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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中国有55个少数民族,各个民族在长期的发展中形成了自己独有的一套“法治体系”,这就是我们所说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它是我国少数民族依赖多年的生产生活经验逐步形成的,在不断完善过程中得到了本民族的信奉,它对于当地人民的生产生活有着深远的影响。目前我们国家大力倡导依法治国,迫切需要建设完整、统一、系统的立法体系。本文从民族习惯法入手,结合当代的立法要求,判断当地习惯法对于地方立法的价值及意义。
少数民族习惯法是贴近当地少数民族人民生活而约定俗成的行为规则。随着生产的发展与变革,习惯法已经逐步渗透进人们的思想及行为深处去,如果按照国家立法标准对少数民族地区进行立法,不免会引起当地人民的不适。但是我国目前在建设科学的法律体系,固有的少数民族习惯法中有一部分不能融入当代法律体系中,因此我们就需要深入了解少数民族习惯法,然后再结合国家统一法律体系,综合完善出更好的结果。本文先是从研究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具体法律入手,研究现有的少数民族习惯法中有哪一些是可以继续保留,有哪一些是必须要摒弃,有哪一些是可以进行改变和完善的,而后再针对可以继续保留的少数民族习惯法对于结合现行法律的过程中可能会出现的问题进行研究,提出相关的建议及对策。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相关概述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的含义提到少数民族习惯法,我们可能会联系我们的生活,联想到习惯的含义,就会顺势认为习惯法就是人们的某一种或者是长期生产过程中的某些习惯做法,但其实习惯法更确切地说应该是独立于国家法治体系外的,根据某种社会权威来确立,既保留了习惯性的自然生活,又保有一定的坚持性原则和强制性原则的一种地方共同约定的规范性制度。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的特点1.有强烈的地域和民族文化意味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每一个民族都有属于自己的特色的文化,由于风俗习惯,文化环境,宗教信仰,生活习惯等等方面都不一样,因此各地的习惯也不一样,这就产生了习惯法的差异性。在社会文化的不断发展和变迁的情况下,习惯法也跟随当地人民的生活习惯一起不断地发生变化。随着其他的民族的改革与发展,各民族之间的文化,习惯以及法律制度也有着不同的借鉴方式和方法,习惯法在某种意义上来说也是本民族的人在一定的社会历史发展阶段的精神以及物质生活的集中体现,有着鲜明的民族特色和地域文化特征。某种意义上是当地的一种自发的规章制度,在逐步的社会发展过程中,由于长期沿袭下来的传统,当地人会不自觉地将其内化为一种潜意识的东西,自觉去推崇它,遵守它。这样的习惯法的特点已经适应了当地的经济关系、人文模式,对于当地人民来说已经成为了他们心中不可磨灭的根深蒂固的标准法律。2.保留的古老文化成分较多少数民族人民仍然保留着一部分原始的生态化民主,他们信奉神灵,信奉尊长制度。例如有些少数民族地区采取神明裁判制度,当触犯了习惯法中的规定,他们通常都会进行神明裁判制,对于接受审判的双方来说,没有任何歧视,不论是处于什么样的身份地位,有什么样的原因都是平等地位。不论是被审判的人还是进行审判的人,都对神灵尊重,从内心深处尊重,大家都把神灵作为自己的一种信仰,一种终身甚至是世世代代都可以信奉的东西。少数民族习惯法中还有一部分保留着古代沿袭下来的大家长制度,有什么重要的事情都会去请大家长来主持公道。习惯法中所包含的东西面也很广,包含有婚姻方面的,刑法方面的,家庭财产继承方面的等等。3.与宗教信仰密不可分少数民族习惯法中通常会暗藏有一定的宗教信仰,比如回族人民供奉猪,从小就不吃猪肉一样,他们心中有着长期的文化和社会变迁以及经济生产方式的变革等等演变下来的文化与象征图腾一样的信仰。他们所信奉的内容有一部分是来自与传统的道德观念,有一部分是某一种特色的文化崇拜,还有一种宗教信仰。再比如我国藏区就偏重于信奉佛教,西藏喇嘛是当地的特有文化权威,在当地也有着较高的威信力。苗族人的信仰就是活波开朗,他们的这种精神就贯穿在民族文化中,他们信奉神灵,崇尚自然,姑娘们从出生到出嫁只能留头发,不可以剪头发,这就是他们对于自然的崇尚和信奉在日常生活规范中的体现。4.司法形式较为传统区别于成文法明确地利用行为方式对犯罪人进行惩罚,习惯法更偏重于内心信仰式的惩罚。例如我们上文中提到的“神明惩罚的制度”,一般被审判者会通过抓阄或者掷筛子或者是卜卦的方式方法对审判者进行惩罚。还有一些地区会对杀人这样的重刑判处财产罚以代替人身罚这样的方式。还有就是习惯法注重调解,能用调解化解的事情就不会动用惩罚手段,这样的传统也是沿用了传统文化、传统道德的一些因素,有时候调解甚至比实行法律来的结果好得多。综合来说,习惯法的规定中主要依靠是人们对于心中的信仰,对于神灵的敬重和信奉即我们所说的信念来达到目的。这种通过组织威信以及社会舆论共同监督的共同作用,既有道德的成分,又有简单的法律的成分,更有其他的社会因素,但区别于成文法的固定性、书面性以及强制性。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对于地方立法的意义
