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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宪政是政府采取经济行动时必须遵循的根本准则,是国家经济行动的“绝对命令”。经济宪政这一命题的提出在于表达这样一种制度情怀:政治需要宪政制约,经济同样需要宪政关怀。既然社会经济制度的安排已不再是纯粹私人行动的产物,那么在全社会所实施的必要经济行动,就应当缔结宪法契约,取得宪法授权。宪政合意与宪政支持是一项合法性集体经济行动所不可缺少的。国家权力与私人权利在经济领域中的活跃关系只有宪政才能做出合适的安排,政治与经济、国家与市场、政府与私人、公共与个体、自由与干预、民主与集中、中央与地方如此密不可分的关系只有宪政才能进行统领。经济宪政的形成有助于缓解这些紧张的社会经济关系。社会经济行动须纳入宪政架构,社会经济制度的安排,尤其是国家参与的经济行动必须来自宪政上的安排,不能是国家的“自由”行动。经济宪政的核心在于设定政府经济行为的正当程序,防止政府利用公共权力侵犯市场机制与私人权利。
经济宪政是宪政的一个子系统,但其并非消极地俯首于宪政,而是为重建经济自由秩序而生成。经济宪政要保护市场经济的核心性要素——产权与竞争;经济宪政的目的在于设定政府经济行为的正当程序,防止政府利用公共权力对市场发难、对私人产权发难;经济宪政秉持这样一种理念:只有正当性的政府经济权力才是合法的,而正当性的识别在于有无社会契约的授权;经济宪政要使宏观经济行为发生在民众与个体充分议价基础上,个体与自由不受未经自己同意的“强制”;经济宪政在于使一项经济制度的安排不仅具有经济效果,而且还必须具有宪政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是宪政支持的制度而非宪政反对的制度;经济宪政还在于防范具体经济合理性对法律正当程序的颠覆。
经济宪政的研究意义与价值体现在学科、制度、文化三个层面。(1)学科层面,经济宪政的研究有助于为经济法学提供正当性与合宪性解释,为经济宪法学提供宪政内涵与基础,并澄清经济宪法学与宪法经济学的学科界限;(2)制度层面,经济宪政有助于指导我国的经济建设和法制实践,为我国宪法、经济法的立、改、废提供重要的智识资源,并直接指导经济法调控社会经济运行的具体行动;(3)文化层面,经济宪政有助于改变单一的政治宪政理念,建构和扩充宪政主义对市场经济的影响机制,最终推动包容政治与经济双重内涵的宪政文化秩序的整体生成。
二
在对经济与宪政关系的研究中,已经出现过宪政经济学、经济宪法学、宪政的经济分析等已有研究体系与研究成果,但经济宪政是一个有别于这些研究的新命题与新体系。
宪政经济学的研究无疑是布坎南的精心之作。与一般制度经济学不同的地方是,宪政经济学并不把制度看成是简单的制度安排,也不仅仅是这些制度安排之间的互补关系,它认为制度是一个立体结构,在这个结构的上端,就是宪法。宪政是制度中的重中之重。它是生成制度的制度,是规则的规则,是元制度,是元规则。当宪政出现问题时,它对社会的损害远非一般制度问题所能比。对宪政的经济学研究比对一般制度的研究“更有效率”,布坎南认为宪政经济学是经济学研究的“更高层次”,其致力于给出形成或改进宪法的程序性标准:一致同意规则。“一致同意”意味着没有人受损,显然这同样适用于多人的情境。“一致同意规则”作为布坎南理论贯穿始终的逻辑,成为判断一个公共选择是否有效率的标准程序。他认为这一规则是帕累托最优的“政治对应物”。[i]同时,布坎南意识到“一致同意规则”会引起高昂的决策成本和可能导致无效率的结果。对此,布坎南将决策分为多个层次,越是涉及基本人权和产权的层次,越需要更大比例的多数同意,直至一致同意。这里的最高层次就是宪法层次,这个层次的主要任务就是对规则进行选择。在这一点上,布坎南与哈耶克的想法不谋而合,哈耶克也认为在宪政层次上,规则制定权由谁掌握是最重要的。布坎南认为立宪选择是重要的,无论是政府、个人还是非政府实体的行为,能够通过在深思熟虑的立宪层面上制定的规则加以约束。[ii]布坎南认为,政府需要一些规则来严格地规范,在最基本的层面上,规则的理由就存在于人们永无休止地追求和平与和谐的共同生活愿望之中,在这种生活中不存在持续不断的人为的霍布斯式的战争。[iii]
