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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投资管理工作意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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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环境投资管理工作意见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保证投资者和企业的合法权益,为了优化投资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优化投资环境。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公开透明、便当高效、公正廉洁的服务,维护统一开放、公平竞争、老实守信的投资环境。

第三条本市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涉及其他民办非企业单位的适用本条例。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行政管理、司法活动中。

适用本条例有关行政机关的规定。法律、法规授权或者受行政机关委托行使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

包括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派出机关、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派出机构、本市实施行政管理工作的垂直管理部门。本条例所称行政机关。

指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基层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检察院及其派出机构。本条例所称司法机关。

第四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时。

第五条鼓励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行政机关应当全面、及时兑现各项依法制定的优惠政策。

第六条鼓励通过各种途径引荐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对作出贡献的引荐人。

第二章政务信息公开

通过各种有效途径向社会公开。第七条行政机关应当将其依法管理的经济发展信息以及与投资事项有关的信息。

第八条政务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合法、准确、可靠、完整和及时的原则。

政务信息公开的内容不得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九条政务信息公开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的规范和工作管理制度。

第十条下列政务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

(一)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政策措施;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计划和政府预算;

(三)乡村总体规划、分区规划;

(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大项目规划及其有关重要事项;

(五)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六)各项优惠政策;

(七)招商引资推介项目和重大经济贸易活动信息;

(八)政府推销信息和基本建设项目招标投标信息;

(九)土地使用权出让信息;

(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顺序、期限。

(十一)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及其依据、规范、顺序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十)行政许可项目目录及其内容、依据、条件、数量、顺序、期限。

(十二)举报投诉的方式、方法以及受理机关;

(十三)其他需要公开的事项。

第十一条政务信息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公开。采取以下一种或者几种方式公开:

(一)政务专刊;

(二)政务通报会、新闻会;

(三)政务信息公开栏、电子屏幕、触摸屏;

(四)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

第十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索取书面信息资料。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提供信息或者资料。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行政执法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依法行政。文明执法,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制定执法的工作规范、规范、顺序和要求。

第十五条行政机关制定的规定。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外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履行公务时超出本部门的法定职权。接受企业宴请,提出购买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二)向企业摊派钱物;

(三)强迫企业订购刊物或者音像制品;

(四)要求企业报销各种费用。

(五)利用职权向企业借款、借物。或者强迫企业为其他单位提供担保;

(六)以招商引资或者考察等为名。

(七)为单位、个人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和商业平安机构。

不得收取任何费用。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与的各类评比活动。

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行政机关组织企业参与各类培训班、学习班等需收取费用的应当依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核定的规范收费。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与投资者和企业的联系。及时提供法律、政策、信息等咨询服务。对投资者和企业在投资环境中遇到问题和困难,应当及时协调,协助解决;暂时不能解决的应当反馈意见,说明情况。

第十九条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中介机构的管理、监督和指导。为投资者和企业提供优质服务。

第二节审批办证

组第二十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和国家级开发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应当设置集中审批办证场所.

应当建立部门的集中审批办证场所或者确定一个机构对本部门的有关审批办证事项集中操持。未进入集中审批办证场所的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免费提供办事指南。

办事指南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审批项目和依据;

(二)申请条件;

(三)办事顺序;

(四)需要提交的全部资料的目录和数量;

(五)办结时限;

(六)收费规范及依据;

(七)申请书示范文本;

(八)投诉、监督方式;

(九)其他需要告知的事项。

第二十二条接待咨询投资、审批办证事项的工作人员。

第二十三条对涉及两个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办证事项。负责统一受理审批办证申请、送达审批办证结果。

应当转告有关部门,主办部门受理审批办证申请后。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料理或者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联合办理,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办结;对办结期限有书面承诺的应当在许诺的期限内办结;许诺的期限应当少于法定期限。

并返回意见。有关部门应当按时参与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

主办部门应当组织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办事规程。

第二十四条对企业设立申请。由申请人书面许诺执行相关规定,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为其料理有效期不超过6个月的筹办期相关证明文件。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筹办期届满时对申请人履行许诺情况进行检查。符合条件的颁发相关证照;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第二十五条对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审批办证申请。并出具已收到申请资料目录的回执。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并由工作人员当场告知申请人具体承办部门。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管理部门职权范围内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行政管理部门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行政管理部门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审批办证申请。

第二十六条申请人提交的申请资料齐全。行政管理部门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决定或者颁发证照。根据法定条件和顺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核实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或者许诺的期限内作出决定。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应当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后报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决定的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资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上级行政管理部门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资料。

第二十八条对依法实行书面审查的企业年检、年度复核和年度审验事项实行联合审验。

第二十九条审批办证事项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者废止,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联合审验的主办部门。或者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行政机关依法变卦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审批办证事项,由此给投资者和企业造成财富损失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弥补。

