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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保证市政工程设施完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各县的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参照本条例执行。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功能,为了加强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充分发挥市政工程设施功能,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乡村规划区内市政工程设施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市政工程设施是指:
(一)乡村道路:车行道、人行道、路肩、路坡、广场、公共停车场、规划道路用地以及路名牌等附属设施;
(二)乡村桥涵:跨河桥、涵洞、立交桥、人行天桥、人行地下通道等及其附属设施;
(三)乡村排水设施:雨水管渠、污水管渠、排水(涝)泵站、污水处置工程等及其附属设施;
(四)乡村照明设施:乡村道路、桥涵、街巷、住宅小区、不收费的公共绿地等处的照明设施及其附属设备。
第四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主管全市市政工程设施管理工作;区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工作。
负责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的具体工作。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政管理机构依照职责分工。
做好市政工程设施行政管理工作。市、区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
第五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协调发展和建设、养护、管理偏重的原则。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市政工程设施的权利和维护市政工程设施的义务。对制止、举报损害市政工程设施行为有功的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给予惩处、奖励。
第二章一般规定
第七条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乡村总体规划。经市乡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资金可以由政府投资。参与市政工程设施的建设。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经依法批准,通过国(境)内外资本投资建设的大型桥梁、公共停车场、隧道等。可以在规定期限内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停车费或者通行费,用于归还贷款或者获取投资回报。利用政府投资建设的市政工程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收取的费用,应当纳入财政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
第九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应当符合市政工程设施发展规划。
配套建设。乡村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市政工程设施应当分别纳入乡村住宅小区、开发区、旧城改造的综合开发计划。
第十条市政工程设施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有关重要设备、资料的推销。
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并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第十一条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
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演讲和规划、公安消防、环保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
市政工程设施建设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第十二条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经费依照以下规定承当:
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国家规定的市政工程设施维护定额规范核拨;
(一)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
(二)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
第十三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其组织建设和管理的市政工程设施。由投资建设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住宅小区、开发区的市政工程设施,由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应当执行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定期对市政工程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市政工程设施完好。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利用市政工程设施从事广告等经营活动。并依法料理相关手续,其活动不得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结构、平安和正常使用。
第十五条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专用车辆应当使用统一标志;执行任务时。不受行驶路线、方向和临时停车的限制。
第三章乡村道路管理
第十六条乡村供水、排水、供气、供电、通信、消防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的建设。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乡村道路同步建设。
第十七条新建、改建、扩建乡村道路。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料理挖掘手续,与乡村道路一并施工;对在新建、改建、扩建乡村道路时同步埋设地下管线等设施的单位,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有关费用。
第十八条乡村道路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进行集市贸易;
(二)擅自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三)擅自设置台阶、门坡、阳台、站台、书报亭、电话亭、治安亭、指路牌、井具、广告牌等;
(四)擅自改装人行道板;
(五)设置化粪池;
(六)焚烧物品、向路面排水;
(七)人行道上行驶或者擅自停放机动车辆;
(八)其他损害、侵占乡村道路的行为。
第十九条确需临时占用乡村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其中搭建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的依照《市乡村规划管理规定》执行。临时占用乡村道路影响交通平安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经同意临时占用乡村道路的应当依照同意的时间、地点和要求占用。占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乡村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交纳乡村道路占用费。
占用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清理现场,临时占用乡村道路期满后。恢复乡村道路原状;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占用期限的应当提前三日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顺序料理手续。
第二十条乡村道路上设置机动车临时停放点。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的乡村道路交付使用后5年内不准挖掘。
