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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通过对一起医疗卫生监督案件违法行为认定的分析,讨论医疗卫生案件中证据链缺失时,可否把刑事侦查中证人对犯罪嫌疑人的照片辨认结果作为证据,认定和推定出行政处罚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及违法主体,同时就案件的违法行为及法律适用提出作者的观点。
关键词
行政案件;刑事侦查;违法行为;法律适用
照片辨认是刑事案件侦查中常用的取证手段,但在行政案件中是否可以借鉴这一作法呢?本文通过对一起医疗机构违法开展诊疗活动案件进行分析,对在日常监督中遇到非法行医者在检查时跳窗、翻墙、夺门逃跑时,监督员运用照片辨认作为证据,以达到对无证行医的调查和处罚的目的进行探讨,以期对同行在打击非法行医中有启发作用。
一、案情摘要
2014年11月20日,患者黄某,18岁,未婚,通过电话向某卫生局举报为其施行引产手术的某诊所,称该诊所的王医师为其注射引产针后致其出现腹痛,黄某恐发生意外要求转院,该诊所不允许,黄某只得电话举报求助。卫生局接到举报后当即派监督员到该诊所开展调查,该诊所管理人员游某陪同检查。监督员先在住院部找到举报人黄某,邀其一同参与调查。在该诊所的妇科诊室看到1名身穿白大衣(医师工作服)的中年女性,黄某指证她即是为其引产的王医师。这位王医师见到监督员等人进入该诊室就要离开,监督员对其拍照并询问,王医师拒不回答并强行离去。监督员在妇科诊室查到3本病历,分别是张某:诊断中孕、内有引产手术知情同意书;黄某:处理“择日终止妊娠术”;罗某:处理“抗炎对症处理、择日终止妊娠术”。监督员制作了现场笔录,由游某签字确认。之后,对现场发现的病历(张某、黄某、罗某)、处方(书写有米菲、米酮药等药物)、手术缴费发票等物证进行了保全。在随后的调查中,监督员将王医师的照片和其他7位无关人员的照片放在一起,分别让举报人黄某、罗某(现场发现3本病历中的2名患者)和该诊所的检验员、护士、导诊员、药房工作人员等多人进行辨认。众人均指认8张照片中的同一女子为该该诊所妇科的王医师,即11月20日现场调查时拍摄到的迅速离开妇科诊室的中年女士。经查证,该诊所有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有妇科专业,但未取得《母婴保健技术服务许可证》。该诊所管理混乱,管理人员吴某聘用那位“王医师”时未索要其任何身份证明和执业证明。该诊所负责人接受调查时称诊所日常工作由吴某负责,诊所的情况他不了解,一切情况以监督员的调查为准。案发后,吴某和“王医师”均无法联系,无法进一步调查取证。办案监督员在取得了现场笔录、患者询问笔录、负责人询问笔录及物证(病历、处方、发票)等证据,形成证据链后认为:该诊所非法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证据确凿,聘用非卫技人员行医证据不足,以违反《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依该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的处罚。该诊所在法定期限内缴纳了罚款结案,对“王医师”的违法行为未进行处罚。
二、分析讨论
本案中该诊所非法开展终止妊娠手术的证据明确,但对于证据中的照片经辨认的“王医师”是否为非卫技人员、诊所是否聘用了非卫技人员,监督员有不同意见。
(一)照片辨认能否作为证据认定诊所超范围开展终止妊娠手术
卫生行政违法案件是指已经实施了违法行为,因此超范围开展终止妊娠手术必备的条件之一是已开展了终止妊娠手术,应有患者、手术的实施者、手术的实施行为等构成要件。在取证过程中只有三者都有证据证实,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中患者、手术的实施行为(现场查到的病历、收费单等)已有相关证据,手术的实施者的证据可否用照片辨认,办案监督员有不同意见。部分监督员认为不能确定“王医师”的真实身份,使该诊所开展终止妊娠手术违法事实未能调查清楚,因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作出处罚;另外一部分监督员则认为医疗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证据(现场笔录、病历、处方、发票、患者笔录为证)确凿,虽然证据中手术实施者“王医师”身份无法核实,但通过照片辨认其实施手术的行为已证实,其开展终止妊娠手术证据链中的作用已经达到,因此开展终止妊娠手术证据链中患者、手术的实施者、手术的实施行为要件基本形成,能够证明医疗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监督部门有证据证明医疗机构开展终止妊娠手术,该诊所就应出示机构许可证、人员执业证书,以证明自身开展的诊疗活动合法,若该诊所无法通过证据证明自身诊疗活动合法,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二)照片辨认能否作为证据认定诊所聘用了非卫技人员
该诊所开展终止妊娠手术中,“王医师”是手术的实施者,在检查中诊所不能出示“王医师”的《医师执业证书》及《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书》,对诊所是否聘用非卫技人员监督员也有不同意见。一些监督员认为不能认定聘用非卫技人员的理由:一是只有照片辨认,不知道“王医师”的真实身份,无法确认其是否持有《医师执业证书》和《母婴保健技术合格证书》,照片辨认只能证明“王医师”在诊所从事了诊疗活动,而不能证明“王医师”没有相应的执业证书,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应认定“王医师”为非卫技人员。一些监督员认为的判断聘用非卫技人员有两种方法:一种是证据;另一种是推定(事实推定)。在现场拍摄到“王医师”的照片,并经有关人员辨认,可以认定“王医师”在诊所从事了诊疗活动,因此该照片是证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医疗机构不得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从事卫生技术工作,而诊所不能(不愿意)出示从事卫生技术工作的“王医师”有关信息和执业资格,结果能够推定“王医师”没有相应执业证书,由此推定此该诊所存在聘用非卫技人员行为[1]。
