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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在民的宪政论文范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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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权在民的宪政论文

一、主权在民宪政制度构建

(一)直接民权直接民权是孙中山先生主权在民的直接体现,是借鉴美国的共和制度并且参照中国传统的政治实践基础上创造性地提出的直接保障人民权利的宪政制度。孙中山先生认为西方在宪法中对于民权的规定比较抽象化和原则化,而在实际的政治生活当中人民行使权利的渠道有限,仅仅可以通过选举或者对官员的政策表示同意或者反对,人民主权大都是通过议会来行使,是议会主权而非人民主权,所以孙中山先生对于宪政制度的首要要求就是直接民权。直接民权有四个核心内容,分为选举权、罢免权、创制权和复决权。选举权是指全体人民都有权利直接选举官员,其主要职责是负责中央或地方的立法、行政事务。选举权的特点就是普选而非西方的“阶级选举”。罢免权是对人民选举权的补充,是“主权在民”的有力保证;罢免权使人民对于官员不仅有选举权,同时对于不能积极履行职责的官员拥有罢免的权力。创制权是创法权和废法权的统称,这项权利从宪法源头上保证了主权在民和直接民权。复决权是人民对于立法机构所创制的法律有审查的权利,人民对立法机构所创制的法律可以表示赞同或者否定,说明人民权利高于立法机构的权力。直接民权既体现了孙中山先生对于主权在民的价值追求,又是孙中山先生对于政权归属于人民的制度设计。

(二)五权分立五权分立是主权在民的间接制度保障,是孙中山先生为中国设计的一种新的宪政民主政体。五权分立是孙中山先生仿照并超越美国的三权分立制度而进行的宪政制度设计。不同于美国为限制政府权力而三权分立,孙中山先生的“五权分立”是对政府管理活动的分工设计,是对政府组织方式的设计。孙中山宪法中的五权主要是指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检察权、考试权,这五种权力之间的关系不是互相制约,而是分工合作。五权对应形成了五院体制,即行政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试院和检察院,不同的院制行使不同的权力。行政院行使行政权,由总统组建,负责其他四院的行政工作并提供经费支持。立法院行使立法权,制定政府机构运行中所需法律。司法院行使司法审判权,是法律的执行机关。考试院行使考试权,是孙中山所涉及的五权分立的宪政制度的录用机构,负责官员的录取工作。监察院行使监察权,负责对官员行为的调查和弹劾。此五院地位平等且相互独立,分别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行使权力,是一种国家机构在职能上的划分。“好像一个蜂窝一样,全窝内的觅食、采花、看门等任务,都要所有的蜜蜂分别担任,各司其事。”孙中山先生设置五权分立的主要目的是为了提高政府的工作效率,不同政府机构应该行使不同的职能,从而形成政府职能的专业化。这五权制度实际上是政府治权的体现,是孙中山先生为加强政府力量而特意设计的宪政制度。孙中山认为政府是为人民服务的机器,“是强有力的政府,那么这个政府所做的事业当然是很大,所成就的功效也当然是极大”。孙中山先生认为西方权力制约的三权分立制度会制约政府能力的发挥,所以加强政治职能分工,实行五权分立,使之成为一个万能政府,有助于政府效率的发挥,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人民权利的保障。

(三)权能分治孙中山对政府治权的制度设计是五权分立,并且试图将政府塑造成为万能的政府,使之发挥更大的功效,以保障主权在民的实现。但是如何实现人民对万能政府的控制,孙中山则寄希望于直接民权对政府治权的制约,即以人民所拥有的权利去制约政府的治权,即以人民“四权”对抗政府“五权”,这也是孙中山主权在民的一个宪政制度设计——权能分治。在民主国家,政治统治的权力掌握在人民手中。孙中山先生认为:“政是众人之事,集合众人之事的大力量,便叫做政权,政权可以说是民权。”政权是政府权力的来源,是驾驭在政府之上的权力,是控制和管理一切国家机关和机构的力量。在民主宪政国家,政权来源于人民。孙中山先生的制度设计中,政权是有直接民权体现的,直接民权又包括四种权力:选举权、创制权、复决权、罢免权。治权是统治、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的权力,是一切国家机关进行统治活动的权力。孙中山先生曾经说过:“治是管理众人之事,集合管理众人之事的大力量,便叫做治权,治权可以说是政府权”。根据孙中山先生的设想,政府权力又分为行政权、立法权、司法权、监察权、考试权,政府通过这些权力进行管理活动,同时也通过这些权力服务于人民,这五项权力就是所谓政府的“能”。国家是属于人民的,政权是人民所享有的国家权力;治是政府活动,治权是属于政府的。政权决定治权,治权为政权服务。政权和治权分离,并且交给不同的主体去控制。政权和治权二者之间的关系不是相互制衡的关系而是拥有者和执行者的关系,即执行者对拥有者负责,而执行者不能对拥有者进行干预。这也就是孙中山先生所说的:“用人民的四个政权,来管理政府的五个治权,那才算是一个完全的民主政治机关。”

