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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集体资产管治暂行意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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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集体资产管治暂行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提高资产运行效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区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区政府主管的各类单位(下称区所属单位),包括行政机关、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村委会和区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国有(集体)资产主要是指以各种形式投资及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依法认定为国家、集体所有的拨款、捐赠物和区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经营的房产、地产、无形资产和股权等。

第四条国有(集体)资产划分为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

区所属单位对其占有、使用的经营性资产,依法自主经营,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依规定处分的权利;对其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可在规定用途范围内使用。

第五条全区国有(集体)资产经营管理遵循监督管理权与经营、使用权分离的原则。

第六条区所属单位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国有(集体)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第七条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维护所有者权益,对全区范围内国有(集体)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职责

第八条区国资办、区监察局和区审计局受区政府委托,作为区国有(集体)资产的监督管理机构,在授权范围内对国有(集体)资产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九条区所属各局、各街道办事处应设立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小组,配备兼职监督管理员。

监督管理小组在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所拥有的国有(集体)资产的经营(包括出租、出售、购置、停车等)、使用(包括公益性和事业性服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各级主管部门及单位应成立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对国有(集体)资产实行分级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方针、政策;

㈡建议修改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相关规定,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㈢结合区所属单位实际,制定《区国有(集体)资产管理工作考核方案》,并组织考核区所属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的经营、使用状况;

㈣依据国家规定,负责组织区所属单位资产统计、产权登记、产权界定等基础管理工作;

㈤对区所属单位的国有(集体)资产的处置(调拨、转让、抵押、拆迁等)、经营(出租、出售等)、购置、资产的投入与投出等负责审批,对经营性资产和非经营性资产相互转换进行审核;

㈥对区所属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实施监督管理和考核;

㈦依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拥有国有(集体)资产股份的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㈧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

㈨按照规定认真查处国有(集体)资产流失案件;

㈩履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承办区政府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十二条区所属单位资产管理小组履行下列职责:

㈠在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指导下,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占有、使用、经营的国有(集体)资产实施具体监督管理。

㈡负责制定并组织实施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㈢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的帐、表、卡和财务管理;

㈣负责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国有(集体)资产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㈤负责办理本单位及下属单位国有(集体)资产的处置(调拨、转让、抵押、拆迁等)、经营(出租、出售等)、购置、资产的投入与投出等报批手续;

第十三条区所属单位资产监督管理小组对上级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十四条区各级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履行职责时,不得干预区所属单位及其下属单位的经营权或使用权。

第三章国有(集体)资产经营管理

第十五条经营性国有(集体)资产主要指区独资公司、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中的国有(集体)资产和行政事业性单位(各主管局和街道办事处)用于待销、租赁、停车、广告、农贸市场(包括已作抵押的资产)等有业务收入的国有(集体)资产。

第十六条区所属单位的经营性国有(集体)资产必须按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的规定表式如实填报,不得漏报。

第十七条经营性国有(集体)资产的租赁要签订全区统一格式的有效合同文本,租赁期原则定为一年。

街道办事处可根据市场行情集体讨论决定租赁期限,但续签合同应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完成。

其余区所属单位签订一年期的租赁合同由各主管单位负责审批;签订二至三年期合同应书面申报区国资办,并经分管区长批准;签订三年期以上的合同应书面申报区国资办,并经区政府常务会议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国有(集体)资产在一类商业区主干道的,租赁价格实行公开拍租确定;在其他类别的商业区的,可按照“随行就市、公平合理”的原则由政府所属单位领导集体讨论确定,有条件的尽量按市场规则采取公开拍租的形式。

一类商业区主干道包括观前街、第7通道、东脚门、西脚门、太监弄、九胜巷、碧凤坊、北局、邵磨针巷(富仁坊以北)等范围。

第十九条本规定生效前原租赁期为五年以上的合同,由区监察局和区审计局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条区所属单位每月底须填报国有(集体)资产租赁月报表,如实反映租金收入情况,并报送区国资办。

区所属单位要及时对国有(集体)资产经营情况进行分析,供区政府领导参考。

第二十一条国有(集体)资产的销售、抵押、担保和拆迁等处置行为必须按规范程序操作,先书面报区国资办审核,再由区国资办上报分管区长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区成立公开招租领导小组,成员由区监察局、区审计局和区国资办相关人员组成。

凡涉及国有(集体)资产租赁的公开议标、公开竞租,区所属单位应通知区监察局和区审计局人员到场参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区所属单位应建立资产收益专户(具体实施细则另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每年要编制资金收支计划,并严格执行年初预算。

第二十四条区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经营性资产要求变更为非经营性资产的,须书面报告区国资办审核,并报请分管区长批准。

第二十五条非经营性国有(集体)资产主要指政府机关和行政事业性单位行政办公自用的资产,包括社区居委会、社区活动室等。

第二十六条区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国有(集体)资产应按照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编制的规定表式填报,统一汇总。

第二十七条区所属单位占有、使用的非经营性资产要求变更为经营性资产的,须书面报告区国资办审核,并报请分管区长批准。

第四章行政责任

第二十八条区所属单位主要负责人是国有(集体)资产管理第一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区所属单位对国有(集体)资产的占有、使用和经营应依照本规定执行,违者将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