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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立法上明确了检察机关是唯一的以法律监督为专门职能的国家机关。这也决定了我们必须把法律监督作为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能和任务。加强法律监督力度,是市场经济条件下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是落实中央依法治国的重要措施,是制止当前执法不严、执法不公和司法腐败现象蔓延的必要手段。笔者在这里对法律监督中存在的问题以及如何强化法律监督进行探讨。
一、法律监督的现状分析
我国宪法第129条明确了检察机关依法对侦查、审判及刑罚执行各个环节的执法情况实施司法监督。检察机关据此以维护司法公正为己任,取得了一定成绩,但从总的来说,检察机关的监督权还比较弱,是一种软性监督,监督权不足以制衡被监督的权力。突出的是检察监督权缺乏必要的强制性和保障措施,使预期的监督效能在执行中大打折扣,经常出现监督意见提出后没有下文,使有关部门经多次反复后产生轻视法律监督的心理,从而与公正执法背道而驰。
(一)立案监督力度不够。对公安机关的立案活动的监督,检察机关不能主动监督。因为法律上并未明确规定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时应通知检察机关,这样公安机关作出立案或不立案决定,作为监督部门的检察机关是不知道的,只有当公安机关报捕时或被害人反映的才能得知,刑事案件从发案到批捕前的侦查活动,一般都处于法律监督之外,对公安机关立案所依据的事实材料是否充分可信,立案程序是否合法,是否存在违法立案,是否采取违法取保候审等问题难于得到纠正。
(二)侦查监督效果不明显。对侦查活动的监督缺少权威性的强制措施,监督活动往往走样。对侦查人员执法行为、对另案处理的案件、治安处罚是否得当,是否应立案而作治安处罚,检察机关缺乏监督的必要措施,而且检察机关的监督方式相当有限,相应的保障机制更加缺乏,以至于监督效能较低,并常流于形式。
(三)审判监督效力不强。首先,对法院的审判活动的监督,依照《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对违反法定程序的庭审活动提出纠正意见,应当由人民检察院在庭审后提出。”这样,审判监督成了事后监督,书面监督,从而使庭审活动得不到及时有力的监督,审判人员滥用审判权侵犯当事人合法利益的情况时有发生。其次,对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的方式有限,除了提起抗诉这有效手段外,向法院提出纠正意见又是那么苍白无力,监督缺乏有效保证,对于审判人员违法行为的制裁措施没有具体规定。
(四)执行监督不到位。对于执行机关申请减刑、假释的行为是依靠审判监督的程序进行的,这样,单凭一份法院的裁定书,检察机关在审查时很难得出减刑或假释是否合法,是否正确的结论。如果执行机关在提起减刑或假释的活动中有违法行为,用这种方式是难以发现的,更难以纠正。对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检察机关只能提出书面意见,执行机关如果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正确意见,检察机关也无其他监督手段。
(五)民行监督工作没有深入开展。一是民事诉讼法只规定了对法院错误的生效裁判提出抗诉的权力,而未将其他的诉讼行为、执行环节纳入监督范围,监督内容上的不完整必然影响监督效果。二是抗诉与再审脱节。上级检察机关对下级检察机关提请或建议抗诉的民事申诉案件,经审查认为符合抗诉条件,向同级法院提出抗诉后,一定程度上存在着不再过问抗诉结果如何,法院也不将抗诉结果通知检察机关的现象,形成了只管抗诉、不管效果的局面。司法实践中,大量的抗诉案件,上级法院都要发回再审,下级法院不可能将再审通知送达上级检察机关,而下级检察院因无抗诉权,没有上级检察院的指派,便无法出庭支持抗诉,从而造成抗诉与再审脱节,形成监督“真空”,影响了抗诉效果。三是抗诉改判率较低。大量民行抗诉案件都是上级法院发回原审法院自行再审,再审案件久拖不决,难以改判,抗诉效果不能真正得到有效体现。
二、强化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对策与设想
笔者认为,要从根本上改变检察监督软弱无力的现象,促进检察机关严格依法监督,防止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等问题的发生,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强化法律监督,促进公正司法。
(一)增强法律监督意识。要从依法治国和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高度,认识法律监督在国家政治生活中的地位和作用,强化监督意识,切实履行职责,保证检察机关从思想上和行动上维护国家法律的公正性和统一性。
