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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西方语境之下的“市民社会”
市民社会的概念源于西方。从词源上讲,可以直接追溯至古希腊时期,当时亚里士多德在《政治学》中用市民社会的概念指代一个城邦。至古罗马时期,思想家西塞罗则指出“市民社会不仅单指国家,而且指业已发达到出现城市的文明政治共同体的生活近况”。①伴随着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市民社会的内涵在近代又几经改变。17至18世纪以霍布斯、洛克、卢梭、孟德斯鸠等契约论为代表的学者普遍认为市民社会是一个象征文明、进步、道德的理想社会②。虽然这一批思想家没有给市民社会明确、清晰的概念界定,但受近代思潮的影响,思想家们为商品经济寻求理论的根据,并试图以它来说明国家的产生及其本质的时候,近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观念实质上已经形成。现代意义上的市民社会概念主要是由黑格尔提出并由马克思等人加以完善的。黑格尔在其《法哲学原理》中第一次明确地区分了市民社会与国家,把市民社会界定为“处在家庭与国家之间的差别的阶段”,将其理解为“私人自律的商品交换领域(黑格尔称为‘需要的体系’)及其保障机制”③。这是市民社会的观念第一次被明确地表达出来。黑格尔的这一理解,将市民社会与市场经济紧密地联系起来,揭示了市民社会的本质。马克思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把市民社会规定为“物质的交往关系”,从而使市民社会主要是一个私人自律的商品交换领域的观念得到了更为深刻的表达。中文使用“市民社会”一词则是由英文civilsociety转译而来,是指众多自愿结合的社会组织在个人同国家政府之间构成的一个巨大网络空间。如邓正来先生认为,市民社会是指“市民成员按契约性规则,以自愿为前提和自治为基础进行经济活动、社会活动的私域,以及进行议政参政活动的非官方公域”④。学者秦前红也指出,“市民社会是介于国家和公民之间的非营利性领域”。
⑤中西方语境之下的市民社会概念虽然都肯定市民社会是介于公民与国家之间的中间组织或领域,但其内在差异性也是十分明显的。首先,从经济根源上来看,西方市民社会是随着市场经济(商品经济)的不断推进而进一步发展的。“市民社会是市场经济的同构体”。市场经济培育的独立、自由、平等的契约精神是市民社会平衡政府权力肆意膨胀的基础。西方市民社会内涵的每一次更新和发展追本溯源都是商品经济在其后的“鼎力”与“助推”;中国古代是漫长的封建社会,自给自足的自然经济弱化了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与沟通,始终让中国社会难以有形成市民社会的经济土壤。其次,从政治条件来看,市民社会与政治国家之间的恰当分离是市民社会形成的重要标志也是关键性条件。西方社会随着商品经济而出现的新兴资产阶级具有较强的个人独立意识,主张不可剥夺的天赋人权,强调对国家集权进行消解,并通过建立大量社会组织分散传统社会以财产和人格作为权力源的单一层面;而反观中国传统社会,自秦统一六国以来便形成了统一集权国家,个人权利与社会便湮没在国家强大统一的权力中,使我们的市民社会发育存在先天的政治不足。最后,从文化基因来看,市民社会的发展离不开契约精神的培育,而契约精神的核心则是“强调主体之间的意思自治,排斥国家权力的非法和过分干预,其实质是一种“理性的平等精神,一种妥协的自治理念”。
二、从人的依赖关系与物的依赖关系说起:解析市民社会对中国宪政建设突破“公民—国家”二元结构的价值
