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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从哈耶克宪政意义的角度分析,私法有着“法律下的政府”“法治之法”的重要地位,并且在构建新宪政模式方面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在本文的分析中,首先阐述哈耶克宪政理论的基本预设,然后对相关的理论核心进行分析,实现对私法、宪法的比较。最后,总结哈耶克宪政理论中宪法的性质。基于此,可以为相关人员提供有价值的参考,深化对哈耶克宪政理论的认识。
关键词:哈耶克宪政理论;宪法;私法
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哈耶克提出了一套独特、复杂的宪政理论、法制理论。书中通过阐发自由理论、法律理论的相关内容,为大众描绘了自由主义哲学理论,同时对具体的研究方向进行了正确的指引。在具体研究的过程中,哈耶克将如何追求自由、如何保障自由的问题作为核心。因此,笔者将对哈耶克宪政理论的核心进行深入研究,主要的内容包括以下几点。
一、哈耶克宪政理论的基本预设
(一)“自然”与“人为”的关系在《法律、立法与自由》的第一卷、跋文中,哈耶克通过转换知识观,将秩序和规则作为主要的出发点,以“自然”“人为”以及公法、私法的谬误,实现了对传统社会秩序规则一元关的深刻批判。在这一期前提下,哈耶克积极构建一个全新的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的模式,同时还构建了“自然”“人为”“人质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三分观。哈耶克所构建的这一理论,并不仅仅可以加深人们对社会秩序、个人自由的认识,还能够帮助人们实现对唯理主义、唯科学主义前提下一元论法律观的批判。另外,还为现代性的宪政概念提供了重要的理论依据。哈耶克的重要核心观点,以构建立法、法律二元观作为理论前提。需要注意的是,这一法律理论的有效构设,应该将哈耶克坚持进化理性主义、批判唯理主义的观点作为前提。简言之,应该将自生自发的秩序可欲性作为研究的依据。在哈耶克的宪政理论中,一直将“自生自发秩序”作为终身追求的问题并进行捍卫。因此,该问题在很大程度上将支配着法律理论、自由理论、社会理论的构建。另外,哈耶克还认为货币、书写、语言、宗教、道德以及社会秩序等,都具有较强的自生自发性特征,其可以作为一种规则在文化进化的过程中展现出来。
(二)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机理在《法律、立法与自由》的第三卷中,哈耶克试图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回答:“什么样的宪法安排才能够最大程度上维护个人自由”。结合《法律、立法与自由》的内容能够发现,哈耶克深刻批判了西方民主模式,同时构建了一种全新的宪政模式,并将这种新模式作为自由主义政治理论的落脚点。从哈耶克的角度分析,在著作《法律、立法与自由》时,其动因产生于最发达国家政治秩序所存在的忧患,同时充分尊重个人的人身自由,避免人性主义向着危险的趋势发展。对于这一问题的洞察,哈耶克能够让人们深刻地感受到法律内容的替代性、民主制度的必然性。因此,哈耶克深刻分析了西方现代民主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对可能产生的恶果进行了深刻总结,实现了对无限民主的批判。最后,哈耶克阐发了与有限民主相关的改革方案,为政治哲学的进一步发展与创新做出了重大贡献。不仅如此,哈耶克以法律与立法的二元界分作为出发点,将内部规则作为法治以及立法的本质。通过此种方式,他也批判了传统立法机构担任多种工作职责的模式,如政府治理活动、立法活动等。这种所谓的民主方式,实际上是立法机构维护特定利益群体的相关工具。因此,民主存在变异的问题,甚至会出现讨价还价的交易。由于所谓的多数民族并不能在根本上表达人民的意见,加之最高权力也无法得到有效的限制。这种现象的存在,导致民主与立法出现分离。也就是说,所谓的民主其实徒有其表。面对这样的现象,哈耶克提出了有限民主模式,以此来实现对职高法律的限制,为保障个人的自由权利提供重要的前提。
二、哈耶克宪政理论的主要核心
(一)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在哈耶克宪政理论中,其重视对自生自发秩序的捍卫,同时,对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哈耶克从严格的意义上对法律内部规则进行了分析,也就是对社会长期发展中文化进化所形成的既定规则。通过分析发现,哈耶克对那些独立于个人并且抽象的事例,进行了普遍正当行为规则的描述。而外部的规则,则是结合治理者与组织意志所形成的,最终适用于特定的人或者直接为统治者提供服务。在哈耶克宪政理论中,法律下的政府、法制之法中的法律均指私法,也就是内部规则。在构建新宪政模式以及维护个人自由的秩序中,私法实际上发挥着十分关键的作用。哈耶克在书中主要结合立法法律二元界分,以及内部规则、外部规则的二元观,实在现对无限民主的系统批判。这一过程中,哈耶克认为当前西方国家所谓的民主制度,实际上是代议机构存在身兼二任的特点,即立法与治理。正因为如此,通过代议机构的文件均被称为法律。受该因素的影响,立法机关并不能在根本上称之为立法机关,其立法权力受到了影响。因此,无法实现民主制度的本质,同时也不能在根本上实现维护个人自由的目的。
