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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义的自我所有原则的不合理性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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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主义的自我所有原则的不合理性

一、自我所有原则的界定

“自我所有原则”最初是洛克在《政府论》一书中提出的,其核心是:“每一个人从道德的角度来说都是他自己的人身和能力的合法所有者,因此每一个人都有随心所欲地运用这些能力的自由(从道德的角度来说),只要他没有运用这些能力去侵犯他人”。在“自我所有原则”的基础上,洛克提出了“劳动创造价值”这一观点,并为私有制辩护。在洛克看来,未被人类劳动改造过的自然界无所谓价值,价值是人类劳动渗入的结果。

二、自我所有原则的不合理性

如果承认自我所有原则,会导致什么状况呢?承认它就表示私有制不可消灭,而是永恒之物。在自我所有原则基础上构建的社会,是原子化的个人组成的。控制人自身命运的,根本上是社会整体,而不是个人自身。但事实上,个人的一切,地位,金钱,荣誉,情感,实际都是从社会整体当中来,这都是由社会赋予的,而不仅仅是个人之间交换的所得物而已。事实上,承认自我所有原则,必然要承认劳动私有权,劳动私有权基础上产生劳动交换,个人积累劳动产品,并以此为依据要求生产资料所有权,生产资料所有权参与利益分配,从而导致社会马太效应不断累加以至于一个灾难性的局面。劳动所占份额越来越小,所有权所占分配比例越来越大,最终在劳动私有权基础上产生根本不利于劳动者的后果,即资本垄断。因此,在承认自我所有原则的前提下是不可能建立共产主义社会的。那怕是在其中任何一个环节上都设置障碍来阻止资本积累,它也仍然会如同行云流水一般对其不断产生冲击,最终瓦解一切关于共产主义的构思与设计。

自我所有原则基础上,交换是个核心。它把一切社会关系都理解为等价交换,个人通过劳动,交换来了利益。交换所得,正当性似乎就天经地义。包括复杂的资本交换。由此那些地产和科技巨富,都据此认为自己的天价薪酬或资本收入来之合理,这些都是通过契约交换来的,丝毫不会因为自己积累得过多而感到惭愧——公平正义下,他们获得了他们的财富。然而这个自我所有权基础上的法理公平正义的东西,却会导致社会越来越严重的危机——社会变得不稳定,这个基础上造成了机会的严重不平等。

巨富们只会说我们可以通过慈善的方式来改变社会不平等的状况。但任何均贫富社会蓝图都会被他们视为离经畔道。从马克思主义的立场来看,问题不是要修正自我所有原则,而是要否定自我所有原则。也许那些资本家们听到这样的理念就会联想起极权社会——天下王有或者独裁者所有一切,但普通人却没有决定自我命运的机会,完全地沦为奴隶。劳动者不复有人格,不能独立,只是“会说话的工具”而已。但首先,否定了自我所有原则上面的自我所有权,而去赋予社会本体以所有权。社会本体通过民主的形式来拥有所有权。在自由主义的设想中,个人拥有自我所有权,因此社会才需要民主决策的程序。而事实上,这样的社会不过是一个“沙堆社会”,它不能称之为社会,只不过是一堆沙子的简单集合而已。同样,珊瑚虫的社会,就是珊瑚礁而已,每个珊瑚虫都是独立的。但这个礁盘,却不是一个生命。而我们人类社会本体,是个生命。

个人与社会是个体与整体的关系。但这个个体与整体之间的关系,却始终是有机联系的统一整体。它就如同一个生命,它是生命体,而我们则是它的细胞。沙堆的结构,与多细胞生命的整体结构,是有天壤之别的。沙堆的沙子,拥有自我所有权,随时可以随风飘散,脱离沙堆整体。但是人是社会的细胞,脱离了社会整体马上就会死掉。我们是依赖于社会而生存的,而不是依据于自我所有权。所以,是社会拥有我们,如同身体拥有细胞。虽然细胞组成人体,但细胞不会有自我所有权,它从属于人体本身。个人也同样地从属于社会本体。足见社会才是所有权根本所应在的地方,我们的命运,不是自己就能决定,而是由其他人决定。社会赋予我们地位,金钱,荣誉等等,但它同样可以剥夺这些。正如同社会赋予了巨富们财富一样,同样地就能剥夺他们。但巨富们却在高唱自我所有原则来幻想他们的自我所有权——似乎社会不该剥夺他们一样。中外历史上的社会变革运动表明:社会本体才有主权,所有权归于社会。

三、马克思对自我所有原则的批判

在对资本主义的批判中,马克思从来都对自我所有原则持否定性意见。在《哥达纲领批判》中,马克思把资产者所崇尚的所谓平等的权利和公平的分配当作空洞的废话。进而,马克思对由自我所有原则所确立的法权关系提出了质疑:难道经济关系是由法权概念来调节,而不是相反地由经济关系产生出法权关系吗?

在《论犹太人问题》中,马克思对由自我所有原则所确立的权利进行了多个角度的批评。马克思指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权利是脱离了人的本质和共同体的利己主义的人的权利。自由这项人权的实际应用就是对私有财产的权利,也就是任意地、和别人无关地、不受社会束缚地使用和处理自己财产的权利。这项权利构成了市民社会的基础,使每个人不是把别人看作自己自由的实现,而是看做自己自由的限制。在马克思看来,任何一种所谓人权都没有超出利己主义的人,没有超出作为市民社会的成员的人,即作为封闭于自身、私人利益、私人任性、同时脱离社会整体的个人的人。在这些“市民社会”的权利中,人绝不是类存在物。而事实应该是相反的,类生活本身即社会是个人的外部局限,并对他们原有的独立性加以限制。

作者:龙登杰 杨润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马克思主义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