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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对行政诉讼的涵摄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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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宪法对行政诉讼的涵摄

美国在英国宪政的基础上用一部成文宪法典将宪政又推进了一步,并造就了发达的诉讼制度,而在建立较早的宪法诉讼的保驾护航下,包含于普通诉讼的行政诉讼也如虎添翼。此后,在多次宪政危机中,行政诉讼总以宪政卫士的身影交融于其中。尤其是在进入垄断资本主义之后,由于大量同时握有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的独立管制机构的出现,传统的宪政结构遭到破坏,独立管制机构在实现治理职能的同时也广受争议,于是势必要加强行政诉讼对其进行控制,行政诉讼就此被委以了解决宪政难题的重任。新政时期,最高法院代表的旧的宪政制度与总统代表的新的宪政基础之间发生了严重冲突,面对势不可挡的宪政变化,法院对新政的限制以失败告终,但在遭遇宪政层面的挫败后,始终未放弃控制行政权的最高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发展出“正当法律程序”原则,试图通过对行政程序的控制来实现对行政权的控制。“正当法律程序”原则不仅加强了对行政权的控制,同时也通过诉讼扩大了行政执法中公民对行政程序的参与,并以公众参与增进民主,行政诉讼又一次在宪政面前展现了它强大的助力。

法国宪政与行政诉讼之间展现的又是另一种态势。法国革命爆发虽早,但因革命跌宕不断,政局不稳,从1791年至1958年间共出现过15部性质各异﹙包括君主立宪制、帝制、共和制﹚的宪法,宪政根基可想而知。在这样的宪政挫败面前,行政诉讼异军突起在很大程度上弥补了宪政不足。由于行政法院与行政的特殊关系,使其得以在排除立法介入的情形下通过审判发展出一套限制行政权力的判例法,而在宪政缺位时这套判例法甚至是保证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唯一法律。不仅如此,行政法院还继承了其前身国家参事院的咨询职能,在违宪审查尚未建立时通过审查政府送交的法律草案的合宪性、合法性及合理性,在一定范围内履行着宪政职能。行政法院的上述实践为此后建立的宪法委员会提供了丰富的宪政经验与实践基础。可以说,法国行政诉讼带动、促进了法国宪政的发展。德国宪政与行政诉讼起步相对较晚,但从1848年三月革命后颁行的《法兰克福宪法》到《魏玛宪法》再到《基本法》,行政诉讼的发展与宪政发展相伴始终,每一次宪政发展都会带来行政诉讼的进一步繁荣。发展至今,德国已成为行政诉讼与宪法诉讼衔接得最为清晰、完整,两者联动机制最为典型的国家。行政法院与宪法法院分工明确,前者审查合法性问题,在审判中遇有合宪性问题则输送至宪法法院,行政法院受宪法法院审查结果的约束。于是,宪法法院在合宪性审查中对宪法与法律的解释便顺着行政诉讼与宪法诉讼的衔接通道渗入行政审判中,如此既不断激活了宪法,又能使行政诉讼获得宪法的持续的动力支持。尽管普通法院与宪法法院也存在这样的联动机制,但行政法院与宪法法院的互动无疑是最显著的,“因为在法治社会当政府权力广泛干预社会生活的时候,很多法律的实施﹙特别是政府直接行使权力这方面法律的﹚都会被归结于宪法问题。”[1]可以说,在许多情况下,是行政法院与宪法法院共同完成了违宪审查任务,行政诉讼与宪政的实现密不可分①。综观四国,行政诉讼与宪政可谓交织难分,互动密切,宪政既孕育了行政诉讼,又被行政诉讼助推着,两者互助互荣。必须承认,我国迄今尚未建立起宪政与行政诉讼之间的良好互动,但我们仍有必要对中国宪政与行政诉讼的关系进行讨论。宪政的重大转折总是发生在政治革命或社会改革之后,革命与改革的态势决定了宪政的生成形态。相比美国独立革命的保守性②而言,新中国的革命无疑又太过彻底了,全体利益的高度一致性使得在制约与妥协中产生的宪政从一开始就缺乏一种生成张力。市场经济的发展在一定程度上慢慢地分化了这种一体式的版块结构,不同的利益群体开始出现、成长,可以期待未来在他们间的流动、交流能够开发出中国宪政的新前景。

