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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由裁量权是现行法制状况下之必然,也是提高行政效率之必需。中国人民银行在行政执法活动中拥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有效提高行政管理效率,加强金融行政监督管理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自由裁量权赋予了执法部门和工作人员较大的自由选择空间,规范和监督不力,将会给腐败以可乘之机,导致执法不公,直接影响到中国人民银行的形象。因此,必须加强规范和监督,保证自由裁量权的合理行使。
一、关于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
行政自由裁量权是指法律、法规和规章对某一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或实施要求没有明确的规定,或虽有明确规定,但留有一定自由行使职权的幅度,由行政主体依照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的原则,结合具体情形自行判断并做出处理的权力,是行政机关的一种自行决定权,是对其行为的方式、范围、种类、幅度等的选择权。中国人民银行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责中,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或者在法律法规没有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根据立法目的和公正合理原则,结合情势所需,就有关事项进行权衡、裁量并做出决定的权力也就是人民银行的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从法律设立自由裁量权的初衷来讲,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坚持两个原则。一是合理性原则。行政机关必须在法定限度内,尽可能适当、合理地自由裁量。不适当、不合理的裁量行为是不当行政行为,包括明显不当、受不相关因素的影响、不符合惯例、不符合传统或违背公众意志等行为,严重违反合理性的行政行为则是滥用职权。二是合法性原则。合法性原则要求行政机关行使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授权之内。
二、中国人民银行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中国人民银行在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等行政活动中,拥有大量的自由裁量权,主要体现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事实认定中的自由裁量权
中国人民银行对所管理事项的状况和当事人的行为性质认定酌情裁量,确认有关行为是否违反金融管理秩序,是否需要按程序做出相应处理。如根据《金融统计管理规定》,金融机构统计及相关部门和人员,有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地(市)级(含地、市)以上机构和有关部门对该金融机构给予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金融机构是否有虚报、瞒报金融统计资料行为的认定,规定并不太明确。金融机构报送的报表数据不一致,可能是由于工作人员的疏忽造成的差错或管理不规范的问题,也可能是故意提供虚假的或隐瞒重要事实的统计资料。对其行为认定的自由度很大,也就体现了自由裁量的问题。
(二)判定情节轻重的自由裁量权
违法行为的情节可以分为主观和客观两个方面。主观方面包括目的、动机、心理状态和态度表现等,客观方面包括时空、对象、方式手段和危害后果等。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金融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时,必须认真考虑违法情节。对情节轻重认定的自由裁量权,许多法律、法规都有“情节较轻的”、“情节较重的”“情节严重的”这样语义模糊的词,但是又没有规定认定情节轻重的法定条件,这样中国人民银行对情节轻重的认定就有自由裁量权。在中国人民银行执法工作实践中也制定了一些关于对情节轻重认定的参考标准,如根据违法行为涉及的金额、笔数等认定违法行为情节轻重。但这并非法律法规规定,也正是体现了实际执法中的自由裁量权。
(三)选择处罚的种类和幅度的自由裁量权
依据现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实施的行政处罚种类主要有警告、责令改正、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此外还可以通过建议处罚权,建议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实施责令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其经营许可证等。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46条规定,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在区别不同情形的基础上,可选择实施不同的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等均可选择。罚款处罚幅度也有很大的选择余地,分为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和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两种情况。在现有金融法律法规规定中,罚款是用得最多、最广的一种行政处罚种类,也是运用自由裁量权最频繁的一种。关键要把握两点:一是不要超出法定的范围和幅度;二是在法定的范围和幅度内不要畸轻畸重,显失公正。
(四)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
在人民银行行政许可、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中均存在对时限选择自由裁量的情况。如根据《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29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于2个工作日内对银行报送的基本存款账户、临时存款账户和预算单位专用存款账户的开户资料的合规性予以审核,符合开户条件的,予以核准;不符合开户条件的,应在开户申请书上签署意见,连同有关证明文件一并退回报送银行。人民银行可以于当日对银行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核,也可于第二日审核批准,只要在2个工作日内审核是否符合条件决定核准或退回即可。这就体现了行政许可中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权。在行政处罚、行政复议程序中存在大量的时限要求,也都为中国人民银行提供了选择行为时限的自由裁量空间。
(五)决定是否采取某种行为的自由裁量权
