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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行为的每一个环节都会影响行政效率,某一个环节看起来很小,可是对整体行政效率的影响却很大,会直接导致整体效率的降低。因此,提高行政效率,必须让行政机关内部各机构做到分工负责、互相配合、共同实现目标。
一、在立法中对行政效率原则进行明确规定
在实践中,我们不但要从理论角度加强对行政效率的认识,更要在相关的行政立法上予以关注,并作出明确规定。我国是成文法国家,任何理论研究都无法替代立法上的明确规定,因此,必须将行政效率落实到具体的立法原则和规则规定上,否则,对行政工作就没有任何实际指导意义。具体来说,首先,通过将行政效率落实为具体的原则性或规则性规定,可以让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真正将行政效率的精神予以贯彻执行,并反映在具体的行政行为上。由于行政机关面对的对象非常庞杂,涉及社会事务的方方面面,行政法律规范必须能够直接适用,才能保证效率的提高。其次,行政效率问题要在立法中充分体现。行政法规的一个重要特点就是零散。为解决立法上的松散问题,需要将行政效率原则作为一项基本的立法原则进行规定,并用非常具体的行政法的法条来加以明确规范,促使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都能把行政效率的提高作为日常公务必须遵守的活动准则,满足行政管理的现代化要求。所以,行政立法要用具体、翔实、可行的法条来对“提高行政效率”作为行政主体必须履行的义务之一的要求进行规定。
二、建立符合行政效率要求的专项制度
行政法规的数量在所有部门法中是最为庞杂的,作为部门法的行政法在整个法律体系中占据着相当重要的地位。行政法从功能角度看,能约束和规范行政权的行使,实现行政管理的法制化和制度化。在行政管理中,既要追求法制化,也要追求效率,也就是兼具法律管理和效率管理。行政主体的法律管理行为必然要以追求效率、提高效率作为自身管理行为的活动准则,而且对于行政主体来说,他们的效率管理也不是随意而为的,需要遵循最佳的管理行为规律来开展和进行,可以说这个规律是客观内在效率性在行政事项中的具体体现,做到了行政活动与行政效率的相互促进与有机统一,进而实现行政活动方式的根本改变。这就需要依据行政法的法律规范,结合现实行政管理活动的经验,多方探索,积极实践,制定出符合行政相对人的行政效率要求的各项专项制度,以此来规范、促进、激励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管理活动中能够自觉地探寻最优、最佳的行动方案,并将之转化为各级行政主体与机关工作人员自身的工作常态,让我们的行政效率要求依据效率机制的规范运行,成为今后行政管理的准则,实现和促进行政效率的不断提高。关于建立符合行政效率要求的专项制度,笔者认为主要应有如下内容。
(一)分析归纳促进行政效率提高的得失。各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每项行政行为实施后,都要及时、准确地对行政行为实施过程的效率进行分析、探讨、总结。同时,也要将行政相对人的认知程度和对该行政行为的效率理解,还有行政相对人的配合、支持等情况,进行集中整理后形成文字报告,作为该行政行为完成后材料总结的附件与总结一起上报。这一总结行为应该作为该行政行为完成后的内部总结的必经阶段,纳入该行政行为执行人员的年度考核内容中去。反之,如果行政行为进行之后,没有进行必要的总结程序,那么虽然该行政行为对外已经产生了行政效力,但是对内来说,该行政工作人员的行政管理行为还没有彻底完成,这将在该工作人员的年度考核中进行必要的记载。当这种缺乏总结行为的次数达到一定数量后,就要对该行政工作人员依法追究相应的行政与法律责任。
(二)行政主体行为期限制度。行政主体的行政行为有很强的时效性,必须在法定的期限内完成。为了确保行政行为在一定的期限内完成,行政机关有必要在一定的期限内对所有行政行为进行清理,分门别类地进行总结,形成总结报告,分析在遵守期限方面的得失,呈交给上级主管机关或政府,并以此作为上级主管部门评价该行政主体以及工作人员行政业绩的重要标准之一。
(三)行政机关的横向和纵向交流。一般来说,为促进行政机关行政效率的提高,各行政机关和行政工作人员应举办或者参加由行政主体和专家学者参与的有关提高行政效率的研讨会、座谈会,利用这种机会,学习其他人的好经验、好做法。这种实施交流的规定,根本目的还是为了让各级行政主体能够从各地、各部门的实际行政行为中探寻出最佳的效率要求,为行政效率机制的下一环节——“行政立法”的实施提供数据与材料,进而将之转化为行政法律规范,并将那些过时的、低效的行政法律规范剔除掉,使得行政管理主体不断提高行政效率,服务人民、服务社会。
