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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司法裁判权是法官独特的专享权力,理性行使裁判权是法官永恒的职责与目标。理性裁判是法官职业化的迫切要求,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是践行“公正与效率”司法主题的客观需要,是实现司法权威的重要途径。须从确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度、建立法官终身制度、推行精英审判、充分尊重司法客观规律、坚持社会主义司法理念、健全对藐视裁判的惩罚制度等六个方面努力,实现法官的理性裁判。
[关键词]司法公正裁判方法理性价值
司法裁判是法官依据法定的程序和规则,针对合法有效证据运用逻辑推理等方法确认法律事实,进行合乎法律规定或者立法本意的判断裁量过程。司法裁判权是法官独特的专享权力,事关确定法律关系、明晰权利义务甚至是决定人的生杀予夺。作为法官,应当理性行使裁判权,并将其作为自己永恒追求的目标。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非理性的裁判方法、抛弃理性而恣意行使裁判权的现象屡见不鲜,造成司法裁判不统一,司法终局性被破坏,严重影响了司法公正以及司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导致社会对司法评价不高,当事人不断上诉、上访。对此,必须高度重视,采取有力措施予以纠正。
一、法官非理性裁判的几种表现
结合司法实践,本人认为当前法官的非理性裁判可以分为以下八种类型:
(一)桎梏于书本知识,孤立地唯法至上,热衷深究案件的细枝末节,此谓学究型裁判。这种裁判往往自我封闭在书本构造的“豪华套房”内,把案件的所有细节证明追究到及至,苛求各个环节的法律对应,死抠法律条文,常常陷入“无法可依”、走入推论死胡同的苦恼。其根本原因是看不到“套房”的华而不实,不肯置身于丰富的社会实践,陶醉甚至痴迷于纯粹的逻辑推演,在衡量司法价值时有意回避甚至忌讳情理观念,把法律至上与法、情、理的结合对立起来,从而产生了偏差。
(二)单纯就案办案,生搬硬套法律,注重个案绝对公平,忽视社会整体利益,此谓机械型裁判。这种裁判方式诞生的原因是缺乏大局观和事物普遍联系的观念,不从立法原意、精神和目的上对法律条文进行逻辑推论分析,灵活运用,而是片面理解和套搬法条,用“自动售货机”式的法律适用理论对待司法实践,不从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角度考虑个案的特殊性,无视社会对法律的要求,而把个案绝对公平作为权衡司法利益的目标,使裁判失去了准星。
(三)屈服于不正常的压力,迎合当事人短期心理欲望或者领导意志,丧失司法原则,此谓屈从型裁判。这种裁判有迫于外围环境压制而无奈选择的原因,也有不敢抵制非法干涉,畏惧权势,对领导唯命是从,害怕“祸及自身”、“泱及鱼池”的原因。有时虽然也能达到一定目的,或可获得暂时平静,但难保当事人亲历司法机关的无奈并获益后产生变本加厉的索求欲望,愈加死缠不休。长此以往,必将造成民众法治意识的退化、法律信仰的滑坡,司法环境进一步被破坏,最终影响的是法治进程。
(四)滥用情势变更原则和衡平原则,随意自由裁量,此谓妄自型裁判。这种裁判首先将法律赋予的法官审判权作为资本,把“依法行使审判职责”的誓言抛在脑后,脱离国情、脱离法律倡导“法官绝无错案”。自化为圣贤,任意挥洒手中的权力。不是从考虑案件特定的历史背景、立法原意等出发来解释并运用法律,而是唯我独尊,天马行空,无限扩大自由裁量权,导致裁判不公,影响法律权威。
