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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英国在世界近代史上较早地确立起了君主立宪制,对西方国家自由民主制度的建立具有重要影响,其自由民主及宪政思想源远流长。古代希腊罗马的奴隶制民主是英国民主及宪政思想的源头;《大宪章》是英国自由民主及宪政思想付诸实施的里程碑,也是英国君主立宪制的先河;《威斯敏斯特规约》是英国自由民主思想的经济保障。
关键词:
英国;自由民主;宪政思想
一、古代希腊罗马的奴隶制民主是英国民主及宪政思想的源头
古代希腊罗马文化是西方文化的源头。雅典的梭伦改革从经济基础到上层建筑等方面确立了自由民主及宪政思想的框架,后经克里斯提尼的改革逐步走向成熟,使雅典的民主政治成为希腊地区奴隶制民主制度的典范。其在当时的影响在于它促使了雅典奴隶制经济的繁荣并创造了光辉灿烂的希腊文化,使希腊城邦成为密缀于蛮邦原野上的“花边”;其对后世的影响在于它为人们提供了一个最值得参照的政体形式,为人类文明发展进程中政权组织形式的完善指引了一条光明大道。历史长河波涛起伏,但优秀的文化成果是历史长河中川流不息的永恒之水。古代希腊国家和政权在湮灭之后,罗马人从希腊文化成果中汲取了智慧之水并加以继承发展,创造了地跨亚、非、欧三大洲的罗马帝国和更为辉煌的罗马文化,罗马帝国和罗马文化交相辉映,成为古代世界璀璨的中心之一。罗马文化对后世的影响主要在于两个方面:基督教和罗马法。罗马帝国繁盛时期出现并推崇的基督教后来成为中世纪欧洲的正统思想并传遍世界,至今影响着很多人的精神世界;罗马法法理先进,体系完备,历经了一个不断补充和完善的过程,至公元534年在东罗马帝国国王查士丁尼的主持下编撰完成并颁布施行,后人称之为《民法大全》。该法典对西方文明的影响被认为仅次于《圣经》,其基本思想和原则已融入西方乃至世界各国的法律之中。不列颠处在罗马帝国的统治下近四个世纪之久,其罗马化的程度虽然不及与罗马帝国腹地相接壤的地区,但也不能不受到罗马文化的浸溽。“罗马大道”“哈德良长城”及众多城市的修建即是不列颠罗马化的明证。罗马的建筑文化在不列颠的城市建设中得到了充分的展现。“许多城市认真规化,有庙宇、讲坛、市场、公共剧场、园圃、浴场、公共厕所、给水系统和寒季供热中心。其水准之高一直到18世纪都未能超出。”[1]罗马还在不列颠建置行省,按罗马政制设置行政机构,派遣官吏,征收贡赋,并利用不列颠各地的上层人物管理行政及社会事务,同时逐渐招募不列颠人参加罗马军队,维护其在不列颠的统治。伦敦城是罗马在不列颠统治的政治和经济中心,与欧洲的商业联系也最为广泛,一些奢侈品如亚麻纺织品、香料、首饰、玻璃等从罗马腹地输入,货币的流通量大大增加。很多城市的居民已开始使用拉丁语。公元2世纪,基督教传入英格兰,314年,来自伦敦、林肯和约克的3名主教出席了阿尔的宗教会议,30多年后英格兰共有4个主教区,不列颠已有不少的人皈依了基督教。罗马帝国的衰落及北方民族的入侵虽然导致了罗马在不列颠统治的终结,但罗马文化对不列颠的影响并未因此而结束。罗马文化在不列颠虽历经北方民族的入侵而一度衰落,但其诸多成果被随后而来的盎格鲁—撒克逊人、丹麦人、诺曼人等北方民族继承并发展起来。关于英国自由民主及宪政思想的源流,国内外54诸多学者莫衷一是。有些学者认为是盎格鲁—撒克逊人时期日耳曼人原始的民众大会所形成的早期民主遗风,也就是日耳曼人的军事民主制是其源头。有些学者认为这个源头来自诺曼征服后不列颠在封建化过程中世俗王权、贵族特权、教会权力的分权制衡。这两种说法均有一定的合理性,但不可否认的一个事实是,不列颠岛国地理文化虽有独特之处,但其基本的历史进程和西欧大陆的诸多地区殊途同归,在进入罗马文化圈之后都不同程度地被罗马化,历经北方民族的入侵后罗马文化在不同程度上虽有所衰落,但并未中断,而是被北方民族在或前或后的时间段上加以扬弃和发展,历经诺曼征服,不列颠文化与西欧大陆文化更是同宗同源,至于以后的独特发展之路,则另当别论,同宗同源并不一定决定着同样的发展模式与发展结果。