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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责任实现途径探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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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律责任实现途径探讨

一、行政法律责任实现之方法

基于行政犯罪的双重违法性,追究其法律责任必须将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实现方法有机整合起来。行政犯法律责任的实现有赖于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实现方法的整合,而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实现方法从效果上可以划分为以下三种形式:

(一)制裁式

制裁式实现方法是国家通过法律使得违法人在人身或者财产或者名誉上承担不利后果,带有一定的惩罚性,是对违法人恶害行为的报应。行政制裁与刑事制裁分别是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的主要实现方式,二者都反映和代表了国家对违法犯罪行为的否定评价。

行政制裁包括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行政处罚主要有以下几种:(1)申诫罚;(2)财产罚,根据对象的不同,分为罚款和没收;(3)能力罚,主要有两种方式:一是责令停产停业,二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三是《公司法》、《保险法》、《商业银行法》、《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及《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规定了对非法主体及其非法活动予以解散或终止,属于一种资格罚;(4)人身罚,或称自由罚,主要指行政拘留,也包括劳动教养。也有学者将限制出境和驱逐出境作为一种人身罚;①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处罚方法。作为兜底条款,《行政处罚法》第8条第1款第7项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可见在行政处罚种类上法律做了保留,允许其他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予以设定,如《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第49条、第50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招生;《广告语言文字管理暂行规定》第10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广告;《注册会计师全国统一考试违规行为处理办法》第10条规定取消考试成绩;《渔业港航监督行政处罚规定》第18条规定的收缴船舶证书等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56条的规定,行政处分的种类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对于如何适用这些制裁方式,《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一是受处分期间。除开除之外的行政处分种类都有一定法定期间,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第7条的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受处分的期间为:(1)警告,6个月;(2)记过,12个月;(3)记大过,18个月;(4)降级、撤职,24个月。二是处分期间的权利限制。《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公务员在受处分期间不得晋升职务和级别,其中,受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处分的,不得晋升工资档次;受撤职处分的,应当按照规定降低级别。处分被解除后恢复这些权利,但是,解除降级、撤职处分的,不视为恢复原级别、原职务。三是有两种以上需要给予处分行为的处理。《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规定,或者执行其中最重的处分,或者在一个处分期以上、多个处分期之和以下,决定处分期。刑事制裁,在我国刑法上专指刑罚,指犯罪人因犯罪而承担的刑法上的惩罚性后果。刑法第3章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具体包括:(1)生命刑,即死刑;(2)自由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和无期徒刑;(3)财产刑,包括罚金和没收财产,其中没收财产又可分为没收部分财产和没收全部财产;(4)资格刑,即剥夺自然人从事某种行为或者活动的能力和资格,包括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剥夺行使言论、出版、结社、游行、示威、集会等政治自由,剥夺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以及剥夺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二)免除式

这种方式可以从广义和狭义来理解。根据我国行政法和刑法的规定,广义上的免予制裁情形主要有:不具有责任能力、由于生理缺陷的原因而违法、正当防卫、紧急避险、意外事故、超过追诉时效,以及情节轻微而免除处罚等。其中前五种情形,因责任要件欠缺,法律规定行为人不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而超过追诉时效的,则是已经产生的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因时效过限而消灭,国家不再予以制裁;最后一种则是因为行为情节轻微,或者有其他法定情形,责任追究主体决定免除制裁的方式,也即狭义上的免除制裁方式,具体而言包括两种方式:

1.行政制裁免除方式。如《行政处罚法》第27条规定“违法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不予行政处罚”;第38条规定“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19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减轻处罚或者不予处罚(:一)情节特别轻微的;(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后果,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三)出于他人胁迫或者诱骗的;(四)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的;(五)有立功表现的等等。”

2.刑事制裁免除方式。一是定罪免刑后不适用非刑罚方法,二是定罪免刑后适用非刑罚方法。非刑罚方法是刑罚方法之外由人民法院对犯罪人适用的措施。刑法第37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据此,非刑罚方法包括五种措施,即训诫、责令具结悔过、责令赔礼道歉、责令赔偿损失、行政处分和行政处罚。

(三)恢复式

恢复式实现方法是致力于运用法律手段强制行为人做出一定的行为,以最大限度地恢复被侵害的社会关系,弥补被害人遭受的物质损失或使遭受精神伤害的被害人得到抚慰。行政责任实现方法和刑事责任实现方法具有以下相同的恢复式实现方法:

1.赔礼道歉。此种方法主要用于违法行为侵害或有损被害人名誉、荣誉的情形,行政主体或者人民法院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向被害人承认错误、请求原谅,以恢复被害人名誉,抚慰被害人精神创伤。其中,行政法中的赔礼道歉是因行政违法行为而赔礼道歉,既适用于行政主体又适用于行政相对人,而刑法上的赔礼道歉则是人民法院责令定罪免刑的犯罪人向被害人承认错误、请求原谅的责任实现方法。