(五)办案没有主见,人云亦云,此谓模仿型裁判。这种裁判最显著的特征就是随大流,“闻风而动”,专门附和别人的意见,人家怎么判我就怎么判。实在不行了,就到处“探讨”,然后再以“拿来主义”用之。其根源是自身素质不高,又惰于钻研,缺少独立思考的能力和敢于直面疑难的决然勇气,怕犯错误,怕担责任,甘愿做“迷糊”官。
(六)高高在上,忽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不了解法治的时代特征和发展要求,此谓隔世型裁判。这种裁判背离当前司法现实和时代背景,不顾社情民意和社会发展对司法的需求,刻意追求理想化的司法。对当事人诉讼行为能力的差异忽而不见,漠视社会弱势群体在法律保护和法律救助上的客观特殊需要,不能全面理解法律平等原则,充分体现司法的人性化。裁判过程和结果都让人感觉距离现实太过遥远,恍若隔世,从而疑窦从生,不利于服判息诉。
(七)重直觉与经验,轻理性思索判断,跟着感觉走,此谓唯心型裁判。这种裁判内心确信因素和唯心主义膨胀,没有正确理解经验愈理性判断的关系,不肯将裁判过程认同为理性思索的科学判断过程,不是充分运用法学理论和逻辑推理知识而是全凭自己的社会阅历、经验、道德理念和直觉来认定事实,判断是非。特别是在处理一些比较常见的案件时,往往更容易犯经验主义错误,有时甚至直接套用已有思维定式,无视个案的特殊性,导致裁判千篇一律,难免产生误差。
(八)以自我为中心,缺少权利保护意识,本位主义盛行,此谓功利型裁判。这种裁判几乎不关心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重在关注是否于己有利,以自身功利为出发点,在趋利避害时可以不讲司法原则甚至可以牺牲裁判的公正性、合法性。这种“功利”有时候也指法院的整体利益,从法院“小我”的本位角度进行的裁判。尤其在当前法治尚不健全、司法环境不尽如人意、法院面临自我发展的巨大压力时期,给了本位主义滋生的温床,使功利型裁判仍有生存空间。
二、对法官理性裁判的价值构成分析
(一)法官理性裁判是法官职业化的迫切要求。
司法裁判是一项具有自身客观规律的科学活动。法官职业的思维应该是科学的思维,而理性裁判的形成与成熟是其核心和判断标准。肖杨院长强调:“法官职业化建设是提高法官队伍整体素质的重要途径,在今后一个相当长的时期,是法院队伍建设的一条主线。”[1]法官职业的首要任务是解决纠纷、消除矛盾,促进社会发展与进步。现阶段,我国正处于市场经济高速发展时期,经济结构、社会结构以及人们价值观念变革加剧,人与人、个人与群体以及个人和国家的利益冲突日益增多,且逐渐呈现出多样化、复杂化的趋势,使得法官司法裁判活动远非适用逻辑推理“三段论”那么简单。纠纷本身的复杂性及影响审判因素的多样性,要求法官首先必须具备理性的判断能力。培养理性思维、掌握理性裁判方法,努力纠正“重实体轻程序,重结论轻理由”、片面追求形式逻辑和概念推导的法官职业思维大众化、机械化倾向是法官职业化建设的主要目标。法官具备理性,才能够从一般表象洞察事物实质,客观把握事物内部、人与事物之间的基本关系及其处理的一般原则,在深思熟虑的科学分析基础上,以中立的态度对待当事人,克服冲动和成见,对矛盾纠纷并作出审慎明断的评判。
(二)法官理性裁判是保障司法公正的重要手段。
司法公正包括实体公正、程序公正和形象公正,是司法活动的基本原则。它要求法官在裁判过程遵循平等和正当的原则,正当、平等地对待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裁判结果必须体现公平和正义的精神。法官的理性裁判是实现司法公正的必由之路,二者是手段和目标的关系。[2]首先,理性的裁判方法是确保实体公正的基础。离开理性的科学思维方法而全凭经验模式或者个人好恶、偏见进行判断和裁量,司法不公便在所难免。再者,理性裁判是程序公正的重要方面。直接反映出法官适用法律的实际水平,决定着案件裁判最终的实体公正程度。第三,理性裁判有助于法官树立中立、理性和睿智的公正形象,能够在接待当事人、庭审、业外活动等形式方面体现法官的形象公正,有助于进一步消除当事人及社会大众对司法裁判公正性的疑虑。第四,理性裁判方法还有助于规范自由裁量权。法律规范的局限性和滞后性决定了其与社会发展不可能同步,必须借助法官自由裁量予以弥补。对法律的盲区、漏洞以及不甚明确的地方,理性裁判方法为法官的自由裁量提供了重要的思维手段,同时又提供了法官职业自律规制,有助于避免法官滥用职权,确保司法公正。
