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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行政诉讼法作为调整行政诉讼关系的法律规范,其法律地位如何,在法学界长期以来存在不同的认识。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的相互区别以及我国的政体和行政审判权的设置,决定了行政诉讼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明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学的独立地位,有利于建立行政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有利于规范行政诉讼法学的教学工作,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实施。
关键词:行政诉讼法;法律地位;法律部门
如何正确认识行政诉讼法的地位,是事关行政诉讼法学发展和行政诉讼法制建设的重要问题。对行政诉讼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法学界的认识并不完全一致。虽然早在1989年就有学者指出:“行政诉讼法学是一门独立于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的法学学科,从而属于三大诉讼法之一。”但目前学术界仍有不少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本文就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根据及意义进行必要的探讨。
一、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理论根据
某一法律是否为独立的法律部门,并不取决于人们的主观愿望,而是要看其是否符合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按照我国法理学界公认的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行政诉讼法能否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核心的问题在于其是否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从行政诉讼法的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来分析,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存在以下几方面的理论根据:
(一)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不同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
法律调整的对象是指法律规范所调整的社会关系。主张“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组成部分”的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是不可分的,它们之间的关系不完全同于民事诉讼法与民法、刑事诉讼法与刑法的关系。行政法是调整行政管理主体与行政相对人的行政关系、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部门,行政诉讼法是调整行政管理相对人因不服行政主体具体行政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政诉讼关系,维护和监督行政权是对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的正确执行的保障。笔者认为,这种认识是不正确的。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关系是不同的社会关系,要由不同的法律规范来调整。行政诉讼关系是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产生的人民法院与行政诉讼参与人之间的行政诉讼权利义务关系,行政关系则是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之间基于行政管理而形成的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行政诉讼关系和行政关系的区别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形成的根据不同。行政诉讼关系是基于诉权和审判权而形成的。没有当事人诉权的行使,就不会有行政诉讼关系的产生,行政诉权是行政诉讼关系形成的前提,并且贯穿于行政诉讼的整个过程。法院的审判权,是行政诉讼关系的重心所在,因为行政诉讼的主要任务在于法院行使审判权审查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行政关系是行政主体因行使行政权而产生的社会关系,行政权是行政关系的核心,也是行政关系形成的根据。二是主体的范围不同。行政诉讼关系主体的范围除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以外,其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原告,并且人民法院、诉讼人、其他诉讼参与人也是行政诉讼关系的主体。行政关系的主体仅包括行政相对人和行政主体。三是主体的地位不同。在行政诉讼关系中,我国《行政诉讼法》第7条明确将“当事人在行政诉讼中的法律地位平等”作为行政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加以规定,因而作为被告的行政主体与原告之间在法律地位上是平等的。在行政关系中,行政主体居于主导地位,拥有凌驾于行政相对人之上的优越权力,如处罚权、决定权、裁决权等,因此,行政主体和行政相对人之间的地位在事实上是不平等的。此外,“维护和监督行政权是对规范行政权行使的法律的正确执行的保障”不能成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一部分的理由。一是因为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功能,其首要的目的是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行政权的行使并不能认为是行政诉讼的目的;二是因为行政诉讼法虽然对行政法的正确执行具有保障作用,但这只是不同部门法作用的不同,就像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对刑法、民法的正确执行具有保障作用一样。
