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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设区市人民政府,省政府有关部门:
为认真贯彻《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全国老龄委办公室和发展改革委等部门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意见的通知》(国办发〔*〕6号)精神,加快发展我省养老服务业,现结合我省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重要意义
我省已经进入老龄化社会。截至*年底,全省60岁以上老年人口已达781??5万人,占全省总人口的11??4%。预计到2020年,全省老年人口将达到1261??8万人,占总人口的16??95%。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和生活方式的转变,老年人对生活照料、康复护理等方面的服务需求日益增长。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充分认识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重要意义,统一思想,增强紧迫感和责任感,采取积极有效措施,加大政策支持和资金扶持的力度,广泛动员社会力量,大力推进我省养老服务业的快速发展。
二、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指导思想和总体要求
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以提高老年人的生活质量为根本出发点,不断满足广大老年人日益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按照政策引导、政府扶持、社会兴办、市场推动的原则,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动员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有计划、有步骤地推动养老服务业稳步健康发展。总体要求:“十一五”期间,基本建成以政府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为示范、居家养老为基础、社区养老服务为依托、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为补充,适应我省人口老龄化发展趋势的多元化、多层次的城乡社会养老服务体系。到“十一五”末,全省各种所有制形式的养老服务机构床位数达到每千名老年人13张以上。
三、制订和落实发展养老服务业的优惠政策
(一)经民政部门审批、登记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包括社会福利院、老年公寓、养老院、护理院、托老所、敬老院、老年服务中心、康复指导中心等,不论公办还是民办,都享受同等优惠政策。
(二)对各类投资主体新建、改建、扩建的养老服务项目和养老服务设施,要优先予以立项,优先予以规划定点。
对新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采用划拨方式优先供地;对新办的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应当以有偿使用的方式供地,土地出让金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即不得低于新增建设用地的土地有偿使用费、征地(拆迁)补偿费以及按照国家规定应当缴纳的有关税费之和,有基准地价的地区,协议出让最低价不得低于出让地块所在级别基准地价乘以修正系数之积的70%;对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建设养老服务机构的,可以免收征地管理费和土地登记费。
乡(镇)村公益性的养老服务机构建设用地经依法批准可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
(三)建设养老服务设施项目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旧城改造费、墙改费、渣土处置费和散装水泥专项资金等房屋建设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证照费除外),减半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福利性和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用电、自来水、管道燃气价格按居民用电、用水、用气价格标准执行;申请安装水、电、气管线、管道工程的,有关单位应予以优惠或减免相关费用;要求地籍测绘服务的,测绘机构应按照我省规定的最低标准收费。养老服务机构的救护车免征养路费;生活用车比照党政机关用车给予减免照顾,即小车(五人座以下)免征养路费,大型车辆减半征收养路费。
(四)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提供的养护服务免征营业税;对政府部门和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兴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老年服务机构,暂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及老年服务机构自用房产、土地、车船的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车船税。对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等社会力量,通过非营利性的社会团体和政府部门向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的捐赠,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前准予全额扣除。
(五)县级政府和乡(镇)政府应当为农村敬老院提供必要的设备、管理资金,并配备必要的服务人员。敬老院可以开展以改善五保供养对象生活条件为目的的农副业生产。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敬老院开展农副业生产给予必要的扶持。
(六)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用房自建、提供社会老年人养老的床位数达50张以上的,按核定的床位数给予一次性开办补助,每个床位补助不低于1000元;用房属租用且租用期5年以上的,分5年给予开办补助,按核定的床位每个床位每年补助不低于100元。所需资金原则上由县(市、区)财政承担。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县(市、区),由省和设区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受补助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5年内改变用途的,收回一次性开办补助款。对已经开业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是否进行补助及补助标准,由设区市、县(市、区)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七)对已经接收老年人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按入住满一个月的老年人实际占有床位数计算全年平均数,每年给予每个床位不低于120元的运营补贴,所需资金由当地财政解决。
对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内安置城市“三无”对象、农村“五保”对象的,当地财政可将补助给上述人员的生活费转入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用于支付其生活、照料服务等所需费用。补助费低于当地政府规定的生活、医疗、照料服务等费用标准部分,由当地财政补足。
(八)养老服务机构开展医疗活动,要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在法律法规和政策允许的情况下给予大力支持。对养老服务机构所办医疗机构已取得执业许可证并申请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批准后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定点范围,养老服务机构收养人员中的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支付。
(九)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项目外,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养老服务机构强制收取任何费用,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行要求养老服务机构提供各种赞助或接受有偿服务。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各类收费的监督检查,严肃查处乱收费、乱罚款及各种摊派行为。
(十)对经民政部门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企业性质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应给予鼓励和支持,享受国家有关服务业的政策待遇。鼓励金融机构按有关规定,积极为养老服务机构提供信贷支持。
四、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发展
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加强组织领导,把发展养老服务业列入议事日程,明确工作目标,落实工作责任,提高服务意识,改进服务方式,创新服务手段,完善相关制度。民政部门要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指导、协调、扶持和管理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按照基本建设项目程序,加强规划制订和实施,加强宏观调控和指导。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能,密切配合,依法履行监管和服务职责。老龄工作部门要充分发挥综合协调、督促检查的职能,协调有关部门制订养老服务业设施建设以及分类管理的政策和措施,不断提高养老服务业规范化、标准化水平,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加强教育培训和队伍建设,有计划地在高等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增设养老服务相关专业和课程,加快培养老年医学、护理、营养和心理等方面的专业人员,提高养老服务从业人员的职业道德、业务技能和服务水平。各级各有关部门要从实际出发,制订和完善促进养老服务业发展的具体政策和措施,切实解决养老服务业发展中遇到的问题。加强为老服务体系建设,为全省经济社会更好更快发展和构建和谐社会做出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