从诉讼发达史来说,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与行政诉讼区别迥异。自人类有社会、有国家起,就存在私人之间的民事纠纷以及私人对他人、对社会的刑事侵害,出于防止社会、国家被颠覆的目的,自始就需要存在一个居中裁决这类纠纷的机构,这类机构可能是法院,也可能是法院之外的组织。也就是说,对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的审判权是伴随国家始终的,是一个国家得以维持的必要条件。民事审判权、刑事审判权更多地是一种社会权、管理性权力,是保证社会秩序所必须的权力形式[2]。行政诉讼则不同,它不是伴随着国家的建立即产生的。通说认为,西方国家行政诉讼滥觞于资产阶级革命之后,即便如学者所证,行政诉讼可以溯源至中世纪[3],其历史也比国家存在的历史短得多。中国古代司法、行政不分,民事案件、刑事案件由官府审理,虽然也存在针对“官家”的“告御状”、御史制度以及诉至“钦差大人”等类似民告官制度,但这些制度并非作为一种常态存在,而且更多地属于行政监察的范畴,最终告诉结果也直接指向官员个人,常表现为官员的降职、罢官等行政处分。另一方面,即便截至目前,世界上尚有国家仍未建立行政诉讼制度。由此可见,民事审判﹙权﹚、刑事审判﹙权﹚与行政审判﹙权﹚之间必然存在某种内在的性质差异。民事审判、刑事审判是国家权力对社会事务的管理,它们内含于国家的职能当中,而行政审判则是国家司法权力对行政权力的审查,它的存在首先必须依赖一个基本前提,即司法权与行政权的分立。在司法权与行政权合一的时代,行政审判是不可想象的,它要么会像中国古代那样直接由行使权力的官员个人来负担国家行政的后果与责任,要么会因破坏诉讼中最基本的两造对等与居中裁判而使审判公信全无。众所周知,国家权力的分立尽管具有巨大的理性优势,但并不是不言自明、自始即有的历史存在,它是人类发展到一定阶段,经由洛克、孟德斯鸠等启蒙思想家的倡导才被人们逐渐接受并自觉融入国家政制的构建当中的。它不是一种客观存在,而是一种人为设计,这种设计因更符合国家对善的追求,才在与其他政制的较量中得以保留下来。但权力分立的事实本身并不能促成行政审判的产生,它甚至在权力之间构筑了坚实的藩篱而排斥行政审判,因为按照分权理论,立法、行政、司法自成体系,职能确定,“政府的每个部门都一定要限于行使自己的职能,不允许侵蚀其他部门的职能。进而,组成这三个政府机构的人员一定要保持分离和不同,不允许任何个人同时是一个以上部门的成员。”[4]