(二)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和法律救济不同于行政法中的“行政司法监督”和“行政法律救剂”。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既是解决行政争议处理行政纠纷的一种手段、一个途径,同时又是对行政行为实施司法监督和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法律救济的一种手段、一个途径;对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与对行政行为的行政监察监督、审计监督等同为对行政权的监督机制,统称“行政法制监督”;通过司法程序提供的司法救济与行政复议、申诉、控告等提供的救济,同为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法律救济机制,统称“行政法律救济”。但是,我们应当看到,行政诉讼的司法监督和法律救济作用是通过人民法院行使行政审判权解决行政案件的方式实现的,体现了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诉讼关系的调整。行政法只能调整行政关系中由行政机关实施的“行政法制监督”和“行政法律救济”,如果超出了行政关系的范围,则只能由其他相应的法律来调整,例如,权力机关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就应当由宪法来调整。
(三)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之间并不是种属关系。在法学理论上,虽然对某一法律部门又可以划分为若干具有相对独立性的子部门,但子部门是法律部门的进一步细化和具体化,是由调整包含在法律部门大范围中的一些特殊种类的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构成,它同法律部门是一种种属关系。如同样是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民法法律部门中的各种法律制度和法律规范,根据其调整的特殊种类不同,又可划分为著作权法、合同法、商标法等子部门。子部门与法律部门的种属关系,是由两者调整同一性质社会关系的种属关系所决定的,子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和法律部门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在性质上是同一的,只不过是法律部门调整的社会关系中的一种特殊种类而已,并且子部门的普遍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范畴来源于法律部门。如前所述,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关系和行政法所调整的行政关系是两种具有不同性质和特点的社会关系,并不是特殊与一般的种属关系。尽管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具有十分密切的联系,但行政诉讼法的普遍原理、基本原则和基本范畴并非主要来源于行政法。行政诉讼法作为三大诉讼法之一,体现了诉讼法共有的普遍原理和基本原则,并且主要使用了诉讼参加人、管辖、证据、诉讼程序等诉讼法上的基本范畴。(四)行政诉讼法有不同于行政法的调整方法。行政诉讼法的调整方法不具有强制性,行政诉讼关系不能凭人民法院的单方意志而产生,必须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为前提,人民法院不能主动介入行政争议而只能被动受理,因为行政诉讼实行的是“不告不理”原则,原告有权决定是否提起诉讼,在起诉后还享有依法撤诉的权利。行政诉讼法对行政违法行为主要采用撤销、责令履行义务等形式,对行政诉讼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一般使用判决或者裁定的方法。行政法的调整方法则具有强制性,即根据行政主体的单方意志,凭借行政主体的行政权力而主动介入,因为国家行政职权是不能让渡和放弃的,法律赋予了行政职权也就意味着赋予了行政职责,如果行政主体不行使相应的行政职权,就是违法的不作为,因此,不论行政相对人是否愿意,行政主体都应当依法对其实施行政行为。行政法对违法行为主要采取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制裁形式,对行政相对人权利义务的确定一般使用行政确认、行政许可、行政裁决、行政处理等方法。
(五)法律部门的划分与具体的法律规范之间并不完全是一一对应的关系。有学者认为,作为行政实体法的法律文件,同时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如相对人不服某种具体行政行为可提起行政诉讼的诉权、起诉条件、起诉时限等。作为行政诉讼法的法律文件亦往往同时载有行政实体法的规范。因此,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的一部分。这种认识误解了法律部门与法律规范之间的关系。在我国,行政诉讼法最基本和最重要的表现形式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除此之外,行政诉讼法的渊源还包括宪法和国家机关组织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律、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有关行政诉讼的规范以及有关行政诉讼的有权法律解释。行政法的渊源,则包括宪法与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与单行条例、部门规章和地方政府规章、法律解释、条约与协定。行政实体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诉讼法的规范,行政诉讼法律文件中载有行政实体法的规范,这是法的渊源问题,并不是法律部门之间、法律部门与其子部门的划分标准。法律规范之间交叉的现象是十分常见的,如民事实体法中可能有民事诉讼法的规范,刑事实体法中可能有刑事诉讼法的规范,在行政法规中还可能有刑事法律或民事法律的规范。