因而我们可以看出,英国自由民主及宪政思想的源头并不独特,古代希腊罗马文化中的自由民主及宪政思想正是其最早的源头,发源后何时何地汇入其他的自由民主及宪政思想的支流乃取决于不列颠政治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实际情况。关于英国法治传统形成的因素应该说是多方面,比如说这种传统来源于盎格鲁—撒克逊时期日耳曼人建立在团体本位基础上民众大会所形成的早期民主遗风;或者来源于英国早期社会结构中所形成的与世俗王权相制衡的贵族阶层与教会阶层等。也就是说,英国今天优良法治传统的形成并不是某一特定因素单线促成的结果,人们不能人为地将这种传统的形成单一化[2]。
二、自由民主及宪政思想的里程碑———《大宪章》
自13世纪初开始,英国处在约翰王统治之下,这一时期英国经常与法国交战,但几无胜绩,基本都以失败而告终,并丧失了英国在欧洲大陆的许多领地。1206年,约翰国王拒绝承认教皇英诺森三世所任命的坎特伯雷大主教兰顿而被革出教门,他又因为害怕教皇帮助法王夺取英国王位,不得不向教皇称臣纳贡,反对教皇的斗争不但没有成功,反而每年需向教皇交纳一千英镑的贡赋。由于连年的对外战争并向教皇缴纳贡赋,国家财政更加捉襟见肘,国库日益空虚,约翰王为了增加国家的财政收入,不得不向大贵族征收额外的赋税和地租,曾多次违反封建惯例,甚至肆意没收贵族地主的土地。1213年,约翰王为了防范来自法国的危险,一方面加强了在海岸地区的防御,另一方面又企图与法王菲力浦二世再度决战,夺回大陆的诺曼底和安茹,但遭到骑士和男爵的反对,转而向大陆的低地国家寻求支持,最终也无结果。1214年1月,国王在坎特伯雷再次召集骑士和男爵参加的会议,决定进攻法国,但战争一直没有得到骑士阶层的支持,7月战争即见分晓,约翰王又遭败绩,被嘲讽为“失地王”。自“诺曼征服”以来英王跨海而治的局面至此终结。约翰王返回英格兰后对于丧师失地的情况并不甘心,试图征收更多的捐税夺回失地以雪前耻,颁令所有骑士,无论是否同国王一起出征,一律加征兵役免除税,导致与贵族骑士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也激起了普通民众的不满,导致英国爆发了反对国王的起义。起义的领导人是阿恩威克(Auwick)、罗伯特•菲茨•华尔特(RobertFitzWalter)等人。在1215年4•5期间,起义规模迅速扩大,从斯坦福迅速蔓延到北安普顿,在坎特伯雷大主教兰顿的支持下,瓦尔特、阿恩威克、丹诺等大贵族联合其他社会力量,发动大规模叛乱,并在伯拉克利(Brackley)公开反对国王,拒绝向国王行效忠礼,他们很快占领伦敦,与国王对抗,并和法王菲力浦相接触,得到了法王的支持。约翰王在对法作战中刚刚失败且久失民心,仅有七个骑士站在他这一边,亦无必需的力量同起义者相对抗,只能雇佣佛兰德尔和波瓦图的军队来守卫王宫。外国军队来到英国,更加激起了英国民众的不满。形势的发展对国王更加不利,僧俗两界贵族趁机同国王展开斗争并谈判。1215年6月15日,在离温莎城堡不远的泰晤士河畔的兰尼米德(Runnymead),他们将拟定好的一份文件面呈国王要求国王签字同意,双方经过谈判和修订,6月19日,约翰王被迫在文件上签字并加盖印玺以示接受和同意。在国王签字的同时,25名男爵作为宪章的执行人也在其上签了字,这就是著名的《大宪章》(MagnaCarta)。英国政治史上一份重要的文件产生了,它立即被快骑传送各地,昭示全国。《大宪章》不是议会政治的产物,但却为议会政治的发展成熟提供了思想源泉。尤为重要的是它规定了国家“大会议”的所具有的特殊权力,强调国王只有经过“大会议”的同意才能向封建主征收额外的临时税或附加税。这说明了“大会议”拥有否决国王征税的权力,从而限制了王权,置王权于“大会议”所制定的封建习惯法的约束之下。这就意味着“王在法下”,也就是国王必须遵守法律,国王的权力要受到法律的限制。