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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在财产权保障中的适用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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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程序在财产权保障中的适用

现代法治国家通过规范行政权的行使以达到保障行政相对人权利的目的。在英美法系中,行政法的第一含义即它是关于控制政府公权的法。私有财产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离不开公法的保障。2004年宪法修正案通过,为私有财产权的保护提供了宪法基础,2007年《物权法》颁行,确立了对私有财产进行平等保护的规则。然而从行政法的角度来看,行政程序之于私有财产权保障的意义则更大,因为私有财产权,往往直接与国家公权力作用。

一、行政程序控权是保障私有财产权的基本手段

近代资产阶级的启蒙思想家洛克等人认为,权力必须要限制,否则会走向腐败。美国法学家威廉·道格拉斯指出:“权利法案的大多数规定都是程序性条款,这一事实决不是无意义的。正是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的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

行政程序的控权功能是行政法控权理论的衍生。现代法治和传统法治的最重要区别即在于:传统法治主要着眼于控制授予政府的权力的范围,而现代法治则更注重于规范政府权力的行使。众所周知,随着现代政府职能的扩张,政府已不再单纯扮演“守夜人”的角色,行政机关成为影响人们生命、自由、财产和发展的一种几乎无所不能之物。行政权变得异常的强大,必将提高行政权腐败的风险。如何弱化这种风险,必须加强行政程序的设置,让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内行使职权,从而保障行政相对方的合法权益。

二、行政程序通过权衡公、私利益的价值发挥保障私有财产权作用

市场经济的发展增强了保护私人利益的意识,但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冲突时往往是私人利益让位。这个观念从现代社会的科学理念来说是值得反思的,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都应得到有效的保护。我国《宪法》第13条第1款的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同时,《物权法》在第4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因此,公共利益优先保护有其行使的前提:一是两者利益不能并存,二是两者冲突时,基于公平合理的理念,国家在一定程度上给予私人适当的补偿。

就目前来说,我国行政程序法对此问题的规定还不完善。在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问题上表现的尤为突出,前不久,复旦大学博士生孟建伟和清华大学博士王进文向网络求助,反映各自的拆迁遭遇,再次成为舆论热点,这些在房屋拆迁和土地征用过程中的乱象,暴露出公民私有财产权保障不足的现实。笔者认为,行政机关为了实现公共利益而合法地享有拆迁房屋或征用土地等强制性的实体性权力是必须的,但是该权力应受到严格限制。而这些限制至少应包括以下内容:第一,行政机关在拟实施房屋拆迁或土地征用之前,对房屋拆迁或土地征用进行充分的调查并进行听证。仅当紧急情况下,行政部门才能以立法的形式对听证进行简化,从而提高行政效率。第二,从价值角度分析,应当对受损的私人财产利益与可能实现的公共财产利益进行权衡,只有当行政行为导致的私有财产利益牺牲小于所得到的公共财产利益,方可进行。第三,在房屋拆迁或土地征用后进行适当补偿。需要说明的是,对于补偿金的要求应该是适当、完满,然而不仅仅是补偿金的发放问题,作为行政部门更应该拿出切实可行的理财方案,弥补因拆迁补偿给拆迁户带来的新一轮困惑,这样才能有助于行政相对人权利的保障。第四,房屋拆迁或土地征用产生纠纷时的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应倡导建立多元的救济途径,不拘泥于行政复议或司法诉讼,应引入调解机制以保障行政相对人的话语权。

三、让程序违法的否定性后果成为保障私有财产权的最后关卡

行政程序违法的否定性后果是指依据相关法律而得出的否定性评价,也就是承担法律责任。程序不是简单的手段和工具,程序违法的实质是对程序内在价值侵犯。行政相对人的程序性权利不仅有保护相对人实体性权利实现的外在工具主义价值,同时有尊重相对人人格尊严、保障相对人平等地位、维护程序正义等独立价值。在我国,要转变长期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必须让程序违法的否定性后果成为的保障私有财产权的最后关卡,如《行政复议法》等相关的法律规定,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的法律责任形式包括无效、撤销、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四、结语

一个社会的公民若没有财产,社会就难以发展,若公民有财产,而财产却得不到有效保障,社会稳定就会面临挑战。作为一项基本人权,私有财产权在西方发达国家有着至高无上的地位,就我国的立法现状而言,宪法、民法、行政法对私有财产权的保障构成了私有财产权保护体系的基本框架,但我国私有财产权保障的法律体系还不尽完备,从而导致在实务中侵害公民私有财产权的案例时有发生。因此,完善私有财产权的行政法保障,特别是进一步完善行政程序,是我们亟需解决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