二、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事实根据
(一)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的相互区别
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除了调整对象和调整方法不同外,还存在其他方面的区别。这些区别就是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事实根据之一。
第一,法律的价值和效力层次不同。我国行政法理论认为,行政法的价值主要在于“平衡”,即:既要保护行政权的有效实施,又要防止行政权的滥用或者违法行使,以保护公民权利。行政诉讼法的价值则由内在价值和外在价值所构成,其内在价值包括程序自由、程序公正和程序效益等具体形态,其外在价值主要包括实体公正价值和秩序价值。我国有学者将行政诉讼法的价值概括为秩序、效益、公正和自由。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在法律效力层次上也存在差别。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典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是仅次于宪法的国家基本法。但我国没有统一的行政法典,行政法是由一个由庞大的体系所构成,既有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法律,又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还有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行政规章等。从总体上说,行政诉讼法的效力层次高于行政法。
第二,适用的机关不同。行政诉讼法的适用机关是作为国家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行政法的适用机关是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在我国,行政司法审查权只能由人民法院行使,只有人民法院才有权适用行政诉讼法,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无权适用行政诉讼法。在行政诉讼过程中,从形式上看是人民法院第二次适用行政法,但实质上人民法院的任务主要在于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也就是说,对国家行政机关和其他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适用行政法进行司法审查。在一般情况下,人民法院不能代替行政主体直接适用行政法,否则就构成了司法权对行政权的侵犯。
第三,法律的类别不同。行政诉讼法是程序法,行政法是实体法,行政法中的程序规范不同于行政诉讼法律规范。一般认为,部门法分为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类别,如刑法和民法属于实体法,刑事诉讼法和民事诉讼法则属于程序法。行政诉讼法是人民法院运用司法审查权对行政案件进行审理和裁判时必须遵守的司法程序的法律规范,因此,对行政诉讼法属于程序法在理论上是没有争议的。问题在于,由于行政法既有实体规范,又有程序规范,特别是有的国家还专门制定了行政程序法典,有的学者据此认为,“行政法常集实体与程序于一身”,进尔认为行政诉讼法虽为程序法,也应当是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还有学者认为,行政诉讼法调整的行政诉讼制度与行政法调整的行政司法制度是紧密相联系的,行政诉讼往往以行政复议、行政裁判等行政司法程序为前置程序。行政司法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通常是解决一个行政案件的前后两个阶段,二者紧密衔接和相互联系。因此,行政诉讼法应当归属于行政法。事实上,就行政法的程序规范的内容来看,主要包括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和行政复议的程序规范。行政主体实施行政行为的程序规范,应当视为行政行为合法有效的形式要件,就像民法上的要式法律行为应当具备法律上的形式要件一样。我们不能因为民法上对要式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作了规定而认为民法具有程序法的性质。尽管行政法的程序规范比民法的规定要多,我们同样不能认为对行政行为形式要件的规定具有程序法的性质,因为这种作为形式要件的程序规范只是作为判断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标准之一。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通常被视为都是解决行政争议的法律制度,但两者的性质、审理权限、审理方式、审理依据、主持机关和法律效力等方面均存在明显的区别。虽然行政复议从形式上看是对行政争议的解决,但它的实质是行政主体再一次实施行政行为。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法律一般允许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在复议机关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时,复议机关应当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复议机关所在地也是确定行政诉讼管辖的因素之一。行政裁判、行政复议等行政司法制度在性质上为行政法律制度,不同于行政诉讼制度。行政案件是行政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人和行政主体之间的争议,原告可能是对包括行政裁判在内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也可能是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在行政诉讼中,行政裁判、行政复议是法院直接审查的对象。因此,从严格意义上讲,不能认为行政裁判、行政复议是行政诉讼的前置程序,也不能认为行政司法程序和行政诉讼程序是解决一个行政案件的前后两个阶段,否则,就会形成行政主体在行政案件中既是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又是争议解决者的矛盾。由此可见,从本质上说行政法应当属于实体法。(二)我国的政体和行政审判权的设置
