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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社会保障的自由主义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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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社会保障的自由主义论文

一、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供需错位的制度根源

马克思主义认为,需要是人的本质属性,人的需要是与生俱来的,这是一种内在规定性,即人的需要是使人成为人的根本。麦克罗指出:“社会福利可界定为直接或间接地回应人类需要”①,在这个意义上说,社会保障的本质就是满足社会成员的需要。从发展历程来看,社会保障常被作为一种配套工具,或者使社会保障泛政治化,成为政党竞争中争取选民的工具,政治选票属性明显;或者使社会保障服务于政治格局与社会稳定,成为调节阶层矛盾的工具;或者使社会保障服务于经济体制及环境,成为一种配套的经济举措。但实践证明,“目标模糊”的社会保障无法获得持续、良性的发展。西方国家的福利危机,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政治集团把社会保障作为获取选票的手段,罔顾社会保障发展水平应该同国家财政实力相适应的制度设计原则。社会保障制度建立的初衷,是满足人类的物质需要。需要是人的生命活动的表现,②因为人的生命处于运动状态,人的需要总是处在“旧的需要被满足又不断产生新的需要”的这样一个进程之中,所以人的需要既是发展变化的,又是因人而异的,呈现出多样性与差异性。社会保障制度要满足人类需要,就要承认人类需要的多样性、差异性,并通过制度予以回应,“一视同仁”的制度不但浪费资源,而且使一部分群体的福利因缺乏相应的特殊满足物而被削减了。从形式上看,当下中国残疾人既享有一般性的社会保障,又享有特殊性的社会保障,前者将残疾人视为“普通”人,有着和健全人相同的需要,在权利与义务方面都是一视同仁,没有例外,如社会救助、社会保险和社会福利。后者根据残疾人的特殊需要,为其开设“绿色通道”,制定特殊的保障政策。但是从制度本身及其运行效果来看,中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中已有的“特殊”社会保障项目“浮于形式”,普遍性有余而特殊性不足,残疾人的特殊需要得不到相应的满足物供给。第一,特殊社会保障水平难以弥补残疾人群同健全人群之间的实际经济差距。以吉林省的低保标准为例,吉林省规定,对于低保家庭中的严重残疾成员,月补助标准可在原享受标准基础之上提高30—50%。③吉林省松原市2011年把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到每人每月280元,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提高到每人每年1542元。

以此推算,松原市城市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月均补助标准,比城市健全人高84—140元;农村低保家庭中的重度残疾人月均补助标准,比农村健全人高38.5—64.25元。但松原市残疾人的个人消费支出超出个人收入的5.6倍,⑤显然,如此大的差距不是补贴几十元钱就可以缓解的,重度残疾人给家庭带来了沉重的负担。第二,不同经济发展水平的地区之间残疾人的社会保障待遇差距过大。经济发达地区残疾人特殊社会保障实施普遍好于经济落后地区,残疾人享受的特殊社会保障待遇,因为居住地域的不同而产生巨大差别,使残疾人群体内部也形成了分层。以政府对残疾人的扶贫投入为例,2012年河北省残疾人扶贫资金省级财政投入仅为3万元,贵州省、黑龙江省为40.4万元,江苏省为540万元,北京市为1000万元以上,浙江省达到了2000万元以上。浙江省残疾人扶贫省级财政投入是河北省的944倍,巨大的地区差距可见一斑。第三,特殊社会保障政策落实的效力弱,一些能够给残疾人带来福音的政策在实践中往往大打折扣。比如按比例就业政策很难落实,“挂靠”现象比比皆是,残疾人实际就业率很低,收入水平和人格尊严很难保证。第四,特殊社会保障失灵。广大残疾人尤其是农村残疾人、欠发达地区的残疾人、精神残疾人,虽然有医疗、就业等方面的特殊社会保障项目跟进,但很多人往往因为贫穷无力承担个人应该承担的部分费用而放弃治疗,特殊社会保障制度形同虚设,残疾人已享有的特殊社会保障的实际效果不尽如人意,难以摆脱贫困与疾病的困扰。综上,当前中国残疾人基本还是依靠普惠性的社会保障维持生活,在制度中缺乏特殊性关照,残疾人的特殊需要难以得到有效、及时回应,从而造成供需错位,尽管政府在不断加大残疾人社会保障的资源投入,但残疾人的福祉并没有得到最大限度的提高。借鉴国外相关理论破解这种错位现象,对于解决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供需错位问题,是很有必要的。