2.赔偿损失。对于遭受物质损失的被害人,有关行政主体或者人民法院责令行为人予以物质赔偿。其中,行政法中的赔偿损失又分为两种,一是行政相对人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林地管理暂行办法》第28条、29条规定“造成林地破坏的,责令赔偿损失”,《种子管理条例》第40条规定“在农作物种子生产基地和林木良种基地做病虫害接种试验的,农业、林业主管部门有权制止,造成危害的,责令赔偿损失,可以并处罚款”;二是行政主体因行政违法行为所承担的行政赔偿责任,这是我国行政法律责任当中一项重要内容。有法律、法规对赔偿适用的情形、赔偿数额的计算方法、实现赔偿的程序等做了专门规定,如《国家赔偿法》、《海关行政赔偿办法》、《民航行政机关行政赔偿办法》等等。有学者甚至认为,行政责任就是国家责任,也就是国家赔偿责任。②在刑事司法中赔偿损失有两种情形:一是判决赔偿经济损失。此种情形是被害人因犯罪人的犯罪行为遭受经济损失并依法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人民法院在判定犯罪人有罪的同时一并判处犯罪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此种“赔偿损失”虽然依附于刑事诉讼程序,但实质是出于诉讼经济的原则将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的并用,所以判决赔偿经济损失仍然是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法。二是责令赔偿损失。刑法中的责令赔偿损失主要适用于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并且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了经济损失的情形。在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根据犯罪人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直接责令犯罪人向被害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以赔偿被害人损失。

二、行政犯法律责任实现之原则

行政犯身兼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故此行政犯应当承担双重法律责任,在行政犯法律责任实现问题上,必须将行政法律责任与刑事法律责任的实现方法有机整合。

(一)实体上并合为原则,同类不再并用为例外

刑事责任实现方法和行政责任实现方法在适用依据、适用对象、适用目的、体系结构、严厉程度等方面存在的差异,故此,在通常情况下,其实现方法应当遵循并合原则。从现有研究成果来看,学界对行政责任与刑事责任的一并追究,或者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并合适用基本是认同的,而立法上也坚持了这一观点。如刑法第116条规定“违反海关法规,进行走私,情节严重的,除按照海关法规没收走私物品并可以罚款外,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这一规定将没收走私物品和罚款的行政处罚与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刑事处罚并合适用,追究同一走私行为的法律责任。但是有学者将行政犯罪所引发的责任形式界定为行政刑法责任,并认为其在外延上就不仅限于一种行政责任,也不仅限于一种刑事责任,而是涵盖着这两种法律责任,且是两者的有机统一,所以创制行政刑法责任,以用来概称行政犯罪引起的双重法律责任。③笔者认为此种观点尚待商榷,否则依照该观点也可依此推导出“民法刑法责任”、“民法行政法责任”,这势必混乱我国的法律责任体系。

作为并合适用原则的例外,同类不再适用是追究行政犯法律责任的另一原则。由于行政法与刑法的公法性质,使得二者在责任实现方法上存在同种性质的情形,譬如自由刑与行政拘留都是限制人身自由的制裁方式,罚金和罚款都是强制行为人缴纳一定金钱的制裁方式,只是数量上的差异,不应再一并适用。在此又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刑事责任实现方法在先适用的,同类行政责任方式不再适用;二是因为某些原因行政责任实现适用在先的,则出现折抵问题。《行政处罚法》第28条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或者有期徒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行政拘留的,应当依法折抵相应刑期。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予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另外,刑法第37条规定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与行政法上的赔礼道歉、赔偿损失,从质上和量上都没有任何不同,因此也不能一并适用,人民法院判决适用后,行政主体不能再决定适用,反之亦然。

同类责任形式不再适用的原因在于:一是行政法和刑法的公法性质决定了对行政犯罪人适用同类的实现方法会可能加重行为人的处罚,导致罪责失衡;二是刑法的保障法功能使得刑事责任实现方法比行政责任实现方法严厉,对于同类的处罚方式,前者能够包含或者涵盖后者,适用刑法上的实现方法即可达到惩罚与保护的目的,而后者则不能包含或者涵盖前者,所以对于行政责任实现先予适用,刑事责任实现在后的,仍有适用的可能和必要,只是应在相应范围内折抵;三是法律资源经济原则,考虑到法律资源的有限性,如果一项法律制度能够实现所追求的目的,也就没有必要再浪费相应资源,而同类责任形式不再适用则是对法律资源的节约。

(二)程序上刑事优先原则

程序上优先原则指对于涉嫌行政犯罪、依法追究法律责任的案件,刑事诉讼程序优先于行政处罚程序适用。行政犯的双重违法性特征决定了在法律责任实现程序上必须将刑事诉讼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结合起来,才能彻底全面追究行政犯罪行为人的法律责任,而刑事优先显然是一项基本原则。刑事优先原则源于刑事诉讼程序与民事诉讼程序交叉的程序选择,后者表现为同一案件同时涉及刑事和民事两个诉讼时,法律赋予刑事诉讼以相对的优先权。这一原则同样也适用于刑事诉讼程序与行政处罚程序交叉的情形。其依据在于:其一,行政犯罪刑事违法性的本质属性决定了应当优先适用刑事程序以追究刑事责任;其二,刑事责任实现方法一般比行政责任实现方法更为严厉,同类责任实现方法可不再适用行政责任实现方法,是法律资源经济原则的要求;其三,刑法与行政法的公法性质和刑法的保障法功能,使得刑事责任追究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吸收行政责任,在实现目标上也存在一定程度的竞合,所以优先适用刑事诉讼程序是必要的;其四,考虑到证据效力,司法机关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对行政处罚具有当然的效力,反之,则不具有当然效力。所以在追究行政犯罪行为人法律责任的程序上应当遵循刑事诉讼程序优先原则。事实上,由于现实情况的复杂多样,行政处罚程序优先启动的情形依然大量存在,而“刑事优先”也只能是一个一般原则,这使得行政犯法律责任在实现程序和途径上存在先刑事后行政和先行政后刑事两种情况,二者具体要求和适用的罚则并不完全相同。