第三节行政检查

第三十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管理工作需要。

不得逾越一次,同一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的年度行政检查除直接关系公共平安、生态环境维护、人身健康、生命财富平安外。上下级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企业不得重复检查。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包括检查范围、对象、事项、依据、时间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行政管理部门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应当在上年月底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依照合法、精简的原则进行审核和协调。能够联合检查的应当联合检查,并在月底以前批复行政管理部门。

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演讲之日起10日内予以批复。行政管理部门需要对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进行调整的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批复的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因举报实施的行政检查。并在检查结束后5日内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省级以上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集中统一的行政检查。

第三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依照年度行政检查工作计划实施行政检查的还应当出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批复文件;除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外,实行行政检查登记制度;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如实填写检查登记簿。违反上述规定的被检查企业有权拒绝检查,并可以向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监察部门举报。

行政检查登记簿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统一印制并免费发送企业。

第三十五条行政检查结束后。

第三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实施行政检查时。违规抽样。

所需费用由委托单位承当。受委托的检测、检验、检疫中介机构适用前款和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

第三十七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实施日常行政管理。

第四节行政收费

第三十八条除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财政、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外。

第三十九条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应当编制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目录。

第四十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取得《收费许可证》

第四十一条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

(一)依照规定的项目、范围、期限和标准收费;

(二)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三)出示收费依据。

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税务部门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使用的票据。

违反前两款规定收费的企业有权拒绝缴纳。

免费发送企业。收费登记卡》由市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实施审批办证的收费。

(一)收费部门;

(二)收费项目和范围;

(三)收费依据;

(四)收费规范以及有关减免的规定。

申请人可以拒缴。未列入收费核查表的收费。

由收费部门在集中办证场所开具缴费通知书,集中办证场所受理审批办证项目的收费。申请人凭缴费通知书向银行缴纳。

第五节行政处罚与行政强制

第四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对企业的违法行为实施处分。

第四十四条行政管理部门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并告知企业依法享有的权利。不得因企业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四十五条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

第四十六条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企业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没收等强制措施的应当依照法定顺序进行。

第四章司法保证

第四十七条司法机关应当依法打击危害公共平安、扰乱社会秩序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四十八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实行审判公开、检务公开;公开办案顺序、办案纪律和举报投诉方式等事项。

第四十九条司法机关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的考核和管理。文明执法。

除依法规定的收费外,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审理、查办案件时。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和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第五十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审理行政诉讼案件。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

第五十一条司法机关在料理案件时。为投资者和企业在生产经营中涉及法律的有关问题提供有效服务,防止和减少纠纷,做好预防犯罪工作。

第五十二条司法机关对涉及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损害投资者和企业合法权益的职务犯罪案件。

第五十三条查办企业法定代表人、企业主要管理人员涉嫌犯罪案件或者企业拒不履行生效的法律判决、裁定时。所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应当立即解除。

逾越法定时限仍未结案的司法机关应当依法解除或者变卦强制措施。前款规定的涉嫌犯罪案件。

第五十四条适用本章规定。公安机关、国家平安机关在实施司法行为时。

第五章监督

第五十五条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本级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与投资环境有关行为的监督。开展调查、视察,依法实行个案监督和执法检查。

第五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下级人民政府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检查。

依法追究行政责任。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优化投资环境工作的监察。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对存在问题及时发现,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执行本条例的情况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及时处置。

第五十七条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实施本条例情况的监督;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应当对本院工作人员实施本条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司法活动中发生的涉及投资环境的错案和不适当的做法。

第五十八条新闻单位应当加强优化投资环境的舆论监督。

第五十九条投资者和企业认为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合法的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提出审查建议。受理审查建议的机关和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置。

第六十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举报、投诉处置机制。

第六十一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举报、投诉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接受举报、投诉的机关和部门应当自接到举报、投诉之日起30日内。并将查处结果答复举报、投诉人;对重大违法案件,查处结果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应当向社会公开的政务信息未公开或者公开的政务信息不完整、不准确。造成重大影响或者经济损失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第六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并可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索取书面信息资料拒不提供的

(二)对咨询人的咨询不接待、不答复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审批办证申请不予受理的

(四)申请人提交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

(五)对审批办证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未书面说明理由的

(六)受理、审查、决定审批办证申请过程中。

(七)不按时参与联合审批和现场联合踏勘或者不返回意见的

(八)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六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逾越职权的

(二)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年度行政检查计划未报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协调或者未依照行政检查计划实施检查的

(四)行政检查未依照规定登记的

(五)对所属执法机构或者执法人员下达罚款指标的

(六)向企业摊派的

(七)为企业指定中介服务机构、商业平安机构或者要求企业在指定的媒体广告的有前款第(六)项行为的应当责令退还。

第六十五条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提供服务或者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市市场的由其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

第六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行政机关收费、罚款不依法使用专用票据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财政部门责令改正。

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他人财物。

第六十九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玩忽职守。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达到3次或者受到免职、开除行政处分的由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依照管理权限吊销其行政执法证。

被吊销行政执法证的人员不得再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第七十一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履行职务时的违法行为。

第七十二条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照公务员管理权限。

第七十三条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有关规定处置。属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或者任命,需要任用或者撤销职务的由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