关系的其他企业的负责人、顾问或管理人员等职务。如确需兼任的,应报区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国资公司的财务管理应接受审计监督,对国资公司董事长实行经济责任审计制度,由区审计局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章 运行监控

第三十条 区国资委向国资公司派出监事,设立监事会,监事会应依法履行监督责任,加强对国资公司运行情况的监控。监事会实行监事会主席负责制,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制定年度工作计划,并报区国资办备案。

第三十一条 监事会的主要职责是:以财务监督为核心,依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通过查阅会计资料、列席公司各项会议等多种形式,对公司的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财务活动以及公司董事、总经理班子成员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与公司董事会、经营班子的关系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第三十三条 监事会在行使职权时,有权检查和取得与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企业经营有关的资料、文件,国资公司应按照监事会规定的要求和期限提供,并承担因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得拒绝、阻挠。

第三十四条 建立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国资公司的下列材料与情况,应按规定要求报区国资办,同时抄送监事会各位成员:

(一)公司发展规划、年度工作计划和总结;

(二)董事会的工作计划、报告和工作简报;

(三)董事会的会议纪要与重要决议;

(四)月度、季度、年度财务报告;

(五)全资、控股子公司变动情况;

(六)从事证券、期货及其他金融衍生物的经营情况;

(七)国资部门或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

第三十五条 国资公司发生下列情况,应在事发后五个工作日内书面报告区国资委,同时报告监事会各成员:

(一)因诈骗、盗窃、贪污、玩忽职守、渎职等人为因素,导致委托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二)因各种灾情、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委托授权范围内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

(三)发生重大经济亏损的;

(四)发生产权纠纷的;

(五)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六条 国资公司应根据区国资委的要求,按照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国有资产运营管理制度:

(一)国有资产经营预算、决算制度;

(二)国有资产统计制度、产权登记和年检制度;

(三)编制年度资产经营情况报告;

(四)其他管理制度。

第三十七条 国资公司应按照财政部门确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制定企业内部财务会计管理办法,加强企业内部财务会计工作的管理。其财务总监的委派,由区国资委会同区财政和人事部门根据国资公司的实际情况决定。

第三十八条 国资公司发生的下列事项,经公司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必须报区国资委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增减注册资本;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从事授权经营范围以外的经济活动;

(五)向无产权关系的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的行为;

(六)购置价格在10万元以上的非直接生产用设备或设施,如:小汽车,高档办公设备,办公室装修等;

(七)其他变更登记事项。

第八章 违规责任

第三十九条 国资公司违反有关规定,发生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国资委责令限期纠正、追回损失或依法追究责任:

(一)不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或者在评估中使用不正当手段压低资产评估价值的;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低价出售、折股或者无偿处置、量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三)违反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对外投资、赊账经营等给企业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四)未经批准擅自实行产权激励制度,或者违反规定发放薪酬,侵蚀国有资产出资者权益;

(五)违反规定隐瞒、截留、转移国有资产收益,或者违反规定不按期足额上缴国有资产收益。

第四十条 国资公司及其所属的子公司不按规定办理产权登记的,按《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第192号令)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国资公司发生重大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公司有关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