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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充分认识贯彻实施人民调解法,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意义
1.充分认识贯彻落实人民调解法对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意义。社会管理创新,是中央着眼于解决影响社会和谐稳定的源头性、根本性、基础性问题,更好地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实现社会长治久安做出的重大举措,对于维护重要战略机遇期社会稳定、促进经济社会又好又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当前,我省经济社会发展呈现出新特点、新情况,原有的社会管理模式已经不能适应形势发展需要,社会管理正面临着许多新的压力和挑战。人民调解是基层群众民主自治的重要形式,人民调解委员会是依法设立的调解民间纠纷的群众性组织,人民调解员来自群众、代表群众、服务群众,人民调解工作是党和政府联系群众、服务群众的桥梁和纽带,是群众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人民调解法的出台,将“及时解决民间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作为立法目的,进一步肯定了人民调解作为广大人民群众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重要形式,对于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切实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新时期,各级法院、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人民调解工作者要认真贯彻调解优先原则,充分发挥人民调解的职能和优势,进一步提高认识,切实增强责任感、使命感,学习好、宣传好、贯彻实施好人民调解法,推进社会管理创新,努力为新建设营造和谐稳定的社会环境。
二、切实加强人民调解组织队伍建设
2.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各地要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和全省“基层人民调解组织建设年”活动的要求,进一步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扩大覆盖面。依法全面建立村(居)人民调解组织,对村(居)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情况进行调查摸底,没有建立的尽快建立,已经建立的要加以巩固、调整、充实,实现村(居)人民调解组织全覆盖。要鼓励和帮助企事业单位结合自身特点和实际,稳妥推进建立人民调解组织建设。要积极指导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社会团体着重加强专业性、行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建设。积极建立集贸市场、经济开发区、物业小区、接边地区等区域性人民调解组织及工会、妇联、工商、劳动争议、文化教育等行业性人民调解组织,努力推进医疗纠纷、交通肇事、劳动仲裁等专业化人民调解组织建设。
3.健全完善人民调解组织网络。村(居)和企事业单位人民调解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在自然村、小区、楼院、车间等设立人民调解小组开展调解工作。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可以在有关机关、单位等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调解特定的民间纠纷。要规范基层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村(居)、企业事业单位、乡镇(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名称或者所在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或者所在企业事业单位名称”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两部分内容依次组成。区域性、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委员会名称由“所在市、县或者乡镇、街道行政区划名称”、“特定区域名称或者行业、专业纠纷类型”和“人民调解委员会”三部分内容依次组成。
4.进一步提高人民调解员队伍。严格按照法定条件推选、聘任人民调解员。注意吸纳退休法官、检察官、警官以及律师、公证员、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和社会志愿者及政治素质好、有威望的宗教人士参与人民调解工作。努力建设一支善于做人民调解工作、有奉献精神、年龄和知识结构合理、专兼职相结合的调解员队伍。要继续加大对人民调解员分级培训工作力度,省级、州(市、地)级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培训县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干部和司法所长,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的司法所工作人员和人民调解员培训工作,特别要针对新选任、聘任人民调解员人员素质等基本情况,每年至少开展两次以上调解员的任职培训,每三年完成一次人民调解员轮训,不断提高广大调解员的政治素质、业务能力和调解技巧。按照《省人民调解委员会规范化分级达标验收标准》积极开展规范化调委会创建活动,做到调委会名称、印章、场所标识、徽章、工作程序、文书格式等规范统一,使各地调委会组织建设、制度建设、业务建设和队伍建设全面提升。
三、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预防和化解工作
5.全面做好人民调解工作。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排查、预防和化解工作是人民调解法赋予人民调解工作的重要职能,各地要认真做好矛盾纠纷的排查、预防和化解工作。广泛开展经常性的矛盾纠纷排查、及时发现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做到底数清、情况明。切实做好矛盾纠纷化解工作,依法及时,就地调解矛盾纠纷,做到案结事了,防止纠纷激化。认真做好矛盾纠纷预防工作,及时发现可能导致矛盾纠纷的潜在因素,尽早采取有针对性的防范措施。
6.着力化解重大复杂疑难民间纠纷。研究当地矛盾纠纷发生的规律、特点,总结探索化解矛盾纠纷的新方式、新措施、新机制。结合今年我省开展的“争当人民调解能手活动”,提高调解员调解能力,着力化解本地区多年积累、长期未得到有效解决的矛盾纠纷;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影响大的矛盾纠纷以及党委、政府交办的矛盾纠纷,对于重大、复杂、疑难矛盾纠纷,司法行政机关各级领导干部要加强督促指导,亲自参与调解,确保矛盾纠纷达到有效化解。
7.努力拓展人民调解工作领域。要主动适应新时期社会矛盾纠纷发展变化的新趋势,在做好婚姻家庭、相邻关系、损害赔偿等常见性、多发性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的同时,积极在征地拆迁、教育医疗、道路交通、劳动争议、物业管理、环境保护等领域开展人民调解工作,扩大人民调解覆盖面。要集中时间、集中力量,深入开展形式多样、主题鲜明的人民调解专项活动,推动人民调解工作不断深入。
