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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解决原从事“残疾人专用车”客运的残疾人的生产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精神,可以参与技能鉴定的要优先安排参与。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符合国务院规定的残疾人规范,并持有全国统一核发的残疾人证》残疾人均享受本暂行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三条残疾人必需遵守法律,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履行公民义务,发扬乐观进取精神,自尊、自信、自强、自立,努力为社会主义建设贡献力量。
第四条政府、社会、企事业单位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本着就近、就地、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地安排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
第五条努力开发社区就业岗位,鼓励和支持残疾人采取灵活多样的就业形式,社区实现就业。
第六条各级残疾人机构要与当地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密切合作,为残疾人就业服务提供专门窗口,将外地所有有求职愿望的残疾人登记入册,免费料理求职登记,免费咨询,免费求职指导。尽可能收集适合残疾人就业的信息,优先推荐就业。对需要参与职业技能培训的各级就业培训机构,要提供方便,积极组织培训;
第七条鼓励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凡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优先免费料理营业执照,并酌情减免个体工商管理费,税务部门应优先免费料理税务登记及按规定减免税收,其它行政部门及事业单位免收可免的各项收费(如卫生服务费等)
第八条鼓励残疾人在农村开展种养殖业。凡以种养殖业为主要生活来源,且种植规模在20亩以上(含20亩)或年养禽1万羽以上,或年养猪200头以上,或年养羊100头以上,或水产规模在30亩池塘以上的其用于种养殖业的商业贷款,贷款金额5万元以内,由市政府从残疾人就业保证金中给予贴息,贴息年限为二年。
第九条加大对残疾人守业资金扶持力度。残疾人自谋职业、自主守业的且自筹资金不足的只要有明确的经营项目,符合小额担保贷款条件,由劳动和社会保证部门所属的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予以受理。贷款额度不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不超过2年,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一次。
第十条企事业单位或其它组织在下岗分流中尽量防止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只靠自己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残疾职工,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一般不得安排下岗。
第十一条对城乡“三无”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有抚养义务人而无抚养能力)残疾人,符合五保条件的一律实行五保,并优先安排进敬老院、福利院;对城市“三无”残疾人给予重点救助,并逐步过渡到由县区社会福利院集中供养。
第十二条凡吸纳原从事“残疾人专用车”客运的残疾人就业的企业,由市政府给予补贴:
㈠企业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依照实际招用人数,给予社会平安补贴,社会平安补贴规范按企业应为残疾人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平安费计算,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
㈡企业与其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人数给予岗位补贴,补贴规范为每人每月200元,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安排就业后,应按月支付工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规范。
第十三条切实保证原从事“残疾人专用车”客运的残疾人家庭基本生活。凡家庭生活困难,且符合低保政策条件的全部纳入城乡最低生活保证救助。
第十四条取缔现有无证占道经营的擦鞋摊点,由市城管部门定点后,优先提供给原从事“残疾人专用车”客运的残疾人持证、统一着装经营。
第十五条有求职意愿的残疾人可到各级残疾人机构免费求职登记,免费推荐、协助料理各种就业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