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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篇
为了进一步做好我市工伤保险工作,保障工伤职工权益,促进多层次工伤保障体系的建立,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现就工伤保险实施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意见:
一、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含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伙食补助费每人每天为20元;经批准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普通公共交通费用(不含市内交通)按实报支,食宿费用按照每人每天150元标准按实报支。因伤情特殊需要选择非普通交通方式的,需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具体标准按照救护车交通收费标准按实报支。
二、职工在单位发生工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基金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等级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职工在同一单位发生两次以上(含两次)工伤的,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工伤基金按照劳动能力鉴定等级较高的一次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
三、个人由于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伤病被认定为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个人或者其近亲属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书面申请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的,应告知第三人不支付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情况,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实后,审核批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对于个人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拒绝支付全部或者部分费用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先行支付工伤待遇后,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向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查询其存款账户,县级以上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作出划拨应偿还款项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划拨其应当偿还数额的,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应予配合。
五、为分散广大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提高职工工伤保险待遇水平,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完善工伤保险政策体系,促进多层次工伤保障体系的建立和发展,将为足额缴纳工伤社会保险费的各类用人单位,建立补充工伤保险。补充工伤保险由保险经纪公司择优选择具有信誉好、保障能力强、待遇水平高具有相关资质的商业保险公司承保。承保补充工伤保险的商业保险公司应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具体经办补充工伤保险业务。
六、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率在现有基础上统一调整下降0.19%,所下降的0.19%部分,用于建立补充工伤保险。补充工伤保险费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按用人单位社保缴费工资总额0.19%的标准进行核定,由用人单位自愿交纳,职工个人不缴费。对自愿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单位,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可与参保单位协商约定缴费方式。以工程项目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施工企业,工伤保险的缴费标准由工程总造价的1.2‰下降至1‰,市政企业由0.6‰下降至0.4‰,所下降的0.2‰建立补充工伤保险。
七、参加补充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经市、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亡的,在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关待遇的基础上,再由承保公司一次性向用人单位支付10万元补偿金。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在享受《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相关待遇的基础上,再由承保公司一次性向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标准为:一级伤残5万元;二级伤残4.5万元;三级伤残4万元;四级伤残3.5万元;五级伤残3万元;六级伤残2.5万元;七级伤残1.5万元;八级伤残1万元;九级伤残0.6万元;十级伤残0.4万元。
补充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在申请工伤保险待遇时一并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经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审查确认后,由承保公司在10个工作日内向用人单位足额支付。补充工伤保险的补偿标准根据实施情况定期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八、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对补充工伤保险费运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在补充工伤保险费年度支缴率超过115%时,按不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3%的额度给于超支补充;补充工伤保险费年度支缴率低于85%的,结存部分专项用于后续年度的超支补充。市财政、审计部门依法对补充工伤险费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九、补充工伤保险行政管理部门和经办机构等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补充工伤保险经费流失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行政责任追究;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篇
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制度,增强基金抗风险能力,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推进工伤保险事业可持续发展,根据省人力社保厅《转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推进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有关问题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根据“统一制度、分级实施,统一调剂、分级平衡”的原则建立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制度,从2012年1月1日起全市实施工伤保险市级风险调剂制度和统一的工伤保险政策。
二、主要内容
(一)统一参保范围和参保对象
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参加省本级工伤保险统筹外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工伤保险,按时足额为本单位全部在职职工或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参公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按照本实施意见规定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其工伤范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及待遇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政策的有关规定执行。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前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按原规定处理。
(二)统一费率政策
行政机关、参公单位以及各类事业单位、社会组织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的0.2%缴纳。其他用人单位统一执行《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转发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卫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工伤保险费率问题的通知》规定的行业基准费率和浮动费率。难以直接按照工资总额计算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建设项目施工企业工伤保险费计算缴纳办法按市、县(市)有关规定执行。
市人力社保局根据工伤保险基金收支运行情况和国家、省相关规定适时调整工伤保险行业费率以及费率浮动办法,向社会公布后施行。
(三)统一基金管理
实行全市基金收支预算管理制度。按照市、县(市、区)责任分担原则,综合考虑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预算年度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以及工伤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全市统一组织编制工伤保险基金预算。
(四)统一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规程
各县(市、区)行政区域内的工伤认定工作仍由当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办理程序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相关配套政策规定执行。劳动能力鉴定工作由市、县(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按各自职能完成。全市执行统一的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规程,具体规程另行确定。
(五)统一待遇政策
实行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后,具体待遇支付项目和标准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我省相关规定标准执行。自参保单位申报参保人员名单次日起,所申报的参保职工发生工伤的,按规定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用人单位须按时足额缴费)。
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时涉及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以上年度全省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标准;涉及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以参保地最低工资为标准。
工伤职工在统筹地或居住地(市行政区域范围,下同)住院治疗期间伙食补助按每天15元的标准予以支付;经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同意,到统筹地或居住地所属辖区以外的医疗机构就医的,所需的伙食补助按市外省内每天20元、省外境内每天30元予以支付,所需的交通住宿费支付标准统一按各参保地机关事业单位普通工作人员因公出差补助规定执行。
参保人员因工负伤(死亡)后经民政部门确认符合享受公伤(亡)待遇的,工伤医疗费用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其他补偿待遇根据就高原则选择享受;参保人员因工死亡后被评定为烈士的,工伤医疗费用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按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出,其他补偿待遇按《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执行。
全市执行统一的工伤医疗机构、工伤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定点协议管理,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另行制订实施。
(六)统一经办规程和信息系统
加快工伤保险信息网络建设,建立统一规范的业务经办流程和内部管理办法,逐步实现工伤保险经办业务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和信息化。
(七)建立市级风险调剂金
在完善工伤保险储备金制度的基础上,根据基金分级管理与使用的原则,建立工伤保险市级风险调剂金(以下简称调剂金)。调剂金每年按各地上年度工伤保险基金征缴收入的2%筹集,保障能力达到相当于全市2个月的支付水平。保障能力和上缴比例可根据调剂金运行情况适时调整。
调剂金使用坚持风险共济与地方责任相结合的原则。市级统筹实施前各地累计结余的工伤保险基金留存当地,纳入同级财政专户管理;实行市级统筹后,工伤保险当年基金出现支付缺口时,由地方历年累计结余支付,地方历年累计结余不足支付的,不足部分由当地储备金和调剂金按各1/2解决,但调剂金最高补助额度不超过该地当年上缴调剂金额度的2倍。历年累计结余、储备金、调剂金弥补后仍有基金缺口的,由同级地方财政解决。
享受调剂金补助的地方,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完善管理制度,努力增收节支,尽快实现基金收支平衡。
三、工作要求
工伤保险市级统筹是一项系统工程,各级政府和相关职能部门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精心组织,认真抓好各项政策措施的落实。要采取有力措施,继续大力做好工伤保险扩面工作,提高基金使用效率,加快推进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体系建设,为工伤职工提供全面、周到的服务。地税、财政等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继续做好工伤保险费征缴、基金监督管理等各项工作。市人力社保局、财政(地税)局等部门要加强对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及时研究解决制度实施过程中遇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确保我市工伤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顺利推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