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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按照“低水平、广覆盖,先创建机制,搭建平台,再适时提高标准”的思路,建立健全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他社会保障制度相配套、以保障城乡居民年老后基本生活为目的的居民养老保险制度。
(二)基本原则:坚持“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能转移、可持续”;坚持居民自愿、政府组织引导、鼓励家庭成员一并参保;坚持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坚持基础养老金与个人账户养老金相结合,保障水平不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三)目标任务:2009年,选择**区、**区、**区、**区、**区、**区、**区、**县、**县、**县、**区、**县、**区、**县、**县进行试点,以后每年增加10个区县(自治县)试点,到**年覆盖全市区县(自治县)。
二、参保范围
凡具有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可自愿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一)年满16周岁以上的农村居民;
(二)年满16周岁以上的城镇灵活就业人员;
(三)年满60周岁以上城镇没有享受基本养老保险(退休)待遇的人员。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或农民工养老保险的城乡居民,同一时段不再参加居民养老保险。
三、基金筹集与缴纳
(一)以各区县(自治县)开展居民养老保险试点的时间起算,根据其不同年龄,以下两类人员分别处理:
1.年满16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以下简称正常参保人员),居民养老保险费年缴费标准分别为200元、400元、600元、900元四个档次,由参保人自愿选择。参保人年满60周岁时,缴费年限累计不满180个月的人员,可自愿申请延长缴费直至达到180个月;年满45周岁、不满60周岁的人员,自本地区开展居民养老保险试点时参保缴费未间断的,在本人年满60周岁时,可按上年度缴费标准一次性补足到180个月。
缴费方式原则上按年缴纳。当年因病、因灾等原因未按时缴纳的可在次年内予以补缴,逾期不再补缴。
2.年满60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以下简称老年参保人员),可一次性趸缴居民养老保险费,其月缴费标准按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确定,分别为40元、60元、90元三个档次,由参保人自愿选择。一次性趸缴的缴费月数按本人距75周岁余命的实际月数计算,距75周岁的实际月数小于60个月和超过75周岁的,统一按60个月计算。
(二)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给予缴费补助,鼓励其他社会经济组织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三)缴费标准随经济发展和城乡居民收入的增加作适时调整。
四、养老保险待遇
(一)参保人同时符合下列条件,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1.参保人年满60周岁;
2.缴费年限累计满180个月及其以上。
老年参保人员参保并按规定一次性完清应缴纳居民养老保险费的,也可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二)居民养老保险待遇项目包括基本养老金和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1.基础养老金:对符合领取养老金条件的人员按月发给80元的基础养老金,除中央财政补贴外,其余部分由市和区县(自治县)财政承担,具体补助办法由市财政局另行制定。有条件的区县(自治县)也可在此基础上再适当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基础养老金标准随经济发展和物价指数等因素作适时调整。
2.个人账户养老金:其标准为本人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含利息)除以计发月数(计发月数按照国发〔**〕38号文件规定执行)。个人账户资金用完后,个人账户养老金继续发放,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老年参保人员个人账户养老金按照参保时缴纳的个人账户养老金标准发放。
3.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死亡的,从死亡次月起停发基本养老金。凡提供有效死亡证明的,可发给一次性死亡补助金,其标准为死亡时上月本人12个月基本养老金,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三)参保人年满60周岁,但缴费年限不满180个月,且本人不愿补缴或延长缴费的,可将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四)持有《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或独生子女证明的父母在领取基本养老待遇时,按月增发10元的基本养老金。
(五)建立养老金高龄增发机制,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人员中,年满70周岁及其以上的每人每月增发10元的基本养老金,从居民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
(六)基本养老金由区县(自治县)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委托金融机构实行社会化发放。
五、个人账户管理
(一)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为每个参保人建立个人账户,个人缴费、集体补助等资金全部进入个人账户,实行全积累。个人账户可依法继承。
(二)个人账户记账利息参考银行公布的同期一年期整存整取利率复利计息。
(三)参保人在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前(含延长缴费期间的人员)出国出境定居或死亡的,其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一次性退给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全部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四)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后死亡,且个人账户累计储存额本息有余额的由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继承;无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全部并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同时终止居民养老保险关系。
六、基金管理
(一)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区县(自治县)统筹,参照《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建立基金专户,实行基金收支两条线管理。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基金的征收和支付。
(二)区县(自治县)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由本地区参保人个人缴纳的保险费本金及其利息、集体补助本金及其利息、上级补助、同级财政投入、保值增值收入和其他收入组成,主要用于发放个人账户养老金、独生子女父母增发养老金、高龄增发养老金、一次性死亡补助金等。当基金不足以支付时,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安排资金注入居民养老保险基金,用于弥补支付的缺口。
(三)居民养老保险基金应在国家商业银行开设专门账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四)区县(自治县)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编制养老保险基金收支预、决算,并接受财政、审计、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七、养老保险关系的转接
(一)参保人在居民养老保险内转接的:
1.在本区县(自治县)行政区域内发生转移的,只转个人账户基础信息,不转个人账户资金。
2.本市行政区域内跨区县(自治县)发生转移的,在转移个人账户基础信息的同时,应转移个人账户资金(本息);若转入地尚未建立居民养老保险的,由转出地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其个人账户封存并按规定计息。
3.跨省(区、市)转移的,国家尚未出台有关规定前,暂由转出地居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封存个人账户并按规定计息,国家出台规定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参保人与其他养老保险关系的转移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定。
八、新老制度衔接
已按照民政部《关于印发县级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本方案(试行)的通知》(民办发〔**〕2号)参加了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老农保)的人员,参加居民养老保险时,可按以下办法处理:
(一)未达到60周岁的人员,原则上将老农保个人账户积累总额或个人账户余额划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对不愿合并的,也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积累总额或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老农保养老保险关系。
(二)已达到60周岁及其以上的人员,已按老农保领取的月基本养老金可与居民养老保险确定的月基本养老金合并计发,并将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划入居民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合并计算。对不愿合并计发的,也可将老农保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退还本人,同时终止老农保养老保险关系。
九、组织领导
(一)试点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居民养老保险工作的领导,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办法,纳入政府目标管理,确保试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指导全市各区县(自治县)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做好统筹规划、政策制定、综合协调等工作,不断探索和解决工作中出现的新问题。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要大力支持和积极配合。市社会保险局负责具体经办和日常业务管理。
(三)区县(自治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地区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区县(自治县)养老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经办和日常业务管理。
(四)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乡镇(街道)居民养老保险试点工作,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所负责承办具体业务。
(五)各试点区县(自治县)要健全经办机构,配齐人员,保障经费,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同时加强网络信息化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