(三)法官理性裁判是践行“公正与效率”司法主题的客观需要。
“公正与效率”是二十一世纪人民法院的工作主题,它体现了同志“三个代表”的重要思想,顺应了时展对人民法院提出的要求,明确了新世纪人民法院工作的根本指导思想。践行“公正与效率”主题,需要在司法评价尺度相同的情况下,以最少的司法资源耗费取得同样好的司法公正效果,或在司法资源条件相同的情况下以同样多的资源耗费取得最大的司法公正效果。[3]理性裁判通过积极地和适度地拓展裁判的功能,能够充分地发挥司法对社会关系的调和及整合功能,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通过冷静地分析纠纷的本质属性和内在联系规律并保持高度的自律和中立,妥善处理权与法、情与法的关系,能够使裁判权的行使合理地限制在相对确定的权力范围之内,最大限度的实现司法公正;通过理性对待司法程序和效率的关系,能够尽可能地节约诉讼成本,减少资源耗费,使争议的法律关系尽早得以确定,最大限度地实现社会经济价值。从而在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扩展的司法需求和多元的司法评价尺度之间找到出一条解决现实问题的有效途径,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提高。
(四)法官理性裁判是实现司法权威的重要途径。
司法权威的实现,司法的公信度和司法执行力的提高起决定性作用。理性裁判的方法为法官纠正自己的个人偏见和错误认识提供了有力的武器和工具,可以帮助法官克服思维局限性。在多种处理方案并存的诉讼对抗中,通过理性分析,以恰当的甄别方法,为当事人选择出最优的、也是最接近正义的方案,并对当事人进行说服,使他们放弃原先不合理的主张和意见,回归到法律的理性轨道上来,奠定“胜败皆服”的基础。在裁判的过程中,充分运用正确、合法、有效的证明手段阐明判决的合理依据,使双方当事人平等地感受到自己的主张得到了客观、公正、平等的审判,从而增进对法官裁判的理性认识程度,并自觉服从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以确保司法裁判内容的兑现。同时也能获得民众对裁判的普遍认同和支持,有利于实现司法权威。
三、法官理性裁判的主要内容
(一)基本原则:1、以现行有效的法律为裁判依据。离开“依法办事”和“以法律为准绳”,法官的裁判将是无本之木,因为根基不牢而使“大厦倾于瞬间”,徒费人力物力。2、立足国情,与实际相结合。特别是要对国家历史和民族传统、法律文化有关司法的积极因素予以批判地继承,吸收诸如“调和、互补、统一”等有益的内涵。任何脱离国情和现实社会的裁判,再精彩也是“短暂的美”,虽然炫目一时,但经不起社会、历史的检验。3、尊重专业经验和智慧。裁判推理绝不能成为公式计算,而是一种面向实际问题解决的法官有创造性的精神活动。[4]纵观历史司法实践,司法经验、智慧和理性从来都是司法裁判成为经典案例的一个极其重要的方面。
(二)基本方法:1、准确、全面地理解和适用法律,克服片面的机械唯物主义的思想。司法裁判要求法官吃透法律的内在精神,全面理解法律内涵,避免机械地运用法律。2、以广大人民根本意志和利益为司法裁判的根本指南。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是人民民主专政的法,是以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意志的集中体现。司法裁判必须遵循人民的根本意志,维护其根本利益。3、用联系和发展的观点分析案件。要用联系的、发展的眼光去理解法律概念和法律规则,当法律滞后于社会生活条件,对社会的发展和进步产生制约时,法官须发挥主观能动作用,不能墨守成规,生搬硬套明显不合时宜的死框框。4、坚持党的领导。司法裁判必须始终坚持党的领导,才会不偏离方向。党的现行政策,具有法律所无法比拟的及时适应社会发展需要的灵活性,能为法官在法律空白和法律不适时宜的情形下的司法裁判指明方向,应当成为司法裁判的指导思想。
