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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执法中行政强制依据与实例研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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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执法中行政强制依据与实例研讨

一、实施价格行政强制首先要学习贯彻行政强制法

(一)实现行政强制法立法的目的。本法的立法目的就是要规范行政强制,避免公权力滥用,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目前我国行政强制制度主要存在两个方面问题:一方面是“乱”,包括“乱”设行政强制和“滥”用行政强制,侵害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另一方面是“软”,就是行政机关的强制手段不足,对有些违法行为不能有效制止,有些行政决定不能得到及时执行。针对这些情况,行政强制的立法目的,就是着重要解决这两方面问题:一方面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手段,保证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另一方面,对行政强制进行规范,避免和防止权力的滥用,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要实现这些立法目的,首先就必须学习本法的基本内容,领会基本精神,然后才能正确地执法

(二)依法行政的基本要求。行政强制,是公权力运用的一种重要表现,同其他许多行政权力相比,具有更强烈的威慑力,轻则在一定时间内影响相对人的人身自由状况、财产流动和运用状况,重则影响相对人的名誉和财产归属关系。价格行政强制是行政强制中的一个种类,尽管在价格执法实践中很少使用价格行政强制,但“不亮剑不等于不需要剑”,价格执法人员必须学习和掌握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明确价格行政强制的使用条件、使用程序以及与其他行政强制的相关区别,等等,一旦需要,即可出手。因此,正确行使这一行政职权,首先必须以行政强制法为基本依据,同时还要以价格法律和特定的法律规定为依据。如果没有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实施行政强制包括价格行政强制,行政执法机关就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就会损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也会损害自身的形象。为避免公权力滥用,就必须学习行政强制法,严格依法行政。

二、价格行政强制措施

梳理明确价格主管部门可以行使的价格行政强制措施,应当以行政强制法中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相关规定为依据。

(一)行政强制措施、种类与设定的相关规定行政强制法第二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是指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第九条对行政强制措施规定了几个种类: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扣押财物,冻结存款、汇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第十条规定: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但在第二、三款又分别给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留下一定的行政强制措施设定权。根据行政强制法的这些规定来衡量,我们对现行的涉及价格执法权的法律、法规进行了认真梳理,认为价格法和反垄断法中共有三项规定属于价格行政强制措施。

(二)价格行政强制措施

1.责令暂停相关营业。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款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可以“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这明显属于“为制止违法行为”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目的,对当事人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符合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界定。虽然在行政强制法第九条所列的种类中,没有把“责令暂停相关营业”列入,但不能因此否定它的行政强制措施属性,因为这一条还设立了兜底条款:“其他行政强制措施”。这说明,行政强制法并没有把本条所列的种类视为穷尽的情形,而是留下必要的法定空间。而且,“责令暂停相关营业”是价格法设定,符合行政强制法的规定,属于价格行政强制措施。

2.先行登记保存。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时,“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这明显属于“防止证据损毁”这一行政强制措施目的,对当事人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符合对行政强制措施的界定。至于其他方面的理由,与上述认定“责令暂停相关营业”的理由完全相同,也属于价格行政强制措施。

3.查封、扣押相关证据。行政强制法第九条明确将查封、扣押列为行政强制措施的种类。反垄断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反垄断执法机构调查涉嫌垄断行为,可以采取“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措施;行政强制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查封、扣押应当由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实施,其他任何行政机关或者组织不得实施。国务院规定国家发展改革委为全国反价格垄断主管部门。2010年12月国家发展改革委的《反价格垄断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第三条规定,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反价格垄断执法工作。因此,“查封、扣押相关证据”是省级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实施的价格行政强制措施。

三、价格主管部门可直接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

行政强制执行是对不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强制履行义务的行为。从行政机关是否直接作出强制执行来划分,行政强制执行分为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价格主管部门可直接实施的行政强制执行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

(二)依法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价格主管部门在执法过程中如果未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又需要拍卖当事人财物抵缴罚款的,应当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是有例外情况。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规定: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但是,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

(三)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和代履行。行政强制法第五十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要求当事人履行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等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经催告仍不履行,其后果已经或者将危害交通安全、造成环境污染或者破坏自然资源的,行政机关可以代履行,或者委托没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代履行。但“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和“代履行”这两项职能主要适用于交通、环保等部门,现行的价格法律尚未规定价格主管部门有行使这些职权的职能。法律没有规定价格主管部门可以强制执行的,应当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例如价格主管部门没有“划拨存款、汇款”的强制执行权,确实需要,就应当申请法院执行。

四、价格执法中使用行政强制的案例分析

依法正确实施价格行政强制措施和价格行政强制执行,对依法监管价格行为、维护相对人和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都具有重要意义。本文选用一个典型案例予以分析探讨。

(一)案例梗概

1.案情:前段时间,北方某省级物价局依法查处一批经营者恶意囤积、串通涨价、哄抬价格的违法案件。该省物价局获悉某粮油贸易公司联合某玉米批发公司、豆类批发公司等企业通过举行会议等,相互串通,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农产品,以及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操纵市场价格的情况,就组织力量对这几家企业进行调查。

