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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出生实名登记制度工作实施意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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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出生实名登记制度工作实施意见

各镇(开发区、街道)社会事务中心(社会事业科、计生服务站);区各医疗单位;各镇派出所;各镇财政所:

为稳定低生育水平,综合治理违法生育和出生性别比偏高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统筹解决人口问题的决定》、省卫生厅、公安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管理的通知》和市人口计生委、卫生局、公安局、财政局《关于实行人口出生实名登记制度的意见》等有关文件精神,现结合我区实际,就实施人口出生实名登记制度提出如下意见:

一、加强《出生医学证明》的管理,实行人口出生实名登记制度

《出生医学证明》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规定的法律证件,必须由依法取得助产资格的医疗机构签发。区各助产医院及其接生人员要严格履行法律责任,按照出生实名制要求,认真做好出具《出生医学证明》工作。要据实签署住院分娩孕产妇出生医学记录,运用第二代身份证读卡器,准确查验孕产妇居民身份证,依照身份证、居住证(暂住证)等法定证件填写孕产妇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户口所在地详细住址、现居住地详细地址及其配偶有关情况、出生婴儿产次等各项记录。对因特殊原因不能及时提供有效证件的孕产妇,应在其出院前或产后三个月内提供有效证件后方可开具《出生医学证明》。对不能提供有效证件的孕产妇,以及发现或怀疑孕产妇提供假身份证件或住址的,应在一周内报告所在地人口计生部门。

二、落实统计报告制度,准确掌握出生人口信息

(一)加强出生统计报告工作。区各助产医院要严格遵守助产、新生儿出生、死亡登记制度,依法向所属卫生主管部门上报登记情况,同时通过电子网络等有效途径,及时将出生医学登记有关信息上传区卫生局和区人口计生局。

(二)区人口计生部门要根据出生医学登记及时查对出生情况,对属我区管理的育龄妇女(含居住在我区的非区户籍育龄妇女)出生的婴儿,认真核实统计,查清是否符合生育政策,做好相关服务管理工作;对不属我区管理的育龄妇女,要在10日内将出生人口信息告知其现居住地和户籍所在地的人口计生部门。

(三)各镇计生服务站和卫生院要相互配合,认真做好本地区内非住院分娩婴儿的统计工作,减少漏报,采集的信息应及时上报所属区卫生局和区人口计生局,力争做到出生人口信息统计全覆盖。

三、积极履行部门职责,共同做好出生登记管理工作

(一)区人口计生部门要认真做好组织、协调和宣传工作。协同相关部门制定加强出生实名登记管理工作意见和各项措施的落实,大力宣传住院分娩、实行出生实名登记制度和公民申领身份证的重要性和必要性。要进一步加强育龄妇女信息管理,在有助产技术许可的医院安装应用身份证读卡器,查验并采集育龄妇女信息。要充分利用出生实名登记信息,及时进行汇总、分析和核查,更新育龄妇女综合信息平台和人口系统,完善人口基础信息资料,全面掌握人口出生情况。

(二)区卫生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发放管理,定期对助产医院进行检查指导,保证出生实名登记和《出生医学证明》的医学资料完整性和真实性。对出生实名登记医学资料不规范的助产医院,限时整改,严格规范出生医学登记行为。

(三)区公安部门要做好出生人口户籍管理工作。各镇派出所或办证中心要依照有关户籍管理规定,凭《出生医学证明》办理户籍登记手续。在办理入户时要认真核查申办人提交的《出生医学证明》。发现《出生医学证明》可疑情况时,应当依据有关规定暂缓办理,并通知卫生部门进一步核查甄别。发现不符合政策生育的对象,及时通报当地人口计生部门。

(四)区财政部门要积极落实人口出生实名登记工作所需经费,将所需经费纳入人口计生专项经费,予以保障,并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督查。

四、加强统筹协调,有效落实出生人口实名登记工作

(一)区人口和计划生育领导小组要切实发挥作用,把加强人口出生实名登记管理工作把上重要位置,纳入考评体系,实行目标考核,建立人口出生信息报告考核奖励制度,每年从人口计生专项经费中安排奖励资金。通过考评,对各助产医院人口出生实名登记率达到98%进行奖励;对没有达到98%的助产医院,应查找原因,提出整改意见,并定期通报情况,以推动人口出生实名登记管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

(二)区人口计生局要切实履行人口计生领导小组办公室职责,加强组织联络,与各相关部门建立经常性联系制度,统筹协调好人口出生实名登记各项具体工作。要通过卫生、人口计生信息系统工作平台,汇总全区人口出生信息。要加强信息管理和研究,充分发挥出生信息在人口服务管理和计划生育工作中的重要作用。

(三)严明纪律,实行责任追究制度。区各助产医院的医务人员,人口计生部门的统计人员要严守工作纪律,如实登记、上报人口出生情况。对虚报、瞒报、拒报、伪造、篡改人口出生信息,出具虚假医学证明等行为,区卫生局和人口计生局必须依照有关规定,视情节轻重,对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