三、依托行政立法推动行政效率的提高
《立法法》在我国已经颁布实施,行政立法应该遵守宪法和《立法法》的相关规定,这一点已经付诸了实践。为了保障立法的质量,《立法法》对立法规定了严格的程序,立法从草案的拟定到最后的通过施行需要漫长的过程。这样的程序固然能够在一定程度上保证立法的质量,但显然在效率上难以满足要求,尤其是对行政立法来说,与立法机关的立法活动存在很大的差异,对立法的速度和效率有着更高的要求,需要制定单独的规则才能满足要求。
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固然从一定程度上解了燃眉之急,但这两部条例毕竟只是行政法规,法律效力不高,只是暂时性规定,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可以考虑借鉴我国台湾地区的经验,制定一部《行政法规标准法》,在其中注重行政管理立法效率的规定,具体来说,可以考虑从如下几个方面做好法规的制定。
(一)行政法规的制定要依法进行,确保程序合法。行政法规、规章的制定,要求制定者享有相应的权限,决不允许出现越权制定行政法规、规章的情况。同时,也要避免将不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立法活动纳入行政立法的现象。行政法规、规章制定程序要合法合规,不同的制定机关遵循相应的程序,在各自权限范围内制定行政法规、规章,行政法规规章的表现形式也不能违反规定。
(二)规范适用行政法规、规章的名称。行政法规、规章的表现形式有明确的要求,行政法规和规章可以使用的名称也有严格的限制,按照《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的名称一般称“条例”,也可以称“规定”、“办法”等。国务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授权决定制定的行政法规,称“暂行条例”或者“暂行规定”。按照《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规章的名称一般称“规定”、“办法”,但不得称“条例”。各部门在制定不同行政法规、规章的过程中要严格遵守这些规定,避免名称使用上的错误,防止违规越权使用名称。
(三)体现行政法规间及行政法规与其他法律间的关系。行政管理事项、行政管理行为的多样化和复杂化决定了行政法难以形成一部完整统一的法典,必然是由诸多的法律规范组成的法律集群,不过不能因为不是单一法律就否决我国这种行政法体系的统一性和结构的完整性。在原则性的法律条文之外,必须多制定具体的、可操作性的法律法规。缺乏操作性的法律法规,一向是我国法律体系中的致命伤。如果不正确处理各行政规范与宪法的法律关系以及各行政规范之间的关系,行政法的体系就难以统一,甚至会出现内部的冲突和矛盾。因此,《行政法规标准法》应有协调各项规范、统一各类规范的职能,对行政法规与部门规章、中央规章与地方规章、地方性规章与地方性法规等的相互关系作出明确的规定,包括各自的适用范围、效力范围、隶属关系等具体内容。更重要的是要指明所有这些必须以法律为依据,法律已有规定的,绝不能制定相应的、重复性的法规和规章。
(四)规定各类行政法规范的制定程序。这是《行政法规标准法》的核心,应根据行政法规与行政规章的不同,分别规定其特有的制定程序。具体说来,包括议案的提出、讨论、听证、通过、备案等环节,以及各行政主体制定行政法规范的具体权限。其重点是突出民主性,加强立法机关和人民群众对行政主体行为的监督,从而使行政主体的抽象行政行为合法化、合理化,得到人民的肯定,获得最佳效率。
(五)规定各行政主体及时对规章或法规进行清理的责任。明确责任有利于督促各行政立法主体适时地将最佳效率要求上升为行政法规范,废止或修改过时的规范,保持与立法机关的立法速度同步,更好地贯彻落实宪法和法律。否则,要追究行政立法主体的行政责任以至法律责任,从而提高行政立法的效率,促进行政效率的不断提高。
(六)行政法规范的施行与适用要规范化。法律法规的生命力在于使用,对于生效的行政法规的施行和适用,必须有规范的程序,施行和适用的日期、条件都要规定得清楚明白,还要特别注意施行和适用的区域、保障措施,避免出现有法不依、执法不严的情况。
(七)依法规范行政法规的修改、废除程序。行政法规的制定、修改、废除要遵守严格的程序规定,对于为什么要修改、怎么修改、在什么样的条件下修改后的行政法规生效,都要有详细的规定,要规范行政法规的废除程序,规范废除的原因、条件和时间,特别是要注意避免出现行政法规范适用中的重叠与前后矛盾的现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