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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确保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工作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进一步规范拆迁确权行为,根据国土资源部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省国土资源厅关于《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就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确权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已注册登记并领取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屋的权属认定
第一条土地登记面积、宗地描述状况与现调查一致,未拆建、改建的,按现调查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第二条土地登记面积与现调查面积一致,但宗地上建筑物等描述状况与现调查不一致的,不一致部分凭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有相关审批权限机关出具的批准材料确认。
第三条土地登记面积、宗地描述状况与现调查不一致的:
土地登记面积大于调查面积,且宗地描述状况与调查一致的,按现调查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
土地登记面积小于调查面积。现该宗地的利用形状和地上建筑与土地初始登记时的地籍图形及对该宗地的描述状况一致,且土地初始登记后地上建筑物未作改建的,按现调查情况确认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被拆迁人后又进行合法审批且已达到建房规定面积的,调查面积大于登记面积部分不予确权。全区土地总登记结束后审批取得的宅基地,按用地批文及建筑工程许可证审批面积进行确权。
用地批文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中批准的建筑楼层与实际楼层不一致时,经核查确实是在土地初始登记前已建成,土地登记有记载的,可按实际建筑楼层进行确认。
第四条土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后,未经有批准权限的审批机关批准擅自改变土地用途的,按原登记时的用途确认。
二、未注册登记土地使用权房屋的权属认定
第五条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条例》实施前拥有的住宅。在以后新批宅基地时未明确要求拆旧建新或调剂的,与被拆迁人其它合法住宅合并计算面积后,在现行建房规定面积标准内部分予以确认。
第六条1982年2月13日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条例》实施后批准使用的住宅,可凭相关部门的用地批准材料予以确认。未批准使用或超批准使用面积部分按有关规定作过处理的,与被拆迁人其它合法房屋合并计算面积后,在现行建房规定面积标准内部分予以确认。
第七条审批建房手续完备,但未建造的,按批准的建筑面积予以确认,但被拆迁人需按砖混二等住宅基本造价的标准支付调产(货币)补偿差价。
三、转让后未办理登记手续房屋的权属认定
第八条被拆迁房屋原为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指原集体经济的办公用房、仓库、知青房、老爷殿及机泵房等),1999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颁布前转让给本村村民的,且转让后受让人一直作为住宅使用,可凭当时的购房凭证与被拆迁人其它合法房屋合并计算面积后,在现行建房规定面积标准内部分予以确认。
第九条合法房屋转让后已缴纳契税的,可凭当时的买卖契约、契税证确认给受让人。
第十条村民因建房需要将房屋转让给村经济合作社,拆迁时该房屋尚未调剂转让给其他村民仍为村经济合作社的,此房屋按附属用房确认给村经济合作社。
四、司法裁定(调解)房屋的权属认定
第十一条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的房屋,应根据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结合实际情况予以确权。房屋受益人另有合法房屋的,须合并计算面积。
因原登记撤销造成原登记人或受益人房屋面积不足低限(优惠购房)标准时,原登记人和受益人房屋面积需捆绑计算。
因房屋买卖、债务纠纷等引发的房屋裁定(调解),如房屋受益人户口不在拆迁范围内的,在拆迁时只对原登记人进行确权、安置,双方权益自行结算。
五、分户析产相关房屋权属认定
第十二条分户析产是指在房屋拆迁时对拆迁范围内的合法住宅通过办理赠与、析产公证手续进行分配的行为。分出方必须是在拆迁范围内拥有合法住宅的产权登记人,分入方必须是拆迁公告之日年满十八周岁的分出方的直系亲属。
第十三条拆迁过程中通过分户析产取得的住宅产权原则上不得再次析产(若分入方系户口在本区域范围内的本村村民或因征地原因就地农转非居民除外)。
第十四条拆迁时只允许产权登记人父母和子女进行分户析产。如产权登记人为二人或二人以上,只能选一方父母、子女进行分户析产。
第十五条通过分户析产取得产权的住宅,符合调产安置条件的,按规定享受靠扩档政策,但在同一街道(镇)范围内已经享受过靠扩档政策的,不再重复享受。
第十六条因离婚导致夫妻分户析产,拆迁公告之日离婚未满三年的,只享受靠档政策,不享受扩档政策。
第十七条本指导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解释。
本指导意见发文之日起新实施项目按本指导意见执行。本指导意见施行前已拆迁公告并开始实施拆迁的项目,按照原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