布坎南将公共选择理论引入了规则选择之中,并在立宪层面上讨论了规则的达成方式,这不仅对经济学是有益的,对法学同样也是有益的。但布坎南的宪政经济学理论仍然只是关于宪政(确切地说是宪法)的经济理论,其主要强调的是要求绝对多数票才能变更一部法律的经济特征和结果。[iv]宪政经济学与古典政治经济学相关联,它可以被看作是古典主义普遍复苏的重要组成部分。古典政治经济学家的明确目标就是在没有详细的政治目标的情况下,为市场运作提供解释和了解。[v]宪政经济学作为一种公共选择理论,只是借助传统经济学中的基本假定和基本分析工具揭示了政治家或政治决策参与者的经济人本质。[vi]现代公共选择理论的主要贡献是使政治决策内生化,其强调对政治决策规则的考察。宪政经济学作为从公共选择理论中涌现出来的一个宽泛的研究项目,运用新古典经济学和公共选择理论对不同的政治规则进行分析。[vii]归根结底,宪政经济学是经济的,而非宪政的。
将宪政与经济关联起来进行研究,并非布坎南的首创。对宪政与经济关系最早做出系统阐述的,是被哈耶克称为“百年来德国社会哲学领域所产生的最严肃的思想家”欧肯(WaltEucken)以及弗莱堡大学的法学家伯姆(FranzBohms)等人。由欧肯等人在20世纪30年代开创的“弗莱堡学派”在检讨德国社会从魏玛到纳粹时期的整体失败时,引入了“经济宪法”的概念。弗莱堡学派把经济描述为一个各部分有着结构性关系的有机整体,如果选择了产权和竞争为基本的经济形式,那么它的制度安排和政策也必须与之形成完美的配合。正如政府的行为要遵守政治宪法一样,经济也必须受到一部经济宪法的规范,凡是涉及市场法律环境的决定,都要处在这部经济宪法的约束之下。弗莱堡学派这种以“秩序自由主义”闻名于世的经济宪法理论,经由在战后德国长期担任经济部长、后又担任总理的艾哈德大力贯彻,为当年联邦德国的复兴做出了巨大贡献。[viii]在中国,有学者将经济宪法总结为就是按照市场经济的原理和规律确立起来的,保障公民经济权利和自由,制约国家经济权力的根本法规范,以及据此形成的宪治经济秩序。而经济宪法学就是研究宪法的经济原理、经济规范与宪治经济秩序的学科。[ix]
对经济宪法的理解,实际上有文本意义与价值意义两种取向。文本意义上的经济宪法所指称的是关于国家根本性经济制度的宪法安排,其所强调的是由于这些制度的根本性,需要由宪法来特别安排。价值意义上的经济宪法已经包含了一定的宪政意义与内涵,其强调宪治与正当性对经济制度安排的重要性。但在经济宪法学的研究中,价值意义上的经济宪法是依从于文本意义上的经济宪法的,或者说,经济宪法学的法律结晶意义在于文本意义上的经济宪法、条文化的经济宪法。
对宪政与经济关系的研究还有另一种分析范式值得总结,就是对宪法与宪政进行经济分析的研究范式。美国历史学家、政治学家查尔斯?奥斯汀?比尔德的《美国宪法的经济观》及《杰佛逊民主制的经济起源》两本书代表了其对美国宪法与宪政的经济分析进路与结论。比尔德认为,仅仅研究宪法条文,从政治学或法律学角度解释宪法,丝毫不触及宪法背后的经济力量的分析,是不可能得出科学答案的。[x]他认为美国宪法制定者的成功之处“就在于他们承认了经济利益在政治上的力量,并且巧妙地加以运用”[xi]。“当时参加制宪者的确承认美国社会上各种不同的经济利益的力量很大。