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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2011年行政调解落实意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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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局2011年行政调解落实意见

为贯彻落实省教育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实施意见》(川教〔2009〕228号)和市政府《关于加强行政调解工作的意见》(遂府发〔2009〕11号)等有关文件精神,全面推动全市教育系统行政调解工作,有效预防、减少和化解矛盾纠纷,切实维护教育系统和谐稳定,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教育行政调解工作指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全局,深入贯彻党的十七大和十七届四中全会精神,在省教育厅和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下,紧紧围绕教育系统中心工作,树立大局观念,充分发挥行政调解在化解矛盾、维护稳定、促进和谐中的重要作用,认真履行调解职能,为推动我市教育事业又好又快发展创造和谐稳定的良好环境。

第二条教育行政调解的含义及重点。

本意见所称行政调解,是指全市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各级各类学校根据国家政策、法律,在分清责任、明辨是非的基础上,通过说服教育和疏导,促使双方当事人互谅互让,化解矛盾纠纷的活动。其重点是: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包括具有行政管理职权的事业单位)、各级各类学校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行政纠纷;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之间产生的与教育行政管理有直接或间接关系的纠纷。

第三条教育行政调解原则。

(一)自愿原则。调解要尊重当事人意愿,不得强迫当事人接受调解方式和调解结果。

(二)合法原则。要按照《教育法》、《教师法》、《信访条例》、《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开展调解工作,既不能在执法过程中简单从事,调解缺位,也不能无原则地调和,片面追求调解率,侵犯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他人利益。

(三)积极主动原则。调解机关(单位)应增强行政调解意识,主动排查、化解行政争议,探索研究化解行政争议的新机制,主动加强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组织的沟通配合,通过三大调解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稳定。

(四)谁主管谁负责原则。教育行政机关(单位)对与本机关(单位)行政管理职权有关的纠纷负责调解。

第四条教育行政调解工作基本要求。

(一)优先调解。对于发生的行政争议、群体性信访事项,调解机关(单位)在解决矛盾纠纷时,要根据法律的规定和纠纷实际情况,首先选择调解解决的方式,在调解无果的前提下再选择其他渠道解决。

(二)充分协商。在争议双方自愿调解的基础上,调解机关(单位)要耐心释法明理,做好劝解工作,并要为双方充分协商、最后达成调解协议提供方便、创造条件。

(三)促进和解。纠纷发生后,消除双方当事人的认识偏差和误解是解决矛盾的关键。为此,调解机关(单位)在解决纠纷中要积极为双方沟通搭建平台,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以彻底化解纠纷。

第五条申请行政调解的矛盾纠纷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调解对象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

(二)该矛盾纠纷与该机关(单位)行政职权有关。

(三)该矛盾纠纷具有可调解性。

第六条教育行政调解工作组织。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要高度重视本单位行政调解组织机构建设,要落实分管领导常抓不懈,各单位行政调解工作机构要牵头负责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教育矛盾纠纷的调解工作,相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形成合力,提高调解效果。要明确专门工作人员,做到人员落实、场地(调解室)落实、办公设施和办公经费落实。调解室门上要悬挂标牌,调解流程图、调解领导小组成员名单、调解工作制度等有关内容应在调解室上墙公示。

第七条教育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职责。

(一)指导行政调解办公室及相关业务科室开展行政纠纷调处工作;

(二)听取行政纠纷调解工作汇报;

(三)负责涉及多部门行政纠纷调解的协调工作;

(四)负责全市教育行政调解工作的组织领导、队伍建设和考评、考核与监督。

第八条教育行政调解办公室职责。

(一)负责当事人申请接待,案件登记;

(二)协调安排行政调解员、调解时间、地点,组织当事人参加调解;

(三)负责通知相关业务单位行政调解员参加案件调解;

(四)负责调解文书的制作、送达、案卷归档和管理。

第九条教育行政调解员职责。

(一)认真审阅当事人提交的行政纠纷有关材料;

(二)调查了解纠纷原因、经过和结果,采集有关证据,核实当事人提交材料内容的真实性;

(三)服从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安排,公平、公正开展调解工作;

(四)制作调解协议书,向行政调解工作领导小组汇报调解工作情况,收集并反映当事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自主决定接受、不接受或者终止调解;

