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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我市水路运输管理的工作意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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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我市水路运输管理的工作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必需遵守国家水路运输规章。水路运输管理人员违反交通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条本实施方法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以下简称水路运输业)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水路运输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营业性运输是指为社会服务、发生费用结算的旅客运输(含旅游运输)。

不发生费用结算的运输。非营业性运输是指为本单位或本身服务。

第四条水路运输业坚持多家经营、协调发展的方针。制止非法经营。

第五条市、县(区)交通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路运输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从事水路运输和水路运输服务业务的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批准。

第八条市、县(区)水运管理机关职责:

㈠贯彻执行有关水路运输业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㈡负责对水路运输企业的开业审批;

㈢协调水运业之间、运输船舶与港埠企业之间的平衡衔接。查处重大客货运输事故;

㈣编制与组织实施水路运输业的发展规划;

㈤提供有关水运技术、经济信息和咨询服务。

㈥负责水运行业统计。

第二章营运管理

第九条设立水路运输企业必需具备下例条件:

㈠具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运输船舶;

㈡有经营管理的组织机构、负责人和相应的经营场所、固定资产和自有流动资金;

㈢有较稳定的客源和货源;

㈣经营旅客运输的应当落实客船沿线停靠港站(点)并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

第十条个人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必需具备第九条第一、三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申请经营水路运输业。同时提供有关资料,向县(区)水运管理部门提交筹建(开业)申请书。

第十二条县(区)水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审核后报市水运管理部门审批;市水运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应在15天(经营客运及特种船舶运输的7天)内进行审批,符合条件的按申请项目签发水路运输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应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三条取得水运运输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经核准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并应向原签发许可证的机关领取船舶运输证(一船一证)

第十四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可以在批准的范围内自行组织承运。垄断客、货源。

第十五条从事旅客运输的应料理旅客人身意外伤害安全。

第十六条危险货物运输应按交通部《危险货物运输规则》规定料理手续。

第十七条水运管理机构可组建水路货运配载中心。

第十八条经营旅客运输的单位应按规定的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运输。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取消或变更航线、班次和停靠站点。

第十九条水路运输服务企业不得垄断货源。

第二十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必需依照国家规定缴纳税金、规费(港务费、船舶停泊费、航道养护费和运输管理费)从事非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需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规费。

第二十一条水路运输企业和其他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个人以及石油、煤炭、冶金、商业、供销、外贸、林业、电力、化工、水产部门。

第二十二条经营水路运输业的单位和个人必需使用交通部门规定的运输票据。

第三章罚则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方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给予处分:

㈠未经批准。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300元以上2500元以下的罚款;

㈡水路运输企业逾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没收违法所得。

㈢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运费的没收违反规定收取的局部。

㈣未使用规定的运输票据进行营业性运输的视情节轻重。

㈤未依照规定缴纳国家规定的规费的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责令补缴欠费款外。

㈥垄断货源。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对交通主管部门的奖励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上一级行政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交通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应当受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处置;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