然而权力必然导致腐败,绝对的权力导致绝对的腐败,权力必须受制约,这是万古不变的真理,权力在分立之外还需受制约。而对于现在被公认为制约行政权的最佳方式———司法制约而言,也是一个人为选择的结果。因为在选择权力制约模式时,按照人民主权理论,在三权中可能具有优位的只能是立法权,由代表民意的立法权承担对行政权的主要制约职能应当是最合理的,但出于制约时效、制约风险的考量,建立了行政诉讼的绝大多数国家最终选择了司法权来经常地实施对行政权的监督、制约。行政诉讼基于权力分立与制衡理论而产生,这一理论是人类的一大创设,并非对客观规律的发现与总结;司法权因“选择”而成为制约行政权的最佳角色。可见,从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基础,到司法权实际地担当制约行政权的结果,都是一个人为创设、选择的过程。可以说,国家对伴随人类生活相始终的民事纠纷、刑事纠纷的解决是一种“自生自发的秩序”,而通过政治创设实现的司法权对行政权的制约﹙即行政诉讼实践﹚则是一种“理性构建的秩序”[2],行政诉讼因此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存在本质上的区别。正因如此,世界各国无不将民事审判权、刑事审判权交由普通法院﹙司法机关﹚行使,而对于行政诉讼我们至少可知四种不同模式———普通法院以普通程序审理、隶属于司法系统的独立行政法院审理、隶属于行政系统的行政法院审理、法院内部行政审判庭审理。可以说,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到行政诉讼是人类认识上、主体性上的一个质的飞跃,是从生存需求到善的生活的需求的提升,前两者惩罚的是侵害他人利益乃至社会利益、公共利益、国家利益的个人①,而后者则将国家拉下神坛,通过将其拟制为“公法人”而承认国家也会犯错,惩罚对象由个人转向国家,并通过政制设置与法律拟制对遭受国家侵害的个人予以救济。更进一步说,民事审判权、刑事审判权作为社会权、管理性权力是法院固有的权力,法律对该权力只是予以确认与规范;而行政审判作为一种政治性安排并非法院固有的权限,它是国家法律为设定对行政权的制约,从而拟定一法律主体对之进行的法律上的控制形式,它需要法律的明确授予与创设[5]。至于如何创设,则由各国择情而立。回观我国政体,由于我国不实行三权分立与制衡制,而实行人民代表大会制及民主集中制原则,国家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由它产生,受它监督、对它负责,两者平行且同时受制于立法机关,也就是说,以司法权制约行政权的行政审判在我国面临着天然存在根基的挑战。在这样的情形下,后天性的法律层面的人为创设就显得尤为重要,其中最为重要的是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创设。

作为国家根本法的宪法对权利与权力持有不同的逻辑,它对两者而言分别是权利保障书与权力限制书,但在我国似乎有将这两种不同的逻辑相互颠倒的倾向。对于权利而言,不论是实然权利还是应然权利,宪法对其的规定不需要是周延的,因为宪法是人权和公民权利的产物,而不是相反[6],个人权利不是来自宪法,而是先于宪法存在的。在此需要驳斥中国目前存在的一种惯常思维方式,即但凡某项公民权利未得到切实保障就要归咎于宪法规定的缺失,最终解决之道必定逃不脱要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此项权利。这其实是对宪法性质以及宪法与权利关系的误读,宪法未予规定不能成为对权利不予保障的理由,宪法规定并非权利受保障的必要条件,对此美国宪法第九修正案作出了最为经典的诠释:“本宪法对某些权利的列举,不得被解释为否定或轻视由人民保留的其他权利”。这种在“天赋人权”观下建立起的权利本身的周延性意识在中国还是较欠缺的,我国目前似乎仍然停留在“宪法赋人权”的权利意识阶段。与此不同,对实然的权力而言,宪法必须是周延的,政府﹙广义上的﹚只能拥有并严格执行宪法规定的、授予的权力而不得逾越。行政审判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事关权力间的平衡、良性发展,理应在规划国家权力配置的宪法中得到规定,且这一宪法性规定的作用并不止于规定本身,因为宪法在调整普通公民之间关系的普通法律立法领域以及调整公民与政府之间关系的行政法律立法领域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宪法对普通法律立法的作用主要是提供立法的程序规则,对普通法律的具体规则的制定,宪法基本上不提供实际的指导规则……近代宪法对这类法律的意义在于,此后,依据宪法规定,它们需要由人民通过其代表并按宪法所规定的程序规则制定,从而使这类法律规范能够体现人民的真实利益和意志。”[7]但对于行政法律而言,由于宪法与行政法在价值取向、调整范围上的一致性,英国著名行政法学者韦德甚至认为:“实际上,整个行政法学可以视为宪法学的一个分支,因为它直接来源于法治下的宪法原理、议会主权和司法独立”[8],因此,与普通法律不同,宪法对行政法律的具体规定具有直接决定作用。也就是说,民事审判权、刑事审判权在宪法规定中的缺失不可与行政审判权的缺失同日而语,前者由于与宪法没有实质性衔接,其与宪法之间也就不存在一个养分输入通道,而后者则需要通过与宪法的内在衔接通道不断地从宪法、宪政中汲取养分。需要进一步明确的是,强调宪法对行政审判权的规定不应停留在静态的法律规定层面,我们更需要关注的是蕴含着最深沉的限权理念与政府守法理念的宪法为行政审判权的行使所提供的动力机制。

