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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加强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规范投资行为,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科学决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含园区、乡镇)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适用本办法。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包括项目法人)、政府投资项目工程建设中心以及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造价咨询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及相关经济活动,均应按照本办法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
(一)以财政资金、政府设立的专项资金、政府统一借贷的资金、国债资金、政府专项补助资金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项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资等方面依法给予优惠政策的公益性项目(含政府廉租房、拆迁安置房等项目);
(三)以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筹资和建设方式以外的形式进行投资、建设,产权归政府所有的重点基础设施、土地围垦和社会公共工程项目;
(四)国有及国有资本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企业、国家事业组织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事业组织的建设项目;
(五)接受、使用社会捐赠,包括接受外国政府、组织、企业、公民捐赠并委托政府部门实施管理的公益性项目;
(六)法律、法规和政府规定的其他投资项目。
第四条三级河以下(含三级河)河道疏浚项目由乡镇负责实施,主管部门跟踪管理,审计部门参与验收监督。20万元以下零星项目由实施部门管理和组织审计,并接受审计局监督。
第五条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六条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概(预)算执行情况和项目竣工决算的真实、合法、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前期准备、建设施工、竣工交付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审计,依法对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有关的重要事项进行专项审计或调查。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涉及的发改、建设、财政、监察、工商、税务、国土、环保、市政府采购与招投标中心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审计机关实施审计监督。
第七条审计机关应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上级审计机关的要求,确定审计重点,将拟审计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编入年度审计项目计划,有计划地开展审计工作。按照项目规模或资金来源确定审计方式。对500万元以上或以争取上级资金为主的项目实施竣工决算审计,对500万元以下的项目可实施竣工结算审计。
第八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应当在相关合同中列明:必须经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以审计结果为价款办理工程结算或竣工决算。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订立相关工程合同时,应当约定按工程进度预付价款,但最高不得超过合同总价的75%,其余价款待审计结束后结算。
第十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建设程序、建设资金筹集、征地拆迁等前期工作的真实、合法和合规性;
(二)建设资金的拨付、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建设项目概算审批、执行及其调整的真实、合法性;
(四)建设项目招投标程序及其结果的合法、有效性;
(五)建设项目合同订立、效力、履行、变更、转让和终止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六)建设项目工程设计变更、施工现场签证是否合规、及时、完整、真实;
(七)有关内控制度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真实、合法性;
(八)相关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施工、采购、供货等单位履行职责情况的真实、合法、有效性;
(九)建设项目成本计算、价款结算、竣工交付情况的真实、合法性;
(十)与建设项目相关的各种税费是否按规定及时准确计提和交纳,减、免、缓缴的手续是否完备、合规;
(十一)未完成工程投资的真实、合法性;
(十二)建设项目的投资效益情况;
(十三)其他需要审计和调查的事项。
第十一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除特殊情况外,一般在实施审计三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知书。被审计单位应配合审计机关工作,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
第十二条审计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投标等方式组织具有法定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并对其承办的审计业务质量进行审核检查。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和聘请专业人员参与审计等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市财政按照建设项目造价审计核减额的一定比例予以补助。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接受审计机关监督的单位,应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提供与建设项目相关的资料(含电子数据),并对其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建设项目的概、预算编制资料及有权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建设项目前期评估、征地、拆迁等相关资料;
(三)建设项目招投标资料和合同文本;
(四)建设项目设计方案、施工图纸、竣工图、设计变更等;
(五)工程结算资料(含各类协议、纪要、签证、竣工验收报告等);
(六)建设项目内控制度资料;
(七)工程项目竣工决算报表、会计凭证、财务会计报表及交付使用资产、项目结余物资清单、未完工程项目等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八)需要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四条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遇有重大方案调整、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特殊材料和设备定价等有可能对工程造价影响较大的事项时,被审计单位应及时知审计机关。
第十五条审计过程中,审计机关遇有涉及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造价变化和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重大事项,有权向被审计单位发出审计建议函;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提出的建议和意见应当认真研究,在规定期限内将整改情况向审计机关书面反馈。
第十六条审计结束后,审计机关依法向被审计单位出具审计结论性文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配合审计机关落实审计决定。
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报告、审计决定,建设项目相关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七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重要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应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报有关部门或者向社会公布建设项目审计结果。
报或者公布审计结果,应当依法保守国家秘密和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被审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或者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相关资料的,或者提供的资料不真实、不完整的,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改正,并给予报批评、警告;拒不改正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九条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违反国家有关投资建设项目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审计机关或者由审计机关建议人民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于审计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合同内容不完整、未及时送审、未经审计机关审计擅自办理竣工决算,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截留、挪用国家建设资金;以虚报、冒领、关联交易等手段骗取国家建设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擅自调整建设标准、扩大建设规模以及建设计划外工程的;
(四)虚列工程成本、虚列投资完成额、虚假签证工程量、隐匿结余资金的;
(五)材料设备采购、保管不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
(六)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的;
(七)因勘察、设计过错而造成项目重大预算失控和投资损失的;
(八)不认真履行监理职责,或者参与虚假签证,并造成损失的;
(九)编制虚假工程造价文件,或串虚报工程造价,或工程造价文件编制严重失误的;
(十)应计、应缴而未计、未缴各种税费的;
(十一)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条审计机关应加强对投资审计人员的职业道德和廉政纪律教育。
审计人员如有下列不当行为之一的,审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当利益的;
(二)隐瞒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纪行为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四)对聘请专业人员、委托中介机构工作未尽督导复核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与聘请的专业人员或受托机构串舞弊的;
(六)造成审计结果重大错误,并产生严重后果的;
(七)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审计机关组织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者聘请的专业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审计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审计机关应当停止其承担的工作,追究违约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对在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部门、机构和人员,可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决定不服的,依照《审计法》第四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其他集体资金投资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市政府印发的《市固定资产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政发〔〕109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