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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河道采砂监督检查实施意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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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强河道采砂监督检查实施意见

第一条保证防洪、通航和洪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省河道管理条例》和《**省河道采砂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方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的河道

第三条本方法所指河道采砂,指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采石、取土、淘金等行为。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水务局)负责河道采砂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市航道、海事、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河道采砂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本辖区内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并协助和配合市水务局对非法河道采砂行为依法进行处分。

第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违反国家规定以投资入股等方式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不得纵容、庇护河道采砂违法行为。

第七条市水务局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河道采砂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下列区域列为禁止采砂区:

(一)乐安河航道内,交通渡口上下游50米以内;

(二)所有跨河大桥上下游各500以内河段;

(三)跨河高压线以及重要管线上下游各200米以内河段;

(四)水文站水文丈量断面上下游各500米以内河段;

(五)各类水利工程(圩堤)以及其他工程50米以内的维护范围内;

(六)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区域。

第九条下列时段列为禁采期:

河流达到或者逾越警戒水位时;

水利工程出现重大险情或者发生突发情况时;

桥梁、码头、水利以及过河缆线、管道等基础设施施工期间;

依法应当禁止采砂的其他时段。

第十条市水务局当将禁采区和禁采期予以公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河道的禁采构、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一条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在河道采砂的必需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但个人年自用砂量少于50立方米需要到河道可采构采砂的免办《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二条申请河道采砂必需符合下列条件:

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可采区和可采期的要求;

符合年度采砂控制总量的要求;

符合规定的作业方式;

符合采砂般只、机具的数量及其采砂能力的控制要求;

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采砂技术人员;

无违法采砂记录;

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齐全;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申请人应当向市水务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河道采砂申请书;

营业执照复印件;

采砂船舶、机具登记证书;

用采砂船采砂的其船舶检验证书、船员证书复印件;

河道采砂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提交与第三人达成的协议。

河道采砂申请人提交有关资料复印件时,必需同时交验原件,并对所提交资料实质内容的其实性负责。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及其证明资料;

开采的时间、种类和作业方式;

开采的地点、深度、范围(附范围图和控制点坐标)

开采量(包括日采量、总采量)

采砂船舶、机具的基本情况;

采砂技术人员的基本情况;

砂石堆地点和弃料处理方案。

第十五条市水务局应当自收到采砂申请书等资料之自起五日内,对申请资料进行审查,并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对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应当自收到补正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补正。

第十六条市水务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二十日内,对河道采砂进行审查,对有许可权的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对属于上级人员政府水行主管部门许可的提出审查意见,报有许可权的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市水务局对符合条件的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申请人分颁布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市航道、海事、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对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并说明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

由市水务局公布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不超过1年。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作业现场悬挂。

第十八条市水务局应当将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情况即时在办证场所或者采取其他形式进行公告。

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变卦《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事项和内容的应当依法料理变卦手续。

第十九条市水务局实施河道采砂许可,可以通过公开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的方式作出决定。河道采砂许可的招标、拍卖,由市水务局组织实施,市财政、监察等部门参与监督。

投标人、竞买人必需符合本方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并向市水务局提交本方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依照招标、拍卖顺序确定中标人、买受人后,市水务局应当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向中标人、买受人颁布发《河道采砂许可证》并抄告市航道、海事、国土资源、公安、工商、农业、林业等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条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需遵守下列规定:

严格依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地点、范围、开采总量、采砂能力、作业方式和期限进行开采;

随采随运,不得在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

不得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归还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

满足通航平安要求,设立明显标志;

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禁采区内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船舶、机具不得在可采区内滞留。

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期内,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期内,均应当在市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集中停放;无正当理由,不得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

第二十二条运砂船舶不得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

第二十三条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采砂权通过音标、竟拍取得的还应当缴纳河砂开采权出让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由市财政部门委托市水务局征收,并全部上缴财政。

市水务局应当在办证场所公布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开采权出让费的征收依据和收费项目、范围及标准。

第二十四条由市水务局颁发的《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或者累计采砂量达到规定限额的市水务局应当依法操持《河道采砂许可证》注销手续。

第二十五条市水务局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活动的监督检查。

市水务局及其工作人员履行河道采砂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

要求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就执行本办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

进入采砂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

责令采砂单位或者个人停止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市水务局应当建立河道采砂违法行为的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对举报属实的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冒犯刑律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尚未冒犯形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批准采砂的

违反本方法规定审批颁发《河道采砂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

不履行管理和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重大平安责任事故的

河道采砂管理中不按照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收费的

截留、挪用河造砂石资源费或者河砂开采权出让费的

有其他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行为的由市财政部门追缴已收取的费用和截留、挪用的费用。

第二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员场所本方法第六条规定,参与河道采砂的经营活动或者纵容、庇护河道采砂违法行为,冒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冒犯刑律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违反方法第十一条规定,未经市水务局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扣押其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到工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危害堤防平安的没收其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违反本方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河道的禁采区、禁采期进行河道采砂活动,或者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运砂船舶在河道采砂地点装运非法采砂船舶、机具偷采的河砂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分;河道内行驶的运输船舶载有河砂,不能提供合法证件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予以处分。

市水务局对扣押的采砂船舶、机具或者其中的主要采砂设备等工具,应当妥善保管,造成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没收的采砂船舶、机具等工具,可以依法予以拍卖,拍卖款项应当全部上缴财政;难以拍卖或者拍卖不不掉的可以就地装配、销毁、装配、销毁的过程中应当防止造成环境污染。

第三十条违反方法第二十条第(一)至(三项)规定的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分: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不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范围和作业方式在河道内采砂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违法所得1倍至2倍的罚款;对拒不改正的吊销或者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河道采砂许可证》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二)违反第(二)项规定,不随采随运,河道内堆积砂石或者废弃物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貌,清除在河道内堆积的砂石、废弃物或者采取其他弥补措施,处恢复原貌或者采取弥补措施所需资金的10%至20%罚款,但最高不超过5万元。

(三)违反第(三项)规定,伪造、涂改、买卖、出租、归还或者以其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方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砂船舶、机具在禁采区滞留,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船舶、机具在可采区滞留,或者采砂船舶、机具不按规定集中停放,擅自离开指定停放地点的由市水务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市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