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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习惯上仍循一定之方式、形式、或类型,原告始得就其所受侵害,请求行政法院提供救济,而行政法院亦仅能就法定之诉讼种类所相应得以救济之方法为裁判。此种诉讼方式或形态之格式化,谓之行政诉讼之种类,也可称为行政诉讼之类型。发达的国家都成功的将行政诉讼进行了细致的分类,并以法律的形式将其固定下来,给予了将要成为行政诉讼中的原告一定的引导指示作用,方便了其被侵害权益得到最大化的保护和救济。
泛泛的从概念分析,无法得出实行行政诉讼类型化具体的意义,细致的划分行政诉讼类型化的意义主要有以下方面。
1.行政诉讼类型化能够给予公民行政诉权提供更全面的保护。诉权作为现代法治社会中的第一制度性人权。离开了诉权,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权利最终都将沦为“纸面上的权利”。其中,起诉权或诉讼请求权被公认为是最基本的诉权,其他形式的诉权都仰仗起诉权的行使。而行政诉讼类型化在源头给予诉权多种选择方式,更好的保障起诉权的行使和其他诉权的实现。诉权若得到全面行使的话,起诉者的权益的救济也就随之在起点得到了保护。从这个角度讲行政诉讼类型的多寡就直接影响到公民权利保护机会的加强或抑制。
2.行政诉讼类型化能够使行政审判权得到有效发挥。行政审判权是“一种由法律赋予法院在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后,对行政行为进行重新审查的权力,体现为一种受外在程序规则限制同时又兼具政治性的相对有限的权力形态”。在整个行政诉讼过程中,审判权与行政权关系的准确定位至关重要。一方面,审判权应当对行政权行使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从而通过纠正违法行政来保障公民的权益;另一方面,作为上述性质概况的有限权力的审判权又必须对行政权的正当运用给予行政权应有的尊重,避免造成对行政权的越位。而通过完善的行政诉讼类型化可使法院对不同性质的诉讼作出灵活的处理,同时使行政审判权发挥最正确的作用。
3.行政诉讼类型化可以实现诉讼程序和审判规则科学的设计。不同种类的行政诉讼案件在当事人资格、起诉条件与期限、审理程序、举证责任、法律适用、判决形式等方面都有所不同。因此把具有相同性质的行政诉讼案件做程式化的处理,可以使法院统一高效地处理行政纠纷。而我国行政诉讼实践中,类型化缺失导致行政诉讼诸多制度、规则的设计太过简单且在实践中更是随意性过强。如行政程序中调解程序的运用上,我国法律是禁止运用的,但司法实践中却广泛运用着以调解为实质的“协调”方式;此外,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问题上,无论是立法还是学理上都有着诸多的争议,无法统一意见,现实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及内容都有所差异,应具体情况分别对待。因此,若确定了相应具体的行政诉讼类型化,就可确定具体科学的行政诉讼程序、审判规则等。
二、行政诉讼类型化体系发达国家介绍
由于行政诉讼类型化的重要性,许多国家已经对其有了体系化的发展,并在司法实践中运作良好,这方面的主要表现的国家有日本、德国等。在笔者看来,德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化更为具体,也更有研究借鉴价值,德国的行政诉讼划分根据行政诉讼中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为标准,大致分为形成之诉、给付之诉与确认之诉三种。
1.形成之诉。该诉是指旨在通过法院的形成判决直接形成法律关系的诉,其典型形式是撤销之诉。撤销之诉的界定相对比较简单,指原告要求撤销(已作出的)行政行为的诉。该行政行为可以是经过复议程序后未被复议机关改变的原行政行为,也可以是改变了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
2.给付之诉。给付之诉则是通过法院实现原告的某权利要求、即要求被告实施某种“给付”的诉。这里要求的“给付”可以是一种积极的作为,也可以是消极的不作为。在这个给付之诉大类型中,又可以分为几种亚类型,主要有一般给付之诉(包括停止作为之诉)、义务之诉(要求作出行政行为的)。
2.1一般给付之诉,指公民要求行政主体作出的、容忍或停止作出的除行政行为以外的其他所有行为、行政主体要求公民依规范作出的、容忍或停止作出的某行为的诉。一般给付之诉适用的范围比较广泛,其要求的给付通常可以是除行政行为以外的任何一种给付,其原告不仅可以是公民,还可以是行政机关。
2.2义务之诉,是指原告要求法院命令被告作出其拒绝作出或停止作出的(通常是受益性的)行政行为的诉。义务之诉是给付之诉中特别针对行政行为的诉种,也称为特别给付之诉。由于义务之诉的最终判决设计司法权与行政权的界限,因而法院必须审慎的作出。如果法官审查发现原告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则法院应当判决被告作出原告申请的行为。反之,如果案情尚未达到可以清晰裁判的程度,则法院只能判决被告依照其自身的权力作出相应的行为。
3.确认之诉。指原告要求法院判决某法律关系的存在或确认行政行为自始无效的诉。这里所谓的法律关系,是指建立在公法性法律规范、行政行为或行政合同基础上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可以是现实的法律关系,也可以是由已作出的的法律行为具体化了的、但尚未形成的法律关系。确认之诉在德国行政诉讼体系中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3.1一般确认之诉,该诉旨在确认某种法律关系存在或不存在。
