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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街道办事处、慈城镇人民政府,区政府各部门、直属单位:
为推进我区城市化进程,确保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工作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及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区实际,就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低限安置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低限安置有关规定
第一条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但因未取得宅基地建房或建房面积不足造成住宅用房人均面积(指建筑面积,下同)低于30平方米的被拆迁村民,可享受拆迁低限安置政策。
第二条对规划红线控制范围内被拆迁村民实行优惠购房政策。凡人均面积低于45平方米的被拆迁村民,可优惠购买至人均45平方米。优惠购房可计算人口仅限于本村在册农业人口和可计入安置人口特殊对象,优惠购房限制条件参照低限安置规定。
第三条村民按人均30平方米低限标准核定可安置面积与原合法住宅面积的差额部分,按安置用房所在地段砖混二等住房的基本造价结算;优惠购房面积部分按拆迁方案规定的安置房靠档价格结算。
第四条以无房户享受低限安置政策,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的过渡期限内未安置的,可在逾期之月起享受最低标准的过渡费(不双倍计算)。
低限安置人口计算原则
第五条低限安置人口按照拆迁公告之日本区域村民在册户口数(含户口一直在本区域范围内的因征地原因就地农转非人员)计算。
第六条被拆迁村民家庭成员在本村虽无常住户口,但原户口在本村,属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为可计入安置人口特殊对象:因小城镇户改原因就地农转非人员、现役军人(不含已转干军人)、按照规定户口报在大中专院校的在读学生、现在监狱服刑和劳动教养的人员、因入学入托原因户口报在他处的18周岁以下被拆迁村民的子女。
第七条被拆迁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所有或以个人建房名义取得的国有土地,其房屋产权属父母(子女)一方或2008年1月14日后通过直系亲属分户析产等形式取得过房屋产权的,均以家庭可安置总人口实行捆绑计算,按村民人均30平方米标准核定居住面积。符合本指导意见第二条精神的,按相对应的人均标准核定面积。如父母与子女不合并计算安置人口数,需要独立安置的,则不得享受低限安置政策。
第八条户口在本村的已婚无子女家庭,其家庭人口可增加一人计算。
第九条户口在本村的已享受国家住房福利政策的,不计入安置人口数。
低限安置其它限制条件
第十条仅拥有公用部位(如中堂、走廊、过道等)的产权在适用低限安置政策时不视作独立产权。
第十一条被拆迁房屋原属夫妻双方共有财产的,离婚后要求享受低限安置政策的,应与其原配偶住房面积捆绑后再核定其低限购房面积。夫妻双方无共有财产,离婚后要求享受低限安置政策的,应与其同行政村父母(子女)家庭人口数合并计算后核定可安置面积。
第十二条农居混合且长期居住在拆迁范围内的家庭,在房屋拆迁安置时,其家庭成员中本村在册农业人口(含可计入安置人口特殊对象)按人均30平方米标准核定低限安置面积,在被拆迁范围内具有常住非农业户口的配偶及子女如在他处确无住房(包括商品房)并一直居住在被拆迁住宅内的,可按人均18平方米的标准核定低限安置面积。但挂靠户口不得计入家庭安置人口数。
第十三条全区土地总登记结束后房屋转让给非本村村民且已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转让方要求进行低限安置的,需将现有房屋与已转让房屋面积合并后核定低限安置面积。
第十四条被拆迁房屋所有人已死亡,该房屋的法定继承人无论是否放弃产权,在适用低限安置政策时,均以法定可继承份额认定其产权份额。
第十五条对以福利分房或以宅基地审批方式取得国有土地房屋,如在房屋拆迁时参照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安置政策且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按低限安置的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第十六条在拆迁范围外另有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或以宅基地审批形式取得国有土地房屋及以福利分房形式取得的房屋,暂不执行低限安置政策,待今后全部拆迁时,合并计算住房面积后符合低限安置标准的,按低限安置的有关规定进行安置。
第十七条本指导意见由市国土资源局分局负责解释。
本指导意见自发文之日起正式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