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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新闻自由是一把双刃剑,它因反对专制统治而缘起,以保障人民的知情权为使命,又因其对政府特有的监督功能而被誉为宪政社会的第四种权力。作为言论出版自由延伸出来的一项集体人权,新闻自由既充实了宪政的内涵,又给现代宪政理论提出了新的课题。
关键词:新闻自由;宪政;国家权力;公民权利
一、历史的叙说及叙说的立场
从人类宪政史和新闻自由史来看,新闻自由与宪政是相伴而生并且随着宪政的发展逐步得以完善。在民主宪政国家建立的前夜,人民已感受到封建专制对人民表达自由的粗暴践踏。被学界公认为新闻自由先驱的17世纪的启蒙思想家弥尔顿在反对封建制度对人民表达自由的限制的同时,第一次阐述了新闻自由的理念,并认为言论出版自由是一切自由中最重要的自由,并看作是新闻自由母源体。随着宪政在英国的确立和报刊业的发展,新闻自由作为公民基本权利之宪法原则不仅被深深地根植于英国政治生活之中,而且对法国和美国的宪政革命也产生了深刻的影响。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宣布自由传达思想是人类最宝贵的权利之一;美国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禁止国会制定削减言论自由的任何法律。早期的立宪主义者之所以重视新闻自由,表面上看是因为新闻自由独特的监督功能,实则是因为他们对分权理论存在的可能缺陷的深切忧虑所致。分权制约理论隐含的一个前提是:各个权力部门都能够按照宪法的规定相互监督和制约,任何一个机关都不能徇私枉法。然而,这种分权与制衡机制并不能避免各个公权力部门结成利益共同体。于是,立宪主义者就需要解决监督监督者的原动力问题。从立宪主义的目的出发,这一责任必然最终落到构成公共利益主体的广大公民身上。但是,如果以公民的个人权利去监督和对抗国家公权力无异于很难,于是新闻自由这种集体性权利对公权力的制约价值获得了立宪主义者的青睐。以1919年魏玛宪法为标志,自由本位的宪政理念被社会法治所代替,新闻自由的价值理念也从个人自由主义转向社会责任学说。然而,随着新闻自由的商业化,新闻自由的理想不断与其他自由发生冲突,受宪法保护的新闻自由遭到媒介经营者的滥用,公众的自身利益受到侵犯,人们因此对新闻自由产生怀疑,不信任,对媒介滥用新闻自由的批评接踵而至。霍姆斯法官在1919年申克诉联邦政府案(Schenchv.U.S)中首次提出了“明显和即刻的危险”标准开启了对新闻自由限制的先河,随后却在德国走向了极端。在二战期间,法西斯残酷的暴行,公众的自身利益遭到严重的损坏,人们感到新闻自由只是虚设,新闻自由再一次被剥夺的危害,公众强烈要求还新闻以自由。联合国大会在1946年宣布:“新闻自由当为基本人权之一,且属联合国所致力维护的一切自由的关键。”正是在这样的历史背景下,战后一系列有关人权的国际条约又重新确认了新闻自由的基本人权地位,但是也对新闻自由作了最低限度的限制。
二、新闻自由与公民权利的契合与乖离
作为公民言论、出版自由延伸出来的一项集体人权,新闻自由与公民权利在价值上是契合的。早期的新闻媒体也是以对政府的监督者和人民的保护神的面目而出现。但是,大众化报纸产生后,商业化带来了新闻媒体角色在一定程度上的变异,这种变异的“权利”无论从性质还是从效果上看都已大不同于公民的权利,本来是从个体言论、出版自由延伸而来的新闻自由,在实践中成了一项“制度性的基本权利”和不可或缺的宪政制度并在一定程度上膨胀和异化为了“权力”。正是在此意义上,学界提出了“第四权力”理论,认为新闻自由权是宪法所设定的立法、行政和司法权之外的第四种国家权力。但是,由于传统宪法对现代新闻自由价值认识的错位而缺乏对这种“权力”的约束,因此相对于三种传统国家权力而言,制度化的“新闻权力”滥用的可能性似乎更大。如果说这种准权力由于无强制力作后盾而在与传统国家权力的对抗中处于劣势的话,异化为“权力”的新闻自由由于其获得了公共资源而在与“私域”中的公民权利的冲突中却是强者。此时的新闻自由已经与公民权利在价值上发生了背离,新闻侵权势必会越来越受到自由的人民的关注。新闻侵权的形式和种类以及如何处罚学界已论述颇丰,下面仅就对新闻侵权进行惩罚的宪政基础做一分析。首先,新闻自由被宪法保护,是因为其有利于人们发现真理并监督国家权力被滥用。如果新闻自由被滥用,人们赖以信任的宪政秩序就会受到损害,从而导致其他合法自由也会最终丧失。其次,新闻自由的权利并不是没有限制无限大的,它同其他宪法权利一样也有必要的限度,当其权利超过了一定的限度就会构成对他人合法权利的侵害,这样就称之为新闻侵权。再次,“无救济便无权利”,当某新闻媒体无制约滥用权力的同时,就应当让其承担侵权责任,这也是宪政限权的应尽的义务。贡斯当曾指出,“为了捍卫出版自由,我始终主张惩罚那些诽谤性和颠覆性的作品。”如果像对待国家权力那样只重公权力层面的新闻媒体群体意义上的自由而忽视了作为个人意义上的公民自由权,在私权领域内也倾向于保护新闻自由而不对新闻侵权进行惩罚,损害的不仅是个人的利益,而且还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参考文献:
[1](英)丹宁.法律的界碑[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6:209.
[2](英)约翰•弥尔顿.为英国人民声辩[M].北京:商务印书馆,1978:140.
[3](英)约翰•弥尔顿.论出版自由[M].北京:商务印书馆,1996:45.
作者:吴顺安 单位:安徽师范大学出版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