这一法理思想为后来大多数西方国家所接受并发展,成为“法律高于一切,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基本法律原则的思想来源。《大宪章》的签订在实践上也意味国王如果恣意违法,臣民有权起来采取反抗措施强迫他遵从。此外,封建贵族在《大宪章》中提出了某些保障城市市民的若干权利,初次把市民阶层视为一种政治力量,也给予了自由农民某些法律保障,这就为后来英国议会力量的发展壮大及议会限制王权提供了基本的理论根据。1216年10月,约翰王在内外交困的情况下病逝,其年仅9岁的儿子亨利被起义领袖罗伯特•菲茨•华尔特和威廉•马歇尔拥立为新国王,是为亨利三世,而实权掌握在前述的两个人手中,因而在亨利年幼时期,《大宪章》成为英国法律的基础而渐生宪64政之果。最初的《大宪章》有63个条款,其中大部分是针对13世纪的英国的现状而制订,例如限制皇室狩猎范围等等。而当中影响最为深远的是第39条,由它衍生出了人权的基本内涵:除非经过由普通法官进行的审判,或是根据法律行事,任何自由的人不应当被拘留或囚禁、或被夺去财产、被放逐或被杀害。根据这个条文的规定,国王若要审判任何一个人,只能依据法律;而不能以他的个人意志或好恶来进行,王权因之受到了限制,开始了迈向君主立宪的第一步。《大宪章》不是代表个人的文本,其政治思想内容、历史价值、作用和影响却不亚于任何鸿篇巨制。它不仅是一份协议,一份政治合同书,还是英国自由的宣言书,是西方现代宪政主义的源头,是引发立宪政府发展的重要里程碑[3]。《大宪章》包括序言和63个条款,涉及问题较多。主要是重申王国贵族的封建权利和防止国王侵夺这些权利,其内容大致可分为八类。
1.承认教会权利(liberty)不得随意剥夺,“永远保障英格兰教会的自由,使她享有充分的权利及自由,不受任何干涉。”[4]
2.保障贵族和骑士的封地继承权和租用权,认可两界贵族传统权利和特权,如规定“犯小罪的自由人不受罚,若犯了大罪应按照罪之严重性受罚,不过不应夺取他基本生存所需要的;伯爵与男爵只应由其同级之人,按其犯罪程度罚之。”[5]
3.关于城镇、贸易和商人的条款。如规定:“全王国应有共同的葡萄酒计量单位、大麦计量单位”[6];伦敦和其他自由市应“保有其原有的一切自由和自由的风俗习惯”;“除战争时期敌对国之商人外,其他各商人应享有安全出入英格兰之权利,有权利居留或在路上、水上自由通行。”这些规定,有助于当时城镇自治权的巩固及商品经济的发展。
4.有关法律和司法实践的规定在很多条款中都有体现,如关于地方法庭、巡回法庭的设置办法,处罚犯罪行为的基本原则。这充分体现了封建贵族对法律的重视及运用法律解决社会问题。
5.关于征收贡赋等问题的规定。国王征收贡赋必须召集教俗贵族“总主教、主教、院长、伯爵和具有重要地位之男爵的会议”进行商议,得到以贵族为核心的大会议的同意。此外还限定贵族的权利,不得随意提高在各地所征收贡赋的数量,应按以前的规定来征收,也不得私设法庭,为自己的利害冲突审判任何人;贵族或地方官吏不得夺占自由人的马匹和车辆,也不能肆意采伐他人的木材建造城堡或其他工程。这种规定不仅限定国王的权利,同时对贵族的权利也作出了限制,显然有利于保障贵族和其他自由人的权利不受随意侵犯,体现出自由民主及宪政思想的萌芽。
6.保障基本的人身自由和安全。在婚姻方面“继承者应不受强迫结婚”“不得强迫寡妇再嫁”;在民事方面,在欠债人有能力还债时,债主不得侵占其土地或财产,也不得向担保人施加压力;在欠债人死亡后,其妻子可以继承土地而不必偿还丈夫所欠下的债务;任何村庄或个人不得被强迫在河边建桥;在司法方面,犯罪的自由人基本生存所需之物不受剥夺;任何贵族或地方官吏不得以王室法庭的名义开庭审理案件;任何自由人基本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不得被捉拿、拘囚、剥夺产业、放逐或受任何损害。”在战争期间,对敌对国的商人,“应拘留他们,但不得对他们的身体或商品有任何损害,直到我们或我们的大法官得知当地与我们打仗之国如何对待我们的商人为止。”[7]保障王国自由民和他国商人出入境的自由;
