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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意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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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保护意见

第一条为确保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障全市正常供水,根据国务院《城市供水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实施区域供水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市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保护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责任和义务。

市建设局是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区内建设项目审批,负责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运行安全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并依法查处危害供水管道安全的违法行为;镇人民政府对镇域范围内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管理负总责;供水企业具体负责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养护和维修,及时发现破坏和影响供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安全的违法行为,报告市建设局进行处理。

第四条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是指输水、配水管道(用水户水表以外的大小管道)、管道标志、取水口水工防护构筑物,消火栓、伸缩器、逆止阀、计量仪表、排气阀、排水阀、窨井、窨井座及窨井盖,敷设供水管道用的管墩、支撑墩及其他设施。

第五条供水管道的安全控制净距:

(一)直径1000毫米以上(含1000毫米)的供水管道中心两侧各10米。

(二)直径500毫米以上(含500毫米)的供水管道中心两侧各5米。

(三)直径100毫米以上(含100毫米)、500毫米以下的供水管道中心两侧各1米;闸阀、消火栓、伸缩器、流量计、压力表、压力自动记录仪、窨井(井座四周)外1米范围。

(四)直径15—80毫米的立户水表、排水阀、排气阀外0.5米范围。其他管道附属设施四周0.5米范围。

第六条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控制净距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新建、修建任何永久性的建(构)筑物;

(二)擅自修建临时性建(构)筑物和管线设施;

(三)挖坑取土或倒弃土。

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控制净距内经有权部门审批的已有建筑物、构筑物,未经批准不得修建;禁止改建、扩建,有条件的应当实施迁建。

第七条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迁移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应事前征得设施权属供水企业的同意,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并向市建设局申请行政许可。申请许可时提供下列文件及图纸档案资料:

(一)工程建设单位负责人签署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的批准文件;

(三)工程设计图、地形图及规划部门的红线图。

新接、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迁建费用由建设单位按供水企业定额规定计付,迁建工程的设计施工由供水企业负责。

第八条 禁止盗窃、损坏、侵占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拆卸、更改、私接、移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或将自备水源、加压设备等与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连通。

第九条供水企业(含自建水厂,下同)应加强对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巡查和经常性的维护管理工作,编制相应的应急处置预案,确保安全供水。一旦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发生事故,半小时内向市建设局报告,并按应急处置预案及时处置,快速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

第十条对违反本规定,擅自在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控制净距内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它临时性设施,由所在镇人民政府予以限期拆除。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由市建设局及相关职能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盗窃损坏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四条 市建设局、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的工作人员因执行不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影响城镇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正常运行的,由上级有关部门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承担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镇人民政府对辖区内违犯本规定的行为处理不当或拒不执行产生后果的,市人民政府将依法启动问责程序,情节严重的将依法追究镇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本规定施行前,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安全控制距离内未经批准新增的所有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其它临时性设施,由各镇(区)人民政府负责在半个月内按违章予以拆除。

第十六条 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