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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实施意见》(政发[]号)、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劳社政字[]号)文件精神,经研究,现就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组织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是切实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构建和谐社会和促进经济发展的迫切需要。各地一定要以高度负责的精神,把这项工作作为解决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的一项重要工作来抓,认真做好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
二、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并与城镇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的非城镇户籍的进城务工人员。
三、凡在本市境内的所有用人单位,包括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和劳务派遣公司等都应为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农民工,按属地管理原则,在注册地为农民工办理医疗保险参保登记手续,缴纳医疗保险费。
在统筹地区内注册、在统筹地区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用人单位,原则上应在注册地参保;已在生产经营所在地参保,凭参保证明,可不再在注册地参保。
四、针对农村进城务工人员流动性较大的特点,各统筹地区应按照“低费率、保大病、保当期、不建个人帐户”的原则,建立农民工住院医疗统筹,基金单独建账,专款专用,并实行收支两条线,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农民工的医疗保险费按各统筹地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的月平均工资的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农民工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用人单位不再为其缴纳医疗保险费,并停止享受医疗保险待遇。
农民工的参保缴费手续办理和停保复保处理参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按时足额缴费的,从缴费的次月起享受医疗保险的相关待遇,其因病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由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按以下规定支付:
(1)农民工在统筹地区内二类以下(含二类)定点医疗机构住院起付标准为元,一类以上(含一类)起付标准为元。每次住院都必须支付起付标准。年度内累计应计医疗费(应计医疗费的计算办法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限额为元。
(2)农民工住院发生的应计医疗费,统筹基金支付。
(3)农民工住院医疗费的结算和就诊管理按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参加医疗保险的农民工应按照当地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选择劳动保障部门确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执行基本医疗保险“三个目录”及相关规定。
七、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的支付范围按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但意外伤害医疗费不纳入农民工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八、已与用人单位签订年以上(含三年)劳动用工合同的农民工,用人单位可按照现行基本医疗保险政策,组织农民工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享受统筹地区同等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进城从事个体经营的农民工,按照所属统筹地区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办法参保。
已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农民工,仍按原参保办法执行。
九、用人单位应当在招用农民工的日内,为其招用的农民工办理参加医疗保险手续。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或者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医疗保险费的,农民工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参照统筹地区农民工医疗保险待遇的规定予以报销。
十、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参保和缴纳医疗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享受相应待遇,又未按规定为农民工报销医药费的,农民工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和投诉;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十一、各县区劳动保障部门要按照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尽快出台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的具体操作细则,加大推进农民工参加医疗保险工作力度。各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要认真组织实施,做好农民工参保后的管理服务工作,落实好参保农民工的医疗保险待遇。
十二、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实施。本意见实施一段时间后,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实际收支情况对农民工收缴支付标准等进行调整。
十三、本意见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