7.限制国王与贵族的权利,成立由25名男爵组成的保证宪章实施的监督委员会,负责监督贵族与国王的行为,以保障国内自由和平的局面。规定国王必须遵守宪章,如有违犯,贵族会议有权采取各项措施包括对其宣布战争来迫使国王纠正。
8.规定如何处理与威尔士及苏格兰的关系,如何解决边界地区的土地与财产纠纷;在战争结束后要放逐外国雇佣军,以免其武装威胁王国的和平与安全。《大宪章》的历史意义不在于它具体的内容,而在于它所体现的自由民主及宪政思想。因为其内容大多具有时代性,之后不断被修改甚至被废止,而其所体现的自由民主及宪政思想则成为一种文化传统而得以世代传承。
1.体现了自由民主的思想。《大宪章》维护国民至少是封建贵族的人身自由。它规定任何自由人的人身自由及财产不受侵犯。贵族地主阶级在人身、婚姻、居住、通行、通商、财产、出入国境等方面享有自由,即使他们犯罪,也要保障其基本的生存条件并不得施加人身伤害。对于国王,贵族地主阶级可以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来迫使国王纠正错误,但不得进行人身伤害,要保证王室成员的人身自由和安全,体现出了法律人性化的色彩。它不仅维护以国王为代表的贵族地主阶级的自由,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农民和商人阶层的自由和权利,如规定贵族地主不得随意夺取他人的粮食和木材、不得向其佃户征收超出习惯的苛捐杂税,不得强迫任何村庄和个人在河边修桥、不得因个人的利害冲突而私设法庭、在不了解情况的条件下不得限制敌对国商人的人身自由,也不得侵犯他们的财产。它不仅维护个人的自由,也维护以伦敦为代表的自由城市的地位,而且要争取使更多的城市享有自由权并不得征收额外的赋税。可见,自由是《大宪章》的灵魂,也是其光辉。后世美国的《独立宣言》、法国的《人权宣言》《世界人权宣言》等,都可从《大宪章》中探寻到其自由民主思想的根源。只不过随着政治文明的进步,封建贵族所享有的自由和人权,不断被赋予新的内容并逐步扩大为全体国民所享有,民主权力的主体也呈不74断扩展的趋势。正是这种文化的进步,不断引领人们去创新政治,探寻能充分保障更多数人的自由和人权、发挥更多数人的进取和创造精神、唤起更多数人参与国家事务决策和管理的主人翁责任意识、更科学更美好的政治制度以为人类服务。《大宪章》规定国王并不能独断专行,在征税和重大国事问题的决断上必须召集贵族会议以征得他们的同意。这在当时固然是为了维护封建贵族的利益,但也反映出了民主思想的萌芽。更主要的是,它不仅制约国王的权利,同时在很多方面也限制贵族的权利,以往人们只强调其对国王权利的限制而忽略了其对贵族权利的制约,其实质是一种双重的制约,也是一种公之于众、人人平等的法理在封建统治阶级内部的实践。它尽管维护的是封建的等级制度,但在一定程度和一定范围内体现出了某种程度的民主与平等。
2.体现了“王在法下”的宪政原则。国王并不能完全按自己的意志统治国家,而是必须要遵守贵族所制定的法律准则,在权利上受到了法律的明文限制,实则是受到了贵族臣下的限制。反映了当时王权的相对衰微和贵族势力的强大,虽与当时约翰王统治时期特殊的时代背景有关,但是这与古代东方国家的君主专制制度有着很大的不同。英格兰的国王只是封建贵族的“共主”,虽有“君权神授”的光环,但并非“万民之上”、“金口玉言”、对任何臣民都拥有生杀予夺大权的“天子”,这也反映了东西方文化发展模式的不同。因而《大宪章》被称为:“英国第一个宪法性文件”“第一个伟大的议会文献”“英国宪政大厦的基石”“西方宪政主义源头”。这些说法均有一定的合理性。《大宪章》的确开启了英国乃至于西方宪政主义的源头。之后,限制王权的文件曾出不穷,使英国专制主义中央集权的强化之路充满了坎坷,最终在社会转型时确立起了君主立宪制。而古代东方国家的君主专制主义所走的基本是一帆风顺的平坦大道。