马克思把人类历史划分为三大形态:人的依赖关系、物的依赖关系、全面发展的人的自由个性。他说:“人的依赖关系(起初完全是自然发生的),是最初的社会形态,在这种形态下,人的生产能力只是在狭窄的范围内和孤立的地点上发展着。以物的依赖性为基础的人的独立性,是第二大形态⑥,在这种形态下,才形成普遍的社会物质交换,全面的关系,多方面的需求以及全面的能力的体系。建立在个人全面发展和他们共同的社会生产能力成为他们的社会财富这一基础上的自由个性,是第三个阶段。”在中国传统社会“人的依赖”关系中,个人将自己的命运与发展紧密联系在自我生活的共同体中,这种完全依附的关系使个人丧失了自己的独立与特色。在个体麻木的权威服从中,共同体不断吸附个体的权利最终形成了力量强大、无力与其抗衡的权力;不断模糊的共同体义务与个体义务边界却使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沿着“义务本位”的轨道渐行渐远。而西方社会则迅速从“人的依赖”关系转轨到“物的依赖关系”之中,在人与人之间物品、商品等交换关系中,个人的独立性得到加强。在人格独立的前提下,个体的生存与发展更多强调个体自身而非共同体,他们需要的不是对共同体的“依赖”与“服从”,而是“承认”与“保证”,久而久之,这一努力被转化为个体社会地位在政治上与法律上的确认。随着个体“权利”的不断要求,共同体“权力”的边界不断得到清晰与缩小,契约的作用不断得到加强。
一言以蔽之,百余年中国宪政建设的通病便在于中国“公民———国家”二元结构中公民权利过小、国家权力过大,中间缺乏过渡、缓冲组织。而这一缺陷正好可以通过市民社会弥补与修正。首先,市民社会聚合了普通个体公民权利,为公民向国家表达利益诉求提供了渠道。单个的、分散的公民个体在社会生活中表达利益诉求渠道单一、力量有限、往往被国家层面的机构忽略。久而久之,积聚的社会矛盾往往因为得不到及时解决而引发群体性事件、大规模武装冲突甚至战争,最终对现有的宪政体制安排形成冲击甚至是颠覆。依靠市民社会,普通公民的利益诉求可以顺畅上达到国家管理层面,为问题达到有效解决节约时间成本,为现有宪政机制的正常运作提供了保障。其次,市民社会承担了部分国家职能,是减轻现代国家治理压力的有效工具。现代国家不仅对外承担着保卫、交往、维护和平等阶级统治职能;而且还要承担十分繁重、涉及面十分宽泛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国家通过现有的宪政制度体系设计将其部分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以法律的形式授权委托给市民社会。一方面,让市民社会组织与国家在法律体系上实现彼此的分离;另一方面,国家将其部分职能转移给市民社会,减轻了国家治理的压力。
其次,市民社会在疏通“公民———国家”二元结构中的某些作用是独特唯一的。市民社会一方面通过国家的法律制度安排获得社会管理权限;另一方面,市民社会组织涉及领域广、组织方式灵活、运行机制效率高等是国家政府无法比拟的优势,而市民社会正是通过其独特唯一的优势有效弥补政府在某些方面的缺位、解决一些政府解决不了的问题。最后,市民社会在公民和国家之间的角色定位不是单一的。一方面,它为个体公民“代言”;另一方面,它又为实现国家治理“说话”。而“市民社会倡导的沟通、协商、理解的方式整合了政府与公民的关系”⑦,所以说市民社会在“公民———国家”体制结构中更多的是起对话、桥梁作用,不是单线条的。以往西方学者主要根据西方市民社会发展的经验历史特点及思想历史的遗产,比较强调市民社会制衡与对抗国家的作用,并认为这方面的作用是市民社会所独具的最为重要的功能。但笔者认为从维护宪政体制的稳定来看,过分强调市民社会与国家的对抗性、分离性,忽视其在公民、国家之间的整合性是极为片面的。
三、从中外宪政建设的差异中解构市民社会的宪政功能
同市民社会概念一样,宪政也是舶来品,是中华文明在冲突困境中“嫁接”西方文明成果以求延续与发展的产物。我国的宪政建设从晚清算起到现在百余年的历程中,经历了无数困顿与挫折。纵观中国百年宪政之路可以清晰地看出其与国外宪政建设的诸多不同之处。从制宪的目的上看:在中国传统法律文化中,“成王败寇”的强权政治一直被不断得到认可与强化。统治者往往只是把法律当做确认其政权合法性的工具,法仅为“治之具”,普通大众也从未想过得到法律的保护,这使得我国传统社会的“法律虚无主义”“法律工具主义”盛行。加之自鸦片战争后,中国一直处于内忧外患、十分紧张的国际、国内环境之中,使得我们国家的宪法从一开始就与富国强兵、民族独立等内容联系在一起。而国外在立宪之初就把民主、法治、人权作为其核心因素,把保障公民权利、限制国家权力作为其目的。加之西方国家有成熟的市民社会组织,有健全的市民社会机制应对各种危机,在实用的宪法和市民社会“保驾护航”下,西方的宪政之路才会越走越宽。事实上,在法律虚无主义和没有市民社会组织的消融与缓冲的危险境地之下,整个国家维持在一个不稳定的危险潜伏期中。我国宪政建设本身存在法律虚无和工具主义,加之市民社会本身的式微,最后宪政的结局就可想而知了。