我国宪法对行政诉讼的涵摄

宪法对行政诉讼制度的涵摄主要应当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权力受限的理念,即法治原则,这是现代法治国家约束权力的思想前提;第二,对公民权利的保障以及权利受损后提供救济的规定,在诉讼领域受救济权即表现为诉权的规定;第三,公民诉至法院后法院能够审理,即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以下分别从上述三方面揭示我国宪法对行政诉讼的涵摄情形。

﹙一﹚法治原则

首先,从宪法序言来看,不能说它已完全摆脱了权力本位的痕迹,“序言多少类似执政党的史绩和政治纲领,或者多少是从执政党和国家—政府‘治国安邦’的视角上的陈述”[6]。宪法第5条第4款、第5款对一切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等组织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必须予以追究,以及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的规定似乎可以作为权力受限的总原则。第27条关于机关和公务员制度的规定:“一切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必须……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接受人民的监督,努力为人民服务”尽管不是以一种规范化的法律语言进行表达的,但我们似乎可以从中解释出以下内容:就行政执法领域而言,国家机关与工作人员经常保持同人民的密切联系意为加强行政主体与作为相对人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间的互动,扩大相对人对行政程序的参与;倾听人民的意见和建议一方面也含有公众参与的意味,另一方面则与“接受人民的监督”一道保障了公民的监督权,为了监督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公民可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努力为人民服务是对行政权行使目的的标示与限制。总之,该条款从行政方式、行政目的以及行政责任三方面对行政权的行使进行了规范。然而,具体至国家机关的职权规定时,我国宪法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以及国务院的职权范围没有作出限制性规定,反而授予了宽泛的“剩余权力”。宪法第62条对全国人大职权的规定留有一兜底条款:“应当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行使的其他职权”,第67条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宪法明确规定的职权之外保留有全国人大授予它的其他职权,第89条同样规定国务院在行使宪法明定的职权之外还可行使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授予的其他职权。像我国宪法这样明确授予国家机关“剩余权力”的情形是不多见的,这一方面恐怕是基于权力本位理念的残留,另一方面则可能是对人民主权论的过分执着而将代表全体人民权力和民意的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神化了,因为从上述规定可知,除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自身剩余权力的权力源之外,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剩余权力源自全国人大,国务院的剩余权力源自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而全国人大有权改变或撤销全国人大常委会不适当的决定,也就是说国务院的剩余权力最终也源自全国人大。应当说,全国人大常委会与国务院的剩余权力虽然宽泛,但并不是毫无羁束的,立宪者试图通过最高国家权力机关本身的善来证成被授予的“剩余权力”的善,殊不知,任何权力﹙包括体现民意与人民权力的立法权﹚都不可能是尽善的。总之,无论如何也不能从上述规定中解读出权力受限的法治原则,从第5条法治国的原则性规定到上述规定,可以说有限政府原则在宪法中没有被一以贯之,相反,多少透露出权力本位的痕迹①。