二、新自由主义主张对弱势群体施行特殊性社会保障

自罗尔斯开始,自由主义被划分为旧自由主义与新自由主义,罗尔斯的理论,将自由主义的天平,在“自由”与“平等”之间向后者作了倾斜。旧自由主义注重自由,新自由主义强调自由基础上的平等,二者关注的焦点,在于如何建构能够保护特殊群体尤其是处在社会底层的弱势群体的制度以实现公平正义。新自由主义的三位代表人物罗尔斯、德沃金、金里卡,分别从不同的角度阐述平等观,其中罗尔斯的“最少受惠者的最大利益”,德沃金的“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对待的权利”,以及金里卡“少数群体差别权利”的平等思想等,均体现了对于弱势群体、社会底层群体的关切,并提出了特殊群体要求特殊对待的理论观点和政策主张。

1.罗尔斯:民主的平等与差别原则的借鉴意义罗尔斯建立了一套系统的正义理论,质疑广泛存在于人们的社会生活和思想中并对人们的行为产生重要影响的平等观念———“自然的自由”和“自由的平等”,认为“自然的自由”仅仅表明所有人都可以参与纯粹市场经济下的自由竞争,忽视了天赋、资质、资源、家庭出身等偶然因素对社会成员自由竞争的影响;认为“自由的平等”只强调具有相似动机、禀赋的人应有大致平等的教育和成就,忽略了人们的不同动机、禀赋、志向对平等的影响,其实质仍然是只承认在不同能力和资源背景的“自然分配”条件下所产生的不平等。罗尔斯在对“自然的自由”和“自由的平等”进行批判的基础上,提出了自己的平等主张———“民主的平等”,力图解决形式平等问题,即“要求法律和制度方面的管理平等地(即以同样的方式)适用于那些属于由它们规定的阶层的人们”①,也力图解决实质平等问题,即采用不同的对待方式,给境况较差者以特殊的对待和额外的照顾,最大限度地实现平等(这一原则又被称为“差别原则”)。罗尔斯认为社会中最需要帮助的是那些社会底层,也就是拥有最少权利、处于最低地位的“最少受惠者”,正义的制度就应该通过各项社会政策改善这些“最少受惠者”的处境。罗尔斯追求的是实质而全面的平等,即无论是社会因素造成的不平等,还是自然分配因素造成的不平等,都应该得到解决,除非这种不平等有利于最少受惠者,也就是“所有的社会基本善———自由和机会,收入和财富及自尊的基础———都应被平等地分配,除非对一些或所有社会基本善的一种不平等分配有利于最不利者”②。罗尔斯将其目光坚定地投向了社会底层群体,他的平等观表达了对广大底层社会成员的深切同情,并通过“民主的平等”和“差别原则”,为社会中的弱者获得特殊保障提供理论上的巨大支持。依据罗尔斯的平等观,残疾人作为不折不扣的社会底层群体和弱势群体,首先应该同健全人一样拥有平等的权利,享有相应的普惠福利,其次面对无法绕开的社会不平等,也要保证残疾人等“最少受惠者”获得最大利益,这就需要通过额外的、特殊的制度去提供残疾人的特殊需要满足物。在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及平等思想的启示下,笔者认为残疾人社会保障的制度建设也必须考虑到残疾人同健全人之间的差异,以不同的对待方式回应残疾人的特殊需要。

2.德沃金: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对待的权利罗尔斯的《正义论》出版后引起强大反响,而追随罗尔斯并将平等价值的重要性推向制高点的就是德沃金。在德沃金看来,“平等的关切是政治正当性的一个前提”①,他的平等观的阐述基于两种权利,一是“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二是“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对待的权利”。相比之下,德沃金更加强调后一种权利。德沃金认为,每个处于社会底层的人都应该同其他人一样享有分享利益和机会的权利;在利益和机会分配的政治决定中,所有人都应该获得同样的关心和尊重。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平等对待,有时要求同等待遇,比如政治上的投票权;有时却要求差别待遇,比如,家庭中有两个生病的孩子,一个病情很重,一个较轻,按照“受平等对待的权利”要求,两个孩子应该平均得到仅剩的药品,但这种形式上的平等最终会导致病重孩子的生命受到威胁,而按照“作为平等人受到对待的权利”要求,病重孩子应该获得更多的药品,这样才是平等的。德沃金认为,鉴于人与人之间存在原始能力、出身、技能的差异,又有着不同的运气,市场竞争中必然会出现弱者无法拥有平等机会的问题,所以政府必须对社会上的弱势群体(如少数族裔、老弱病残等)给予更多的关怀和尊重,以期达到实质上的平等。如上所述,罗尔斯主张根据民主的平等和差别原则,通过一系列社会政策去消除这些不平等因素,最终获得结果上的平等。而德沃金则认为罗尔斯忽略了个人主观因素对于自身困境的影响,认为将所有导致个人弱势的原因全部归咎于社会是不恰当的,所以他主张社会分配结构应该“敏于选择”而“钝于禀赋”,对于社会成员个人造成的后果,就应该由他个人来承担相应的责任。德沃金的理论告诉我们,残疾人同健全人一样,一方面应该获得平等的尊重与权利,另一方面应该采用不同于其他人的保障,向残疾人提供更优厚的待遇。与此同时还要严格区分个人责任与社会责任的界限,社会福利的分配不能简单地看谁弱势,还要看他为什么弱势,是自身因素还是社会因素导致其弱势,对于因个人原因导致的“弱势”,应该由个人承担主要责任。