假使依当时制宪者各个人的理论来说,他们的意见是不能一致的,他们每个人代表某一种的利益。这部宪法是各种利益的折衷。”[xii]因此,比尔德认为:一切政府的首要任务就是经济任务,政府的第一目的是保护财产权利赖以产生的人类能力的差异。中国学者邹平学系统地进行过宪政的经济分析,其主要论理可归结为:(1)经济属性是宪法的重要属性之一,经济属性在宪法结构的各个层面、各个方面都有反映。(2)宪政生存和发展的经济环境是多元相关的综合机制,宪政相对于经济有其相对独立性。(3)宪政具有经济功能,表现在宪政对社会性资源进行合理分配的元功能、宪政满足市场经济发展需求的政治、法律和文化供给功能、宪政的宏观调控功能。(4)宪政蕴含着经济逻辑,宪政成本与宪政效益是关联的。(5)宪政内在的基本矛盾可进行经济学的分析与总结。(6)宪政改革、宪政发展与经济改革具有双向供需关系。(7)经济——宪政的互动关系可以从宏观、中观、微观三个层面进行经济分析,经济与宪政的关系从宏观上即社会总体系统水平上是从生产方式的高度来建构的“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关系,在中观上即社会系统水平上是所有制、经济体制、经济发展水平与宪政体制之间的关系,在微观上则是两者的各自组织水平上的经济要素和变项与宪政要素和变项之间的关系,如公民权利、国家权力与经济要素的关系等。
宪政的经济分析揭示了这样一个结论:宪法乃是角逐经济利益的一种结果。宪政的经济分析路径实质上是利益法学的分析路径,仍然是一种利益的分析方法,这种方法有将社会关系绝对化和机械化的痕迹,对人的政治意识与伦理意识,以及可能的社会合作意识有所忽略。对宪法与宪政的本质探讨,光有经济解是不够的,还须有多元的与综合的解析方法。
三
在经济宪政的分析体系中,社会经济行动应当纳入宪政架构,社会经济制度的安排,尤其是国家参与的经济行动必须是来自宪政上的安排,不能是国家的“自由”行动。经济宪政在于回答这样一个问题:符合宪政要求的经济规则与市场规则是什么?而这就能使经济宪政与已有的几个关于宪政与经济关系的命题相区别:宪政经济学在于回答规则为什么重要、宪法规则为什么是规则中的规则、规则是如何经选择合成的;经济宪法学的意义在于确立经济宪法对经济的重要性;而宪政的经济分析在于探究宪政背后的经济力量、经济动因与利益本质。这样的区别也就映衬了对经济宪政进行独立命题与系统研究的理论意义与实证意义。经济宪政能够为社会经济行动提供一整套合宪性的经济命令,而这些行动命令的背后是社会契约的合意、共识、授权与支持。在经济宪政架构中,自由与干预能够有机平衡,自由主义能够得到保障,国家在实施干预时并不“自由”,而须受到宪政制约;公共与个体能够相互支持,公共的目的被设定为个人所需,绝对的“公共化”社会指向应当被否定,公共不是目的,个体才是公共的目的,公共经济行动必须为此目的支付相应的宪政成本,这样就能有效地控制公共的滥觞;经济权力并非为国家所独有,社会及其成员具有宪政上的共享资格,这样才能使社会及其成员为权力所益,而不为权力所伤。
经济宪政主要用于建构经济自由秩序,既能容忍国家干预经济的一定行动,又必须使干预为自由服务;经济宪政是对国家经济行动的“绝对命令”,是不可违抗的宪政旨意。经济宪政体系的建立能为国家与现代市场经济体制的融合提供宪政依据与合作框架。国家对经济的任意性行为能得到有效控制,国家对经济的干预可以转化为对市场与竞争的实质性支持。经济宪政的研究可以为宪政研究增加新的内涵,可以为部门法的正当性解释提供上位意义的指导。经济宪政的研究结论尤其能对经济法律的立法与研究提供实质性支持,使经济法律制度获得宪政意义上的正当性与合法性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