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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行政机关的监督
行政许可机关对被许可人的监督可分为事前监督和事后监督。《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一条、六十二条、六十三条和六十四条就作了这方面的规定。第六十一条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监督制度,通过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履行监督责任。行政机关依法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行政机关监督检查记录。行政机关应当创造条件,实现与被许可人、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计算机档案系统互联,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第六十二条行政机关可以对被许可人生产经营的产品依法进行抽样检查、检验、检测,对其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检查时,行政机关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行政机关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进行定期检验。对检验合格的,行政机关应当发给相应的证明文件。第六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第六十四条被许可人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以上四个法条分别规定监督检查制度的具体落实制度。第六十一条反映出行政机关的书面监督制度;六十二条是实地检查制度;六十四条是属地管辖制度。这些制度的建立,要求行政机关必须对自己先前的许可行为负责,在许可的同时重视行政监督管理,真正落实“谁许可、谁监督、谁负责”。
2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自检制度和公众举报制度
《行政许可法》第六十五条和六十八条对此进行了规定:。六十五条中指出个人和组织发现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有权向行政机关举报,行政机关应当及时核实、处理。第六十八条规定:对直接关系公众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行政机关应当督促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建立相应的自检制度。行政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停止建造、安装和使用,并责令设计、建造、安装和使用单位立即改正。对于涉及公共利益的行政许可,这些许可通常都是十分重要的,仅仅只靠单纯地自检制度,肯定会有所遗漏,不可能彻底纠正,但是不能否认这种制度作为行政机关监督检查的有效补充的方式。因为那些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在建造阶段就需要对其实施监督检查。同时,由于行政许可机关的工作人员有限,经费有限,不可能在每个企业派专人对这些设施设备进行监督检查。因此,确立公众举报制度,积极发挥群众的主观能动性,发挥群众的优势,让群众成为行政许可的监督者。
3实践中判例存在的问题
对于实践中的案例存在的问题,最直接的方式就是收集案例,研究案例的裁判文书。根据对中国法院网裁判文书的查询,1949年至2013年标题为行政许可的判决一共有725条,其中二审判决占251条。据笔者逐一阅读,比较,对于二审改判的案例进行具体分析:例1,上诉人明星均不服被上诉人人合同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许可一案。改判原因: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违犯法定程序。例2,王某某诉北京市房山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决定一案。改判原因:行政判决书在提交申请材料不齐全的情况下,作出被诉许可的决定,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但是被诉许可已经到期,无可以撤销的内容,故依法应判决确认被诉许可决定违法。例3,梁永岱不服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改判原因:二审行政判决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例4,陈士清不服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改判原因:二审行政判决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例5,许正达不服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改判原因:二审行政判决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例6,曹来成不服固始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规划行政许可,改判原因:二审行政判决书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原判定事实清楚,但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经过归纳,整理,不难发现,行政许可中二审改判的案件比例相对较小,大部分一审判决在二审中予以维持。改判的原因也较为集中,主要是:具体行政行为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等。存在:(1)许可范围过大。包含了几乎涵盖全部行政管理对象。新型行业都需要政府的授权才能进入市场,导致公权力过多的介入市场的运行。(2)行政许可条件不清晰。一些许可机关自由裁量权过大,随意性较强。大多数据经验或者习惯来确定,也存在关系来决定是否许可的可能性。导致腐败和权力滥用,是许可程序受到挑战,如行政说明制度,听证制度等存在形同虚设的情况。以上导致重许可,轻监管的情况,主要是行政机关的许可是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已,而对于相对人来说,事关是否能够从事某种行为。对监管者是例行公事,大多以缴纳一定费用来达到行政监管的目的。实质上,监管是对许可有力保障,是为了更好的执行许可。从法院判决书中不难看出,可以改判的案件都是非常明显存在错误的案件。对于大多数案件,二审法院在经过一系列的审查之后,依然维持原判。除了法律的局限性以外,许可制度的不完善以及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也是造成法院审判的原因之一。除了建立严格的监管制度以外,要从根本上解决此问题,缩小行政许可的范围以及明确许可的条件也是极其重要的。行政许可的范围应该限于对社会风气有重大影响的行业或者严重影响公民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干涉公共利益的活动,即对公共造成一定影响的活动应当设置行政许可。而我国对行政许可的设施过于广泛。明确行政许可的条件。行政许可法只是确定了框架,原则性的规定,各个机关应当按照级别或者行业特点来确立具体的行政许可标准,并且予以公布。
作者:薛冬妮单位:陕西警官职业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