(三)特别方法:
1、充分进行利益衡量,避免实质不公平。司法裁判中的利益衡量,就是对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关系、利害冲突以公平、正义等价值判断作参照所进行的分析、衡量。法官为了保持法律适用的统一性,应当坚持公平、诚实信用等基本原则;“坚持平等对待为基础,差别对待为补充;坚持法律至上为根本,自由裁量为补充;坚持个案公平兼顾整体利益。”[5]
2、注意系统思考,避免以偏概全。司法裁判的过程是法官根据现有证据,运用法律知识进行系统思考、分析判断的复杂脑力劳动过程。法官应当经过理性的思索,在全面审查证据的前提下,避免过于轻信直觉或者简单、盲目的认识,利用对法律的理解和内心的良知,结合当事人的知识、阅历、争执之法律关系、诉讼行为能力等认定案件事实。以系统思维方法,综合考虑个案利益的法律保护以及该种利益与社会整体利益的关系。做出正确判断,达到实质之公平。
3、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避免程序不公。程序公正才能保证裁判结果的公正,才能体现司法裁判的价值。从程序上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诉讼地位平等权利、陈述权利、辩论权、知情权等权利,才能保障法官严格执法,确保程序公正,为实质正义的实现奠定基础,使当事人认可裁判,达到良好的社会效果。
4、行使自由裁量权时,优先保护弱者。法官在认定“显失公平”等得由法官自由裁量的情形时,可以采用类比推理的方法,适用优先保护弱者原则。[6]
四、法官理性裁判的实现途径探讨
(一)确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度。
审判权实质上就是法官代表国家行使的对争执双方的争议给予法律上居中裁判的权力。为了实现法官独立裁判的价值要求,必须规范审判组织的内外部关系,在建立有效的审判监督制约机制的基础上,赋予法官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职能,改变依行政方式管理审判工作的习惯,切实下放审批权限,探索实行合议庭负责制和主审法官负责制等具体措施,解决审与判的脱节问题。完善司法体制的设置,正确解决司法地方化和司法行政化等影响独立司法的现实问题,为依法独立审判提供体制保障、经济保障和职业保障。
(二)建立法官终身制度。
不可否认,法官需要增强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的能力和抗干扰能力。但在当前,依法裁判所招致的任职、晋升及安全危机正成为法官们心理上的巨大压力,由此形成裁判上的浮摇不定和优柔寡断,为枉法和徇私留下了时间和空间机会,容易形成裁判上的不公和司法上的腐败。而这种结局往往又给社会产生法律信仰危机,形成整个司法领域内的信仰缺失和司法对社会影响力降低的恶性循环。所以,建立法官终身制度,加强法官人身保护是当务之急。法官一经任命,非因法定事由为终身法官,形成一个真正的法官阶层,并以国家法律制度作为保证,解除法官的后顾之忧。法官终身制度的确立,将极大地促进法官保持中立,不偏不倚,公平对待,居中裁判。
(三)推行精英审判。