(二)哈耶克宪政思想分析首先,哈耶克的宪政思想中一定程度上混淆了立法与法律的概念。同时,也混淆了立法活动产生的私法,与政府治理活动的指令。在政治活动中大益机构应该承担民主,制定正当行为的相关任务,但是却因为政府治理的因素遭到忽略。因此,导致代议机构的组织、结构会受到政府治理的指配。另外,立法议员所关注的重点是:如果利用合理的方式帮助特定群体获得特殊利益,从而实现对自身选票的维护。正是因为这一现象的存在,民主制度中存在显著的讨价还价交易,很多满足特定群体利益的行为方式,并不存在相应的普遍性。此种现象的存在,不会受到人们正义观念(普遍)的指导,而是通过“政治必然性”进行指配。所以,无法保证意见符合多数人的需求。其次,哈耶克的宪政思想中认为代议机构中所含有的全制定法律,可以对政府进行指配或者指导。以会议至上为前提,代议机构除了属于最高的权力机构,还不会受到多方面的限制。这一问题便是哈耶克认为的当前民主制度的致命缺陷。具体而言,代议机构的诸多决议具有专断性特征,只要这种机制不受到规则的限制,便无法在根本上维护个人的自由权利。同时,哈耶克认为虽然从内容、形式的角度分析,宪法属于公法系统,但是在实施的过程中需要得到私法的保障。无论是维权还是限权,宪法都会将维持自生自发秩序作为基本规则进行运行。在《政治思想中的语言混淆》中哈耶克认为公法是组织的法律,所以其会发生相应的变化。相比之下,私法会以演化的形式发展。由此能够发现,在哈耶克宪政理论中私法有着十分重要的地位。
(三)三权五层制宪法模式虽然在哈耶克所构建的全新宪法模式中,形成了三权五层制制度,并在根本上凸显出了宪法的地位。具体来说,无论是政府治理议会、立法会议还是政府与行政官僚机构,都应该受到宪法内容的约束。这样的现象意味着立法议会制度所产生的正当行为规则,应该受到宪法的管理。需要注意的是,宪法具有公法的性质,而公法对私法有着约束性的作用。由此发现,三权五层制模式与哈耶克的其他论证存在冲突。如果以私法优位的角度进行分析,则私法优位于宪法。因此,司法应该作为控权、限权、保权使得基础,而公法仅仅以配套法律运行。同时,在社会稳定发展的过程中,私法是最为基本的领域,其属于法治社会、市场法律体系的中心,能够在很大程度上彰显法治的本质机制。简单而言,哈耶克宪政理论中十分关注私法的作用,甚至将其作为法治的本质与内涵。与此同时,也支持宪法至上的思想,通过宪法实现对私法的有效约束。正因如此,并不能明确得出哈耶克宪政理论的核心法律性质。
三、哈耶克宪政理论的宪法性质
(一)影响哈耶克宪法观的因素在哈耶克宪政理论中,其宪法观受到普通法系、大陆法系的双重影响。《自由秩序原理》中,哈耶克将美国宪法作为建国的根本,实现了对宪法地位的强调。这种现象的出现,主要是受到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文化的影响。另外,以普通法系为视角进行分析,哈耶克将私法的内容填充至公法形式下。但是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又主张构建全新的宪法模式。结合对哈耶克宪政理论的分析,能够发现其认为宪法属于外部规则。由于宪法是为了某些特定目标由立法机构所制定的法律,与政府架构、国家架构以及权力都有着十分紧密的关系。因此,哈耶克认为,宪法中所涉及的限制政府权力条款,都是在习惯的前提下将其称之为“法律”,但实际上并不是正常行为所需要的行为规则。面对这一现象,相对妥当的处理方式,便是将所有法律视为自生自发所必须遵循的上层结构,而非日常的行为关键,将宪法视为为所有法律的起源。
(二)哈耶克宪政理论的宪法性质在哈耶克宪政理论中,基本上仅仅是在形式的角度上,对宪法的性质进行了确定。如果宪法的本质也同样属于公法,那么将会陷入国家主义全权政治制度中。由于这样的宪法属于组织规则的内容,并不会为相关的利益安排、特定目的而“服务”,甚至无法实现对正当规则的有效捍卫。因此,宪法不能实现对自由社会秩序的保障,最终很可能会向着专制的方向发展。但是哈耶克认为宪法可以为国家权力、政府权力提供强有力的限制,同时对个人的自由权力进行维护。尽管宪法属于组织规则,但是其目的、功能并不是实施组织规则,而是应该为正当规则提供服务。由此发现,宪法制度实际上是维护社会自由的且具有系统性特征的工具。哈耶克在形式上将宪法视为公法,而在目的方面则将其作为实现私法管理目标的具体工具。简言之,宪法是沟通私法、公法的媒介。正是由于实施私法是宪法的核心,所以必须对政府权力、国家权力进行限制,避免对社会的自由秩序产生不良影响。
四、结语
综上所述,哈耶克宪政理论与传统的宪法观存在明显的差异。究其原因,哈耶克站在正当行为规则的视角,对宪法进行分析、阐述,打破了宪法作为公法的模型。也就是说,在实施正当行为规则的过程中,宪法可以作为维权、限权的一种工具。但是,如果将哈耶克宪政理论与社会秩序二元观进行比较,可以清楚的发展其中存在的矛盾,并无法确定二者谁更具根本性。对于哈耶克宪政理论的核心而言,其将自由作为主要目标,因此宪法、私法的本质是相同的,但私法为该理论的立足点与落脚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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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倪嫔嫔 单位:拉萨市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