究其深层的原因,在于不同的经济基础所决定的思想文化不同,英国的王权不仅受到臣下贵族的限制,而且还受到教权的限制,王权在中世纪以来一直在夹缝中狭路突破,寻求发展,因而始终无法到达专制主义的顶峰。这也是英国国王在社会转型后依然能够长期存在的原因之一。王权没有到达顶峰也就没有与其他对立阶层达到水火不容的地步,同时贵族阶层的长期存在并与时俱进也是国王长期存在的政治力量,没有国王就没有贵族,反之亦然。享利三世在位时期,国王与贵族的矛盾再度激化,一度爆发贵族叛乱,虽然很快平息,但在1235年,由大贵族建议并由亨利三世颁定了《默顿规约》(StatutesofMerton),国王加强王权的努力最终还是以向贵族妥协而告终。该规约的本质和《大宪章》相类似,即对王权做出一定的限制。1258年,亨利三世再度接受一些大贵族制定的更为激进的《牛津条例》,对王权做出了更为严格的限制,由贵族组成的御前会议可以决定国家的任何事务。贵族与国王的矛盾斗争已呈公开与白热化。亨利三世不甘于贵族的摆布,不久即宣布废除《牛津条例》,结果又引发了更大规模的贵族叛乱。1265年5月,以西门•德孟福尔为首的贵族集团击败国王,俘虏爱德华王子,控制了国家政权。但是以西门贵族为首的叛乱并不得人心,企图建立少数贵族寡头统治的行为引起了其他贵族的反对,也引起了参与叛乱的其他贵族的不满。法国国王也支持亨利三世,扬言要入侵英国。萧墙之祸有可能引起外敌干涉。在这种情况下,西门转而寻求更广泛的支持,他于1265年1月20日召开了著名的“西门议会”,参加者除了有大贵族之外,还遵循了1254年的先例,在每个郡还邀请了两名骑士代表,同时,首次从各城市分别邀请了两名骑士代表。西门议会是英国议会形成史上一个重要的里程碑,它确立了英国议会以后的结构,即由贵族组成的上院和市民等阶层组成的下院,因而西门获得了“下院之父”的称号。
三、自由民主思想的经济保障———《威斯敏斯特规约》(StatutesofWestminster)
亨利三世之子爱德华一世在位时期,《大宪章》所体现的宪政主义原则在威斯敏斯特规约(StatutesofWestminster)里得到一定程度的扩展。在13世纪时,已有当时的记录记载自由持有农反对庄园主圈占部分公用土地,侵犯了他们的放牧权等。因而就有了协调其利益关系的默顿规约(StatutesofMerton)。该规约出现在1235年,即亨利三世在位的第20年时由他和一些贵族签订,该规约的本质和《大宪章》(MagnaCarta)相类似,即对王权作出一定的限制。“其内容是授权庄园主可以自由圈占部分公用土地,但是要为其他自由持有农留有充足的公用土地以满足他们对土地公用权利的要求。”[8]而且“要保证自由持有农和佃农自由出入的权利。”[9]显然这就赋于庄园主以证实留有足够公用土地并保证自由佃农共同享有使用权的责任。这个规约既保证也限制了封建领主对公用土地权利,也从法律上规定了佃农对公用土地也只保留有限的权利。庄园主优先可以从荒地等公用土地上谋取个人利益,毫无疑问地是尽可能扩大这种权利,而缩小佃农享有的权利。“尽管很少有记录记载佃农反对庄园主这样的行为,但是很容易理解他们之间对庄园主应该留有多少供自由持有农共同使用的公用土地才是足够的问题肯定存在很大的分歧。”[10]该规约很快成为英格兰的习惯法的基础,发展并维护着英格兰的土地法权概念,也成为封建贵族能够不断扩大民主权利的经济保障。这一法令在爱德华六世统治时期的1550年得到重新的制定和修改,直到1952年还一直保留在《法规全书》(StatuteBook)里面。以后在此法令下的圈地先是要经过农业委员会,后来是农业部的同意。这项规约的内容在1285年的威斯敏斯特二号规约(StatutesofWestminsterⅡ)里得到一定程度的扩展。威期敏斯特规约总共有两个。威斯敏斯特一号规约(StatutesofWestminsterⅠ)是爱德华一世统治时期的1275年通过的,其主要的起草者是大法官罗伯特•伯内尔(RobertBurnell),其所使用的文字并非拉丁文,而是诺曼法语(NormanFrench),包含了51项条款,涵盖了立法的各个方面。