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站小编为你精心准备了改善建立养老服务业实施建议参考范文,愿这些范文能点燃您思维的火花,激发您的写作灵感。欢迎深入阅读并收藏。
为进一步加快社会化养老行业的发展步伐,建立健全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养老服务体系,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贯彻落实国务院国办发[]号文件精神若干意见的通知》(政办[]号)、《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的意见》[政办函()号]等文件精神,结合的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扶持政策适用范围
(一)凡在经民政部门审批、登记,由法人(非政府机构)、自然人及其他组织举办的,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
(二)社会力量采取承包、租赁、合营三种方式与政府合作经营的福利性、非营利性养老服务机构。
二、扶持政策内容
(一)养老服务机构的规划、用地、立项、审批、税费减免要严格按照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发展养老服务的意见>通知》(政办[]号)精神的有关优惠政策认真贯彻落实。
(二)经有关部门验收合格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用房自建、提供社会老年人养老的床位数达到张以上的,且老人居室的单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平方米;双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平方米;三人间使用面积不小于平方米;合居型居室每张床位的使用面积不小于平方米,经过一年运营后入住率达到以上的,三个城市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新建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给予每张床位不低于元,各县新建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每张床给予不低于元的开办补助;租用房屋年以上进行改扩建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三个城市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给予每张床位不低于元,各县租用房屋在年以上改扩建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给予每张床位不低于元的开办补助。以上补助资金按民政部门核定的床位数分3年给予拨付。
对文件下发之前已经开办的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不予追加开办补助。
(三)在三个城市区及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办养老机构入住个月以上、本市户籍老人的实际占用床位数给予每月不低于元,各县给予每月不低于15元的营运补贴。以上补助资金按民政部门核定的床位数分每年的月和月两次给予拨付。
三、扶持资金的申请和审批
凡申请享受资金扶持政策的社会办福利性、非营利性的养老服务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向辖区内民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由县(区)民政局负责审批,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开办补助
1、市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办补助申请书(附件一);
2、房屋产权登记证复印件;
3、房屋平面图纸复印件;
4、民政部门颁发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5、属租用房屋改扩建的,需提供双方协议复印件;
6、申请单位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二)申请营运补贴
1、市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营运补贴申请书(附件二);
2、民政部门颁发年检合格的《社会福利机构设置批准证书》和《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复印件;
3、申请单位法人代表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
4、属“公办民营”类型的应当提供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复印件。
(三)各县(区)民政局对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提交的材料要进行认真审核,准确核定新建养老服务机构的实际床位数和入住个月以上的本市老人床位数,严格审核养老服务机构与入住老人签定的入住协议和交费凭据。搞好入住老人服务满意率的调查,对符合资助要求的,填写《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开办补助审批表》(附件三)或《社会办养老服务机构营运补贴审批表》(附件四)。
四、扶持资金的来源和发放
(一)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资金原则上由所在县(区)财政承担,对财政确有困难的县(区)由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二)各级民政部门根据当地养老服务机构的发展情况和入住老年人的数量变化编制年度养老服务机构扶持资金需求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纳入年度预算,作为发展养老服务业的补助专项经费。
(三)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落实文件精神,认真筹措好资金,并将列入年度预算的补助专项经费足额拨入同级民政部门。市民政局将根据各县(区)的实际发展情况,将补助资金拨入县(区)民政部门,由县(区)民政局按动态管理的原则组织发放。
五、管理与监督
(一)各级民政部门对养老服务机构的扶持资金必须严格管理专款专用,不得挤占和挪用。对受助机构的资金使用情况,要定期进行检查,自觉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二)养老服务机构在申请资助接受核查时,必须提供真实、有效、齐备的信息和资料,不得虚报接受资助的床位数。
(三)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养老服务机构,有关部门有权终止部分或全部优惠待遇,情节严重的,追回所减免的部分或全部费用,并依法追究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1、采取弄虚作假骗取扶持资金的;
2、养老服务机构建成后,改变使用性质的,不符合以上规定而享受政策优惠的;
3、养老服务机构的房屋和场地从事核准服务范围以外的项目经营牟利的;
4、资助的资金用于改善养老服务机构的设施、环境、入住老人生活以外的其它支出的;
5、参与偷税骗税的。
六、附则
本《实施意见》自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