二、主权在民的实现程序

建国三序是孙中山先生实现民主宪政的实施步骤。由于受中国根深蒂固的封建专制影响,引入并实施主权在民的宪政模式,需要一定的时间和经验使人民适应,不是一蹴而就的。孙中山先生认为,在人民没有经过政治训练,其政治素质比较低下的情况下就实行民主宪政制度,很难实现真正的主权在民,因此设计了一系列的过渡程序来使中国由专制走向民主。虽然在革命早期,孙中山先生就已经意识到革命渐进性而提出“军法之治”、“约法之治”、“宪法之治”三个革命阶段论,但是并没有提出具体的实施方案。直到孙中山先生在《建国大纲》中提出了完善的革命程序论,分为“军政时期”、“训政时期”、“宪政时期”。“军政时期”是由政府负责一切事物,扫除封建势力和军阀势力,另一方面积极宣传民主宪政思想,促进国家统一。当扫除了军阀势力,实现了统一即可进入训政时期。“训政时期”是政党对人民进行政治训练和指导的时期。在中央实行以党治国,推进政治、经济、文化方面由旧转新,另一方面在地方实行分县自治,由人民掌握实际权力,进行实际的政治操作。当分县自治在一省内所占比例超过一半,则进入宪政时期,此时,权力的运行由宪法所规定和控制,政府所控制中央权力交由各个国家机关行使,实际上是交还给人民,实行真正的民主宪政制度。这种渐进性的将民权逐步交给人民,并且在此期间对人民进行政治培训,可以说是考虑到当时中国特殊的革命环境,是一种在程序上保证主权在民的政治设计,提高了主权在民的可实现性,是实现主权在民的具体途径,是孙中山政治思想的精华所在。

三、孙中山宪政思想及制度评价

孙中山先生在吸收中西文化基础之上对宪政思想所做的价值和制度的构建,力求克服欧美宪政体制的弊端,追求一种新的主权在民的宪政模式,但是这种宪政模式在实践中遇到了困难。

首先,西方宪政思想产生的基础是个人自由,宪政这种制度形式是为了限制政府权力保障个人自由,因而个人自由是西方宪政思想首要的价值追求。而孙中山先生的主权在民思想,产生于中华民族危亡之际,实际上最首要的作用是救国救民。在处理国家和个人关系上,孙中山先生更明显倾向于国家。在其主权在民的宪政思想及其制度构建当中,对于国家这个层面的价值追求有比较明显的体现。“个人不可太过自由,国家要得完全自由,到了国家能够行动自由,中国便是强盛的国家。要这样做去,便要大家牺牲自由。”在制度设计上,孙中山先生的五权分立,通过对政府治权的专业化分工,减少权力之间的对抗和消磨,试图打造一个万能政府。就当时中国的社会状况和国际环境来说,孙中山的主权在民的宪政思想是一种比较符合实际的建国方案,一个独立健全的国家是保障个人权利的基础,国家不完整,个人权利就无法保障。因此重视国家、抑制个人,加强政府权力,追求国家复兴在当时的环境下是比较现实的。增强政府治权,提高政治管理的效率,是主权在民宪政思想的制度设计亮点。但是,宪政制度正是为了保障个人自由而设置的。孙中山的主权在民思想加强政府权力,但是对于政府权力的遏制却没有良好的制度设计。孙中山先生通过权能分治的制度设计,试图将遏制政府治权的权力交给人民,即以直接民权的四权来加强对政府的控制。在后来的革命发展过程中,孙中山先生发现当时的中国人民需要政治训练,在其制度设计中也体现出,比如分县自治以及建国三序,并且主张以党建国和以党治国,实际上都是将本应交给人民辖制政府的权力转移到当权者手中,所以在国民党后来的政治实践中,不可避免地造成了和国民党的独裁统治,同时也从侧面说明了主权在民的宪政模式中的缺陷。其次,孙中山先生主权在民的宪政模式,实际上是一套比较成体系的理论主张。罗伯特达尔曾经说过,政治体系中的首领们通常支持一套理论主张,用以说明他们这一政治体系的领导是合理的。这样做的目的就是,通过理论的论证赋予他们领导的合法性,使他们的政治影响成为权威,从而获取或构建政治合法性。孙中山先生的政治思想通过对中西方文化的借鉴来建构自己的价值体系和制度体系,使其转化为一种政治权威,以期获得民众的合法性支持。

中国经过了两千年的封建专制统治,其合法性基本上来源于世袭、血统、神授等,孙中山先生的宪政制度设计实际上是一种过渡性政治体系。这种过渡性的政治体系虽然符合政治发展的要求,但是由于其面临的政治环境较为复杂,政治输入中数量和内容容易发生变化,并且过渡性政治体系也存在内部不稳定,因而过渡性政治体系有可能因为无法应对上述挑战而崩溃。辛亥革命后建立的中华民国虽然在实践上实现了孙中山先生的主权在民的制度设计,但是其所构建的宪政合法性在孙中山执政的49天中实际上并没有获得当时中国民众的认同,随后发生的复辟帝制和军阀混战无一不说明这一点。所以说对于发展中国家的政治民主化来说,其宪政合法性的构建可能需要长时间的适应、发展和完善。发展中国家的政治民主化,最首要的可能是维护政治稳定,稳定才能保障国家获得经济和政治上的长久发展。而维护稳定的有效途径是巩固政府权威和强化政府能力。实行民主政治,其政府能力必须强大,否则大众的政治参与就毫无意义;巩固政府权威有助于强化政府权力。亨廷顿曾经说过,对于许多发展中国家来说,“首要的问题不是自由,而是创造一个合法的公共秩序。很显然,人类可以无自由而有秩序,但不能无秩序而有自由。必须先有权威,然后才能对它加以限制。”合法的公共秩序并不意味着要实行专制统治,而是要求建立一种以理性和法律为基础的现代政治权威,而不是以传统习惯和个人魅力为合法性基础的传统政治权威。但是现代政治权威的确立需要通过长时间的发展、适应和完善才能建立,一旦建立,政治发展就可以走上稳定变迁的道路。

作者:李龙海 韩星梅单位:燕山大学文法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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