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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1993年《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颁发施行以来,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构建已经取得阶段性的成果,然而在实践中也出现了某些问题需要反思从而总结经验继往开来。我国当前大力发展并逐步完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的政策,伴随着《劳动法》、《职业教育法》、《就业促进法》、《行政许可法》等一系列法律法规的相继出台,已经日趋制度化、规范化。基于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这一宪法原则,以《行政许可法》中行政许可设定的有关原则和规则为观察视角,理清《行政许可法》与职业资格证书设置制度涉及到的其他法律法规的内在关联,研讨行政许可法确立的事前论证机制和事后定期评价机制,以此作为探析完善我国职业资格证书设置制度的路径。
一、我国职业资格证书设置制度的实证观察
随着我国社会转型、经济结构调整进程的逐步加速,一大批新型职业应运而生。自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现已与人事部合并为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部)于2004年公布第一批新职业目录,截至2009年,已经分别公布十二批新职业目录。新型职业的出现,一方面满足了社会经济生活日趋复杂的实际需求,另一方面也极大地促进了社会就业,为专业技术人员实现一技之长提供了平台。对新型职业是否需要监管,如何监管,政府在发挥监管职能的过程中如何兼顾公共利益最大化与降低行政成本,如何在促进社会就业、降低行业准入门槛的同时保障新型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诸如此类的问题林林总总,是摆在我们面前躲不掉也绕不开的课题。源于传统的行政管理思维模式,一旦提到新型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很多人就不假思索的认为一定需要政府监管;一提到对新型职业的监管,就是市场准入,就是职前培训,就是职业资格证书的颁发授予。目前,社会上各种职业资格认证已多达百余种,名目繁多、重复交叉,其中既有国家级、地方认证培训,也有行业协会、专业学术团体、甚至一些非法机构组织的认证培训。[1]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一些失范状况,已经引起学者、政府的关注,针对实践中存在的问题,2008年1月7日,国务院公布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通知》要求近期对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进行集中清理规范。笔者认为,针对当前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运行中存在的失范状况,首先需要研讨的问题在于,如何正确认识职业资格证书设置制度,职业资格证书设置的标准和范围如何确定,职业资资格证书设置制度中应当遵循哪些法律原则。
二、我国职业资格证书设置制度的法理分析
(一)职业资格证书设置制度的法律定位
1.职业资格证书设置制度的内涵
作为一种强制性的行业准入的事前监管措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是行政机关基于申请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通过考试考核的方式,赋予其相应的资格资质,准许其从事一定经营活动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行政许可的范畴。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的设置应当属于行政许可的设定,适用《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第三项资格资质方面的规定。依据该规定,许可申请人从事的职业直接关涉公共利益,因而国家要求从事这些职业或行业的公民和组织具备特殊的资格和条件。在这一领域设定许可,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从业水平或者某种技能、信誉。目前我国公民的职业资格许可主要有两类:一类是特殊行业的职业资格许可。比如执业医师资格证,执业医师法规定,国家实行医师资格考试制度。另一类则由国家劳动部门划定职业目录,设置职业资格。劳动法规定,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2]无论是上述两类职业资格的哪一种情形,都应当将其作为行政许可行为对待,理由在于,设置职业资格是该行业专业技术人员上岗工作的前提条件,未取得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则不具备在该特定行业工作的可能。例如,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证书,而从事医疗活动的,将被取缔,需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可能构成犯罪,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换个角度来说,如果设置有关职业资格并非进入有关工作岗位的必要条件,只是对从业者专业技术水平的甄别鉴定评判,获得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只是为了更加胜任工作岗位的要求,这种类型的职业资格的设置则应当属于行政确认、行政指导的范畴。
2.职业资格设置的制度设计
我国现行职业资格设置制度的主要法律依据来自于《劳动法》、《促进就业法》、《行政许可法》及有关的单行法律法规。1995年的《劳动法》规定,国家通过各种途径,采取各种措施,发展职业培训事业,开发劳动者的职业技能,提高劳动者素质,增强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和工作能力。国家确定职业分类,对规定的职业制定职业技能标准,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由经过政府批准的考核鉴定机构负责对劳动者实施职业技能考核鉴定。2007年的《促进就业法》第五十一条规定,国家对从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殊工种的劳动者,实行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2003年的《行政许可法》规定法律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政法规可以设定行政许可。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政许可。