(二)完善法律监督的有关立法,为强化法律监督提供法律依据。从立法上进一步完善检察监督的法律体系,赋予检察机关有关职权,规定监督的法律效力和违反监督的法律后果。加快《法律监督法》的研讨和制定,制定切实可行的《检察官法》实施细则,以分步推进检察监督法律体系的建设。明确规定检察监督的概念和实行检察监督的基本原则、监督范围,把所有法律的执行和遵守活动均纳入法律监督的轨道。扩充监督的内容,如在立案监督上,应明确检察机关的监督处分权,向公安机关调取案件权,规定调取案件的法律程序和时限等;在侦查监督上,明确“提前介入”的法律地位;在审判监督上,规范法庭外调查权,确立庭外查证证据开示规则;在判决裁定监督上,明确审判监督程序抗诉案件的审理期限,防止久拖不决;在民事行政监督上,规定人民检察院有调卷权,明确对抗诉案件的再审审级的规定,增强其操作性,减少随意性。可以在法律上规定检察机关对拒不接受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有建议处分权,检察机关拥有向人大提起弹核权,如审判人员拒绝纠正违法行为,检察机关有权向人大提起弹核,建议撤消其审判员资格。
(三)建立和完善内部监督制约机制。主要从以下四个方面进行考虑:即从重新设计检察长统一领导下的内部职权配置,完善检委会讨论决定案件的机制和上级检察院领导下级检察院的纠错机制入手,建立科学的领导决策监督制约机制;从重新设计和完善案件移送制度、提前介入侦查提示取证制度、追诉职务犯罪共同的证据参考标准和质量评价体系,实行协调分歧联席会议制度、案件处理通报制度等方面入手,建立有效的内部部门之间的监督制约机制;从完善严密高效的线索分流机制、立案特别审批与双向备案机制,撤案、不诉内部复审机制等方面入手,建立不同诉讼环节的监督制约机制;从建立符合职务犯罪案件侦查特点和规律的业务规则和办案流程,设立检察官会议讨论案件评价案件机制以及建立符合查办职务犯罪案件规律和特点的办案责任制等方面入手,建立合理的部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
(四)建立和完善保障监督的措施。必须把握三个环节:首先,要规范制度,保障法律监督取得实效。制度要带有根本性、全局性、稳定性和长期性。如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中,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都享有一定范围的刑事立案权,应把它们也纳于立案监督对象。同时也把不应当立案而立案的行为列入立案监督的范围,这样刑事立案监督才更全面、科学和完整。建立责任追究制,在法律上明确强制性惩罚措施的规定,在法律应规定对严重刑事案件,经检察院监督以后仍不立案,或立而不侦、侦而不结的,或在侦查活动中违法但拒不改正的,应当以渎职罪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其次,要建立组织,保障法律监督取得实效。除纪检监察部门要发挥内部监督的作用外,检察院党组、检察长、检察委员会、部门负责人都负有监督的职责;政工、机关党委、后勤管理和业务部门要各负其责,齐抓共管;上级检察院还要加强对下级检察院的领导和监督,明确监督职责。第三,要加强领导,保障法律监督取得实效。检察院党组要加强统一领导。纪检监察部门要对执行监督制度和办案程序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纪律的行为进行查处。要根据形势的变化,不断完善监督制度和纪律规定,严明纪律,严肃执纪。
(五)加大检察业务工作改革力度,增强法律监督活力。检察事业发展的出路在于改革,反腐败工作的出路在于改革,强化监督的出路也在于改革。以公开、公正、公平和效率为目标,强化法律监督的职能和作用,进行检察机制与制度的改革与创新,检察机关必须研究、探索与新形势相适应的检察体制与机制。在确保公正执法、提高执法水平上下功夫;在确保优秀检察官能够脱颖而出,提高检察官整体素质上下功夫;在强化检察官工作效率、提高检察服务质量上下功夫。一是要全面实行主诉检察官制度,进一步推进主办检察官制度和首办负责制改革,形成权责统一、监督有力的检察官办案制度;二是加强民事行政检察工作,把它作为检察机关维护司法公正,全面履行法律监督的重要内容。在民事行政检察工作中,以质量为中心,在“抗准”上下功夫。三是要扩大、完善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职能,一方面要建立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结案统一审查制度,公安机关应将全部发案、破案及立案、撤案情况报送检察机关,以防止其不正当分流处理刑事案件。另一方面要赋予检察机关《纠正违法通知书》和有关检察建议书以刚性的法律效力,对被监督者在执法活动中有严重违法行为时,有权停止或变更侦查人员继续侦查,对收到监督文书后既不执行也未提出复议复核的,检察机关应有权根据违法行为的不同情节和后果,作出相应处分决定,对有关责任人进行惩戒,以利于充分发挥法律监督威力,获得监督实效。
(六)进一步创新监督体制。积极推进检察机关的理论创新和体制创新,来激发内在活力,充分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一要积极推进检察机关的理论创新。理论是实践的先导,正确的理论指导是检察改革成功的关键,在新形势下,检察权的内涵、外延,检察权行使的形式、方法等都应结合加入WTO后新情况、新问题加以研究。二要加快机构改革,通过合理调整机构设置和职责分工,加强检察业务工作的规范化管理,理顺工作关系,进一步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健全监督制约机制,形成分工明确、权责清晰、高效合理的长效工作运行机制。三要进一步深化“检务公开”,依法自觉地接受制约和社会监督,特别是要接受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进一步规范和完善检察机关接受人大监督的各项规定,确保检察机关外部监督制约机制切实有效。在法律监督的形式上,要坚持公正、公开原则,能公开的尽量公开,尽可能增加执法工作的透明度,以公开促进公正。凡是公开的诉讼文书,应当尽量进行充分的法律论证和说理,保证透明度。