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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道路挖掘修复管理,规范城市道路挖掘行为,确保城市道路修复质量,保障城市道路完好、畅通,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根据《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 本意见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城市道路挖掘工程的挖掘、回填、修复管理。
第三条 市市政和园林局作为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市管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工作。市政设施管理处作为市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市管城市道路挖掘的日常管理工作。
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区管城市道路的挖掘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指导。
第四条 本意见中所称的市管城市道路是指城区范围内的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等。本办法所称的区管城市道路是指各区辖区内除市管城市道路以外的城市道路。
第五条 本意见中所称的挖掘人是指因敷设、维修地下管线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挖掘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修复人是指对城市道路挖掘工程进行修复的道路养护单位。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挖掘城市道路。确需挖掘城市道路的,挖掘人须向管理该城市道路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提交申请材料,依法办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手续,按规定缴纳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用,申领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区市政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将所批准许可项目上报市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挖掘人取得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后,超过许可施工期限尚未开工的,须重新办理许可手续。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挖掘人应当根据现场踏勘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召开管线协调会或施工方案论证会:
(一)在各类管线交错复杂地段开挖的;
(二)开挖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
(三)拟埋管线位置与燃气、热力、电力等管线的间距不符合规范要求的最小近距的;
(四)其他应当召开管线协调会和施工方案论证会的。
第八条 管线协调会应当明确以下事项:施工方案、回填施工单位、安全文明措施和应急方案、管线保护方案、监护方法和现场监护人等。
第九条 挖掘人在取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手续后应立即报告管理单位。
第十条 城市道路挖掘工程作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挖掘告示牌,告示牌版面尺寸不小于1.5m×1.0m,标明工程名称、批准挖掘时间和范围、建设与施工单位名称、项目负责人及联系方式、监督投诉电话、城市道路挖掘许可证编号等内容。
第十一条 挖掘人负责挖掘工程开工后至移交给修复人期间的挖掘现场管理。挖掘人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文明施工管理制度,采取相应管理措施,确保安全、文明施工。
挖掘人在进行城市道路开挖作业时应当及时清运渣土,保持现场整洁;在城市道路上的挖掘工程施工现场应当使用预拌混凝土及预拌砂浆,不得在挖掘现场搅拌混凝土等材料。
因特殊情况铺设管线施工处于停滞状态的,挖掘人应当立即采取路面恢复措施,保障交通安全。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挖掘工程应采取安全、可靠的方法进行施工,不得损坏既有设施。因挖掘造成既有设施损坏的,挖掘人应当立即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及时通知相应管线、桥梁、绿化等设施产权单位进行修复,并承担相关修复和赔偿费用。挖掘施工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冲突或发现不明地下管线时,应当立即停止施工,及时报告管理单位,并与相应的设施产权单位联系,共同协商解决。
第十三条 地下管线发生故障确需紧急抢修的,可以先行挖掘城市道路抢修,但须在2小时内报告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通知修复人,并在24小时内补办城市道路挖掘行政许可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视为擅自挖掘。
第十四条 为了便于城市道路的后续养护管理,原则上由城市道路的日常养护单位作为其修复人。
为了明确挖掘人与修复人的承担责任的时间节点,必须进行交接。挖掘人应当提前两天将预估交接时间通知修复人,便于修复人准备材料和机械设备。交接时应当填写道路回填修复交接单。道路回填修复交接单必须填写工程名称、工程量、交接时间、地点、交接人及签名。
交接时发现挖掘人擅自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期限和沟槽自行回填的,修复人应当及时向管理单位报告并停止交接。
第十五条 城市道路挖掘沟槽的回填修复,在管线两侧和管顶向上50厘米范围内应当由挖掘人回填,材料采用米沙或级配碎石;在管线顶向上50厘米以上至道路结构层应当由修复人用二灰碎石进行回填,并对道路结构层及路面进行修复。
第十六条 修复人应当在接受挖掘沟槽移交后的24小时内完成回填恢复城市道路通行,并在3日内完成沥青面层修复,特殊情况应当按照管理单位的要求立即修复。未在规定期限内完成修复的,管理单位将视情形扣除该工程款的10﹪~20﹪。
主要交通要道和横穿道路的挖掘工程应尽可能在夜间施工,白天恢复交通,可以采取铺设钢板等临时措施确保交通畅通。
修复人应当加强对沟槽修复后的巡查,发现沉陷超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时应当及时进行二次修复。
第十七条 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挖掘行政许可事项的批后监管,在日常巡查过程中发现挖掘位置、面积、期限不符合审批事项要求或者施工质量不符合技术规范的,应当要求责任人整改。挖掘人、修复人应当在要求的期限内完成整改,将整改情况书面报管理单位,并通过管理单位的现场复查。
第十八条 管理单位应当在路面修复后3个月内对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程进行验收,验收标准按照《城镇道路养护技术规范》的要求执行。城市道路挖掘修复工程质量的责任单位是修复人,质保期为2年。验收情况每季度上报市政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修复人应当在路面验收后15天内将路政工程结算书提交给管理单位,决算书应当包含以下材料:
(一)挖掘城市道路审批表;
(二)道路挖掘修复交接表;
(三)工程量认可签章;
(四)工程结算书。
挖掘人在接到管理单位的结算通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结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道路结构层及路面修复费用按照市城市道路挖掘修复费标准的有关文件执行;道路结构层以下部分的回填费用按照《省市政工程计价表》的有关标准结算。
第二十一条 本意见由市市政和园林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