3.2预防性确认之诉,该诉主要涉及对尚未形成的法律关系进行确认。该诉又可分为两种类型,一是“法律地位型”,这种诉并不是主张特定的不作为请求权,而是争执该法律关系在法律上的地位的存否,由此有利于引导其他国家措施;另一种是“义务型”,为了避免不利的后果,相对人可以要求法院预先确认某种义务的有无。这种预防性的确认之诉尤其在我国,很有引进的必要,它能够在源头上制止行政行为的侵权。
3.3无效性确认之诉,该诉要求法院确认行政行为自始无效。该诉的提出无时间限制,即不受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诉讼时效的限制,也不受行政复议前置的限制,此外诉的提起人可以提起单独的无效确认之诉,也可以在法定期间内通过提起撤销之诉主张行政行为的无效。
3.4规范审查程序,是指法院对有关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进行的审查程序。这里审查的规范主要是相当于我国的其他规范性文件。严格而言,规范审查程序不仅是旨在保护公民权利的诉讼程序,同时还是一种客观的对抗程序,因此,一般不称之为规范审查之诉。但由于规范审查程序实质上是对章程和规章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和确认的程序。所以,也可被认为是确认之诉的一种特别类型。
德国的行政诉讼类型化的分类还有消极防御之诉和消极要求之诉之分;针对行政行为、事实行为或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划分的诉,在这里就不介绍了。
三、我国行政诉讼类型化现状与未来发展
1.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类型化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我国《行政诉讼法》中没有明文规定诉的种类,只是对行政诉讼的判决种类及其适用条件作了规定。依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对判决内容的不同规定,可以(在学理上)将诉作出诸如确认之诉、撤销之诉、履行之诉和变更之诉等的分类。但是在起诉条件、审理规则和权限、举证责任、判决形式等具体诉讼制度中,并没有明确规定对诉的不同种类应予区别对待。分析起来主要有以下缺点。
首先,我国行政诉讼类型的划分方式不科学。我国现有的诉讼种类是由行政裁判反推而来,有因果不分的嫌疑,并且行政诉讼类型与行政判决无法一一对应,同一类型的诉讼可能会有多种不同形式的判决,而同样形式的判决完全可能出现在不同类型的诉讼中,因而应当在类型化的诉讼中寻找判决。
其次,我国无实质行政诉讼类型化,这制约着行政审判功能的正常发挥。我国行政诉讼有两个明显的特征,一是只注重对行政相对人权益的保护;二是只关注对行政相对人所作违法具体行政行为的监控。因此,我国法院的行政审判权就只能在一个狭小的空间内发挥作用。如法院对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审查往往取决于不同行政主体之间权限争议的解决,但由于法院不能介入此类”争议的处理,因而往往只能等到行政系统内部化解了权限争议后,才能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后续审查。
最后,过分强调法律对行政诉讼类型的规定,不承认行政法官的创造。虽然立法者以制定法的模式确定定行政诉讼的类型具有明确性、可操作性等优点,但制定法的局限同样很明显:僵硬、保守,不能因地制宜。随着实践中案件的积累,行政诉讼本应深入一些特别权力关系领域,从而发展出事实上的另外一种新型的行政诉讼。但我国不承认行政法官的“造法”功能,因此行政诉讼类型仍然停留于现行的《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上。
2.我国行政类诉讼型化之展望。在分析了行政诉讼类型化的重要性并介绍了国外发达的体系后,结合我国现有情况,有的学者认为应确立九类不同的行政诉讼分别是撤销诉讼、给付诉讼、规范性文件审查诉讼、确认诉讼、课予义务诉讼、机关诉讼、公益诉讼、当事人诉讼和预防性诉讼。但机关诉讼、公益诉讼更大程度上体现了原告资格的探讨,因此在受案范围和原告资格等问题没有解决的情况下分的过细没有实质意义。
笔者认为应保留我国现有的几种行政诉讼类型,确认之诉、给付之诉、变更之诉、履行之诉和赔偿之诉这五大类型。针对目前关于事实行为立法界定不明,行政机关指定的规范不在诉的范围,,可以考虑在将来将针对事实行为和行政机关制定的规范提起的诉讼也纳入到上述五大类型诉的适用范围之内。对于目前我国立法中考虑甚少、针对不再产生法律效果以及将来才会出现的行政活动提供的法律保护亦可如此。至于协会之诉、机关之诉以及公益诉讼等诉讼形式,只能等到对原告资格的规定放宽后才可在特别法的规范中予以考虑。《行政诉讼法》应在对适用于所有的诉种的诉讼程序进行规范的同时,对上述五种类型的诉分别确定其起诉条件、审理规则和权限、举证责任、对请求的实体审查以及判决形式等具体制度。这样以来,大框架对于法官来说不会有颠覆性的改变,随着行政诉讼领域其他问题的完善,逐渐往框架里填充,给法官逐渐适应的时间和空间。此外,还应注意的一点是,在当事人起诉时应当选择适当类型的诉,但若当事人未正确选择法院也不得否定诉的适法性。而是应当由法院查明原告起诉的真实意图,并帮助其选择适当的类型,如此就不至于对原告构成额外的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