第二十二条确需挖掘乡村道路的应当持乡村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涉及乡村防洪工程的应当征得有管辖权的水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挖掘乡村主干道的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挖掘乡村道路影响交通平安的还应当征得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经同意挖掘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乡村道路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交纳乡村道路挖掘修复费。
不得开挖乡村主干道。春节、劳动节、国庆节前15日、后5日。
第二十三条因管线发生突发性事故需要挖掘道路紧急抢修的管线管理单位可以采取紧急措施先行挖掘。并在24小时内补办道路挖掘手续。
第二十四条经同意挖掘乡村道路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需要临时封闭乡村道路的应当提前公告;
(二)施工现场应当设置交通平安围挡设施及标志。
(三)施工现场的明显位置设置标志牌。
(四)铺设地下管线应当分段开挖。能够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的要采取非开挖技术施工,开挖边线应当切割;
(五)与地下其他设施发生抵触时。并演讲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六)施工资料应当在批准的范围内堆放。
(七)回填时。不得混入垃圾及其他杂物;沟槽回填密实后,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理现场,并于2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市政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修复挖掘市政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道路路面。主干道应当在7日内完成,其他道路应当在15日内完成。
第二十六条沿街单位需要开、改乡村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
其建设以及使用期间的养护、维修经费由申请单位承担。开、改乡村道路道口或者改装人行道板由专业单位施工。
第四章乡村桥涵管理
第二十七条乡村桥涵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桥上摆摊设点、施工作业、堆放物料;
(二)运载超重、超高、超宽货物的机动车辆通过桥涵;
(三)履带车、铁轮车等对桥涵有损害的机动车辆擅自通过桥涵;
(四)人行地下通道内通行机动车、人力三轮车、板车和骑行自行车;
(五)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
(六)其他损害、侵占乡村桥涵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严禁在乡村桥涵及其维护范围内兴建影响桥涵功能与安全的建筑物和构筑物。跨河桥上下游维护范围内不得挖砂、取土。
不得影响桥涵的正常使用。利用乡村桥涵架设管线等设施的应当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管线业主在进行检查维护时。
第五章乡村排水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乡村排水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占压、损坏、堵塞、移动、偷盗排水设施;
(二)排水设施维护范围内种植、围挡作业;
(三)除防洪需要外。
(四)向排水管渠内排入建设施工的灰浆、泥浆以及直接排入粪便。
(五)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六)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排水设施;
(七)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
(八)其他损害、侵占乡村排水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条新建、改建、扩建乡村排水设施。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书面答复。逾期不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批准。
应当提供相关资料,新建、改建与乡村排水设施连接的接户管。经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同意,由专业单位施工,所需费用由使用单位承当。接户管的养护、维修由使用单位负责。
第三十一条乡村排水设施发生故障或者遇到险情需要截水抢修时。
应当符合国家公布的污水排入乡村下水道水质规范》和《污水综合排放规范》.第三十二条排入乡村排水设施的污水。
第六章 乡村照明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新建、改建、扩建乡村道路、桥涵、住宅小区。
第三十四条乡村照明设施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偷盗、损坏或者擅自撤除、迁移、改动乡村照明设施;
(二)擅自接用乡村照明电源;
(三)乡村照明设施旁边堆放物料、挖坑取土、非法搭建建筑物和构筑物;
(四)其他损害、侵占乡村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因特殊原因确需接用乡村照明电源的应当报经供电公司、乡村路灯管理单位同意后。并缴纳电费。
第三十六条确需拆除、迁移、改动乡村照明设施的应当向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费用由申请人承当。撤除、迁移、改动乡村照明设施由专业单位负责。
施工可能影响乡村照明设施平安运行的应当采取平安维护措施。
第三十七条因突发事故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乡村照明设施损坏。并立即演讲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演讲后,应当及时通知专业单位抢修。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以视情节轻重予以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强制清除或者撤除:
(一)擅自占用乡村道路施工作业、堆放物料。但最高不得超越2万元;
(二)擅自在乡村桥涵、乡村照明设施上设置广告牌、架设管线等其他设施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以处乡村道路挖掘修复费2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越2万元。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倒入垃圾、杂物,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向排水管渠内排入渣土以及建设施工中的灰浆、泥浆,或者向排水管渠排放废气以及倾倒有毒有害、易燃易爆危害物品的由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清除,并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占用乡村道路期满或者挖掘乡村道路后。
(二)擅自开、改乡村道路道口或者擅自改装人行道板的
(三)乡村道路焚烧物品的
(四)擅自接通排水管渠或者改动乡村排水设施的
(五)占压、损坏、移动除乡村防洪工程设施以外的乡村排水设施的
(六)排水管渠出水口和排水明渠内设闸憋水或者擅自开启排水井盖取水、排水的
(七)擅自撤除、迁移、改动乡村照明设施的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市政工程设施损坏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有前款第二、四、七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如果符合市政规划和技术规范的可以补办手续。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
第四十三条偷盗、损坏市政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承担市政工程设施养护、维修的单位没有按国家和省、市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标准。
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对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监督不力。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和市政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乡村道路占用费依照省价格、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规范执行;乡村道路挖掘修复费依照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执行。
纳入财政专户管理,收费应当开具财政部门统一票据。专项用于市政工程设施的养护、维修和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