从宪政的路径选择上看:中华民族延绵五千年的历史进程,社会形态虽然经历了诸如氏族社会、奴隶社会、封建社会等历史变迁,但中国的立法、政策、改革历来都是由国家层面顶层设计然后迅速推广全国即由上而下的推进模式。由于中间缺乏起缓冲、过渡作用的市民社会的消化,其大部分宪政活动易受外部或是统治阶级内部的强力干扰,造成宪政的滞缓或是夭折。而反观西方,其立宪的形成背景多是在中间组织即市民社会发育成熟后,进而由下而上推广全国。从时间效应来说,政府主导的自上而下推进模式可能优于群众或是市民社会主导的自下而上的立法推进模式,节约了时间成本。但从行宪效果来看后者明显优于前者。试想从晚清五大臣考察泰西之法,到康梁主张效法日本宪政,再到革命派孙中山主张学习美国、创设五权宪法。这期间的历史跨度中,却也制定出了几部当时堪称完美的宪法,为什么我们的宪政却永远只是“水中月”“镜中花”,这也是原因之一。从宪政的内在因素来看:中国古代社会的宗法伦理关系,“在某种程度上支配了社会生活和国家运行,而家族和家庭又构成了社会的基本单位,是各种社会关系的主体”⑧。在家族和宗族为基本单位的社会关系中,社会自上而下形成了严密的控制体系。“权威”与“服从”根植于社会成员中,这使得我国传统法律文化中“自由”“平等”等因素先天发育不足;西方社会中,个体与个体之间的关系主要依靠契约调节,个体与社会共同体之间有市民社会组织联系与互动,在这样的模式上,社会成员之间并没有严格的等级秩序区分,“自由”“平等”这些宪政基本内涵的构成因子便可以得到充分发展。这使得我国和国外在探讨“宪政”问题时往往处于不同的语境之下,自由平等因素的先天缺乏使我们和国外有着不一样的立法基础。
从上文比较中,我们已经可以看出市民社会的先天发展不足对我国宪政建设的严重制约。从宪政目的来考量市民社会的功能即预设在法律虚无主义与工具主义的环境之下,市民社会作为公民权利的聚合体对国家权力失控的隔离弱化作用,它突出强调的是市民社会对立宪的重要性;从宪政的路径选择上考量市民社会功能即从宪政体制的上下演进顺序中,看出市民社会作为一级中间缓冲组织对宪法运行过程的动态保护,它突出强调的是市民社会对行宪的重要性;从宪政的内在因素来考量市民社会功能即回归宪法的内在因素来考量宪政的持久性问题,它突出强调了市民社会对护宪的重要性。当然考量市民社会的宪政意义与功能可以有多维视角和不同方法。诸如有学者将市民社会在政治方面的作用与意义划分为两个层次即“积极意义”与“消极意义”⑨。有学者从市民社会对宪政实现的积极作用所通过的要素进行考察,得出市民社会对民主政治、法治建设、保障人权具有十分积极的影响与作用,从而推导出市民社会的宪政功能⑩。还有学者通过揭示市民社会与宪政的互动关系,推导出市民社会对宪政理念、内在运行机理的重要影响和作用○11。这些观念与见解无疑对研究市民社会对中国宪政建设的价值与功能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与意义。
四、结语
“市民社会”与“宪政”这两个概念是舶来品,都是根植于西方经济、文化土壤而后被我国“嫁接”的产物。我国在借鉴与引用的同时,一定要注意结合我国特有的国情,充分考量我国传统法律文化对宪政建设的深刻影响。从传统文化基因入手,去审视市民社会与宪政建设的关系,从而在以后的宪政思想、制度安排上,多一份理性与智慧,少一份茫然与盲目。更加注重我国社会自由平等的契约精神、权利意识、法治意识的培育,充分借鉴吸收西方完美的宪法制度设计与形式,我国的宪政之路必将越走越宽!
作者:李亚运 单位:武汉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