﹙二﹚公民权利保障与救济

宪法对公民权利的规定集中体现在第33条至第50条中,如上所述,宪法与公民权利的关系为公民权利产生宪法,宪法不是公民权利的渊源而是它的结果,因此宪法对公民权利具体内容的规定并不能完全体现宪法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力度。更能体现宪法的公民权利保障理念的是宪法对它的规定方式,与我国宪法对国家机关“剩余权力”的宽泛规定不同,宪法中并没有出现对“剩余权利”的规定,从第33条到第50条采取的是一种完全列举式规定,这样的规定方式若与前述我国惯行的“宪法赋人权”思维相结合,将对公民权利的保障十分不利。我国宪法中“剩余权力”的规定与“剩余权利”的缺失可谓完全颠倒了“公民法不禁止皆自由”、“政府法无授权皆禁止”的宪政信条。宪法第33条第4款规定:“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也就是说,公民在宪法上不仅是权利主体,同时还是义务主体。公民负有遵守宪法与法律的义务本无可厚非,宪法第52条至第56条规定的诸项义务也非任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推脱,但公民义务在宪法中的出现即是对宪法性质的误读,宪法是为保障公民权利而由公民与国家达成的约法,它约束的对象是国家而不是公民,宪法中的诸项义务完全可以通过法律予以落实,它的存在却模糊、分化了宪法保障公民权利的价值预设。我国宪法对公民基本权利的列举式规定中并不包括诉权,按照我国目前通说,第41条可视为公民享有诉权的宪法依据,但这种认识正受到越来越多的质疑②。即便这一认识成立,它也只解决了行政诉讼中公民的诉权问题,而没有解决行政诉讼中其他行政相对人的诉权问题。

﹙三﹚司法审查行政的权力

如前所述,行政审判权作为一种法律创设应当在宪法中被明确表达,此处不再赘述。通观我国宪法,有可能成为司法审查行政的宪法依据的应当是宪法第5条第4款“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必须予以追究”以及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是国家的审判机关”的规定。但将前者解释为司法有权审查行政无疑是一种意向性解释,这样的解释不仅可能导致逻辑混乱,并对宪法秩序造成冲击[9],而且对于被创设的行政审判而言,对行政权的审查既可能由司法权完成,也可能由行政系统内部完成﹙如法国一般﹚,甚至可能由其他主体完成,选择司法权审查行政权必须以明示的方式宣示,宪法第5条第4款的原则性笼统规定显然不能成为司法审查行政的授权依据。对第123条而言,它仅规定了人民法院的性质,对其职权与权限的范围并未涉及,就像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国务院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并不能导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与国务院的具体职权一样,关于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的规定也不能导出法院的具体职权。法院作为审判机关并不当然获得审判行政案件的权力,其须以明确授权为前提,他国宪法如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规定的司法权的适用范围即包括行政案件,德国基本法第19条第4款也规定权利受官署侵害可提起诉讼,诉讼归法院管辖。且另一宪法性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也仅将刑事案件和民事案件的审理纳入法院的职权范围,未对行政审判权作出规定。也就是说,我国宪法并未明示授权司法审查行政。综上所述,在行政诉讼成立的三大要件上,我国宪法均是回应乏力的,作出中国行政诉讼制度是在宪法“麻木不仁”的状况下建立的[10]这一评价也许并不为过。正因为诞生在麻木的宪法与宪政基础上,身具建构理性的行政诉讼不能从宪法中获取最基本的动力支持,使得其自产生之时就带有诸多先天不足,如行政诉讼目的的模糊性、受案范围的极其狭窄、审理规则在当事人主义与职权主义间的摇摆等。

如何在我国建立起宪法与行政诉讼的共生、互动

﹙一﹚宪法与行政诉讼法的“纯粹化”

