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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为加快我市经济结构调整步伐,优化产业布局,推进城镇化建设,实现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工业企业拆除、搬迁的有关政策提出如下意见:
一、实施对象和条件
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因实施城市和集镇规划建设的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对已建成的工业企业进行拆除或搬迁,收回企业土地使用权,用于经营性开发,适用本意见。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但尚未开发建设的工业企业用地不适用本意见。
拆除企业是指一经拆除、获得货币补偿后,市政府不再安排土地指标进行征地建设并组织生产的企业。搬迁企业是指仍需市政府安排土地指标进行征地建设并组织生产的企业。
列入拆除或搬迁计划的工业企业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企业用地位于城市和集镇近期建设改造地块内;
(二)企业在原址已无发展空间,要求外迁;
(三)影响城市用地布局优化,存在交通运输、消防安全、环境保护、居民生活等方面问题;
(四)城市或集镇规划中企业原址用地不再作为工业用地。
二、补偿依据
以取得的合法权属证明为补偿依据,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房批准手续等。
三、补偿内容及标准
(一)拆除企业补偿标准。
1.土地使用权
(1)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该区域现工业用地评估价给予补偿。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业划拨土地使用权:按照《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土地资产处置中出让金缴纳比例的通知》文件确定。
2.建筑物(构筑物)
(1)建筑物以合法权属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为依据,按重置价结合成新给予补偿。
(2)房屋装修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3)其他构筑物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3.设备:按评估价给予补偿。
(二)搬迁企业补偿标准。
1.土地使用权
(1)出让土地使用权:按照该区域现工业用地评估价给予补偿。
(2)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工业划拨土地使用权:参照拆除企业补偿标准执行。
2.建筑物(构筑物):参照拆除企业补偿标准执行。
3.设备:由被搬迁企业自行搬迁,搬迁费用由实施搬迁的主体支付。搬迁费用由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三)租赁土地和厂房的企业因终止租赁合同而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应给予补偿。
(四)对拆除或搬迁企业原享受减免、缓缴或返还的级差地租和基础设施配套费,在补偿资金中按当时优惠的绝对额予以扣减。
(五)对违法建筑、拆除或搬迁计划确定后抢建的建筑物及突击装修,一律不予补偿。
四、扶持和奖励政策
(一)搬迁企业新址用地符合节约、集约用地要求的,优先安排土地指标,通过招拍挂形式取得搬迁用地的,出让起价在同等条件下适当优惠。
(二)拆除企业腾出的土地,按照土地使用权收回当时城市和集镇规划用途,经评估后确定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扣除土地收购补偿成本和有关规费等,下同)的20%,在企业腾空交地后由市财政安排给予支持。
(三)搬迁企业新址落在本市境内,且搬迁后企业投资规模和投产之日起三年内税收贡献不小于原有企业的,搬迁腾出的土地,按照土地使用权收回当时城市和集镇规划用途,经评估后确定的土地出让金净收益的40%,由市财政安排给予支持,其中20%在企业腾空交地后给予安排,其余20%在企业生产达到上述要求后给予安排。
(四)被拆除或搬迁企业按实施主体下发的书面通知时间,提前一个月以上腾空交地的,给予补偿总额2%的奖励,最高奖励额不超过100万元。
五、补偿和奖励资金承担及拨付
补偿和奖励资金由实施拆除或搬迁主体承担。其中,补偿资金按实施进度拨付:企业签订拆除或搬迁补偿等协议后,支付补偿总金额的30%;企业完成资产移交和其他清理腾空工作并交地后,支付余款。奖励资金在提前完成腾空交地后予以兑现。
六、办理程序
(一)由有关实施主体按相关规划及节能减排等要求提出拆除或搬迁企业名单,或企业自主申请经市发改局、国土资源局、建设局、环保局、经发局等部门审核同意后,向市政府提出年度拆除或搬迁企业计划申请。
(二)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实施主体委托有资质的评估机构对拟拆除或搬迁企业进行资产评估,制定实施细则(补偿方案)报市政府。
(三)对资产评估结果和补偿方案,由市监察局牵头,会同市建设局、国土资源局、审计局、财政局等相关部门,建立评估会审机制,进行联合会审,确保资产评估和补偿方案的准确性。
(四)资产评估结果及补偿方案经联合会审后,报市政府同意,由实施主体与被拆除或搬迁企业签订补偿等协议,明确权利义务,限期拆除或搬迁。
(五)被拆除或搬迁企业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由实施主体予以收回,企业应配合实施主体及时到市国土资源局和房管部门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七、其它
(一)拆除或搬迁企业收回的土地,原则上应拆除地上建筑物和构筑物后公开出让。如建筑物符合规划要求、利用价值较大的,经规划部门认可,报市政府批准,可按评估价随同土地使用权一起挂牌出让。
(二)本政策意见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