3.金里卡:少数群体的差别权利加拿大政治哲学家威尔•金里卡以一种包容社群主义和文化多元主义的独特的少数族群权利理论著称,是继罗尔斯、德沃金之后最重要的政治哲学家之一。如果说罗尔斯、德沃金平等观的具体内容为我国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的改进提供了理论基础,那么金里卡的平等观则是在内容和逻辑证成过程两方面,对残疾人特殊社会保障制度的合理性提供了理论支撑。金里卡所谓的“少数族群一般包括移民、少数民族、土著、在一国内居少数的种族群体及种族—宗教群体(ethno-religiousgroups)”②。金里卡在其少数族群理论里反复提到妇女、穷人和残疾人等弱势群体,表明他所指称的“少数族群”实际上还包括处于社会边缘的弱势群体。他捍卫少数族群的差别权利,认为在不平等的条件下,处于不利地位的群体与主导群体竞争是不公平的,“如果不解决就会变成一种严重的不公”③。他认为,对少数族群差异化权利的认可并不是在制造不平等,反而是为了促进事实上的平等,是扩大自由的主体范围。关于少数族群特殊权利的证成,金里卡认为应该有三种形式的特别权利:自治权利、多族类权利、特别代表权利。前两种权利适用于少数族群,第三种权利同时适用于残疾人等弱势群体。在西方民族国家的政治决策过程中,弱势群体的代表不足是一个普遍现象,因而政治决策过程不可能反映居民的差异性,缺乏代表性。对此,金里卡认为应该在立法机构中把一定数量的席位保留给弱势群体或边缘群体,以便在一个少数族群没有特别代表权的社会中设立特别代表权,表达政治“肯定行动”。金里卡对于残疾人社会保障的贡献,在于他提出了少数族群不仅应该享有一般公民的普遍权利,还应该享有能满足其特殊需要的特殊权利的观点。他所提出的“少数族群差别权利”的逻辑证成路径,对建立残疾人特殊社会保障制度有着重要的借鉴意义。

三、残疾人社会保障应关注特殊性与差异性

正如布朗所说,“一匹精心喂养、训练有素的纯种马和一匹饿得要死、未经训练的驽马之间的比赛根本不能称之为比赛”①。特殊人群有着特殊需要,这是不可避免的客观事实,我们必须承认不同群体间的差异需要,承认特殊人群需要一些额外的特殊满足物才能应付额外的威胁,在制定具体政策时有区别地对待。罗尔斯的“差别原则”、德沃金“作为平等的人受到对待的权利”、金里卡关于少数族群差异性权利的证成,都是看到了一视同仁的对待方式不利于弱势群体改变不利处境,必须通过差别化的制度方式弥补弱势群体的不足,满足其特殊需要,才能使弱势群体摆脱困境。借鉴金里卡对少数族群差异权利的逻辑证成路径以及罗尔斯、德沃金两位大师的平等观,本文认为建立残疾人特殊社会保障制度是十分必要的。特殊社会保障制度通过满足残疾人的特殊需要来改变他们的不利处境,促进社会公平。多数国家都有针对残疾人的专项政策,为残疾人的日常生活扫除障碍,使他们同健全人一样享受社会经济发展带来的成果。美国“用法律为残疾人铺平了生活道路”,为保证有关残疾人权益的法律能够顺利实施,还设立多个政府部门,以接受残疾人的申诉,解决残疾人提出的问题。瑞典的残疾人除了同其他公民一样享受医疗保险、失业保险外,还可以获得特别社会保障,包括残疾补贴、车辆补贴以及护理补贴、帮助补贴,重度残疾人还可以聘用私人助理,其费用由政府全部支付,大大改善了残疾人的生活,提升了残疾人的福祉。可以说,西方发达国家普遍实行了残疾人特殊社会保障政策,以解决残疾人的特殊需要和特殊困难,实现残疾人与正常人的平等。这种为残疾人设立的特殊社会保障制度,意味着对残疾人特殊需要的承认,差别对待的目的是达到事实上的平等,改善残疾人的处境。

