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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大病保险工作意见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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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民大病保险工作意见

各镇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属单位:

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是在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统称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下同)的基础上,对大病患者发生的高额医药费用给予进一步保障的一项制度性安排,可以进一步放大保障效应,是基本医疗保险的拓展和延伸,是对基本医疗保障的有益补充。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可以推动医疗、医药、医保互联互动,促进政府主导与市场机制作用有效结合,建立健全多层次城乡居民医疗保障体系,进一步减轻城乡居民大病医疗费用负担,切实解决城乡居民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促进社会公平和谐。根据国家发改委、卫生部、财政部和保监会等六部委《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意见》和省发改委、卫生厅、财政厅、保监局《关于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实施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现就我市开展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坚持“以人为本、保障适度;政府主导、商保承办;责任共担,持续发展;公开招标,公平竞争”的原则,把维护人民群众健康权益放在首位,充分发挥基本医疗保险、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和农村医疗救助等制度的协同互补作用,加强制度之间的有效衔接,形成有力的保障合力,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医疗消费水平及承受能力相适应、覆盖城乡的大病保险制度。政府负责大病保险政策制定、组织协调、筹资管理,并加强监管指导。利用商业保险机构的专业优势,支持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发挥市场机制作用,提高大病保险的运行效率、服务水平和质量,切实减轻农村居民大病医疗费用负担。

二、主要目标

按照积极稳妥、规范运作的要求,2014年推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试点工作。参保人发生高额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由大病保险对需要个人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再给予一定的保障,原则上实际支付比例不低于50%,切实降低城乡居民大病费用负担,有效缓解大病患者家庭“因病致贫、因病返贫”问题。

三、主要任务

(一)确定保障内容

1.保障对象

现阶段,我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保障对象为当年度农村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参保人。

2.保障范围

参保人发生个人负担较重的合规高额医疗费用。包括住院和特殊门诊病例,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年度累计负担的合规医疗费用超过规定的起付线(一般以上年度农民年人均纯收入为依据,并考虑基金承受能力综合确定)以上的医疗费用部分。

合规医疗费用是指实际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根据省卫生厅相关规定,进一步明确不列入大病保险支付范围的费用,具体见附件。

3.保障水平

2014年,高额医疗费用,经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后,个人负担超出20000元以上的合规医疗费用,按不低于50%赔付,具体赔付比例由保险合同约定。大病保险赔付设置年度封顶线为20万元。

(二)建立筹资机制

1.筹资标准。根据我市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运行情况、农村居民大病发生高额医疗费用情况,以及大病保险保障水平要求,科学测算,合理确定大病保险的筹资标准。我市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筹资标准确定为2014年每人20元。今后将根据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筹资标准和提高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保障水平的要求,逐步提高大病保险资金筹集标准,适当调整起付线标准、报销比例。

2.资金来源。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资金2014年按每人20元在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解决。

(三)明确承办方式

1.采取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方式。通过政府招标选定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保险期限为2014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招标主要包括保障范围、赔付比例、盈亏率、配备的承办和管理力量等内容。符合基本准入条件的商业保险机构自愿参加投标,中标后以保险合同形式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承担经营风险,自负盈亏。要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健全招标机制,规范招标程序,按照省制定的大病保险招标管理办法组织招标。商业保险公司要根据本实施意见,制定具体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赔付方案,依法投标。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的保费收入,按现行规定免征营业税。原则上由一家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大病保险。

2.规范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合同管理。招标人(市合管办)应按照全省统一的合同范本与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签署保险合同(原则上与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的市级及以上分公司签订大病保险合同),明确双方责任、权利和义务,合作期限原则上不低于3年(国家如有相关重大政策调整,无须继续合作的,则停止合作)。要遵循收支平衡、保本微利的原则,合理控制商业保险机构盈利率,建立以保障水平和参保人满意度为核心的考核办法,切实保障参保人实际受益水平。要对资金结余及政策性亏损予以动态调整,原则上年度资金结余超出大病保险资金总额5%以上的部分,转为下一年度大病保险资金,终止合同时转入下一年度合作医疗保险基金专户;年度大病保险资金出现亏损超过5%以上部分(经审计确定),按照风险共担原则弥补,并适当调整下一年度筹资标准。因违反保险合同约定,或发生其他严重损害参保人权益的情况,合同双方可以提前终止或解除合作,并依法追究责任。合同要明确中标商业保险机构的运行成本和管理费用,原则上控制在大病保险资金总额的3%-5%。

3.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基本准入条件。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符合保监会规定的经营健康保险的必备条件和大病保险经营资质;在中国境内经营健康保险专项业务5年以上,具有良好市场信誉;在我市设有完善的市级分支机构,具备健全的农村保险服务网络和较强的医疗保险专业能力;能够配备医学等专业背景的专职工作人员;商业保险机构总部同意分支机构参与当地大病保险业务,并提供业务、财务、信息技术等支持;能够实现农村居民大病保险业务单独核算。