法律授予人民银行某种权力,人民银行可以在作为与不作为之间做出选择。例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九种行为进行检查。具体的检查方式、要求等,有些法规、规章作了具体规定,但有些规定并不明确。同时,对特定金融机构的检查频率、在什么情况下对哪些机构进行检查也没有明确规定,也不便具体规定。这样,在工作实践中人民银行就拥有了很大的选择自主权,在开展具体检查时也就体现了自由裁量权。再如,《反洗钱法》第26条规定省级以上反洗钱部门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可以对“是否采取临时性冻结措施”做出选择,这就体现了中国人民银行在采取强制措施的自由裁量权。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在当事人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决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这也是自由裁量权的体现。
三、中国人民银行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表现
在实际执法实践中,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往往会与关系案、人情案联系在一起,自由裁量权会成为腐败的突破口。中国人民银行不当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情况主要有以下表现。
(一)滥用自由裁量权
由于执法人员对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存在错误认识,或者为达到某种不当目的故意滥用自由裁量权,从而使自由裁量权的行使不符合立法初衷。它是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最典型表现,主要表现为行政执法人员利用自由裁量权假公济私、以权谋私等。
(二)行政处罚显失公正
对某一违法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多种处罚种类,同一处罚种类又规定了处罚的上限和下限,或只规定了下限。在实施具体处罚时,出于多种原因,对同类违法行为处罚出现畸轻畸重,显失公正。如中国人民银行对违反反洗钱规定的行为可以根据《反洗钱法》第32条区分不同情形对金融机构处以20万-50万元的罚款,对致洗钱后果发生的,可处以50万-500万元的罚款。这个裁量弹性都很大,如果反洗钱执法部门不根据具体案情慎重考虑、综合权衡,随意行使自由裁量权,虽然并没违反法律规定,但违背了法律的公正精神,违反了行政合理性原则要求。
(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
有的法律对履行法定职责的期限规定不明确或未规定,因而何时履行法定职责,执法人员便可以自由裁量。对于有明确期限要求的,可能出于不正当的原因,行政机关有时会选择在期限到期前履行。这都会有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嫌疑,也是不正确地行使自由裁量权,违反了行政管理中的效率原则,也不符合打造服务型机关的要求。
(四)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
有时法律法规并没有授予执法者自由裁量的权力,而执法者误以为授予了并按他的理解进行了自由裁断,这就是错误行使自由裁量权。还有的因对行使自由裁量权的条件理解不正确而错误地行使自由裁量权。如《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了依法从轻、减轻行政处罚和不予行政处罚的条件,但有的执法人员可能出于错误的理解,以认错态度较好、积极配合检查、整改措施较到位等为理由,行使自由裁量权,做出从轻、减轻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
四、有效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措施
要保证自由裁量权的正确行使,保障人民银行公正执法、廉洁履职,须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加强内部控制。
(一)缩小自由裁量权的选择弹性,从源头控制
新的法律法规出台后,需要由人民银行制定实施细则的,应尽快制定实施细则,以保证新法律、法规的操作性。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规章及有关实施细则要处理好条文的“弹性”和执法的“可操作性”的关系,尽量做到明确、具体,减少“弹性”,从源头上对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做出限制。通过加大立法解释力度,及时弥补立法缺陷,避免出现太大的自由裁量空间。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和省会中心支行可结合地域实际对辖区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定指导意见,可对罚款类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行阶次制度,将违法行为分为不同等次,确定对应的罚款幅度,尽量缩小自由裁量的选择空间。
(二)提升工作人员的整体素质,从主体控制
中国人民银行实施自由裁量权的行政行为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执法人员本身对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理解,依赖于主观能动性的发挥,具有较大的灵活性。同时,领导对法律的重视程度和依法行政的意识对单位的执法水平起着重要的影响。要健全学法制度、加强法制教育,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增强依法行政意识。大力提高执法人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水平,使执法人员能够准确把握法律法规条文,善于把具体案件实践与法律原则融会贯通,准确定性,忠实于立法本意。要努力提高执法人员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素质,促使执法人员以公共利益为执法的最高利益和最终目的,坚持对法律负责、对管理相对人负责,实事求是,秉公尽责,不谋私利,正确运用自由裁量权。
(三)严格行政执法程序,从过程控制
设定严格的行政执法程序可以预防行政人员无故拖延行政行为,避免执法人员选择不适当的手段、范围、幅度来加重行政权力客体的义务,可以防止凭借手中职权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减少行使自由裁量权的主观随意性。在行政活动中,执法人员要严格执行程序要求,保证行政相对人的陈述权、申辩权、请求举行听证权、行政救济权等权利,通过行政相对人行使权利,防止行政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四)加强行政执法监督,从外部控制对自由裁量权的有效控制,离不开各种监督,加强行政执法监督是避免自由裁量权误用和滥用的最有效途径。一是强化执法行为的事前监督。各项重要行政执法活动要经过法律事务部门的审查,确保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处罚决定要经行政处罚委员会研究,通过集体决策避免自由裁量权的滥用。
二是加强执法行为的事后监督。法律事务部门要定期开展执法情况检查,纪检监察部门要定期开展行政执法监察工作,通过监督检查,纠正错误和不当的自由裁量行为。同时根据监督检查的结果,追究滥用自由裁量权的相关人员法律责任,发挥责任追究对执法人员教育和预防的双重作用。三是强化法律文书审查监督。下级行重要行政执法活动做出的法律文书及时报上级行备案,上级行通过书面审查文书,对下级行执法情况监督,控制自由裁量权的滥用。四是积极发挥行政复议对行政自由裁量权的监督作用。发挥行政复议的系统内部监督优势,使部分尚不能成为司法审查范围的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行为成为救济可能,通过行政复议对不合理的行政自由裁量行为进行纠正,有效防止行政自由裁权的滥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