四、规范开展人民调解活动
8.完善人民调解受理方式。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认真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按照人民调解法规定,进一步完善人民调解受理方式。当事人书面申请调解的,应当填写《人民调解申请书》;口头申请的,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对于排查中主动发现的、群众反映的或者有关部门移送的民间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主动进行调解。对于不属于受理范围的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请求有关部门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9.依法开展调解活动。人民调解员调解纠纷,应当严格遵循人民调解工作原则,主动告知当事人在调解活动中的权利义务,耐心听取当事人对纠纷实施的陈述,并进行法律政策和社会功德教育,帮助当事人明确其在纠纷中应当承担的责任和享有的权利,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防止纠纷激化。
10.规范人民调解协议。调解协议有给付内容且非即时履行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当事人认为无需制作调解协议书的,可以采取口头协议方式,由人民调解员填写《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
11.督促当事人履行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人民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适时进行回访,并填写《人民调解回访记录》。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人民调解协议的,应当督促其履行。发现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不正当的,在征得各方同意后可以再次进行调解达成新的调解协议。
五、建立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
12.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按照人民调解法的立法原则和当地实际,对原有的规章、制度、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建立完善与人民调解法配套衔接的规章制度体系。指导各地健全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制度。人民调解委员会要建立完善学习培训、社情民意分析、矛盾纠纷排查、重大纠纷集体讨论、重大疑难纠纷报告及档案管理制度,完善矛盾纠纷调处跟踪反馈机制、群体性事件快速反应机制等,逐步形成与实际相结合的有效预防和化解矛盾纠纷的人民调解工作制度体系。
13.加强人民调解统计报送工作。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达成的书面协议和口头协议都要进行统计,人民调解员调解每一件纠纷,都应当填写《人民调解员调解案件登记单》,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按期填写《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案件汇总登记表》,定期及时报送《人民调解组织队伍经费保障情况统计表》、《人民调解案件情况统计表》。
14.规范人民调解卷宗。人民调解活动一般应当制作调解卷宗,做到一案一卷。调解卷宗主要包括《人民调解申请书》或者《人民调解受理登记表》、人民调解调查(调解、回访)记录、《人民调解协议书》或者《人民调解口头协议登记表》等,纠纷调解过程简单或者达成口头调解协议的,也可以多案一卷,定期及组卷归档。
六、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
15.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协议是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的纠纷解决方案,具有法律约束力。人民法院要通过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司法保障。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并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只有一方当事人申请或者双方当事人在人民调解协议生效后三十日之后提出申请等不符合司法确认申请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另寻法律途径解决。人民法院在对当事人提出的确认申请进行审查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当及时以决定书的形式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不符合司法确认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确认的决定。人民法院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作出确认决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办理人民调解协议司法确认案件,不得收取费用。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无效或者不予确认的,当事人可以通过人民调解变更原调解协议或者达成新的调解协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6.坚持严格依法审查和简便、快捷的原则。人民法院审查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时,应当坚持严格依法审查和简便、快捷的原则。在作出不予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决定时应慎重。应鼓励和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途径化解矛盾纠纷,进一步发挥人民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积极作用。人民法院作出不予确认人民调解协议决定后,应将不予确认的理由和原因告知相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帮助人民调解委员会提高做调解工作的能力。对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案件做到优先审查、优先立案、优先审理、优先执行。人民法院审理人民调解协议确认案件的期限一般为十五日,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十日。在人民法院作出确认决定前,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撤回确认申请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七、依法推进人民调解方式方法和工作机制创新