对于“宪法是什么”这个问题,中国宪法典与宪法学界至今仍不能作出一个明晰、统一的答复。通观宪法文本,我国宪法规定的内容从国家基本的政权体制到经济制度、各项社会事业、军队制度、公民的基本权利与义务、国家机构设置、国旗、国徽、国歌、首都,可谓面面俱到,无所不包。“于是乎,宪法成了一个‘百宝箱’,什么崇高的正确的神圣的东西都往里装……”,宪法被神化为包医百病的“万金油”[11]。但试图无所不包的宪法最后却只能“无所能包”,因为大量难以实施甚至不能实施的内容被纳入宪法之后,极大地增大了宪法实施的难度,宪法的实效性与权威性大打折扣。因此,有学者认为“现行宪法的主要问题恐怕不在于规定得太少,而在于规定得太多……宪法文本自身成了认真对待宪法的巨大障碍……要真正认真地对待宪法,首先必须给宪法‘减负’”[11]。而造成宪法内容繁杂无章的一个重要原因即在于我们对“宪法是什么”、宪法的性质认识不统一、不清晰。宪法学界对该问题同样众说纷纭:“宪法是母法、是国家的根本大法”、“宪法是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宪法是国家组织法”、“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莫衷一是。其中“宪法是治国安邦的总章程”这一提法最具中国特色,也最具风险性。这种认识本身不能说明任何问题,美国宪法序言也颇有“治国安邦”的意味,关键是不同的治国主体将会导出不同的结论。宪法本身不足以治国安邦,唯有被适用始能达致国治邦安,尽管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但不可否认,中国目前从基层民主到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实效性是有所欠缺的,人民的政治参与非常有限并低效,对于人民在多大程度上能有效地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我们不得不反思。于是适用宪法来治国安邦的主体自然被转换成政府﹙广义上的﹚,在国家用来治国安邦的总章程之下,人民要么得到保姆般的照顾,要么成为被治理的对象。

要实现宪法的“纯粹化”,激活宪法的实效,首先必须在认识上对宪法的性质正本清源。宪法是什么?宪法是通过对国家权力进行配置与制约以保障公民权利的法,宪法的制约对象始终是国家权力,而其价值取向则恒定为公民权利。其次,在还原宪法本原性质之后,需要进一步“纯净”宪法内容,宪法只需要规定应当由其规定的内容———即如何配置与制约国家权力,甚至权利本身都不是宪法中不可或缺的部分,如美国立宪时对权利问题根本未予考虑,权利法案最终是以修正案的形式被加入宪法的,至于国家政策、经济制度等内容则更是与宪法性质相去甚远。唯有如此才能避免过多的旁枝末节模糊甚至掩盖了宪法的唯一的正当的价值追求,同时也避免宪法因不适当、不必要地超负重前行而出现步履维艰、低效、低权威的情形。中国行政诉讼法也存在不够纯粹的问题,在这样的行政诉讼法面前,我们不禁要问:我们的行政诉讼到底是什么样的行政诉讼?诉讼的功能与目的到底是什么?放眼行政诉讼发达国家,没有哪个国家仍似中国现在这般对行政诉讼的功能与目的存有如此多的争论,正是对类似基本问题的争执不定导致在整个制度设计中出现了诸多模糊与摇摆:“关于行政诉讼的目的与性质,我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呈现出这样一种格局:在总体意图中,‘两者①并重’或者‘两种兼具’;在‘入口’﹙原告资格﹚,强调权利救济目的与主观诉讼性质;在‘过程’﹙审理﹚与‘出口’﹙判决﹚,突出监督行政合法性的目的与客观诉讼性质。”[12]中国立法存在两个普遍特征,或许受传统“和”文化影响,我们但凡在分歧与争论面前总是不够坚决与纯粹,要么试图无所不包、兼容并蓄,要么则走中间路线,折中处理,如此虽然能在立法时暂时平息分歧,但却最终导致了法律自身的混乱与减效,为漫长的法律适用遗留了许多悬而未决的问题。行政诉讼法的立法也充分体现了上述特征:如在立法过程中学界对行政诉讼法的立法宗旨存有争议,共有“支持和维护行政机关行使职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保护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与保障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双重目的”以及综合前三者的三重目的五种观点,彼此观点相互不能说服,相持不下,行政诉讼法则最终选择了内容最广泛的三重目的说[13],从而使我国行政诉讼的性质成为一个难解之谜;又如在行政规章能否成为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的依据这一问题上,肯定说与否定说针锋相对,行政诉讼法最终采取了折中的办法,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可以参照规章,但由于行政审判的欠成熟,使得审判实践中审理依据出现了一定混乱。行政诉讼法的“纯粹化”首先必须确定一个单一的或者主要的与现行宪法、宪政目标一致的、对应的功能或目的,然后以该目的一以贯之地构建行政诉讼原告资格、受案范围、审理方式、举证规则、撤诉处理规则、裁判规则等。只有当宪法与行政诉讼法自身首先成功“减负”,实现纯粹化,才有可能在内在逻辑与品质契合的基础上实现两者间的对接,才有可能疏通宪法、宪政与行政诉讼间的动力通道。

