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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为落实省委、省政府《关于进一步优化发展环境的若干规定》(冀发〔*〕27号)文件提出的“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鼓励发展多种出资方式的担保机构,形成覆盖全省的担保服务网络”的要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加快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
第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建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推动中小企业的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为中小企业融资创造条件。
第三条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总体目标是:通过财政、企业和社会等多渠道筹集,到*年,省、市、县(市、区)三级担保资金总量要达到40亿元,形成200亿元的担保能力。
第四条*年上半年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目标是:各设区市及所辖三分之一的县(市、区)共完成68个担保机构的设立,各设区市担保机构落实担保资金不少于1500万元;县(市、区)担保机构落实担保资金不少于500万元。全省担保资金达到7亿元,按担保资金放大5倍开展担保业务,形成35亿元的担保能力。
第五条*年底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目标是:各设区市担保机构担保资金落实到不少于3500万元;累计设立县(市、区)担保机构116个,每个担保机构落实担保资金不少于1000万元。全省担保资金达到18亿元,按放大5倍开展担保业务,形成90亿元的担保能力。
第六条*年全省中小企业担保体系建设的目标是:各设区市担保机构担保资金落实到不少于5000万元;全省172个县(市、区)完成担保机构的设立,有条件的县担保机构担保资金达到2000-3000元,一般县担保机构担保资金达到1000万元。全省担保资金达到或超过40亿元,按放大5倍开展担保业务,形成200亿元以上的担保能力。
第七条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基本框架是: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由省、市、县三个行政层次构成,以政府出资设立的信用担保机构为主体,企业互助性担保机构和商业性担保机构为两翼覆盖全省的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服务网络。
第八条由省中小企业局、财政厅、工商局、金融办等部门组成河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协调委员会,负责研究制定全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建设的发展规划,协调解决信用担保体系建设中的重大问题,对担保机构的运营实施宏观指导。协调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中小企业局。各市、县可根据当地情况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
第九条市、县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是全省信用担保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开展信用担保的主体。尚未建立信用担保机构的市、县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要积极向同级政府提出申请,设立财政出资的信用担保机构,或财政部分出资吸引社会资金合资设立担保机构。县级信用担保机构也可建成市级信用担保机构的分支机构。
第十条各设区市中小企业工作主管部门对所辖县及社会资金投资设立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负有重要指导责任,要对县级担保机构的建设作出年度规划,按年度明确设立担保机构的名单,实行部门一把手负责,指定专人具体抓,保证年度担保机构建设任务的落实。
第十一条筹集担保资金的主要渠道有:市、县本级财政预算编列的资金;划拨的土地使用权;经营性及非经营性国有不动产;财政可调剂的“间歇”资金;吸引民营企业、自然人等社会民间资金参股、控股及接受各类委托资金等。
第十二条鼓励社会资金投资设立担保机构,放宽市场准入。对民间投资设立担保机构的,只要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企业设立登记条件,当地工商企业登记部门要积极给予办理登记手续。国家出台中小企业信用担保管理办法后,按国家的规定执行。社会资金投资设立的担保机构,享受政府出资设立担保机构的同等待遇。
第十三条落实财税支持政策。对申请加入全国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体系试点的各类担保机构,按照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经省中小企业局审核,报请国家发改委批准,可享受免征3年营业税政策。
第十四条落实《财政部关于加强地方财政部门对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机构财务管理和政策支持若干问题的通知》要求,对符合条件的担保机构发生的代偿损失给予限率补偿支持。
第十五条担保机构要与省内各商业银行搞好协作。按照国家有关信用担保资金可放大到3—10倍使用的规定,尽可能放大担保资金的使用规模。
第十六条实行风险共担,商业银行按比例承担一定的代偿损失责任,支持担保机构的发展。
第十七条发挥省担保资金的引导作用,实现省、市担保资金的联动效应。从*年起,省担保中心担保资金的50%匹配到市。市级担保机构担保资金达到1500万元以上,业务开展正常的,由市担保机构提出申请,省担保中心审核,经省担保中心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省级担保资金可给予不高于该市担保资金四分之一的匹配支持,与该市担保资金打捆使用。具体操作办法由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中心制定,报经省担保中心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防控风险,确保担保资金安全高效使用。各级要制定严格的担保资金使用管理办法,规范担保业务操作程序。各类担保机构要设立监管会和担保贷款专家审查委员会,负责对担保资金使用的监督和对担保项目进行审查。对企业实施担保要经过专家审查委员会会审通过。
第十九条实施反担保措施,受保企业必须以合法有效的资产作抵押或质押。担保机构要与合作银行建立密切的协作关系,采取积极防范措施,对发生代偿或到期没有偿还的贷款,担保机构和合作银行要积极配合进行追偿。各类担保机构都要建立风险准备金,用于冲抵经营性亏损、代偿损失和呆坏账损失。
第二十条加强对担保机构的服务与监督管理。明确负责日常监管工作的部门,安排专人负责,实行专人专管,规定业务范围。对担保企业的条件以及担保品种、担保期限等作出规定。提供专业指导服务,通过开展专业培训、举办经验交流会、组织学习考察等活动,不断提高担保机构的运营管理水平;经常举办由担保机构、银行和企业参加的项目推介活动,推进担保融资业务的开展。
第二十一条规范信用担保资金的管理,对担保资金实行专户管理,监督使用。
第二十二条坚持逐级定期报告制度。各设区市每月要向省中小企业局上报辖区内担保机构设立和资金到位情况:担保机构每季、年末向省中小企业局、省财政厅上报财务会计报告和担保业务统计报告;遇有重大事项要及时上报。各设区市也要制定相应的报告制度,随时掌握担保体系建设的进展和担保机构的运营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