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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权利救济研究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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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合同中行政主体权利救济研究

行政合同的违约责任研究

(一)行政合同违约责任现状

我国的行政合同理论起步很晚,至今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理论体系和制度保障机制。但是随着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以政府为代表的行政主体基于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和实现行政管理的目的,不断地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形成各种形式的合作与利益关系,而在此之中,行政合同作为一项重要的合作手段被越来越多的运用于日常行政管理工作之中。由此引发的各种合同责任也成为了理论和实践中不可忽视的重要问题。目前,我国对于行政合同没有专门的立法,这一立法上的空白使得合同当事人在一方违约时难以采用有效的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而基于行政合同的特殊性,现有的民商事立法中关于合同的规定难以行之有效的对其进行有效规制。因此,行政合同当事人权利救济的制度构建还有很长的路要走。下面我将仅就行政主体违约责任进行简单的性质研究

(二)行政主体违约责任性质的性质研究

关于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的性质,理论界有三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观点从民事侵权理论的角度出发,认为行政主体违反合同约定时对合同相对方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应认定为一种民事侵权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行政合同从本质上讲为一种合同,行政主体违反合同约定应视为一种民事上的违约责任。第三种观点将行政合同视为一种特殊的行政行为,行政主体侵害相对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认定为一种行政侵权行为。通过对行政合同的性质分析,我认为以上三种观点均不能准确说明行政合同违约责任的性质。首先,行政合同基于其主体的特殊性以及当事人双方地位的不平等性,使其有别于民法上基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侵权法律责任和基于平等主体之间经过协商合意形成的民商事合同责任。其次,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多产生于享有特权的行政主体滥用职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适当履行,使得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这一特征又使得行政主体的违约行为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侵权行为相区别。综上所述,行政合同的违约责任不同于民商事法律意义上的违约责任,也不属于一般意义上的行政侵权责任,其性质应认为是一种行政法律责任。下面将对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进行比较研究,以确定其性质。

(三)行政主体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的比较研究

关于行政违法的概念,我国理论界存在几种不同的观点,虽在违法主体认定上存在不同,但均承认行政违法是违反行政法规的行为。此处为将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进行比较,特将行政违法的主体限定为行政主体或经行政主体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因此,我们可以将行政违法定义为行政主体以及经行政主体授权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从上述定义中可以总结出行政违法行为具有如下特点:第一,行政违法的行为主体为行使国家权力的行政机关或者经国家机关授权的其他单位或组织。第二,必须有违反行政法律法规以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规定行为。第三,行政违法应承担行政法律责任。通过对于行政违法行为的概念和特征的表述,我们可以分析得出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责任具有很多的相同点。首先,其主体均为行政机关以及经行政机关授权的组织。其次,从性质上讲,两种责任的产生都是基于一定的行政行为,均为一种行政法律责任。再次,其行为对相对人造成了不利影响或使得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收到额直接或间接损害。最后,均应承担由此行为而带来的不利后果。通过对行政违约责任与行政违法责任的对比,可以看出两者具有很多的共性。那么,我们会产生如此疑问:行政主体的违约行为可否认定为行政违法行为的一种?从前面的分析论述中,我们认为行政违法行为必须违反行政法律法规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但目前我国在行政合同领域存在着立法上的空白,不仅没有专门的行政合同立法,就连其他相关的现行行政法律法规中也没有对行政合同作出相关的规定,正在筹划中的《行政程序法》虽然对行政合同做出了规定,但其尚处于草拟阶段,何时能够施行还没有结果。因此,基于这一立法上的缺失,行政合同在制定、履行以及权利救济方面便无法可依。这也使得行政主体在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而损害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利益时,无法认定其行为为行政违法行为,其赔偿的标准也只能依照民商事合同的赔偿标准来进行。

对于行政合同中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的思考

(一)一般救济方式

对于行政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理论界通过结合传统民商事合同的纠纷解决机制,认为包括协商、仲裁、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协商与仲裁作为传统民商事合同中较为常用的纠纷解决方式,对于合同纠纷的解决起到了很大的作用。但协商的实现是基于传统民商事主体地位平等,而行政合同由于主体的特殊性使得合同当事人双方处在一种不平等的地位。行政主体在行政合同上的优益权使得其在设立、履行、变更、中止行政合同的过程中处于绝对主导的地位,这种地位上的不平等也使得通过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无法实现。对于采用中立第三方的方式进行的仲裁方式,由于目前我国仲裁仅限于民商事法律关系,对于行政合同方面没有相关的规定。若采用传统的仲裁方式,仲裁机关裁决基于自身强制力不足的弱点,对于国家权力行使者的行政机关难以产生有效拘束。因此,若要采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必须建立起针对行政合同以及其他行政行为的仲裁机制。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目前我国行政相对人权利救济制度中最为行之有效的救济手段。《行政复议法》与《行政诉讼法》均未将行政合同纠纷明确列为其受案范围,但是都在一定程度上默认了行政合同争议可以成为其受案范围。如《行政复议法》第6条第11项规定了“认为行政机关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提起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法》第11条第一款第八项“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这两个兜底条款的规定为行政合同争议采取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方式进行解决提供了可能,但由于没有具体的制度设置,其在具体运行中还存在着很多阻碍。完善我国的行政合同救济制度,应当将行政合同明确规定为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的收案范围。

(二)国家的行政赔偿

前面已经论述,行政主体的违约责任是由于行政主体滥用职权,导致合同无法履行或者无法适当履行,使得相对人的权益受到损害而产生的一种特殊的行政法律责任。《国家赔偿法》第4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又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权取得赔偿的权利:……(4)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条指出,“其他违法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与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关的给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害的,违反行政职责的行为。这一兜底条款中并未将违法行为明确限定为违反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这就为行政合同列入行政赔偿的适用范围提供了弹性空间。同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类似,随着行政合同被越来越广泛适用于行政管理事务中,将行政合同明确列为国家行政赔偿的适用范围已成为趋势。(本文作者:杨云山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