(二)申请有关行政调解人员回避;

(三)表达真实意愿;

(四)自愿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一条在行政调解活动中,纠纷当事人承担下列义务:

(一)如实陈述纠纷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二)遵守调解规则;

(三)不得加剧纠纷、激化矛盾;

(四)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十二条调解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与当事人、人有近亲属关系的;

(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纠纷处理的。

当事人发现调解人员有应当回避情形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调解本纠纷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行政调解工作程序。

(一)受理申请。信访人来访,争议当事人申请仲裁或行政复议申请人申请复议,行政管理相对人提请维护其权利,按照机关(单位)业务分工由相关科室接待,经征求当事人意见,同意先行调解的,告知当事人到机关(单位)行政调解办公室进行登记,填写《行政调解申请书》。当事人不能书写的,由接待人员按当事人口述内容填写,并向当事人宣读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按手印。对不符合行政调解处理的,应向当事人书面告知理由和应当采取的其他法律救济途径。

(二)立案登记。行政调解办公室将当事人提交的《系统行政调解申请书》报经行政调解分管领导审核同意后,进行立案登记。

(三)调解准备。行政调解办公室根据争议内容,及时确定行政调解员,并将当事人的申诉材料交调解员审阅,调解员及时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收集证据。

(四)调解告知。调解员与调解办公室商定调解时间和参加人员,由调解办公室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按时到“行政调解室”参加调解;当事人一方无故未按规定时间参加调解的,视为其不同意调解,按自行撤消调解处理。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

(五)主持调解。行政调解员主持调解。调解人员应当宣布行政调解纪律,核对当事人身份,宣布当事人应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宣布行政调解人、记录人的身份,询问当事人是否要求回避。行政调解过程中,当事人应当提出证明事实的证据,并对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负责。调解人员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以及本行政机关在行政调解过程中收集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找准纠纷的焦点和各方利益的连结点,采取灵活多样的方式方法,开展耐心、细致的说服疏导工作,促使各方当事人互谅互让,消除隔阂,引导当事人达成解决纠纷的行政调解协议。

(六)调解结束。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调解员制作行政调解协议书。行政调解协议书应当载明:各方当事人的基本情况,纠纷事实,各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履行协议的方式、地点、期限等等。行政调解协议书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规定,经当事人、调解人员签字,调解机关(单位)盖章后生效。行政调解协议书一式三份,由各方当事人各保留一份,调解机关(单位)存档一份。

经行政调解达不成协议的,行政机关(单位)应当终止行政调解。根据案件性质,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关机关申请行政裁决、行政复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属于本行政机关(单位)职权范围内的纠纷,行政机关(单位)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行政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拒不同意的,终止行政调解。

第十四条达成行政调解协议后被申请人不履行协议的,申请人可以继续申请行政调解或寻求相关法律救济途径。

第十五条行政调解一般应在立案登记后10个工作日内调解结束,案情复杂的经行政调解分管领导批准可延长办结期限,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5个工作日。法律法规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行政调解案卷要按年、月、日归档编号,做到一案一档。文书顺序应为:

(一)行政调解卷宗目录。

(二)行政调解申请书或口头申请笔录。

(三)行政调解告知书。

(四)有关证据材料。

(五)行政调解协议书或行政调解终结材料。

(六)送达回证。

第十七条加强行政调解与人民调解、司法调解的衔接配合,要充分利用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三位一体”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充分整合调解资源,实现三大调解的优势互补。特别是对于重大纠纷、复杂纠纷,坚持“三调联动”,使三大调解手段有机衔接与配合。

第十八条各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学校要采取多种形式深入开展宣传《行政诉讼法》、《行政复议法》、《行政处罚法》以及本部门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活动,提高广大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素质和依法维权意识,引导行政管理相对人自觉把调解作为解块矛盾纠纷的主要选择,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调解的良好氛围。

第十九条对于因组织领导不力、工作落实不到位、行政调解工作徇私舞弊或者有其他渎职、失职行为,造成不良影响的,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教育行政调解工作实行“属地管理”,市教育局对区、县教育行政部门、市直属学校行政调解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考核。

第二十一条法律、法规、规章对行政调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本意见由遂宁市教育局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有效期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