1995年的《劳动法》的立法目的主要在于提高劳动者专业技能,通过专业培训,核发职业资格拓宽社会的就业渠道,对职业资格制度本身是否属于行政许可并没有明确化。2007年的《促进就业法》明确只是对特殊工种,需要设置职业资格,采用行政许可的监管措施。根据后法优先于前法的一般原理以及行政许可设定法定原则的要求,当前的职业资格制度应当作为行政许可措施看待,设置职业资格的依据只能是法律、行政法规。效力位阶相对较低的部门规章、地方性法规及地方政府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则不具备设置职业资格的立法权限。按照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第十二条用语的措辞是对该类事项可以设定而非必须设定。依据行政许可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如果能够借助市场调节、行业自律、自主决定、政府事后监管能够有效规范的,可以不必设立行政许可。《行政许可法》的规定与《促进就业法》的相同点在于,仅对特定的工作岗位需要设置职业资格,而且具体到哪些工作岗位需要设置职业资格都只做了原则性概括性的规定。
(二)职业资格证书设置制度的价值取向作为行政许可措施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设置的范围确定问题,实质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社会经济生活的介入干预。国家公权力是否需要对社会经济事务进行干预以及干预的程度和广度界限如何确定,对这个问题的看法经历了一个演变的过程。在自由竞争资本主义时期,西方国家曾经一度将“管的越少的政府才是最好的政府”奉为圭臬,认为政府仅仅扮演消极的守夜人的角色就足够,换言之,一个好政府,架构上是精小而有效率,经济上采取放任而不干预的政策。随着社会结构的复杂化,福利国家理念的兴起,法律的社会本位价值观的认同,政府对社会经济事务的干预范围越来越广,程度在逐步加深。对关涉公共利益的事项,设定行政许可,采用这种成本高昂的监管措施保障社会的公共安全,已经成为国际社会行政法的共同发展趋势。[3]在各国运用行政许可措施的过程中,都不可避免的面临一个具有普遍性的难题,即行政许可设定的范围界限如何划定,在可以设定也可以不必设定的情况下,应当做怎样的取舍,这是一个十分纠结而又不能回避的问题。具体到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哪些行业领域需要设立职业资格,哪些则不需要,按照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其实是非常模糊的。一张小小的职业资格证书反映了政府公权力与私人权益的博弈,行政干预与市场自身调节之间的互动,国家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之间的权限分配。笔者认为,职业资格证书设置过程中需要考虑的价值诉求包括:社会的公共利益,行业自身发展的需求,专业技术人员求职晋级的需求,行政成本与效益的考量。如何在这些价值需求中综合考虑,统筹兼顾,寻找一个较为理想的平衡点,这应当是完善我国职业资格设置制度的宗旨所在。
三、完善我国职业资格证书设置制度的路径
如前文所述,面对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2008年1月7日,国务院公布下发了《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规范各类职业资格相关活动的通知》,通过集中清理来达到纠偏的效果。国务院的文件可以在短时间内达到立竿见影的效果,但是考虑到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专业性、技术性的特征及社会经济发展的阶段性的规律,构建常态化、规范化、制度化的保障机制或许更能有效地引领中国的职业资格证书制度走向高效、必要、经济的发展道路,达到与时俱进的效果。事实上,在制定《行政许可法》时,立法已经明确将事前的论证机制和事后的定期评价机制,作为确保行政许可事项符合社会经济科学发展规律的动态矫正措施。有鉴于此,将事前的论证机制和事后的定期评价机制引入职业资格证书设置制度,不失为一条合理且可行的路径。
1.事前论证机制
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起草法律法规草案设置职业资格时,应当通过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社会公众的意见。在实践中,论证会(论证会与一般意义的座谈会的界限相当模糊,二者的区别更多停留于理论意义的层面)通过邀请有关专家对草案内容,尤其是一些带有技术性的问题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进行研讨论证,得出评估结论,供起草单位和制定机关参考。论证会发挥的往往是立法咨询介绍的功能,对立法进程的实际影响力是有限的。立法听证会由法案的起草单位主持,由代表不同利益的双方或多方参加,从不同的立场对草案内容的必要性、合理性等进行辩论,起草单位根据辩论结果,确定草案的内容走向。与论证会相比,立法听证会透明度高,对问题的调查可以更加深入、更加充分。[4]对是否需要设置职业资格的问题进行听证,让政府部门、行业团体、用人单位、劳动者代表及其他利害关系方充分阐述意见,发表看法,让是否设置职业资格的意见分歧得到充分的暴露,让职业资格证书设置的必要性、可行性得以凸显。此外,还可以将草案印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书面征求意见,或者将草案在报纸或者其他媒体尤其在互联网上刊登,向全社会征求意见,借此集思广益。
2.定期评价机制
与事前论证机制相比,《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定期评价机制是行政许可事项是否具有必要性、可行性的事后动态矫正措施。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实施的过程中,通过定期评价机制的运用,可以以收集到的正面及负面信息为依据,对职业资格设置的必要性进行考量,及时的终止、变更已经设置的职业资格。为了在职业资格证书制度中充分发挥定期评价机制的功能,有必要尽快出台统一的许可评价制度立法,作为《行政许可法》的配套制度。在许可评价制度立法中,首先需要严格规定评价机制的启动时限,不能让定期评价变成遥遥无期,形同虚设。[5]其次,需要扩大公众参与评价的深度和广度,在定期评价机制中,需要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社会团体的作用。每一个普通的社会公众由于所处的阅历经历不同、地位不同,他们的利益和观念必然具有多元性,这种多元化的利益诉求为立法机构得出最终评价结论提供参考。同时,社会公众是一个分散的群体,彼此缺乏组织和协调,仅仅依靠个人难以有效地通过行政许可评价体系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因此,必须通过建立相关协会等群众自治性组织,设立自身利益代言人进行行政许可实施意见的表达。[6]结语我国职业资格证书制度尚处于起步阶段,客观的讲,从理论指导到实践运用都还有很多问题需要思考,需要探索。往者不可谏,来者犹可追,制度从无到有,从不完善到完善,或许这就是法治进程的必由之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