三、行政犯法律责任实现之完善

目前,行政犯在我国刑法学界尚未引起足够的关注。大陆法系国家学者早在古罗马时代就已经发现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区别,之后提出了一系列区分二者的理论。发展至今,国外的行政犯罪、行政刑法及其责任实现的研究已经相当成熟,尤其是日本的行政刑法及其相应的法律责任模式,对我国具有积极的借鉴意义。我国对行政犯罪或者行政犯的研究只是晚近几年的事,一直以来学界和实务界对行政犯与传统刑事犯或者伦理犯之间的差别较为忽视,其结果是不能全面对行政犯罪进行法律评价,实现罪“责”均衡,不利于对行政犯的有效规制和打击。因此,立足本国,积极学习,深入研究国外成熟的理论和制度,建立我国的行政犯责任追究机制,以应对日益突出的行政犯罪现象,应成为当务之急。

(一)完善立法

1.在行政犯责任实现方法上应重视财产刑、资格刑,减少死刑。当前国内学者和司法工作者对非暴力犯罪的非死刑化基本达成共识,行政犯罪属于非暴力犯罪的类型,属于法定犯的范畴,因此,应减少死刑,更多地适用财产刑、资格刑。

2.完善刑法条款,建立与行政违法相对应的犯罪体系。如违法征收税款的行为是多种多样的,但我国刑法第404条仅规定了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对于危害严重的超征税款和其他违法征收行为却缺乏刑法的相应规制。行政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脱节,势必难以对行政犯罪进行有效规制,无法实现罪责均衡,最终只能是以罚代刑的结果。因此规制行政犯罪必须有行政法上的规定,又必须有在行政法规范基础上的罪刑设计,否则势必造成刑法功能的缺位和刑法目的的落空。

3.制定具体移送程序规范。相对于实体法的扩张而言,行政程序法则相对淡薄,我国尚未形成独立的行政程序法,从而阻滞了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的顺利衔接。反映在对行政犯法律责任追究程序上,突出表现在犯罪证据缺乏合理对接、定罪标准难以保持统一以及证据移交缺乏有效规范等具体问题。对于此类问题,虽然我国已经出台了《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但由于受条文所限④,该规定对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上衔接具体问题的规定并不十分明确和全面,使得行政执法主体在办理涉嫌犯罪案件中无明确依据可循,使得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情况大量存在。所以应当制定全面具体的移送程序规范,如:将犯罪证据合理对接,明确证据移送标准和司法机关采用标准;降低移送标准,行政执法主体只要认为涉嫌犯罪的即应当移送,而不是必须构成犯罪才移送;对行政执法主体移送加以严格规范,建立严格的责任追究制度,以打击相互扯皮和故意不移送的不法行为;针对特殊的违法犯罪行为,要求相关部门承担相应职责;构建侦查机关和专门行政机关在打击特种违法犯罪过程中的协作机制,将移送具体化、专门化。⑤

(二)强化落实

1.加强检察机关监督。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监督职能,将监督作为打击和惩处行政犯罪,避免以罚代刑,从而准确实现行政犯双重法律责任的重要一环。在具体措施上,笔者基本同意相关学者所提出的强化监督权的措施,譬如提高检察长地位、扩大专项检察监督活动范围、建立检察机关提前介入制度、健全联席会议制度、畅通信息传递制度等等。⑥

2.加强行政执法主体自身建设。造成涉嫌行政犯罪案件得不到及时、全面追究的原因很多,但行政执法主体自身存在的问题显然是相当重要的原因。针对这一问题,应当加强行政执法主体自身建设,以提高行政主体办理行政违法案件和涉嫌犯罪案件的能力。具体来说:其一,建立相应责任机制。作为行政主体负责人,要在思想上高度重视这项工作,熟知相关法律、法规,研究制定和落实相关规章制度,对故意阻挠或者放任不管,致使重大犯罪嫌疑人逃避刑罚处罚的,应追究领导人员的法律责任。其二,强化行政主体内部法制工作部门建设。行政主体中法制工作部门是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问题进行审查的专门部门,附有审查的职责,因此加强该部门建设无疑对于提高移送质量,避免以罚代刑,有十分重要的作用。其三,进一步明确行政主体所具有的行政职权和相应职责,做到职责明确、权限清晰、责任到位,以杜绝相互推诿扯皮现象,保证案件得到及时、准确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