其主要内容是规定了臣民应该享有的选举等权力。该条约规定:所有臣民不分贫富贵贱一律享有公共权利,公共权利不得因人而异;反对王室官员的违法乱纪行为;选举应该自由公正,任何参加选举的人不应该受到威胁、敌视或恐吓。《大宪章》的基本精神在此规约中得到体现或修正,禁止过多的罚款、滥用监护权、不定期的提供封建义务。威斯敏斯特二号规约是中世纪英格兰重要的土地法规之一。其内容也较为广泛,涉及遗产继承、圣职推荐、重罪上诉等各方面的内容。其中关于土地问题的一项规定是:庄园主可以圈占与其相邻的两个乃至两个以上的庄园所共同占有的公用土地,“但是被圈占的公用荒地在之前应该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的权属,也规定不得再附加新的公用权利……如果在此法令下的圈地藩篱被相邻的村镇所拆毁,那么其行为要受到处罚并赔偿损失。”[11]可以看出,默顿规约在一定范围内解决了庄园内部领主与佃农对于公用土地占有与使用的权益分配问题。而威斯敏斯特二号规约主要解决相邻的庄园之间对于共同占有的公用土地的使用及权益分配问题。“在贝克利男爵的记录中记载了第一任男爵托马斯(死于1243年),也就是默顿规约出现之前不久,他从自由持有农的手中圈占了大量的公用土地。他的继任者莫里斯(死于1281年)又违背习惯法,将一处公用的林地圈占为他私人林苑,招致了他的佃户的怨愤。莫里斯还用交换的方式将分散的敞田合并在一起,而把距离他庄园房屋较远的条田换给别人圈并。很显然他试图用环形的篱笆圈围他所耕种的家庭农场。第二任托马斯(1281—1320年)执行同样的政策,为了他和他的佃农共同的利益,也以合并集中的土地代替分散的条田,他由此可以将地租由以前的4—6便士提高到1先令6便士。其他大大小小的贵族和绅士也以同样的方式进行着土地的合并与圈占。”[12]关于默顿规约及威斯敏斯特Ⅱ规约“这两项法案的准确含义,人们一直存在着很大的分歧,但许多著作都更倾向于认为,一旦这两项法案获得通过,领主就能在无须自由农任何同意的情况下圈占公共地。当然,他还得面对庄园惯例,这通常是一种十分强大的力量……不过,在这两项法案生效后,领主逐渐施加了越来越大的压力,农民们逐渐被剥夺了以前享有的各种权利。”[13]综上,英国的民主及宪政思想源远流长而一脉相承。时光变迁,岁月更替,历史虽在不断发展变化,但自由民主及宪政主义思想代表了人类政治进步的方向,成为世代传承并不断发展的弥足珍贵的文化成果,这是英国政体走向较为成熟完善的君主立宪制的思想基础和理论先导,而且对世界民主制度的建立和发展产生了广泛而深远的影响。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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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李栋.英国早期职业法官阶层对于普通法的影响[J].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学报,2006(6):107.
[3]阎照祥.英国政治思想史[M].北京:人民出版社,2010:2.
[4][5][6][7]雷敦龢译.英国大宪章今译[M].台湾辅仁大学若望保禄二世和平研究中心,和平丛书26,2002:6,11,14,15-16.
[13]亨利•斯坦利•贝内特(英)著,龙秀清等译,侯建新校.英国庄园生活———(1150—1400年农民生活状况研究[M].上海: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59
作者:石强 单位:陇东学院历史与地理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