对残疾人实行特殊社会保障的理由是极为充分的。从残疾人致残根源上看,非选择性的社会因素致残者居多,个人因素致残者较少。也就是说,社会因素是致残的基本根源。因此,社会对残疾人实行特殊社会保障天经地义。当然,残疾以及残疾后个人的境遇并非是完全非选择性的,致残因素中也存在个人责任,比如2012年苏州一位女士为了向丈夫表决心不再热衷网购而剁下自己左大拇指,但这种个案极少,并不能成为反对为残疾人提供特殊性保障的理由。此外,在残疾发生以后,每个人对待残疾的态度和未来生活的勇气,也因个人信念的不同而有区别。但严格来说,这种情况并不能被视为残疾人个人的完全责任,因为从根源上讲,也有一部分社会因素的影响,正如一句名言所说:“没有残疾的个人,只有残疾的社会”,社会如果能通过一系列政策措施扫清残疾人的生活障碍,那么自暴自弃者也会减少。总之,残疾人的不利处境从根源上来看是“非选择性”的居多,社会因素对于残疾人不利处境影响极大。应该说,对残疾人实行特殊社会保障,是国家和社会不可推卸的责任。那么,如何完善当下我国残疾人的特殊社会保障制度?笔者认为应该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坚持一般性与特殊性相结合的原则,科学界定残疾人支援制度的范畴。不能用一般性掩盖特殊性,否则会带来结果上的不平等;也不能用特殊性掩盖一般性,否则会造成整个社会保障制度的“碎片化”。应该在强调一般性的同时注重特殊性,在强调特殊性的同时不忘一般性。只有两者的有机结合才是最优的制度选择。残疾人支援制度的建立,要保证一般性社会保障项目能够覆盖全体残疾人,通过立法和监督等手段,保证残疾人特殊社会保障的重要经济来源———企业履行缴纳残疾人社会保险金的责任,夯实建立残疾人特殊社会保障的物质基础。要通过制度补贴保障残疾人有经济条件被纳入社会保险范围之内,在保证残疾人享受一般性社会保障的条件下,能够在生活、就业、医疗、康复、教育等方面享受专项保障,以满足其特殊需要。要在强调普适性的一般性社会保障的同时,强调特殊性的专项社会保障,贯彻“相同的平等对待,不相同的不平等对待”的平等理念,有效控制制度成本,满足不同群体的基本需要。

第二,坚持“自下而上”的原则,做好实地调研工作。健全人以自身的体验和角度去“想象”、“推测”残疾人的特殊需要,往往无法获取与残疾人生存状况有关的有效信息,甚至会发生错误的解读,造成制度的偏离。只有通过详细的调研走访,全面、系统地了解残疾人的日常生活和实际需要,才有可能制定出贴近残疾人的特殊社会保障政策。因此,广泛开展基层残疾人生存状态与社会保障制度供给方面的调研,是建立残疾人特殊社会保障的前提。

第三,坚持“民主化原则”,在制度制定过程中采取残疾人听证制度。金里卡在其少数族群理论中就曾提出要在立法机构中把一定数量的席位保留给弱势群体或边缘群体的成员,他认为,这种措施可以满足在一个“没有特别代表权的社会设立特别代表权”,是一种政治“肯定行动”。制定残疾人的社会保障政策,必须吸收残疾人及其家属代表参加听证,贯彻民主参政议政原则,听取残疾人的心声,集思广益,以有效避免残疾人社会保障政策的片面性和表面性。经验证明,由于残疾人对相关政策的自我体验,与健全人对他们的想象存在一定距离,听取和采纳残疾人提出的意见和建议,会使残疾人社会保障政策更加契合残疾人的实际需要。此外,还需实施一些配套措施,比如在中央与地方两级政府建立残疾人专项资金,并将其纳入政府财政预算;通过具体的制度确定中央和地方政府的财政责任;建立“中央调节基金”,对特别贫困地区予以倾斜补贴;夯实残疾人支援制度的经济基础;完善残疾人支援制度的组织队伍建设,尤其注重基层组织建设;在国家公务员招募中增设残疾人专员一职,以吸引高校社会工作、社会保障、护理等相关专业的人才加入残疾人工作组织队伍中去;对残疾人专员开展专业培训,以增强其专业性;加强制度监管力度,实行“问责制”,将残疾人特殊社会保障工作纳入各级政府及相关部门人员的考核中去,等等。

“平等的权利只有在同一尺度下才是平等的,对具有不同天赋和不同的生活条件的人来说,只有考虑到他们的差别与其所得与福利需要之间差距的情况下,采取不平等的分配,才有可能实现所谓‘平等的权利’。”①残疾人社会保障是我国整个社会保障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忽略了残疾人对社会保障的特殊需求,社会保障制度建设同样将是有缺陷的制度安排”②,为了使社会保障能够真正成为促进每个人幸福的福利制度,必须在普惠基础上,根据特殊人群的特殊需要制定具体的应对政策,提供特殊的满足物,才能实现残疾人社会保障制度从形式平等到事实平等的转变,保证残疾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文明进步。

作者:宋宝安刘婧娇单位:吉林大学哲学社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