以“提纯”和“剥离”等方式,对现有法院工作人员进行重新筛选和分类细化,使其中的高素质法官从事审判,将其他综合素质不符合法官职业需要的逐步分离出来从事辅助性工作。推行精英审判的前提和关键是要在法院内部建立起切实可行又卓有成效的绩效评价体系,用成熟有效的业绩考核机制确保法官裁判自觉追求理性。推行精英审判的保证是完善培训、考核、任用“三位一体”的培训制度,积极鼓励法官参加研究生学历、法律硕士学位和各类专业技能的学习培训,提高法官的职业技能。同时,法官应是精英加经验,一个成熟法官需要长时间的磨砺才能胜任。由此还应当加强法官裁判经验的总结交流与推广,实行上下级法院、不同地区(特别是落后地区与发达地区)的法院法官交流任职锻炼的机制,有计划有针对性地组织学习考察,促进法官相互学习与提高裁判方法和艺术。
(四)充分尊重司法客观规律。
司法的客观规律要求司法首先具有稳定性和终局性,同时也应当符合社会发展需要。一要善于观察、研究问题,并运用法律理论对社会司法实践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进行分析,为理性裁判提供充实的实践信息与理论依据。二要善于灵活运用高度盖然性推导、当然性推导、还原推导、价值判断推导等事实推理方法与解释、选择、衡平等法律适用方法,导出正确认识和判断。三要善于总结、归纳司法裁判以及司法管理的实践经验,深入细致地进行研究,从中探索司法客观规律。四要理性对待和评价司法裁判。在反思或监督法官裁判时要有理性的评价,绝不能陷入行风评议、当事人评估等法律媚俗的泥淖。五要树立司法权威。合理设置司法程序,维护司法裁判的既判力,确立司法的终局裁决地位,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生效的司法裁判。
(五)坚持社会主义司法理念。
社会主义司法理念是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政治、经济、文化及社会生活对司法工作的要求和我国司法实践的经验在理念上的反映,是对司法工作本质和内涵在理念上的把握,是指导人民法院进行司法活动的理性认识和观念。首先应当处理好主动性与被动性的关系。在践行司法为民的过程中,既要热情服务又要严格执法,既不丧失原则又把握一定的度。其次要处理好中立性和针对性的关系。司法的中立性要求司法过程中法院以中立的第三方解决当事人的纠纷,不能偏袒一方,针对弱势群体给予的诉讼便利也应当以中立性为原则。三是处理好规范性和灵活性的关系。法院司法过程中的决策、审判、执行、行政等应纳入规范性管理的轨道,进行科学的管理。同时,也需要从实际出发,在规范制度的基础上进行灵活的处理,为理性裁判提供足够的空间与平台。
(六)健全对藐视裁判的惩罚制度。
藐视裁判包括蔑视法律尊严、轻视裁判效力、拒不履行裁判确定的义务等。当前,这种现象层出不穷,仅以民众法律意识淡薄、法律知识贫乏等理由显然已经不能搪塞。人们法律知识已经有了大幅度的提高,但自觉遵守法律、服从法律的意识没有相应提升的深层次解释是,国家以强制力来促进和引导全体公民遵从法律的意识、树立司法裁判权威的社会环境不好,体制不顺,力度仍然不够。如无理反复缠访问题,由于制裁不力,社会导向失责,以致成蔓延之势;“执行难”问题,由于社会信用体系的不完善、执行威慑机制和制裁的软弱,愈加突出等,给国家造成沉重的负担,使司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能举步维艰,严重危害法治建设进程。由此,必须健全制度,从社会、政治、经济等各方面加强治理,加大惩罚力度,为法官理性裁判扫清障碍。
注释:
[1]参见肖杨院长在2002年7月5日全国法院队伍建设工作会议上的讲话
[2]参见冯军著:《解读法官的理性》
[3]参见张柏峰著:《司法公正与效率价值的时代精神》
[4]参见刘力著:《裁判方法论纲》
[5]参见刘海英著:《审判过程价值取向之权衡》
[6]参见宫美安著:《谈裁判的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