(三)是否依照《执业医师法》将“王医师”作为处罚主体
由于“王医师”的失联,其身份信息无法查清,只有现场拍摄的照片和一些人员(患者、本单位人员)的证言指证,可否将照片作为认定“王医师”为非卫技人员的证据进行处罚?监督员有两种不同的意见。一些监督员认为应处罚,理由是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和有关人员证言形成了证据链,证实“王医师”在该诊所开展诊疗活动,且“王医师”未能出示执业证书;根据《执业医师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未经医师注册取得执业证书,不得从事医师执业活动,可以认定“王医师”为非执业医师,按照《执业医师法》将“王医师”作为处罚主体。另一些监督员认为“王医师”未能出示执业证可能有两种情况:一是“王医师”持有医师执业证书且已注册但注册地点不在该诊所,此种情况不能认定为非执业医师;二是“王医师”没有医师执业证书或所持证件为假证,此情况应认定为非执业医师。在无法认定“王医师”违法的情况下,无法对“王医师”进行处罚,若处罚可能会造成主体不明事实不清(非执业医师)的案件。“非卫技人员”是指未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取得卫生技术人员资格或者职称的人员。处罚“非卫技人员”必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无证”,二是从事了“卫技”工作。从案件的证据看“王医师”从事了卫技工作,但她是否是“无证”,没有证据证明,根据“疑罪从无”原则,不能认定“王医师”是“非卫技人员”。本案中卫生监督员因证据不足未对诊所和“王医师”的非卫技人员问题进行处罚。但作者认为通过照片辨认可以作为诊所聘用了非卫技人员的违法行为证据,应当进行处罚,但“王医师”在整个案件调查中始终未查清姓名、是否持证等基本情况,以其为处罚主体,尚应商榷。虽然我国在刑事案件中对无法确定姓名的犯罪分子的处理有明文规定,如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应当对其身份进行调查,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但是不得停止对其犯罪行为的侦查取证。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确实无法查明其身份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第四项也规定:“被告人真实姓名、住址无法查清的,应当按其绰号或者自报的姓名、住址制作起诉书,并在起诉书中注明。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可能造成损害他人名誉、败坏道德风俗等不良影响的,可以对被告人编号并按编号制作起诉书,并附具被告人的照片,记明足以确定被告人面貌、体格、指纹以及其他反映被告人特征的事项”。在刑事审判实践中对“无名氏”的判刑也有较多案例,但在行政案件中鲜见对“无名氏”的处罚(不同于“无名氏”财产暂扣处理),究其原因可能是刑事案件对“无名氏”主要执行人身自由罚的主刑(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只要证据确凿、人员被控就可执行。而行政案件中,主要是财产罚和行为罚,在无法控制人员又不能确定“无名氏”的基本信息的情况下,很难对案件进行执行,大量出现无法执行的行政处罚将影响行政机构的效率和形象。因此,作者认为将刑事侦查中的照片辨认运用到行政案件中认定违法事实是可行的,但认定违法主体还需要其他证据,不建议把照片辨认做为处罚主体进行应用。但一些监督员认为对行政违法累犯入刑的案件,就应该立案查处。例如,非法行医两次查处后可移交公安入刑,这是在增加行政成本的同时也增加了非法行医的犯罪成本,对打击非法行医有一定的震慑作用。同时,本案应依照《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还是使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进行处罚[2]也值得探讨。随着现代胎儿性别鉴定技术的提高,7周胎儿已可以鉴定性别了,因此14周前终止妊娠也有可能是选择性别的行为,特别是已婚妇女。笔者认为只要是对已婚妇女实施“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适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进行处罚更准确。过去监督员不愿适用《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是因为第三十六条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进行处罚,职权划分不清,现卫生计生部门合并后,卫生监督员要转变观念,才能更准确地了解、运用法律。随着时代的发展,卫生计生工作的融合,卫生监督机构应积极探索新监管方式,才能更好地发挥医疗市场的监管作用,服务于人民群众。
参考文献
[1]钟奎昌,钟潇.非医师行医的法律思考[J].中国卫生法制,2014,22(6):52-54.
[2]江红,范兴忠,吴怀宇.一起移送后被检察机关撤销的涉嫌非法行医罪案件探讨[J].中国卫生监督杂志,2014,21(2):157-16
作者:黄琼 鲁冰 王玲玲 单位:柳州市卫生监督所 鹿寨县卫生监督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