(一)少数民族习惯法对于地方立法的积极意义少数民族习惯法中有一部分积极的具有正面意义的法律问题对于地方立法是有借鉴意义的,如将有符合现代法治理念的习惯制度也列入地方立法中就会产生积极的正面的意义。少数民族习惯法某种程度上也是传统文化作用在法律中的一种体现,甚至是其中优秀的传统习惯还能够对地方立法进行有力补充。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一些规定、规范和运行机制可以被国家立法体系吸收,这样对于地方立法来说更加便捷、快速,成本也更低,效果更好。更加能够对人民产生影响,为大家所接受,不会引起已经习惯了习惯法多年的当地人民的不适。少数民族习惯法对于我国的现代化建设,对于我国现代化法治国家的发展来说也能起到一种前期准备作用,有利于实现我国法律现代化,为现代化法律建设提供前提条件准备。另外,少数民族习惯法对于我们研究古老法律,从中找到可以和现代法律平衡之处,也很有很大促进作用,这样就能更加实现国家法制统一的意义。
(二)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地方立法过程中出现的问题1.社会公共服务改革过程中存在着不足由于对于少数民族习惯以及习惯法的认知和误差,因为少数民族的习惯法是在长期的实践经验积累的过程中形成的,它就相当于多年甚至是多个时代的一些积累形成的价值或者说是知识体系。习惯法在这样的情况下就显得个更加的权威,它有自身所具备的一套特定的规则体系,它是长期的积累沉淀之后被广大人民群众以及地区所接受的认知,这样的规范制度仅适用本民族或者本地区。而在我们进行地方立法的过程中,普遍认为应当都是偏重保留少数民族的传统习俗、传统风俗,因此在立法过程中如果过于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传统习俗就会导致一个地区过于少数民族化,这样对法制统一会起到一定的反作用。本来提倡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就是为了社会公平,但是如果过于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以及习俗,会导致这个区域内的由于响应国家政策迁移而来的外地人,或者是长期居住于此的汉族人的资源流失,反而产生不公平的现象。2.社会管理方面阻力强大在对少数民族习惯法进行充分研究和做一定更改后,再在地方立法过程中进行规定。由于民族地区的居民已经对于习惯法有了根深蒂固的理解和认可,他们依然会按照自己的方式来生活,立法过程中若出现立法条款与少数民族地区的居民的习惯不一致,就会对其认同和效力产生巨大的阻力。另外,我国少数民族呈现大杂居、小聚居的特点,很多不同民族的少数民族聚居在一起,就会导致即便是想要保护少数民族的一些特定的习惯,也会导致无从下手,不知道该以那一个民族的习惯为主。另外,在进行对少数民族的保护的基础上,容易侵犯到部分居住在少数民族杂居地的汉族人的部分利益,对他们也不公平。
三、更好结合少数民族习惯法和地方立法的建议
(一)遵循公平原则灵活应变将少数民族与地方立法结合在一起就是为了响应国家号召,能够达到既保护少数民族的文化传统,弥补历史遗留下来的经济落后的问题,达到少数民族地区公平的问题,又能在大局上平衡好少数民族化与社会公众利益的冲突问题。从根上来说就是要因地制宜,因国家政策的地制少数民族立法过程中的多方协调的宜。在该保留的地方坚持保留少数民族的习惯传统,在该改革的地方一定放开手脚去改,在需要兼顾保护少数民族的特殊性与地方法治的统一性的基础上要灵活结合政策,大刀阔斧地进行改革。
(二)重视变革过程中会出现的每一种客观情况变革过程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情况,变革本身是一件复杂的事情,难免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阻力,在遇到这种难以解决的纠纷的问题时,不妨回过头去看问题,将改革中的问题与习惯法中的相关条例,或者参考地方法中的相关的问题进行分析解决,找到适合的法律的调整方案来进行调整和解决,对于少数民族杂居的地区可以尝试实行条例包含的方式解决,就是通过制定大框的地方法,在地方法中注明适用的群体,这样就解决了不同民族的不包容性的问题。对于有汉族人聚居的少数民族地区允许汉人使用大纲法律。
四、结语
在现代化的法治建设环境下,建设好立法与司法的关系很重要,在处理少数民族习惯法在地方立法过程中的问题时应该兼顾好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地方立法之间的关系,既推动当代立法的发展,又保留少数民族立法的自主权。在对少数民族的习惯法进行筛选的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各种各样的困难和阻碍,但是我们一定要有克服困难的决心和勇气,遇到问题就去解决它,而不是逃避。我们应该发扬少数民族习惯法中的积极的正面的作用,抛弃其中的消极的负面的部分,对于可以和整体立法相融的部分也要想办法进行融合,在融合过程中充分照顾当地居民的感受。即便少数民族习惯法与国家的立法制度有冲突,有矛盾,但是也不是完全排斥的关系,我们应该调节好两者之间的矛盾,在两者中间找到一种恰当的平衡点,努力建设一条适合当代中国发展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治建设的路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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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刘书林 单位:吉首大学张家界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