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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加强高新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管理,确保食品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河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部分领域食品安全监管工作分工的意见》。提出如下意见: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工艺简单、经营规模较小的食品生产者,包括前店后场。前店后场是指生产、销售在同一场所,有食品包装标识,规定了食品的生产日期和保质期,批量发货、送货的食品生产者。
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符合与其生产经营规模、条件相适应的食品安全要求,保证所生产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二)生产加工场所应清洁、干净、通风,不应有积水、泥泞、废弃物等易造成食品污染的因素。
(三)应对厕所等污染源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止污染食品。
(四)生产加工场所及库房应有良好的防鼠、蚊、蝇、昆虫等设施。
(五)生产加工设备表面应清洁、无积垢。
(六)使用的原辅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列入食品生产许可证管理的,应使用获证产品。
(七)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GB2760)及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实行索证索票、登记备案和使用登记制度。
(八)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业人员应当持有健康体检证明,并每年体检一次,体检记录存档备查。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九)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业人员应保持个人卫生整洁,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配戴外露饰物,在生产加工场所内应禁止吸烟和吐痰;在食品生产加工操作时应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
三、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在生产加工食品过程中严禁有下列行为: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或者添加允许使用的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食品;
(二)生产加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
(三)使用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可能对人体健康有害的原材料生产食品;
(四)使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肉类及其制品等生产食品;
(五)使用未经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生产食品;
(六)生产加工国家为防病等特殊需要明令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
(七)其它违法食品生产加工行为。
四、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季度抽样检验,由质监分局制定抽检计划,并组织实施。
五、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设立由食品生产者提出书面申请,由村(社区)、镇(办事处)两级进行规划性审批,质监分局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环境、卫生、人员健康、添加剂和添加物质、各种制度和记录等保证食品安全的条件进行符合性审查,审查合格后,同意成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
六、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开办者凭村(社区)、镇(办事处)和区质监分局的批准文件到工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的产品只允许在张家口市范围内销售,不得在其他区域内进行销售。
八、对非高新区内的人员开办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区域内已经有同类食品生产加工的食品企业和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予审批。
九、对未经审批成立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由村(社区)、镇(办事处)负责取缔。
十、本规定之前成立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由质监分局会同镇(办事处)进行规范,经过规范达不到要求的,报请区管委会予以取缔。
十一、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管由质监局与镇(办事处)、村(社区)共同实施,镇(办事处)、村(社区)负责收集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情况、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变更等方面的信息,质监分局负责食品安全业务方面的指导和违法行为的查处。
十二、省、市政府及上级部门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管理规定出台后,本意见自行作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