2.初查并采取强制措施:调查中发现确实有涉嫌相互串通、恶意囤积等行为,经告诫,他们仍继续囤积,为防止当事人转移货物而可能使证据灭失,该省物价局研究决定:对这些企业的库存货物先行登记保存,责令暂停相关营业,以便进一步调查处理。

3.处理:经查清事实,依法对会议组织者某玉米批发公司按照当时法定最高处罚额度处以100万元罚款,对协办会议的某玉米、豆类批发公司各罚款50万元,对参加会议并相互串通的其他一百余家食品经销企业也给予了提醒告诫。

4.强制执行:三家被处罚款的企业拒不履行处罚决定,该省物价局又分别作出对主办企业加处20万元罚款、对协办企业加处10万元罚款的决定;但上述被罚企业在规定期限内仍拒不履行处罚决定,该省物价局在期限届满后即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二)案例分析

1.本案法律适用。从查处的情况看,本案定性为涉嫌“相互串通”的行为,所以适用价格法及有关法规查处;如果定性为涉嫌“价格垄断协议”的行为,则应当按照反垄断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查处。本案要适用反垄断法查处也是可以的,但如果上述的被查主体是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情况则不可:“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只有“垄断协议”,“是指排除、限制竞争的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行为。”其中没有“相互串通”的表述。反价格垄断规定(7号令)第六条提出对“协同行为”的认定依据是:经营者的价格行为具有一致性、经营者进行过意思联络。这种界定和相互串通是相差无几了。但我们遵循“法的明文规定”是更有利于执法的。不同的定性,适用法律不同,执法主体、检查手段(包括采取的价格行政强制措施)和法律责任都不相同。这类案件的认定权在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本案他们是按照价格法定性的。

2.先行登记保存和行政强制法中规定的“查封”是有区别的。一是先行登记保存在对“财物实施暂时控制”这种后果上要弱一些,即没有“加贴封条”。原国家计委第13号令,价格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二十条“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加封封条,就地由当事人保存”中“应当加封封条”的规定现在是否可行就成问题。因为加封封条就成了查封,而查封属于行政强制措施,这有违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关于“行政强制措施由法律设定”,“法律、法规以外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强制措施”的规定。因此,13号令第二十条这个条款现在是不能适用了。如果没有加封封条,当事人对你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只要遵守价格法规定的“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的规定,他们还可以使用。而一旦查封,就不能使用了。先行登记保存要“加贴封条”,这本来是有利于执法,但这个规定现在没有法律依据。二是先行登记保存这种强制措施采取后的处理时限也不同,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应当在7日作出处理决定,而本法规定查封的处理期限是30日加经批准延长30日。三是实行先行登记保存的条件是“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而“查封”可以是“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而采取的措施,实施的条件范围更宽些。本案如果适用价格法,就只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的措施;如果适用反垄断法,就可以采取“查封”的措施。

3.本案同时实施这两种行政强制措施不妥。本案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前,实施了“先行登记保存,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这两种行政强制措施。按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国务院令第585号)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规定,暂停之前,应当先评估登记保存是否已经可以保证查明事实了,如果难以查清事实、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再决定要暂停相关营业,而不能同时使用这两种强制措施。这个问题国家发展改革委《责令经营者暂停相关营业的规定》(计价检〔2001〕1710号)第六条对适用国务院第585号令第十五条的规定有具体说明。

4.关于强制执行的选择采用。一是加处罚款。本案在处罚决定作出之后,因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而实施了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是执行罚,是一种行政强制执行方式,目的在于迫使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规定的义务。这个本案已经选择采用了,依据是国务院第585号令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的标准应当告知当事人”。二是依法拍卖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据是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和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第三款:“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前提条件是前面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现在假定:该省物价局是适用反垄断法进行查处,那么,他们在检查时不是“先行登记保存”,而相应地使用了“查封”的手段,因为价格反垄断调查可以采取查封的手段;在加处罚款决定作出之后,也不是选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而是根据行政强制法第四十六条关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经催告仍不履行的,在实施行政管理过程中已经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行政机关,可以将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拍卖抵缴罚款”的规定,直接实施行政强制执行决定,即委托拍卖机构依法拍卖查封的财物抵缴罚款。当然,也可以选择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5.要遵守强制执行的催告前置规定。强制执行在行政强制法实施之前,是可以在行政处罚决定或加处罚款规定期限届满后立即强制执行或者向法院提出申请强制执行的。但在今年1月1日行政强制法实施后就不行了。行政强制法第四十五、四十六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履行义务的,可以依法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在加处罚款或者滞纳金超过三十日,经催告当事人仍不履行的,才可以强制执行。五十四条规定催告期限:在直接强制执行或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之前,应当先向当事人书面催告,催告书送达10日后当事人仍未履行义务的,再直接强制执行或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