从某些西方国家的法律制度来看,行政诉讼法与行政法往往紧密结合在一起,很难截然分开,没有像我国这种独立的和统一完善的行政诉讼法律制度。但是,对某些西方国家为什么会出现这一状况,我们要进行具体的分析,不能简单地采用“拿来主义”。在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司法活动中拥有解释宪法的权力,法国的行政法院具有历史形成的权威和地位,并且与普通法院并不属于统一的司法系统,因此,在美国和法国的行政审判中,法院有权提出或者改变行政活动的法律规则。从这个意义上说,这些国家的行政诉讼又成了行政权力的根据之一,因而将行政诉讼(司法审查)作为行政法律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美国之所以把行政诉讼法纳入行政程序法,还与美国行政法的观念密切相关。在美国,“行政程序法是规范行政权力和为公众提供法律救济的法,而不是有关行政权力操作规则的法律。……行政法被理解为控制政府权力的法,而不是有关公共行政的法律。”但是,把行政诉讼法作为专门规范法院审查行政行为的程序法,是不少国家的通行做法。例如,德国在历史上把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监督行政来定位,存在独立的行政诉讼的成文规则。德国公法的核心内容是由宪法、(普通)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共同构成的。其中,行政诉讼法被称为“公法之钥匙”,是公法中最为变动不居的法律领域。不仅如此,行政诉讼法学在德国也是一门较为发达的法律学科,出版了许多较有影响的行政诉讼法学著作,如乌勒(Ule)的《行政诉讼法学简明教材》(1960年第l版,1987年第9版);施密特·格莱塞尔/霍恩(SchmittGlaeser/Horm)的《行政诉讼法学》(1975年第1版,2000年第15版);申科(Schenke)的《行政诉讼法学》(1993年第l版,2002年第8版);弗里德赫尔穆·胡芬(FriedhelmHufen)的《行政诉讼法学》(1994年第l版,2003年第5版);符腾贝格(Wurtenberger)的《行政诉讼法学》(1998年第1版);特丁格尔/瓦伦多夫(Fetting-er/Wahrendorf)的《行政诉讼法学》(2000年第1版,2002年第2版)。
就我国而言,我国的政体和行政审判权的设置是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另一事实根据。我国的政体是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国家的最高权力机关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都由权力机关产生,对权力机关负责,接受权力机关的监督。在我国,作为审判机关的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并不享有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提出或者改变法律规则的权力,只能依法对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我国宪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国家的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行政案件则由人民法院设置的行政审判庭负责审理和裁判。行政诉讼与刑事诉讼、民事诉讼一起,成为人民法院统一行使国家审判权的三种具体的诉讼形式。在行政审判体制改革研究的过程中,有学者提出我国也应建立行政法院。即使这种主张得到立法机关的采纳和认可,我国的行政法院也只能是专门性质的人民法院,仍然应当属于人民法院体系的组成部分,否则,就会动摇审判权由人民法院统一行使的宪法原则。尽管行政诉讼法与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一样,规定的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应当遵守的诉讼原则和程序,且某些原则与程序是相通的,但行政诉讼法规范的是法院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在许多程序和制度上有其特点,行政审判中所使用的一些专门方法,是其他程序法所不能代替的。
三、明确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地位的意义
“划分部门法的基本目的应当是有利于部门法律的系统化、清晰化、科学化,有助于法的制定和实施,有助于人们了解和掌握本国全部现行法和将要制定的法。”明确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地位,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建立行政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行政诉讼法成为独立的法律部门,以行政诉讼法为研究对象的行政诉讼法学也就能够成为独立的法律学科。我国的行政诉讼法学还不发达,到目前为止还没有建立完整的学科体系。究其原因,虽然与我国对行政诉讼法的研究时间较短有关,但受理论界认为行政诉讼法是行政法组成部分观点的影响也是十分重要的因素。如果将行政诉讼法视为行政法的组成部分,行政诉讼法学也就只能是行政法学的分支学科。行政法学的学科体系是以行政权为中心的,这就阻碍了行政诉讼法学学科体系的建立。行政诉讼法学作为与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平行的诉讼法学科,其学科体系应当以行政诉权为基础,以行政审判权为中心,行政诉讼价值、目的、标的、结构、判决既判力等问题,应当在行政诉讼法学的学科体系中得到充分体现,因为这些问题是任何一门诉讼法学必须研究的基础性问题。但是,我国目前的行政诉讼法学教科书,基本上是对行政诉讼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注释,并没有形成具有自身特色的学科体系。只有明确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地位,将行政诉讼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律学科,才能根据诉讼活动的普遍规律,结合行政诉讼的特点。加强对行政诉讼法学基础理论的研究,从而建立完整的行政诉讼法学学科体系。