4.提升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管理服务能力和水平。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获得的保费实行单独核算,专账管理,确保资金安全,保证偿付能力。商业保险机构要切实加强管理,控制风险,降低管理成本、提升服务效率,依规、及时、合理向医疗机构或参保人支付大病保险赔付费用。商业保险机构在承办农村居民大病保险业务的基础上,可以向参保人提供多样化的其他健康保险产品。

5.实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一站式”服务。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要派驻3名以上医学等专业工作人员,与市合作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联合办公,办理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赔付业务,协助、参与合作医疗保险运行监管。加强城乡居民大病保险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农村医疗救助的有效衔接,通过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提供“一站式”即时结算服务,确保参保人方便、及时享受大病保险待遇。经市合作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授权,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可以依托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信息系统,进行必要的信息交换和数据共享,以完善服务流程,简化赔付手续,实现市内、外医疗费用结算方式、周期等均与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补偿同步进行。

6.落实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责任。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要配备专门的工作车辆、办公设备等基本设施,切实承担起运行监管、费用审核、资金结算、政策宣传,查处和办理咨询投诉案件等职责,保证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及时赔付,支持卫生等有关部门的协调管理。

(四)强化监督管理

1.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监管。市卫生、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各负其责,协同配合,切实保障参保人权益。市卫生部门作为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主管部门和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招标人,要通过日常抽查、业务公示、信息核对、投诉受理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承办城乡居民大病保险的商业保险机构,按保险合同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维护参保人信息安全,防止信息外泄和滥用,对违法违约行为及时进行处理。市财政部门对利用合作医疗保险基金向商业保险机构购买城乡居民大病保险,要制定专门的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办法,加强基金管理。市审计部门按规定进行严格审计,原则上每年必须审计一次。保险业监管部门要做好从业资格审查、服务质量与日常业务监管,加强赔付能力和市场行为监管,对商业保险机构的违规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加大查处力度。

2.强化对医疗机构和医疗费用的管控。各相关部门要通过多种方式加强监督管理,控制不合理医疗费用过快增长。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的监管。商业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医疗保险机制的作用,与卫生部门密切配合,加强对相关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监管。

3.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将与商业保险机构签订协议的情况,以及筹资标准、保障范围和标准、支付流程、结算效率和农村居民大病保险年度收支情况等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四、组织实施

2014年1月1日,正式实施,并组织对大病保险运行情况的检查和指导,确保规范运行。

五、保障措施

1.加强组织领导。开展农村城乡大病保险工作,涉及多个部门、多项制度衔接,相关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加强沟通协作,密切配合,形成合力。在市政府统一领导下,市卫生、人社(医保中心)、财政、审计、民政、招标中心等部门有关人员组成大病保险工作组,建立大病保险工作协调推进机制,加强对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工作的指导协调,按职责分工细化配套措施。

2.做好充分准备。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政策性强,工作要求高,市卫生局、人社局(医保中心)、财政局、招标中心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协同做好招标以及保险合同签订等事宜,监督中标商保机构按合同约定事项做好大病保险支付准备。卫生、医保部门要积极配合中标商保机构做好软件开发、人员培训等结报准备。

3.强化监督管理。市卫生、人社(医保中心)、财政等相关部门要对商保机构大病保险工作运行情况进行监督管理,建立考核制度,按照合同和考核目标对商业保险机构进行年终考核,并通过日常抽查、建立投诉受理渠道等多种方式进行监督检查,督促商业保险机构履约合同;财政、审计部门要按照财务列支和会计核算办法,加强对商业保险机构保费使用、管理情况的监督和审计;卫生部门要加强对医疗机构医疗服务行为和质量的监管;商业保险机构要充分发挥医疗保险机制的作用,与卫生、人社(医保中心)密切配合,加强对相关医疗服务和医疗费用的监控。同时,有关部门要建立信息公开、社会多方参与的监管制度,接受社会监督。

4.及时总结评估。市卫生、人社(医保中心)、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充分考虑大病保险实施的稳定性和可持续性,重点探索大病保险的保障范围、保障程度、资金管理、招标机制和运行规范,注意总结经验,及时研究解决发现的问题,不断完善城乡居民大病保险制度;要加强评估,对大病保险工作进展和运行情况进行总结并形成年度专项分析报告。

5.注重宣传引导。要加强对城乡居民大病保险政策的宣传和解读,提高政策知晓率,使广大群众真正享受到政策带来的实惠,密切跟踪分析舆情,增强全社会的保险责任意识,使这项惠民政策深入人心,得到广大群众和社会各界的理解和支持,为大病保险实施营造良好的社会环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