﹙二﹚关注行政法﹙包括行政诉讼法﹚的宪政背景

我国行政法学研究较少关注行政法置身于其中的宪政背景,“不注重从宪法层面推敲具体的行政法制度的存在理由,是我国行政法学目前的一个普遍性倾向”[12],而这样一种倾向使得行政法学难脱“术”的层面而可能成为一门幕僚之学。当然,要在中国建立起行政法学与宪政背景的联系无疑是相当艰难而只能是尝试性的,这应当是一项长期性的系统工程,非以一人之力在朝夕间就能完成。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两个方向是我们必须要坚持的:第一,关注行政权的来源与合法性问题。在我国,无论是政府官员,还是普通民众与学者,都没有特别关注行政权的来源问题,行政权的授予一直被忽略,这在立法上体现为行政组织法的严重滞后,在法学研究中体现为学者们只关注如何将行政权纳入规则约束之中,以减少其可能造成的危害性,在行政实践中则体现为政府主要关注如何使权力行使更加常规化与效率化。殊不知,授权是限权的前提与基础,没有对授权的关注与规范而疲于限权,只能事倍功半、顾此失彼。再者,行政权的合法性问题也通常不在我们的考察范围之内,作为行政法的基点,行政权被赋予不证自明的合法性,行政法学研究的主要是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这一趋向是与对行政权来源的忽略一脉相承的。当然,行政权的合法性问题不能自成体系而孤立存在,它必须与合宪性问题联接才能避免纸上谈兵,也就是说,行政法因行政权的合法性问题而与宪法、宪政建立了联系。第二,摆脱目前宪法学与行政法学研究中概念式与抽象化的研究方式,朝着精细化与体系化的方面完善。精细化是一门学科发展到一定阶段的必然要求,中国宪法学与行政法学发展至今需要有一些改变。宪法学的精细化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在宪法学体系内通过对宪法案例﹙或宪法事件﹚的分析实现精细化;另一方面是通过行政法具体化宪法。“行政法,尤其行政法总论,就是宪法具体化的体现”[14],而从公民权利的司法保护来看,“宪法问题只能在实际的具体案件和争议中被提出,没有诉讼当事人提起行政争议,宪法案件缺乏产生根源,从行政法问题到宪法问题是一个很难割裂的过程。”[15]且“由德国行政法学近代以来一些重要的发展中可以看到:在行政领域与司法领域个案的积累、具体归纳的实务研究基础上,以宪法的原则为理论的逻辑起点,实证的建构严密、精致、内在逻辑一致的概念体系和理论模型,是行政法具体化宪法的重要方法”[16]。行政法学的精细化首当其冲应当与司法裁判建立起一种互动的对话关系,它同样需要依靠行政机关在执法中以及法院在司法中的个案积累。就行政诉讼法学而言,应摆脱目前普遍存在的纯制度化研究态势以及因此导致的体系化构建不足的缺陷,加强诉讼法基础理论的研究,尤其应当强化对行政诉讼制度的存在基础———诉权理论的探索。没有行政诉讼基础理论的串联,行政诉讼法学只能以具体制度为依托而呈现出割据状与表层化研究状态,这样的研究状态是无助于实现行政诉讼法学的体系化与精细化目标的,也无法触及更遑论解决行政诉讼中的深层问题。可以预见,今后行政法学与宪法学的活力依赖于其精细化的程度,只有两者都具备相当的精细化程度也就是相当活力,才可能在它们之间形成一种密切的互动与融合。(本文作者:唐忠民、方颉琳单位:西南政法大学行政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