(二)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与行政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等法律学科的研究状况相比,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相对滞后。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基本上没有专门的队伍,大多由行政法学者进行研究,但是,行政法学的研究范围十分广泛,他们主要关注的是行政强制、行政许可、行政复议、国家赔偿、行政程序等行政法的热点问题,行政诉讼问题一般没有作为研究的重点。问题还在于,从事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对研究者的知识结构有特殊的要求。虽然熟悉行政法学有利于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就像研究民事诉讼法的学者必须具备民商法知识一样,但是,行政诉讼法学属于诉讼法学,并且行政诉讼法是从民事诉讼法中脱胎出来的,因此,如果不熟悉诉讼原理和民事诉讼法的知识,就无法对行政诉讼法进行深入的研究。行政法学者往往习惯于从行政权的视角看问题,大多不善于从诉讼原理和规律出发来研究行政诉讼制度。这样,就导致了“精彩的、较有深度的论文已不多见,行政诉讼法学的论文从总量上看也不多,行政诉讼法学研究几乎没有形成热点,基本上是散兵游勇,各自为战,大量的低层次的重复研究,形成各说各的理,没有对立与争鸣的局面”。要从根本上解决上述问题,关键在于明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学的独立地位。只有这样,行政诉讼法学的研究才会形成具备特定知识结构的专门研究队伍,研究水平才可能有质的提高,从而可以促进我国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繁荣和发展。(三)有利于规范行政诉讼法学的教学工作。由于对行政诉讼法是否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诉讼法学是否是独立的法律学科在认识上存在分歧,政法院系在专科、本科教学安排和研究生培养方向的做法并不完全相同。在专科、本科的教学计划中,有的将行政诉讼法作为一门独立课程开设,有的则将行政法与行政诉讼法合并为一门课程。就研究生培养方向而言,有的在诉讼法专业设行政诉讼法方向,有的则在宪法与行政法专业设行政诉讼法方向,有的甚至在上述两个专业同时设行政诉讼法方向。如果明确行政诉讼法具有独立的地位,将行政诉讼法学作为独立的法律学科,就可以改变目前这种混乱状况。行政诉讼法学应作为法学专科和本科一门独立的课程,在学习宪法学、行政法学、刑事诉讼法学、民事诉讼法学之后开设,行政诉讼法也应当作为诉讼法专业研究生的专业方向。这样,就体现了法学教学的规律性,有利于培养从事行政诉讼实务和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专门人才。
(四)有利于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实施。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法学理论的研究提供决策参考,法律制度的实施也需要法学理论提供指导。如果行政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落后,行政诉讼制度不可能得到有效的完善,行政诉讼制度的实施也不可能出现良好的局面。我国行政诉讼法自实施以来,虽然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以及监督行政主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等方面发挥了十分重要的作用,但这部法律毕竟脱胎于计划经济时期,难以完全适应市场经济发展的现实需要。为此,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将行政诉讼法的修改列入了议事日程。我国行政诉讼制度在实际运行中,也存在诸多问题,还出现了不少新的情况。无论是行政诉讼法的修改还是行政诉讼制度的顺利实施,都需要行政诉讼法学理论的指导。只有明确行政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学的独立地位,结合我国行政诉讼实践,加强行政诉讼法学的理论研究,探索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行政诉讼规律,才能有利于我国行政诉讼制度的完善和实施。
总之,随着依法行政、依法治国和人权保障的观念深入人心,在行政诉讼中,对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职权进行有效的司法监督,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进行有效的司法保护,已经成为人们的普遍共识。越来越多的人们认为,实体法与程序法不分,是行政法制不发达的表现,行政诉讼程序应当具有独立的价值,行政诉讼法应当与行政法具有同等重要的地位。如果行政诉讼法是独立的法律部门、行政诉讼法学是独立的法律学科在我国形成共识,就会迎来我国行政诉讼法制建设和行政诉讼法学研究的春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