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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行政诉讼执行之法律监督现状概述
从行政诉讼层面讲,法律监督,系指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对行政司法活动的监督。从内部关系上讲,是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的监督,而从外部关系看,则是对公安机关、法院等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监督。对于行政诉讼执行之法律监督,亦可从内外两个层面分析,从内部层面看,由于根结于同宗,关系形同“父子”,作为上级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未能有效发挥对下级的监督功能,从而未起到领导作用,致使下级检察机关对行政诉讼执行之监督缺失,让处于“灰空间”里的行政诉讼执行活动更加混乱,找不到造成后果的直接责任人。从外部层面讲,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机关,因与公安机关、法院存有利害关系,不严格按照法律程序对前两者行使职权之活动进行有效监督,睁一只眼,闭一只眼,弱化了法律监督职能。
二、行政诉讼执行之法律监督缺失原因分析
正如龙宗智教授《相对合理主义》一书中所言,我国诉讼活动主体的公检法三机关,从横向上讲,是流水线作业,公安机关负责侦查活动,检察机关负责法律监督,法院负责审判活动。而从纵向上看,检察机关系控诉方,法院系审判者,加之,被告人及其辩护律师,形成角力架构。正是这种架构配置,方可达致龙宗智教授所言之相对合理主义。然而,由于:其一,我国系脱胎于熟人社会,很讲情面话语,公检法三机关,同属权力机关,易自发绑定在一起,滋生权力滥用,从而背离三机关各司其职,相互监督之职能分工;其二,习惯法则普遍存在,明规则与潜规则交织。虽然我国法律未明确赋予习惯的效力(除上升为法律的习惯外),但实际生活中却广为适用,行政司法活动中大量存在。公检法三机关职权的行使,作为陈瑞华教授口中的几个诉讼环节,行使职权在后的机关易受行使职权在前的机关的影响,出现类似侦查机关系“做饭的”,检察机关系“端饭的”,法院系“吃饭的”,而行政诉讼执行活动,则可能执行的是半生不熟的“夹生饭”之怪现状。
三、完善行政诉讼执行法律监督之对策
(一)优化办案机关体制机制首先,破除公检法三机关重配合,轻制约之局面,充分发挥检察机关法律监督之职能。“在其位,谋其政,不在其位,不谋其政”,作为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应当强化其对行政诉讼执行活动的法律监督职能,明确规定行政诉讼执行活动期限,执行机关如果未在合理期限内执行完毕,应处以相应的程序性制裁(包括对行政机关和行政执行人员的制裁),将责任义务具体化。另外,也要制约其他机关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审判阶段的司法活动,保证相应活动在法律程序范围内运作,程序正义实乃实体正义之前提,只有保证程序合理,才能有效确保实体结果合理,相应地,行政诉讼执行才具可能性和公信力,法院的司法权威才能得以树立。
其次,培养检察人员法治思维,增强其执行能力。费孝通先生《乡土中国》一书中写道,熟人社会,系靠人伦维系的,而伦,则是从自己推出去的和自己发生社会关系的那一群人里所发生的一轮轮波纹的差序,像水的波纹一般,从同心圆圆心,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也愈推愈薄。然而,在新常态背景下,我国逐渐推进城市化,人与人之间关系趋于陌生化,靠传统道德伦理规范约束人与人之间的关系,略显心有余而力不足。作为陌生人社会的一剂良药,法律应运而生,应更多的靠法律规范市民行为。作为法律监督的工作人员,应培养法治理念,运用法治方法,监督行政诉讼执行活动的开展,不为人情所累,恪守检察官的客观义务,担当“法律守护人”的使命。再次,“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应将检察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法律监督职能的发挥,运作在阳光之下,让正义以人们看得见的方式实现。透明化,是行政机关践行为民服务使命的有效举措,而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属于广义上的行政职能活动,使其透明化,让其活动曝晒在阳光之下,如此,腐败及滥用权力的蛀虫便无处藏身。
最后,具体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1.在根本法中明确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执行的监督权,只有在根本法上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执行享有监督权,才能为《行政诉讼法》等部门法制定关于对行政机关强有力的执行监督提供上位法依据。因此,在《宪法》中应当明文规定“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有法律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可以通过具体方式行使对行政机关行政诉讼执行的监督权力。”2.对《行政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进一步完善。第一,现行《行政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由第一审人民法院负责执行。由于现实中存在着法院和行政机关地位不平等的情况,特别是在被执行机关级别较高时,更是存在较大执行难度。当第一审人民法院认为情况特殊由其执行存在较大困难时,应当允许其报请第二审人民法院执行。提高执行法院的级别,主要是为了解决行政机关方面的原因。在出现该等问题时,检察机关应享有法律监督职能,在法院司法权力与行政机关权力进行衔接时,合理进行调试,更好地促进行政诉讼执行活动的开展。
(二)完善相关法律条文新《行政诉讼法》第96条第五款的追究刑事责任的具体操作流程应当明确规定。由于对刑事犯罪的起诉需要由公诉机关提起,加之该罪针对的主体是行政机关的公务人员,所以其侦查和起诉均应由检察院负责。但是如何具体操作,法条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应当对该款规定进一步完善,使其具有可操作性。具体办法是当出现需要追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时,负责执行的法院工作人员首先将相关人员涉嫌犯罪的相关材料交与该案承办法官。该法官应当在收到材料后日内将其全部移交给同级的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按照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展开侦查起诉活动,同时监督法院职权的行使。
(三)强化“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执行不力进行罚款”的监督新行政诉讼法取消了对行政机关的罚款,取而代之的是对行政机关负责人的罚款。笔者认为,尽管大多数情况下行政机关的执行决定都是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但不排除由集体一起决定的情况。同时,我国刑法规定的单位犯,有些罪名是对单位和单位负责人同时处罚的。法律应赋予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相应监督权力,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行活动进行有效监督,并监督对执行不力交付罚款的落实。
四、结语
十八届三中全会以来,我国日益步趋法治,更加注重法律的规范作用,“徒法不足以自行”,行政诉讼执行之法律监督,活动主体是人,思维方式系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进而达致法律监督的功能性作用。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并制定配套的检察监督实施细则,才能达到理想的效果,从根本上解决行政诉讼执行难问题。法律监督制度的构建和完善,必须经历实践———理论———再实践的过程,经过理论与实践的反复循环、检验,最终满足现实的需要。
作者:万力 单位:四川省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