17.依法创新人民调解方式方法和工作机制。要坚持人民调解工作本质属性和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根据纠纷的不同情况,采用灵活多样的方式化解矛盾纠纷。要整合资源搞好调解,发挥律师、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法律援助工作者的专业优势,积极参与人民调解,帮助解决疑难复杂的矛盾纠纷。要认真贯彻落实《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委政法委、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省维护稳定工作领导小组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的意见>的通知》精神,积极参与构建党委政府统一领导,综治机构综合协调,司法行政、信访部门和人民法院分别牵头,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广泛参与,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既充分发挥作用、又相互衔接配合的“大调解”工作体系,充分发挥人民调解在“大调解”工作体系中的依托、前沿和基础作用,合力化解社会矛盾纠纷。要加强人民调解与诉讼间的有机衔接,强化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提高协议履行率。基层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人民调解法规定,对适宜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纠纷,可以在受理前告知当事人向人民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对于人民调解员调解不成,终止调解后方式人提起民事诉讼的,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受理。
八、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18.全面履行指导人民调解工作职责。人民调解法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基层人民法院要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加强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推动我省人民调解工作深入发展。司法行政机关要把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要根据人民调解法的规定,结合当地实际,研究制定人民调解工作发展规划、工作制度和政策措施,并认真贯彻落实。要加强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组织建设、队伍建设、业务建设和制度建设的指导,从实际出发,根据不同地域、不同层次、不同行业、不同领域人民调解组织的不同情况,有针对性的提出工作要求,做出工作部署,加强督促检查,努力提高人民调解工作水平。认真分析研究本地区民间纠纷特点和规律,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改进工作,认真总结和推广人民调解实践中的好做法、好经验,大力加以推广,充分发挥典型示范作用。
19.大力开展人民调解员队伍培训工作。县级司法行政机关要定期开展对人民调解员的业务培训工作,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情况、人员组成情况进行统计,实行备案制度,将人民调解委员会以及人员组成情况和调整情况及时通报所在基层人民法院。乡镇(街道)司法所要加强对辖区内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的日常指导,切实提高工作水平,规范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业务台账、调解文书和工作档案,督促建立和落实各项规章制度,定期组织评比考核,确保调解工作依法、规范进行。
基层人民法院按照人民调解法规定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指导时,应当按照“不缺位、不错位、不越位”原则,既不能以审判权取代人民调解自治权,也不能混淆人民调解和司法调解的界限,做到指导方式合法灵活。指导深度合理到位。基层人民法院与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协调与配合,在指导人民调解工作中实现优势互补,共同推动人民调解事业发展。基层人民法院可以通过参与司法行政机关举办的人民调解员培训班、组织人民调解员旁听法庭审理、依法确认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聘任人民调解员为人民陪审员等常态措施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还可以根据客观情形,针对民间纠纷在不同地区、不同行业的不同情形和人民调解组织形式、工作模式的发展变化,实施加强指导,确保在第一时间将民间纠纷,特别是可能激化的民间纠纷化解在第一现场。基层人民法院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实行巡回指导的工作方式。基层人民法院应当设立专(兼)职人民调解指导员,对企业改制、征地拆迁、草场纠纷、劳动争议、教育医疗、环境保护、安全生产、食品药品安全、知识产权、交通事故等可能引发的群体性民间纠纷,配合司法行政机关实施专项指导,及时沟通信息,专题研究,制定政策,化解矛盾。基层人民法院要积极引导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依法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依法开展司法确认等于审判职能相关的工作。各级司法行政机关要进一步加强与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进一步完善统计通报、沟通信息、研究工作制度,加强在调解业务等方面的配合,形成工作合力,共同做好人民调解工作。
20.落实人民调解工作各项物质支持。各地要积极争取党委、政府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支持,推动人民调解工作纳入党委、政府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总体部署,纳入党和政府主导的维护群众权益机制,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保障落实对人民调解工作所需工作指导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工作补助经费、人民调解员补贴经费,并随着经济的增长逐年有所提高;要大力宣传和表彰奖励在人民调解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落实人民调解员因从事调解工作导致的务工、致伤致残、生活发生困难的务工补贴及必要的医疗、生活救助。人民调解员在调解岗位上牺牲的,其配偶、子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抚恤和优待。积极争取当地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解决好人民调解场所、办公设施等问题。人民调解委员会设立单位也要积极为调解组织提供必要的工作经费和办公条件,充分调动广大人民调解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
21.建立落实奖励考核机制。各地对调解工作突出的集体和个人,要实施年度考核、进行表彰奖励。对因组织管理不力、保障措施不到位,导致调解工作软弱无力,出现矛盾纠纷激化,诱发影响地区或全省社会稳定的重大群体性事件,要追究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